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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對擔保人是否有效

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對擔保人是否有效

在國際貿易中,仲裁作為爭端解決方式日益受到合同當事人的青睞。然而,由於我國現行仲裁立法還有待完善,仲裁實踐中出現了以下於法無據的難題。

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對擔保人是否有效

例:甲為國內的買方,乙是國外一個清償能力較弱的空殼公司,甲乙簽訂了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該合同中約定了以中國的某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有效的仲裁條款。知名公司丙做乙的保證人,丁與乙簽訂了抵押合同,戊與乙簽訂了權利質押合同,三個擔保合同都未約定仲裁,也沒有援引或拒絕主合同的仲裁條款。甲到期不支付貨款,乙能否對甲、丙、丁、戊一併提起仲裁?這屬於仲裁協議對擔保人效力的問題,這裏的擔保人指:保證人、債務人以外的為債務提供抵押或質押的擔保人。目前國內的法律對該問題沒有明確規定,理論界對此有很大爭議。

反對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對擔保人有約束力的一方理由如下:

⑴在仲裁法領域,仲裁協議是基礎,當事人自願是原則。擔保人並沒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強行拉入則違背了擔保人的意思自治。

⑵債權人申請或仲裁庭主動追加擔保人進入仲裁程序,導致仲裁訴訟化,具有了非契約和強制性,也就違背了仲裁的本質。

⑶將擔保人強行拉入仲裁承擔擔保責任,對擔保人是不公平的,擔保人喪失了選擇正以解決方式的自由,對已開始的仲裁也喪失了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員等自由。

⑷目前多數國家未形成仲裁第三人制度,即使比利時《仲裁法》、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對仲裁第三人有規定,在上例中債權人請求仲裁庭追加擔保人的情形中也需要擔保人同意與債權人另簽訂仲裁協議並取得仲裁庭同意才可。

贊成方的觀點有:

⑴公平合理期待原則。該原則是現代合同法的解釋原則,即當合同內容發生異議需要解釋時,應探究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泥於文字,確立一個合理的標準推定當事人的真實意圖。擔保人雖然表面上沒有與債權人訂立仲裁協議,但就此對其排除適用,則仲裁庭只能裁定債務人承擔責任,而不能越權讓保證人來承擔,也不能對擔保財產折價、變價(權力質權轉讓)的價款優先受償,那麼這樣的仲裁是沒有實際意義的,訂立擔保合同的目的也就落空。

⑵程序不可分原理。在民事訴訟中,債權人一併起訴債務人、擔保人的,列為共同被告,是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地不可分。該原理同樣有理由適用於仲裁,如果對擔保合同的爭議另行起訴的話,將擔保人對主合同承擔的實體義務分離出來,會加重債權人的負擔,浪費司法資源,並且可能出現矛盾裁決。在價值衡量上,程序不可分應優於擔保人的程序選擇權。

筆者認為,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對擔保人的約束力是有條件的,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⑴從國內立法上考量,《仲裁法》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對該問題都沒有規定,20x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7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受理主合同糾紛,當事人同時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可以一併審理。主合同和連帶責任保證約定有不同的仲裁委員會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同時主張權利,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依當事人申請可以一併仲裁。”第15條規定“與仲裁事項不可分的應予仲裁時一併審查處理的事項,視為仲裁事項。與仲裁事項有密切聯繫,且另行訴訟會給法院管轄與審理以及當事人訴訟造成嚴重不方便的,仲裁機關可以一併仲裁。”而在20xx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又刪除了以上條款,再次對該問題不予規定。從中可以看出,雖然大力支持仲裁是大趨勢,但是司法解釋對主合同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擔保人是謹慎的,目前仍未明確規定。

⑵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前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一般保證人可基於先訴抗辯權排除仲裁管轄。

⑶對連帶保證人、債務人以外的抵押人和質押人是否有約束力要看擔保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合同仲裁條款的存在。提供擔保時,擔保人理應對主合同內容,包括爭議解決方式給與應有的注意,沒有證據證明其不知道仲裁條款的存在時就推定其知道。若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單獨的仲裁協議是在擔保合同之後簽訂的,或者擔保合同明確反對主合同的仲裁條款或另有約定的,該仲裁條款對擔保人沒有約束力。若擔保人在主合同上簽字、或者擔保合同表明未約定的事項依照主合同規定,那麼對擔保人是有約束力的。

從以上分析可得,實務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⑴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擔保時,務必注意主合同的內容,尤其是爭端解決方式:是否約定仲裁或約定管轄法院,若約定仲裁則應關注仲裁機構、仲裁員的選擇,仲裁適用的法律等。若接受主合同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要明示同意,該重複的要重複;若不接受,要明示拒絕或者另行約定擔保合同爭議

解決方式。但是,如果另行約定了與主合同不同的仲裁機構仲裁,勢必造成仲裁實務的複雜,不利於糾紛的解決,建議如果同意仲裁,選擇與主合同相同的仲裁機構、仲裁員。

⑵目前國內立法對仲裁協議生效要件的規定雖有從寬的趨勢但仍然是比較嚴苛的,在實務中由於對仲裁機構的名稱表述不準確、約定了多家仲裁機構,仲裁事項過於寬泛等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問題頻繁出現,建議簽訂仲裁協議時諮詢專業人員,以實現簽訂仲裁協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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