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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程序公正構築司法公正的平台

以程序公正構築司法公正的平台

司法制度是國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而司法裁判則是司法活動的終局結果,法律的公正性由此而體現,人類活動最關注的首要價值就是社會制度的公正性。通過司法活動的機制表現出來的實體公正性至少應具有公平、正義、秩序、效率等方面功能,現行我國司法制度雖已達到一定的規模和程度,但與社會的發展、演進、觀念的更新尚有差距,況且要實現向人類為之奮鬥的公平正義目標推進需要有一種外部程式化的保障,即訴訟程序的公正體系,在此,通過完善司法程序的機構設施、公正高效地付與操作和運行,架起一個社會公眾通向公正之境的平台,以實現法律的應有的為人類所追求的價值功能。 一、 司法公正理念的確立 公平與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象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自古為人類所追尋與挖掘,併產生過一代代的傑出代表,從古希臘哲人柏拉圖的“共和論”到當代正義大師英國倫理學家羅爾斯的“自由與平等論”;從古代思想家孔子的“天下為公”到近代改革先驅康有為的“大同論”,多少哲人賢士為窮其精義而身踐力行,但歷史從未對此作出過一種肯定的回答。人性中的自由本能及社會不公的現狀無疑決定了人類對正義理念將生生不息、無窮盡地追問下去。 “上古議事以制,不為刑辟”。在人類沒有出現階級及法律現象以前,人們處事斷疑解惑依靠的是良心構築起的一架天平,當時的社會矛盾、彼此關係相對較單純,解決問題的法則也較為簡單,人們相信通過公認的法則能夠達到絕對的公平正義,比如分割一塊蛋糕,為了能絕對公平合理地劃分,讓具有權威性的主事者執刀均分,其他人都被允許在他之前拿,他本人最後拿其中一份,他必定平等地劃分這蛋糕,因為這樣他才能確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的一份。這就是一種確保公平實現的秩序,這樣的秩序,排除了人們的主觀猜測性與操探性,其中的技術因素人們是可以忽略的。當時的社會因遵守這種和諧有效的秩序而達到了理想的公平正義境地,這段歷史就是一直為後人所追慕的“曠世清宇”。自從社會被~為獨佔生產手段與喪失生首長手段的階級後,隨着私有化及人類文明的層層推進,文化的激越發達,法律制度也隨之發展起來,它始終貫穿着公平正義這根主線條進行穿行,因為“正義所關注的是法律規範和制度性安排的內容,它們對人類的影響及它們在增進人類幸福與文明建設方面的價值”。(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標應當更具妥當性與實踐性。所以羅爾斯曾這樣指出,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或有條理,只要它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人類都擁有一種基於公平與正義的不可侵犯性,正義的價值應當是其他利益不可逾越的,甚至於不受制於政治的交易與利益的權衡,這就是司法公正獨具魅力的神聖性所在。 司法公正的內容應當通過社會制度的設置而體現,社會制度決定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分配,決定由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之劃分的方式。人類生活所包涵的經濟交往、市場競爭、財產的所有形式及夫妻關係、家庭成員相互關係等等都是由社會制度所安排,社會體系通過機構功能之一司法制度確立了人與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從中定紛止爭,體現調節種種交往的力量,影響着人們的生活前景或人們可能通過這一途徑希望達到的狀態和成果。司法制度的公平正義對社會結構的穩定與支撐影響十分深刻並自始至終,當正義的觀念和公平的原則被運用到法律制度中時,它就成為法律規則。法律規則應當是人類交往活動準則的最高性標準,具有權威的指導意義,是實現公正的最後一道屏障。上升為法律規則的人們的行為準則的核心問題還是基本權利與義務的分配、社會和經濟的利益衝突以及以此為基礎的合法期望的調節。 應當~律的公正性亦有其相對性一面,它也不能完全克服的一些有失公平的現象,如人的自然才能(天賦)的分配和社會環境中的偶然因素即出生、身份、機遇等社會性問題存在着不公對等,司法制度同時要為維護當時的社會制度的安全性提供必要的、共享的基本權利,立法者和執法者運用他們的特定權利改善較不利者的狀況,其實質也改善了所有公民的狀況,這就是司法的公信力。然而,我們也應當確認在法治的國家中,法律所確認的公平正義是既存社會制度下的社會關係對比的合理性,而非所有社會關係的對比表現,這種社會制度基礎衍生出的不平均狀態,必然要轉到人類社會體制的安排之中,這是司法功能所無法達到和制約的。因此,探求司法公正性不能脱離社會制度來孤立地談,在人們的認識中有時會陷入要求實現這種絕對平均價值觀的不現實境地,這是現階段認識上的誤區。在階級劃分突出的地域,社會制度使人們的出發點存在不平等,它不僅涉及面廣,而且影響到人們有生活中的最初機會,然而人們大概並不能通過訴諸司法來為這類不平等辯護。即使如此,我們仍然應當相信當今的社會存在着司法制度保護下的公正事實是佔主流地位的,如法律有效地保證着市場的競爭,保證着社會資源的充分利用,並通過税收及其他片收手段保證財產和財富的普遍分配,全民教育保證着機會的平等,政府通過確定適當水平的社會最低值來調整利益懸殊的局面。不可否認,一個社會體系的正義與否,本質上依賴於如何分配基本權利義務,依賴於在社會的不同階層中存在着的經濟機會和社會條件。 事實上,社會和經濟立法的積累效果就是對社會基本結構的詳細説明。社會和體系塑造了它的公民要形成的需求和志願,它在某種和程度上決定着人們現在的類型以及他們想成為的類型。不同的經濟學家馬歇爾和馬克思都強調了這些問題。既然經濟制度具有這種效果,而且必須具有這種效果,因此,對建立什麼樣的制度的選擇及設計就成為一種可能,而且這個選擇的作出不僅建立在經濟的基礎上,而且建立在道德和政治基礎上。當制度確實存在着公平價值時,它必定對公民生活的道德性質有一種深刻的影響,在這樣的制度下,人們不假思索地默認隱含在現存狀況中的道德和政治觀念,或讓各種相互競爭的社會經濟力量偶然表現它們自己的方式來解決經濟制度的選擇,從經濟學角度進行觀察,法律作為一種共選擇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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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物品”,由全體公民共同消費,當社會關係的參加者能自律性地守法活動時,司法的強制力隱而不發,它只作為一種潛在的力量對人們的意志產生影響,以引導人們自覺地接受法律的調整,法律在某種程度上以符合社會中多數人的價值觀念與社會理論為前提,具有廣泛的社會性,司法強制功能只是最後一道防線,又是法律上的一種例外。應當明白,法律制度的推行必須得到社會上的公認才有生命力,“法律是客觀的權利,權利是主觀的法律”。法律的實施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法律的實現的基礎在於人們的主動接受,自覺遵守,而不是被迫服從。如果法律的設置違揹人類理性的初衷,不是實現正義的價值,而為功利或利益所操控,圖具形上的理由,必將導致法律功能的異化,走向了其對立面。 二、公正司法對主體的要求 “一種制度的功能如何,須取決於操作者的素質(美:埃爾曼:《比較法律文化》三聯書店94年版,第6頁)適用法律的機關肩負着維護國家法制、保護人民利益、懲辦犯罪的神聖職責,代表着社會的公平和正義。隨着市場經濟迅猛發展,體制轉換中產生的各種矛盾必然要求通過法律手段來解決,這就對司法公正提出更高要求。實現依法治國的目標,需要有公正的司法制度,司法機關是解決問題、糾紛的最後關口,是最後一條救濟途徑,在執法的各個環節中,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靈魂、生命和永恆的主題,是保障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最後一道屏障和安全網,也是建設一個法治國家的立足之本。 法律和制度可能在被平等地實施着的同時還包含着非正義的情況。因為如果假定製度確實是正義的,那麼保證公正執法的另一個必要條件就是執法者應當公正不阿,在他們處理的特殊案件中不受個人、金錢或別的無關因素的影響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法官或別的有權力者在判斷各種要求時不能堅持適當的操作規範或正確地解釋他們,或者因自己的性格愛好和傾向性看法參入個人的成見於其中,這種行為恰巧又是與法律規定不相沖突的,這樣做出的不公正的判決將造成無法救濟的結果,顯然這是不符合正義秉性要求的。如果當法律和制度存在正義缺陷的情況下,保持前後一致地適用法律的習慣要比反覆無常的執法者好一些。這樣,那些受之於他們的人至少知道他們要求的是什麼,因而可以嘗試着保護自己,相反,如果那些已經受害的人們在某些規範可能給予他們某種保障的特殊情況下,還要受到任意專橫的對待,那就是一種甚至更大的不公正了。英國哲學家培根提出“一次不公正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猶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英:培根:《培根論説文集》,商務印書館83年版,第193頁)。法律制度如果被不公正地執行的另一種情形是,我們如今的社會畢竟還存在着許多的不公現象,有些從不公正的安排並從中得到好處的人們,對在特殊情形中妨礙到他們私人利益的法律規範是會毫無顧忌地加以突破並加以侵害法律的尊嚴,因為法律本身難於避免的含糊性及其給不同解釋留下的廣泛餘地,會使審判者做出決策時鼓勵一種任意性,只有對正義的高度忠誠的執法官才有可能減少這種任意性。“獄犴不平,有傷於法”(西晉尚書劉頌:《晉書·刑法志》——劉頌上晉惠帝書摘)。我國封建時代的早期,對執法者就有法制要求,指出執法者徇情背法必然導致“奸偽售情,典廢政亂”,自古就認識到法律的執行與公正能否實現有着這樣的緊密關係。 我國的法律類型是成文法,這一結構本身就存在着缺陷,首先法律文本的表意的有限性決定了成文法在一定程度上的框架性特徵,法官在適用法律中對其的解釋必然成為現代司法活動的基本表徵,法律解釋源於對法律條文的理解與主觀運用,它是一種原則與靈活二種方式綜合而得出一種認識,易參雜侷限性與個人的成見在其中。其次,人類的法律實踐説明,法律與社會現實的平等與契合只是偶然的,而二者的脱節卻是必然的。立法有時會落後於變化的形勢,因為社會的基礎是人類的經濟活動及他們間相互的關係,這是最活躍的因素,而法律是隨着形勢的發展而積累總結經驗得出的文化成果,是屬於上層建築。從一般規律看,應當是先有基礎後有建築。但是,人類的主觀認識有積極能動的方面,有時,立法上也會引用、借鑑先進國家的法律制度,隨着法律舶來品的輸入,註釋法學、概念法學等學説的引用,使之為我所有,導致法學思想與學説有所超前,相比當朝社會前進的步調顯得有過之,因現時的經濟、文化等發展尚未能達到這一階段,還沒有法律規範所適用的現象出現和形成,這一點在近年隨着我國實行的司法改革步履的加快尤有表現。例如商法中的《信託法》、民法中的典當制度等規定,雖已在我國行文成法,但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尚不能涉入這一步,我國市場經濟尚且落後,起步較晚,發展不平衡,經濟活動規則也不健全,市場信用體系還沒有形成,物權制度也有未理清的問題,因此難以如此實施這一法律,對中國發展不會有推動作用的。即使有些發達的地區率先推行也是屬試點階段。法學理論的研究及立法應當關注社會現實而不能與之脱節,不立足於從本國的基礎中研究國情而引伸出的法律,對中國的發展不會有推動作用的。在這種整合司法體制的特定時期,執法官更應當有着深厚的法學理論功底,精讀博覽中外法學論著,諳熟中國社會改革發展過程中的本質問題與矛盾表現,在辦案過程中,對新情況、新問題的把握與法律適用有一個合理的慎思,同時還要有一種強烈的願望,要伸張正義,按法律的要求公平斷案,擁有職業特質所需要的司法美德,執法公正,善於公平評價證據性質,不因私人因素而抱偏見或更改意見。而不稱職的做法就是處理案子走司法的形式,不能深入矛盾的本質方面,“照帳謄錄”法律條款,形式的正義不是真正的正義,只有與實質的正義相融合才是司法追求的真正普遍慾望的目標。 執法官應當懂得,執法過程不只是解決個案問題的過程,同時也是一個宣揚與支撐正義的過程,統一人們道德判斷標準的認識的過程,通過司法審判力量的波及面,使案外其他公民從中產生相應的正義感共識,及為了實現正義而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自覺遵行,樹立國民的平等、意思自治、誠實信用的民主法治觀

,從穩定因素的要求和遏制與正義原則相沖突的慾望的標準而言對執法者提出高度的約束性。平衡地反思一下,如果執法官沒有秉公執法,走向正義目標的反面,使人們難以形成對法律的信任與依賴感情,對法律由困惑到失望,影響司法的權威性,除了個案的當事人受到侵害外,將犧牲社會總體道德的代價,扼殺了“正義觀和公共善”,社會的正氣也就失去了保障和根基。 三、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得以實現的保障 一個好的正直的法律要得以實現,還應當通過一個適當的方法來運用和貫徹,法治化要求一種設計合理的、以便用與法律體系的其它目的相容的方式為弄清違法行為是否發生、並在什麼環境下發生的~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須是獨立的,公正的,且不能處理與他本人或親友有利害衝突關係的案子,審判過程也必須是公開的、公平的,不能因當事人的吵鬧而帶有偏見,斷案高效,不能拖延不決等。自然正義的準則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規則地維持,設計一種保證達到預期結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審判程序是為精求和確定法律規則適用而設定的,通過理論的考察,哪些程序和證據規則預期能最好地達到與法的其它目的相一致的目的。但實踐中會有這樣的情形,一個無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個有罪的人卻可能逍遙法外。在這類案件中我們看到了一種誤判,儘管法律規則被仔細地遵循,過程被公正恰當地引導,執法官公正無私,還是有可能達到錯誤的結果,這是一種法律的困惑,這種不正義並非來自人的過錯,而是因為某些情況的偶然結合挫敗了法律規範的目的。這就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雖然有一種良好的法律規則卻沒有保證實施它的程序。要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真正具備實體的公正與程序公正相結合的要求,才是司法公正的真義。有鑑於此,在實踐中要克服將程序與實體相對立起來的觀點。 從長期司法經驗看,我國一直存在“重實體輕程序” 的觀念,這是受着大陸法系傳統思路的影響。大陸法系國家之所以如此偏重實體的公正,是因為在認識論上主要是受以哲學家、思想家笛卡爾為鼻祖和代表的、以科學主義為特徵的理性主義哲學觀點的影響。理性主義者一開始關注的就是對知識的普遍性和精確性的絕對性追求,否認真理是一個過程,認為人們可以一下容盡絕對真理。(李洪林主編:《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原理》,福建人民出版社85年版,第217頁)正是在這種人類認識能力絕對至上的信念支配下,大陸法系國家一般認為,只要充分調動起司法機關的主動性潛能,案件的事實~是完全可以人為地回覆的。大陸法系國家庭審中的糾問式職權主義的審判方式來自於中世紀宗教裁判法庭糾問式訴訟的基礎,注重“結果公正”。注重裁判結果的公正易忽視對程序過程公正的關注和追求,這是大陸法系國家司法審判的價值取向。 而英美國家之所以對“過程公正觀”情有獨鍾,是與其懷疑主義的認識論有着傳統血緣上聯繫。經驗主義哲學是英美國的主導哲學思想,就認識論而言,其表現為對人類的認識能力持謹慎和懷疑態度,如英國哲學家洛克就認為,人不具有把握事物實本質的能力,而只能把握事物的名義本質。“人們對司法結果的公正性不能抱有太高期望”。此外,英美國家素有“程序先於權利”的民族倫理傳統,其所強調的是對行為公正與不的價值判斷,不是看該行為的好或壞結果。英國法學家彼得·斯坦説“實體規則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壞的。人們所關心只是這些規則的實施應當根據形式公平的原則進行。”由此可見,英美法系社會“過程公正”理念在人們意識中的強大影響。所以正是英美國家人民的強烈程序公正意識造就“程序公正”型司法制度。客觀地講,無論“實體公正”或“程序公正”各有利弊。前者有可能出現在查明~的旗號下捍屈司法過程的不出現,後者在司法程序過程本身的正當性上傾注的心力較多,但易走上套式化路子,偏失重心問題的解決。 馬克思、恩格斯歷來十分關注法律的實現問題。他們從不同角度論述過法律實現不力,即功能障礙的原因。馬克思在《關於林木盜竊法的辯論》一文中曾運用形式和內容的辯證法來闡述法律體系內部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關係。他把程序法與實體法比作植物的外形、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繫,一個是生命的形式,一個是生命的內容。根據這一關係,馬克思強調了程序法和實法之間的內在統一性。他認為實體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訴訟形式。“例如中國法裏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紀刑律的內容連在一起的訴訟形式一定是拷問,一一以此類類推,自由的公開審判程序,是那種本質上公開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內容所具有的必然屬性。”(《馬恩全集》第1卷,第178頁)。他得出結論:因為審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內容的生命的表現,所以程序法和實體法應該具有同樣精神,其指導思想必須一致。司法公正依賴於實體與程序二方面的契合實施,不可偏重一面。 四、 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的價值體現 實體法與程序法是構成司法制度一體化的兩個方面,要樹立司法權威,不僅要建立公平正直的司法體制,還要遵循訴訟程序的自主性和自律性的法理要求,以客觀形式制約主觀意識,規範執法者的思維貫性,讓執法者逐步滋養出一種公正端直的理念。從具體的司法活動程式上講,應當建構協調高效的訴訟程序框架,使控、辯、審三方或原告、被告、審判者形成相互制約的等腰三角形格局,以此框架構築一個平台,讓執法權能夠在其平台上獨立正當地行施運作,在三方等距離的關係中保持一種制約與監督的平衡態勢,確保司法權的公正性。 執法權是國家救濟受侵害者而設置的公權力,其行使應該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基礎並受之制約。具體而言,審判權行使過程要受當事人的選擇權、處分權、迴避權、辯論權、質證權的限制和約束。要強化糾錯制度來保障當事人對執法者偏聽偏信不當行為採取適當的制約,如通過辯論權、申請權的提起,促進當事人對審判權的監督。有必要在我國司法隊伍中加強程序理念的植入,樹立沒有程序就沒有權利的觀念,使審判權的行使有效納入程序化的軌道運行,只有公正適當的程序才能推動司法權威的確立。

將審判程序中注重事後監督制度(再審制度)轉變為對審理過程監控,將制約機制貫穿到案件辦理過程,這是克服傳統體制下審判監督制度缺陷的一個嘗試,加強現實審判過程監督,是確保程序公正,執法公正,提高審判效率的集中表現,可以減少事後再行訴訟,加重訴訟成本,減輕當事人的訟累,使司法公正的目標落到實處。 構築司法程序的公正制度可以從技術上保證司法主體在職務限定的方向上活動,強化職務意識,限制個體意識對司法行為的任意性。因長期重實體的歷史影響,我國對訴訟程序從立法到司法上不夠重視,從而產生“上請下判”、“超前介入”等現象,而在監督和糾錯的工作方面,也存在重解決結果的不公正問題,忽略對程序不公的審查和操作過程不公的監督,因此,有必要變單純對司法實體行為的監督為對司法程序和實體的雙生監督,創建良好的法治秩序的公正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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