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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進出口公司訴佛山某貿易實業公司買賣合同貸款爭議

福建某進出口公司訴佛山某貿易實業公司買賣合同貸款爭議

1997年7月4日,申請人(賣方)與被申請人(買方)簽訂了97wemeb-025jp號銷售合同(以下簡稱025合同)。合同規定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交付電站配件,合同貨款總值為92416美元,裝運期為1997年11月28日,交貨口岸為香港,付款條件為裝運前一週以t/t條件支付。

福建某進出口公司訴佛山某貿易實業公司買賣合同貸款爭議

1997年9月1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又簽訂了97wemeb―032jp號銷售合同(以下簡稱032合同)。合同規定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提供電站配件,合同總價為4017680日元,裝運時間為1997年10月20日前,目的口岸為香港機場,付款條件為裝運前一週t/t付款。

之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履行上述兩份合同過程中發生糾紛,經協商不能解決,申請人遂於XX年10月25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

1、被申請人支付025合同和032合同尚欠貨款9815.32美元;

2、支付違約造成申請人利息損失11414.77美元;

3、承擔本案仲裁費用;

4、承擔申請人律師代理費用21000元人民幣。

(二)仲裁實錄

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兩份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申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本案。

申請人指定了x x x擔任本案仲裁員,被申請人指定了x x x擔任本案仲裁員,由於雙方未在規定期限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第24條之規定,指定了xxx擔任本案首席仲裁員,上述三位仲裁員於XX年2月12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仲裁庭審閲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並於XX年4月11日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的仲裁代理人和被申請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頭陳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問並進行了辯論。庭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提交了書面補充材料。

申請人訴稱:

關於025號合同:025合同簽訂後,申請人於1997年12月16日、1998年1月31日分兩批發運貨物。第二批貨物發運前,產品製造商對將發運的貨物進行最後檢驗時發現一個軸承有瑕疵,申請人將此情況通知了被申請人,提出日後補發這一軸承。被申請人提出少購一組軸承,故025合同的貸款由92416美元減至90061美元。但被申請人違反合同約定,未按合同規定的日期向申請人付款。

關於032號合同:032合同簽訂後,申請人於1997年10月22日按合同約定發貨,但被申請人仍未按合同規定付款。

申請人在貨物發運前和發運後曾多次催促被申請人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被申請人於1998年2月6日委託香港一家公司付給申請人貨款42766美元,於1999年2月8日委託汕頭市xx公司將貸款614605元人民幣交付申請人,尚欠貸款9815.32美元。對尚欠貨款,申請人多次催要,但被申請人至今未支付,已構成重大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被申請人答辯並提出反請求稱:

1、關於4份訂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的事實過程。

關於025和032合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025和032兩份合同後,又口頭補充約定了交貨程序和付款程序,即申請人將025合同和032合同的貨物交給香港公司,再由香港公司交給江門市xx公司(以下簡稱江門公司),江門公司收貨後一方面應向香港公司付款,由香港公司向申請人付款,另一方面應將貨物交給被申請人指定的xx電廠收貨,x x電廠收貨即為被申請人收貨,被申請人再向江門公司付款。

關於025和032合同:被申請人為履行上述口頭約定的交貨程序和付款程序,分別於1997年9月12日和1997年9月20日和江門公司簽訂了合同號為97wemeb―025(以下簡稱97-025合同) 和合同號為97wemeb―032(以下簡稱97-032合同)的《電站配件訂貨合同書》,兩份合同分別規定由江門公司向被申請人供應上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025和032合同的全部配件,其中,97-025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936610.05元,即在025合同價款的基礎上增加約人民幣l60000元作為江門公司墊付貨款的補償,97-032合同的總價款為人民幣385562.46元,即在032合同價款的基礎上增加約人民幣85000元作為江門公司墊付貨款的補償。

上述4份合同簽訂後,申請人將025合同的貨物分別於1997年12月16日和1998年1月31日兩次在日本xx港口裝船,並運至香港港口。被申請人指定的收貨人x x電廠於1997年12月收到江門公司轉發來的第一批貨物控制閥門共計人民幣443341.17元,1998年2月收到江門公司轉發來的第二批貨物軸承共計人民幣493268.88元。因此,被申請人於1998年4月6日向江門公司匯付貨款人民幣500000元,同年4月9日,被申請人又向江門公司

匯付貨款人民幣436610.05元,兩次合計支付貨款人民幣936610.05元,至此,被申請人已經向江門公司支付了025號合同的全部貨款。

1997年10月27日,申請人將032合同的貨物裝運至香港機場。1997年11月,被申請人指定的收貨人收到江門公司轉發來的上述貨物計人民幣385562.46元,被申請人於1997年12月16日向江門公司以電匯方式支付該合同貨款人民幣385562.46元。至此,被申請人已全額支付了032合同的貸款。

但是,1998年5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反映,沒有從江門公司收到025合同的第二批貨款以及032合同的貸款,被申請人幫助申請人向江門公司詢問此事,江門公司稱資金緊張,要求被申請人先付清與本案無關的另一份合同的貸款後再付申請人的款。這份合同是由被申請人和江門公司簽訂的購買原產英國的爐水循環泵的97wemeb―014號合同,總價款2714605元人民幣,被申請人於1997年7月22日預付了人民幣540000元,合同規定的付款期限已到,但被申請人為幫助申請人儘快從江門公司收取025和032合同的貸款,1998年5月4日被申請人匯款時只向江門公司匯付了97wemeb-0l4合同的尚未付款部分的貨款計人民幣1474065元,扣留了70萬元人民幣貨款。1999年1月,被申請人應申請人的要求將扣留的與本案無關的97wemeb-0l4合同的70萬元人民幣的貸款中的614605元人民幣匯到了申請人委託的汕頭市xx公司,申請人北京事務所於1999年1月5日向被申請人出具了收款證明,並特別説明了是“代江門公司收取了97wemeb―014號合同貸款614605元人民幣。但是,1999年12月,江門公司向xx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扣留的97wemeb―014合同的貨款70萬元人民幣,被申請人雖向法院説明了貨款匯給申請人的事實和理由,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申請人應向江門公司支付97wemeb-0l4合同的餘款70萬元人民幣,並執行了被申請人70萬元人民幣,且被申請人還承擔了該案的訴訟費1XX元人民幣,給被申請人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

2、答辯

從法律關係來看,025和032合同中關於付款所約定的條款,都因雙方在合同簽訂後的口頭約定以及對上述兩份合同的實際履行行為而變更了,確認了由江門公司或香港公司向申請人付款,被申請人向江門公司付款的關係,所以,在法律關係上並不存在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貨款的法律關係,xx市xx區人民法院也是在認定了被申請人與江門公司的這種法律關係的基礎上,否認了被申請人扣留江門公司的70萬元人民幣貸款而向申請人付款的合法性。從實際履行情況看,申請人也承認曾從香港一家公司收到貸款42766美元,而被申請人並未委託過這家公司,也沒有與這家香港公司發生過任何業務往來。因此,申請人從這家香港公司收到的貨款只能是江門公司委託的支付,而與被申請人無關,並且事實上被申請人已經按照口頭約定的付款程序向江門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貸款,履行合同義務,被申請人不應再向申請人支付貸款了。

3、 反請求及其理由。

首先,按照025合同約定,結算方式是在被申請人收到貨物後10日內付款,也就是説江門公司要先代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貸款,然後由申請人告知被申請人,再由申請人向江門公司支付貸款。也正因如此,被申請人向江門公司支付的貸款要高於與申請人簽訂的025合同款約人民幣16萬餘元。但是,申請人卻未收到江門公司的貨款前即發貨,在貨物發運後,從未向被申請人提交過提單,也就是説並沒有向被申請人交貨,造成被申請人收到江門公司的貨物後不得不按照與江門公司的合同規定支付貨款,並被xx區人民法院執行了上述罰款。對此,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承擔返還貨款的責任,其由於未收到江門公司的貨款之前擅自發貨的損失應自負。

其次,由於被申請人已根據xx區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向江門公司支付了97wemeb-014合同的貸款,因此,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退還其代江門公司收取的貨款人民幣614605元,並支付利息71908元人民幣(自1999年1月5日起計算至XX年12月31日)。此外,申請人明知上述貨款是江門公司的貨款而不是被申請人的貨款,還錯誤地收取上述貨款並佔用了近2年的時間,造成被申請人被法院執行了70萬元人民幣,承擔了訴訟費1XX元人民幣,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賠償被申請人支付的上述訴訟費人民幣1XX元人民幣。

第三,申請人擅自將025合同貨物分兩批發運,並且第一批貨物延遲裝船18天,第二批貨物延遲裝船65天,且由於發現質量問題被申請人退回bearing h247549/10fp(koyo ltd)一組,價值1080美元,退回bearing hhl44642/14(koyo ltd)一組,價值1275美元,申請人的遲延發貨屬於嚴重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5項的規定,申請人應支付第一批貨物逾期發貨的違約金384.89美元(按逾期發貨貨款總值的萬分之五計算),支付第二批貨物逾期發貨的違約金1537.09美元。申請人在履行032合同時延遲發貨7天,應支付違約金14061.88日元或127.48美元。

綜上,被申請人認為:

被申請人已經全部履行了與本案有關的4分合同的全部合同義務,不存在任何需由被申請人履行的支付義務;

申請人應返還貸款614605元人民幣,利息71908元人民幣,賠償被申請人支付的訴訟費1XX元人民幣;

申請人應承擔遲延發貨的違約責任,並向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2049.82美元;

申請人應承擔全部仲裁費(包括反請求仲裁費),承擔被申請人聘請律師的費用30000元人民幣。

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和反請求發表如下意見

1、本案的法律關係始終沒有改變。

在025和032合同履行過程中,被申請人負有先行付款的義務,被申請人違約沒有先行付款,申請人仍然履行了合同,申請人完成供貨義務後,被申請人就成為本案惟一的債務人,這一法律關係是明確的。

1999年11月,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為其出具一份證明,並拿出了草擬的證明底稿。申請人認為證明底稿的內容與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明顯不符,表示拒絕。被申請人一再解釋事實上被申請人是按草擬的證明上的程序操作的,為了應付税務機關的財務檢查,務必請申請人幫忙出具證明,礙於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有多年業務往來,申請人最終還是出具了這份證明。此前,雙方從未對修改合同的規定進行過任何探討,即使按被申請人的説法,雙方口頭探討過,在沒有形成書面文件的情況下,這種口頭探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7條、第32條規定,涉外經濟合同的訂立、變更或解除,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以口頭方式修改合同,違反法律規定,其行為無效。

申請人承認證明是申請人在特定條件下出具的一份文件,如果仲裁庭認定申請人須對證明承擔責任的話,申請人承諾自1999年11月22日起對申請人出具的這份證明承擔責任。從該證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

被申請人與江門公司、香港公司之間是一種委託付款關係,而不是像被申請人主張的那樣,債務主體已經轉移,被申請人是本案債務人的法律地位沒有改變,證明中“江門公司收貨後應即向香港公司付款,香港公司再向申請人付款,申請人收到貨款後告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即向江門公司付款”的敍述表明被申請人是債務人,江門公司、香港公司是被申請人委託的付款人,在受託人不履行委託人委託的義務的情況下,委託人作為債務人,當然負有履行合同付款的義務。申請人按025、032合同約定貨髮香港公司就完成合同義務,申請人不需要也不可能再沒事找事地去安排香港公司、江門公司代為交貨、代為付款。被申請人在兩次情況説明中也都談到申請人與江門公司、香港公司並不熟悉。所以,被申請人與香港公司、江門公司之間的委託關係是被申請人自己一手安排的,與申請人無關。

被申請人向江門公司付款是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其所附條件有兩個:一個是付款條件,即江門公司首先向香港公司付款,香港公司再向申請人付款,然後被申請人再向江門公司付款;另一個是告知條件,即申請人收到貨款後告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才能向江門公司付款。當上述兩個條件不成就時,被申請人向江門公司付款,違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其法律後果只能由被申請人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和義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者的,應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被申請人從未提出過將其應承擔的合同義務轉讓給江門公司,申請人也從未同意過被申請人轉讓債務,江門公司從未表示過接受被申請人的債務轉讓,成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025、032合同的債務人。假設被申請人主張的證明的內容成立,證明所變更的只是收貨、付款程序,而不是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那麼,被申請人是本案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始終沒有改變。

申請人發貨後,未收到貨款,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索要,被申請人於1999年1月向申請人支付614605元人民幣,被申請人的支付行為證明被申請人承認自己是本案的債務人,同時也證明被申請人關於當事人雙方於1999年11月22日前口頭達成變更合同主體、修改交貨程序、付款程序的陳述與事實不符。

2、申請人在本案中沒有違約行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025、032合同,被申請人應於1997年11月21日、1997年10月13日向申請人支付貨款,申請人應於1997年u月28日、1997年10月20日發貨。被申請人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沒有付款,構成根本違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7條“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應通知另一方”的規定,申請人中止了對合同的履行,並及時通知了被申請人,同時要求被申請人履約。被申請人一再表示,我們是大型國有公司,貸款一定能付,請儘快發貨。特別是最終用户x x電廠告急申請人,如再不發貨,可能會造成工廠停產。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發運了貨物。申請人延期發貨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申請入確實少發了一組軸承,原因是發貨前檢測出這組軸承有瑕疵,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日後補發這組軸承,被申請人提出減少供貨數量,雙方已協商達成減少供貨的共識,被申請人收貨後對此未提出異議已證明了這一點,而不是被申請人所稱的退貨。即使申請人真的違反了合同,被申請人現在提出索賠也違反了025、032合同中關於有效索賠期為貨到目的口岸60天的規定,被申請人己喪失了索賠的權利。

被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人於1999年1月5日出具的“茲代江門公司收取97wemeb―014合同貸款人民幣614605元”收條證明合同作了修改,申請人認為這張收條不具有證明力。因為收條的內容是按被申請人的要求寫的,其內容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3、本案中的兩個實質性問題。

(1)本案的產生是被申請人規避法律、規避國家税收的結果。

(2)江門公司在這筆貿易中的所得為不當得利,應返還違法所得。

被申請人確實多付了貨款,這筆多付的貸款是付給了江門公司,因為江門公司應當履行的是代為收貨、代為付款的義務,收取的應是代理費,而不是貸款。被申請人對江門公司的不當得利是清楚的,被申請人扣下97wemeb-0l4合同中應向江門公司付的70多萬元人民幣付給申請人就説明了這一點。但025、032合同與97wemeb-0l4合同畢竟不是同一法律關係,故被申請人應返還江門公司97wemeb-014合同貸款。至於025、032合同的貨款

被申請人應通過法律程序要求江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而不應要求申請人返還。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尚欠貨款9815.32美元,支付計算到仲裁裁決作出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被申請人的反請求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請求仲裁庭全部駁回。

被申請人補充陳述如下:

不論證明是在何種背景下出台的,也不論該證明的目的是什麼,客觀上,該證明中所陳述的事實是存在的,並且該證明蓋有申請人的公章,具有證明力。證明中的內容是申請人的交貨程序和被申請人的付款程序,被申請人與江門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則進一步證明了該證明中的內容,被申請人與江門公司之間是貨物買賣關係而不是委託代理關係。

被申請人認為證明的存在實際上產生了兩個法律後果:一是使被申請人在025和032合同項下向申請人收取貨物的權利和支付貸款的義務轉移給了江門公司;二是產生了被申請人不是向申請人而是向江門公司支付被申請人與江門公司之間簽訂的97―025和97―032合同所規定貨款的義務;三是產生了申請人向香港公司交貨的義務和從香港公司或江門公司處得到貸款的權利。因此,在被申請人已經履行了向江門公司的付款義務後,被申請人不再有向任何人付款的義務。

退一步講,即使該證明的事實存在仍不足以從法律形式上構成雙方對原合同的修改的話,因江門公司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為了雙方的共同利益由雙方共同指定的,是經與申請人協商後決定的,並非被申請人單方面委託。如果説江門公司是受託人的話,應是雙方的受託人。在根據過錯責任分清各自應承擔的責任的前提下,被申請人已履行了全部付款義務,亦對申請人未收到貨款並無過錯,從事實和法律上沒有承擔兩次付款的義務。

被申請人與江門公司簽訂的97-025和97-032合同的標的物、數量、金額等與被申請人和申請人之間簽訂的025、032合同完全一致,證明了被申請人和申請人之間修改合同的事實;而且,這兩個合同是在申請人知道並完全同意的情況下籤訂的。被申請人在與江門公司簽訂合同後,還將合同複印件交給了申請人,作為雙方履約的依據之一。至此,原來的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的外貿合同(025、032合同)已經被被申請人與江門公司之間的內貿合同(97-025、97-032合同)以及江門公司與申請人之間由於合同轉讓形成的合同所取代。從而,使原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的025、032合同項下的被申請人的權利義務轉移給了江門公司。因此,被申請人已經不存在向申請人支付貸款的義務。

申請人從知道江門公司未付清全額貨款至今始終未努力積極地向江門公司追討,而被申請人已經將江門公司其他合同項下的貸款614605元人民幣劃給申請人並由申請人佔用達兩年多,因此,造成雙方損失的直接責任完全在申請人,被申請人沒有再次就同一合同標的付款的義務。

被申請人至今不清楚也不可能清楚到底申請人從香港公司或江門公司收到過多少貸款,因為申請人從一開始就沒有向被申請人直接結算過貸款,申請人所主張的欠款金額都是申請人單方面提出的。

另外,申請人稱合同索賠期為貨到目的口岸60天,被申請人認為這裏所説的索賠期是雙方對貨物到港後初步檢驗質量問題的索賠約定,當然不能構成限制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延遲交貨、違反合同分批交貨以及少交貨的索賠權利。

被申請人扣留的614605元款項,是申請人的不當得利,被申請人完全有理由要求其返還並追索利息。申請人在1999年1月5日出具的收款證明中承認了該款是江門公司97wemeb-0l4合同的貨款,被申請人的付款行為是以償付與本案無關的欠江門公司的債務,來抵消江門公司所欠申請人的債務,但當法院執行了被申請人70萬元人民幣給江門公司後,這種債務的相互抵消關係已經消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該筆款項的法律依據不復存在,申請人所謂的“代收權”已經不再有法律依據,其扣留該款的行為屬不當得利,應當返還被申請人。

據此,被申請人請求仲裁庭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支持被申請人提出的合理的反請求。

仲裁庭意見:

1、關於本案審理所依據的合同

根據《仲裁規則》第3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後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據此,仲裁庭只審理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條款的合同,故本案中仲裁庭審理的依據只能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簽訂的含有仲裁條款的025和032合同,至於被申請人提及的被申請人與江門公司簽訂購97wemeb―025、97wemeb-032、97wemeb―014號合同,並不是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含有仲裁條款的合同,仲裁庭對該3份合同不予審理。

2、關於本案的爭議

仲裁庭經審問資料和聽取陳述後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於:

(1)依據申請人以申請人公司的名義在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證明”能否確定本案合同的交貨、付款的有關權利和義務以及有關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經轉移?該證明是否已經解除了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貨款的義務?

(2)依據申請人在1999年1月5日向被申請人出具的字據能否確認被申請人所支付的人民幣614605.00元不是被申請人對本案合同項下貸款的支付?

3、關於申請人的1999年11月22日的“證明”問題

仲裁庭從該“證明”中讀到以下文字:“約定交貨程序是由申請人將貨物交予香港xx公司(簡稱香港公司),由香港公司交給江門市xx公司(簡稱江門公司),再由江門公司將貨物轉交給即被申請人指定的xx電廠收,即為被申請人收貨。根據約定的付款程序是:江門公司收貸後應即向香港公司付款,香港公司再向申請人付款,申請人收到貨款後告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即向江門公司付款。”

被申請人認為上引的文字約定以及實際操作的事實足以證明合同的權利、義務以及相關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轉移。

仲裁庭認為,眾所周知,在國際貨物貿易的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的當事人委託一個或數個第三人代為執行合同履行中的某些具體事務,例如本案的收取貨物、支付貨款等等經常發生。但是,那個或那些第三人只是起着代理某項事務的作用,他們在法律地位上是代理人,有關民事責任、合同權利、義務仍在作為委託人的合同當事人方面。申請人的1999年11月22日的“證明”也僅僅是説交貨程序”和“付款程序”,僅僅是程序而已,並非本案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轉移。

被申請入主張本案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已經轉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法通則》以及訂立和履行本案合同時尚為有效的《涉外經濟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有關各方應訂有書面的明確其權利、義務和債權關係的協議。被申請人只提交了它同江門公司簽訂的97wemeb-025和97wemeb-032號合同。仲裁庭閲讀了這兩份合同,發現除對貨物名稱、規格、數量的描述同本案的兩個合同有相同之處外,沒有任何條款和文字可被解釋為同本案的兩個合同有關。而且,申請人聲稱它根本不知道有這兩個合同,被申請人雖提出異議,但雙方均未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同江門公司簽訂的97wemeb-025和97wemeb-032號合同,同本案合同無關。

據1999年11月22日的“證明“,涉及的第三人還有香港xx公司。除了在本案的兩個合同裏都有香港xx公司的約定外,也沒有見到在申請人、被申請人和香港xx公司間涉及權利、義務的書面協議,而香港xx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不涉及本案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據此,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在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本案合同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轉移。也就是説,1999年11月22日的“證明”並不能解除被申請人的付款義務,因此,申請人並未喪失向被申請人要求支付貨款的權利。

4、 關於人民幣614605.00元款項的支付問題。

仲裁庭注意到在於xx於1999年1月5日出具的字據裏有“茲代江門市xx公司收取97weneb-014合同貨款人民幣614605.00元”等語。雙方都確認,所稱97wemeb-014號合同涉及的交易同申請人無關,是被申請人同江門公司的另一筆交易的合同。

仲裁庭還注意到,被申請人在其“反請求申請書(答辯書)”裏就人民幣614605.00元事作了如下陳述:“------為了幫助申請人儘快從江門公司收取(本案合同)貨款,1998年5月4日,被申請人(向江門公司)匯款時------扣留了70萬元人民幣貨款。此後,申請人仍然稱沒有收到江門公司的貨款,在這樣情況下,1999年1月,被申請人應申請人的要求,為了抵償江門公司應付申請人的貨款,由被申請人將扣留的與本案無關的97wemeb-014合同的70萬元人民幣中貨款614605.00元人民幣匯到了申請人委託的汕頭市xx公司。”由此可見,被申請人支付人民幣614605.00元的初衷是為了解決本案兩個合同的貨款支付問題,只是為了自己的需要,才要求申請人方面出具“代江門公司收取”的字樣。

仲裁庭還注意到,在1999年12月,江門公司因該70萬元人民幣款項在xx市xx區人民法院起訴了被申請人,而對於此事,被申請人作了如下陳述:“被申請人雖然向法院説明了97wemeb-014貨款匯給了申請人的事實和理由,但是法院經過查對被申請人向江門公司所支付的所有匯款憑證和供貨合同後,認為被申請人應該向江門公司支付97wemeb-014合同餘款70萬元人民幣貨款------”由此可見,xx市xx區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所稱申請人“代江門公司收取貨款”一説根本未予認定。

據此,仲裁庭認為,上述人民幣614605元是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的本案025、032這兩個合同的貨款的一部分。對被申請人關於退還此筆貨款的反請求不予支持。

5、 關於“就同一貨物付二次款”的問題

仲裁注意到,被申請人在其XX年5月24日的“補充意見”裏提出瞭如下的陳述和問題:“被申請人在得到江門公司向xx電廠供貨的通知後,向江門公司支付了97-025和97-032合同所規定的貨款。被申請人已經履行了全部的付款義務,沒有義務就同一貨物付二次款,------”

仲裁庭已經認定:被申請人同江門公司的所稱97-025和97-032號合同,與本案的兩個合同沒有關係;本案的025、032這兩個合同所確立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沒有轉移。因此,被申請人是否應該向江門公司作出支付以及支付多少,都是被申請人與江門公司之間的事,同本案無關。至於被申請人所稱“就同一貨物付二次款”的問題,不是本案審理範圍之內的事項,如確有其事,被申請人也應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解決。

6、關於申請人“逾期發貨”應支付違約金的問題

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在履行本案的兩個合同過程中,申請人在延期和分批發運貨物、沒有將提單直接交給被申請人,因此,就是沒有交貨等諸多問題上違約。而且,被申請人還聲稱,在買方沒有付款的情況下,申請人就發運貨物,其風險和損失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申請人則認為被申請人未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先付款,構成根本違約,在被申請人的一再保證和要求下,申請人才發運了貨物,申請人延期發貨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庭認為,鑑於:

(1)、被申請人沒有依據合同約定於發貨前支付貸款,是違約在先,所以,不存在申請人逾期發貨的問題;

(2)、貨物已經申請人實際發貨並由被申請人一方的用户收取並使用;

(3)、申請人將提單交予香港x x公司是雙方在合同裏的約定。

因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違約”的指責不能成立。

7、關於申請人仲裁請求和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

依據以上各節對事實的認定和分析,仲裁庭支持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025和032號合同尚欠貸款9815.32美元的請求。但由於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因為被申請人違約在先未支付貸款,申請人實際上比合同規定的發貨時間延遲發貨,故申請人所主張的四筆利息損失中的三筆(42766.00美元、37491.51美元、9815.32美元)起算日期應從申請人實際交貨日的次日起算,即從1997年12月17日起計算,而不是申請人主張的從合同規定的交貨日期的前一週1997年11月21日起算。按照當時的利率水平,申請入主張的年利率8%是合理的,四筆利息相加後總計為9947.44美元。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入支付因違約造成的利息損失9947.44美元。

駁回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返還貨款614605.00元人民幣、利息71908.00元人民幣、賠償直接經濟損失1XX元人民幣的反請求;駁回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承擔逾期發貨的違約金2049.82美元的反請求。

6、 關於仲裁費用

應由申請人承擔5%,由被申請人承擔95%。反請求費用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被申請人還應補償申請人因本案支出的部分律師費,其金額為人民幣x x元,被申請人因本案聘請律師的費用由被申請人自行承擔。

仲裁庭最後裁決如下:

1、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貨款9815.32美元。

2、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因違約造成的利息損失9947.44美元。

3、駁回申請人的其他請求和被申請人的反請求。

4、本案仲裁費為xx美元,由申請人承擔5%,即xx美元,由被申請人承擔95%,即x x美元。申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預繳仲裁費x x美元,全部如數衝抵後,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xx美元,以補償申請人代其墊付的仲裁費xx美元;本案反請求仲裁費為人民幣xx元,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此款已由被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預繳的反請求費人民幣x x元相沖抵。

被申請人還應補償申請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x x元。

上述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項共計xx美元和xx元人民幣,被申請人應於本裁決作出之日起45日內支付給申請人。逾期支付,則加計年利率為6%的利息。

(三)、分析與評論

本案焦點在於:依申請人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證明能否確定本案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已經轉移:被申請人所支付的614605元人民幣是否是被申請人對本案合同項下貸款的支付。

申請人1999年11月22日的證明,從文字上分析,僅僅説明的是“交貨與付款程序”,即僅涉及程序問題,並未涉及本案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轉移。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並未訂有合同權利義務轉移的書面協議。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97wemeb-025和97wemeb―032號合同,申請人聲稱根本不知道有此兩合同,被申請人也不能證明上述兩合同同本案爭議的兩合同有關,仲裁庭據以認定申請人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證明的內容,僅僅是關於交貨程序和付款程序中的某些事務委託給了第三人,並非本案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轉移,也即並不解除被申請人的付款義務,申請人並未喪失向被申請人要求支付貨款的權利。被申請人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幣614605元是被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事,與本案無關,被申請人可循其他途徑解決。仲裁庭的認定和裁決有理有據,完全正確。

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出了仲裁反請求。其反請求是針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而提起,是為了對抗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以動搖、抵消或吞併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其反請求的內容與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屬於同一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且其反請求與仲裁請求具有牽連性。仲裁委員會受理後實行了合併審理。由於反請求所依據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仲裁庭據此駁回了被申請人的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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