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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誠可貴,生命價更高——姚麗事件的法律意義演講範文

金錢誠可貴,生命價更高——姚麗事件的法律意義演講範文

陳朝暉*

金錢誠可貴,生命價更高——姚麗事件的法律意義演講範文

(浙江萬里學院法學院法學院 浙江 寧波 315100)

憑着你的嶄新盔甲,青春的盾牌,

心靈的鋭利,理想的利劍,

勇敢地摘取真理的金牌,

千萬不要注意旁人的嘲笑。

無論過去是成功還是失敗,

今天依舊陽光燦爛,

繼續保持你的信心,

去掃除無知和虛偽,

去尋覓甘洌的清泉。

——mrs. charles e. cowman

中文摘要:

生命權和財產權都是應當受到法律保障的權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在市民社會生命權應當優先受到保護,在政治國家則應考慮利益的大小而不是利益的歸屬來做出取捨。法律所追求的正義不是無謂的犧牲,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暫時的妥協也無違正義的初衷。“殊死搏鬥”不必然是革命英雄主義精神,而可能是封建流毒的外在表現。見犯罪而不格鬥制止者,當為法律所否定,但不得以此作為剝奪其緊急避險之權利的理由。

關鍵詞:生命權 財產權 市民社會 政治國家 正義 妥協

money is precious indeed, but life is invaluable

——the legal prescription of the case of li-yao

zhaohui-chen

(school of law, zhejiang wanli college, ningbo 315100)

abstract:

the right of life and property are both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at should be protected by the law. when the two are conflicting from each other, we should distinguish two kinds of situations: in civil society, right of life should be protected first; in national politics, choice should be made by considering the value instead of the ownership. the justice pursued by law is not a meaningless sacrifice. when be forced and cannot help but make a concession temporarily, it can’t be regarded as disobeying justice. “life-and-death struggle” might not be the action of revolutionary heroism, but the external manifestation of the feudal harmful influence. seeing one is committing a crime without grappling to stop it, should be denied by law naturally. but when the law performs its right role, the right of necessity should be respected at the same time.

key words: right of life; property; civil society; national politics; justice; concession

1999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中國建設銀行三名女儲蓄姚麗、孫海波和李蓬趁中午無業户時吃午飯,突然闖進兩名男子,其中一人從提包內取出一把5-6磅鐵錘猛砸防彈玻璃,並高喊"你們趕快開門,不準報警,誰報警就整死你們",姚麗馬上躲在櫃枱下按"110"報警器開關和用電話報警,但警訊均未送出。此時,歹徒仍瘋狂地將防彈玻璃砸出一個直徑40公分傘狀碎痕,並逼迫儲蓄員孫海波打開櫃枱門,並威脅喊道"我們只要錢不殺人,你不開門等我們進去就殺了你們"。孫海波説沒有鑰匙並看了姚麗一眼,姚麗點頭示意後,也以假裝找鑰匙拖延時間,蹲在櫃枱下打電話報警,但電話仍無蜂音。此時,孫海波見被砸壞的傘狀玻璃碎痕要掉下來,出於害怕,在歹徒恐嚇下將櫃枱門打開,因姚麗正在打電話未預料到孫海波將櫃枱門打開。歹徒進入櫃枱後,其中一名持刀歹徒威逼姚麗把尾箱打開,並揚言不開箱就殺了你,致使姚麗打開尾箱,歹徒將姚麗尾箱中13568.46元現金和孫海波尾箱中30190.00元現金裝入隨身攜帶的提包內,又説錢怎麼樣麼少?姚麗等三名儲蓄員均謊稱"今天早上有個儲户取了大份,行裏送款車還沒到,不信你們看看票子"。以此故意拖延時間,誰也沒有把保險櫃鑰匙交給歹徒,也沒有把保險櫃打開,從而保險櫃內25萬元現金未被歹徒搶走。兩名歹徒又亂翻一陣後逃離現場。姚麗又用電話向"110"報了警。案後第二天,姚麗從自己家中取來現金13568.46元交給了單位。經查,姚麗平時工作勤懇,流產假期未到提前上班。

另查,中國建設銀行大慶分行保衞部1999年3月份配發給景園儲蓄所的恐嚇報警器直至案發時還未安裝,案發時,"110"報警裝置失靈。在景園儲蓄所的所長外出集訓後,未按"男女搭配"和另設一名兼職安全員的規定配齊人員,也沒有書面文件指令姚麗為臨時負責人,亦未按規定經常檢查監控報警、通訊設備和恐嚇報警器是否靈敏好用,導致犯罪分子搶劫得逞。

1999年7月29日,中國建設銀行大慶分行行長楊日新向該行工會委員會作出開除姚麗公職處分的議案,提請審議。該行工會委員會以姚麗嚴重失職,給單位造成嚴重損害為由,於1999年7月30日作出了開除姚麗公職處分的議案。****中國建設銀行大慶市分行委員會遂於1999年8月2日作出開除姚麗公職的決定,未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決定。同日,該會又作出了開除姚麗黨籍的處分決定。姚麗對該行開除其公職的處分決定不服,向大慶市薩爾圖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大慶市薩爾圖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999年11月8日作出裁決,撤銷了中國建設銀行大慶分行對姚麗的處分決定,恢復姚麗公職,安排工作,補發工資。中國建設銀行大慶分行不服,向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條、第五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撤消中國建設銀行大慶分行工作委員會《關於對姚麗開除公職處分的議案》的決議。恢復姚麗工作,補發姚麗1999年8月5日至XX年1月5日的工資,合計人民幣4601.90元。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中國建設銀行大慶分行負擔。建行仍不服上訴至大慶市中級法院。

大慶市中院經審理認為,景園儲蓄所被犯罪分子搶劫,主要原因是該所未安裝恐嚇報警器和"110"報警裝置失靈,遭受侵害時不能及時報警,使工作人員處於孤立無援狀態所致,加之上訴人未按規定配備人員,主要責任在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行為所致。當被上訴人面對手持兇器的兩歹徒,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未能做到為保衞國家財產臨危不懼,但為保護金櫃中25萬元現金與歹徒周旋,使國家大額財產未受損失,亦盡到了一定的責任,不構成嚴重失職行為。案發第二天,姚麗從自己家拿來13568.46元現金將犯罪分子從自己尾箱中搶走的現金全部補交給了單位,不能認為給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不具備開除公職的條件。且上訴人作出開除姚麗公職的處分決定,未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決定,未報所在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違反法定程序,實屬不當,應當恢復姚麗公職,安排工作,補發工資。被上訴人提出返還已交的13568.46元的請求,可另案處理。

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

(一)維持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1999)薩民初字第1145號民事判

(二)撤銷中國建設銀行大慶分行的建慶發(1999)54號文件中"關於開除姚麗公職處分的決定"。(案情由本文作者根據《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XX)慶民終字第128號》整理)

XX年3月23日姚麗到建行大慶市分行商貿儲蓄所報到,工作至今。

XX年6月16日建行大慶分行向姚麗宣佈大慶建行黨委對她新的處分決定:黨內嚴重警告處分,行政記大過。姚麗表示不能接受,提出複議,兩個月後複議被銀行口頭駁回,直到今天這件事情仍然是姚麗的一塊心病。

在姚麗事件之後,建行大慶市分行讓全行的工作人員簽署了一份安全保衞責任書,在這份責任書的責任指標中提到如發生事故和案件應立即報警,全體員工要臨危不懼,機智勇敢地與犯罪分子進行殊死鬥爭,不惜一切保護好國家資產和財產安全,並且規定畏縮不前、拱手交出國家資金和財產的要處以罰款、處分以及刑事責任。(資料來源於互連網“美亞新聞中心”鍾鷺文:《姚麗:不是英雄就是狗熊?》)

一裁二審的蟬聯勝出,似乎標示着法律對“禮教”的勝利。然而,姚麗目前的無奈,已經不單純是法律的悲哀。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兩級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姚麗的主張而否定了建行大慶市分行的結論,是完全符合法治原則並無可挑剔的:

姚麗的行為在法律上是正當且值得肯定的,應當定性為一種緊急避險行為。緊急避險在刑法上不被認為是犯罪行為,在民法上不被認為是違法行為。所謂緊急避險,是指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用損害另一個較小的權益,以保護較大的權益免遭危險損害的行為。這一行為有三個要件:(1)須有急迫危險。(2)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公共財產上急迫危險而為避險行為,以較小的損失避免較大的損失。(3)須避險行為不超過必要的限度。

姚麗作為一個纖纖弱女,面對持刀的劫匪揚言“不開箱就殺了你”,不可謂不是面臨“急迫危險”;交給持械搶劫銀行的歹徒區區1萬3千餘元錢款,而保住了保險櫃內25萬元現金和公章、票據,自然無超過“必要限度”之虞。唯一或許還不得不討論,但實際上確實不應當是一個問題的問題是:姚麗是否以較小的犧牲維護了較大的利益:

如果可以假設,我們試圖假設一下(事實上這種假設本身就是殘忍的):姚麗不是巧妙的與歹徒周旋,而是臨危不懼,挺身抗爭,以自己的鮮血和年輕的生命譜寫了一首英雄的讚歌(這樣的詞句幾十年來已經頻繁亮相於廣播、報紙等全部大眾傳媒,以至我們如此的耳熟能詳)。我們已無需假設在此種假設下,其餘兩名儲蓄員和銀行錢款的命運,假設向着最好的方向發展,姚麗以自己的生命保住了一萬三千元錢款,是不是就是一種最佳和唯一的選擇。這涉及到姚麗個人的生命權和國家財產權(按照通説,建設銀行作為國有企業,其財產由國家享有所有權)的價值衡量問題。

生命無價,似乎在文學抒情上是無可挑剔的,在市民社會也是一條無可辯駁的真理。但是從政治國家的角度出發,得出生命權永遠高於財產權的結論,顯然也有失冷靜。“生生大德”,保護生命是社會正義的第一原則,在這個原則面前,其他所有的理由都黯然失色。同時,生命的死亡不同於財產的損失,具有不可補救性。因此,生命價值在市民社會永遠處於優先地位。比如船舶在航行中因救助人命而誤期或對貨物造成其他經濟損失,不承擔責任。在船舶優先權項目中,船舶在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權優先於財產損害賠償的請求權。(鄧瑞平.《船舶侵權行為法基礎理論問題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0.)同時,救助海上遇險之人命通常作為強行法規範(例如《英國商船法,1995》,article3,partⅱof schedule 11,參見楊良宜.《海事法》.大連: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9,382.),並不得主張經濟報酬。但是數額特別巨大或者至關重要的國有財產為國運民生之所繫,也是國家保障個體人權的物質基礎,比如國家在戰時為了保障對軍需物資的所有權,要求軍人的生命權服從國家的財產權似乎是一個法理上沒有爭議且法律上各國通行的做法。我國《刑法典》就將“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戰時臨陣脱逃”規定為“軍人違反職責罪”加以處罰。此乃政治國家的法與市民社會的法之差異使然。對於其他有關國計民生的重要財產與個人生命權的衡量,國家的刑事和行政立法有時不能對此做出硬性規定,企業的自主立法(企業的自主立法構成法的淵源,參見:吳春香、陳朝暉.《論企業管理之法治化》[j].載《忻州師範學院學報》.XX(1)67.)強調對國家利益的保護,似乎在一定的限度內也是可以接受的。這雖然是市民社會價值取向的例外,但或許解釋為企業的社會責任也未嘗不可,而且市民社會向政治國家的滲透也可合理運動而發揮積極作用。但是,下列前提是必須存在的:第一,此類企業的自主立法必須要經民主程序,比如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方能生效。因為這不是企業剩餘控制權的問題,而是事關企業職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廣大職工都認為保障特定重大財產的安全確實較個人生命安全更加重要,這是全體職工乃至全國人民根本利益之所在,那麼將此作為制度確立下來也無違法之虞。當然其是企業員工協調意志而不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因此只能以軟法(soft law,是指法律拘束力比較弱的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不經民主程序,由少數人作出對多數人的產生效力的規範,則不但是對羣眾路線的背離,也是對法治的破壞,對人權的踐踏!第二,重要財產,應當限定在嚴格的範圍內,即必須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不可或缺,也無可替代,決不能以一個“國有財產”的名頭將雞毛蒜皮也計算在內。第三,英勇鬥爭不是無謂犧牲,必須有避免或挽回重大損失的現實可能。第四,企業自主立法不得與上位階的法發生衝突,不得剝奪企業員工基於法律而享有的“緊急避險”之法定權利,否則即為無效。而建行大慶分行要求員工在決無生望的情況下為一萬三千元的財產利益而生死相搏,顯然不具備上述前提,是極不人道也難説公道的。如果説我國公民的生命權竟然不及一萬三千元人民幣的財產權,恐怕要得出中國人牛馬不如的結論。依照此邏輯,嚴重失職、有負黨和人民重託的銀行行長楊日新,其價值幾何自不待言。

之所以存在生命權和財產權這樣的稱謂,是因為生命和財產都是法律需要保護的利益。所以當兩種權利發生衝突時,在市民社會當然以生命權優先,但在政治國家,法律側重保護哪方面的權利,最終需要考量的是其背後所藴含的利益——是利益的大小,而不是利益的歸屬。集體利益高於個人利益,是一個不言自明的謬論。試問難道集體利益不是由個人利益構成(雖然不是個人利益的簡單累加)?集體利益只有通過關注個人利益才能得以實現。如果片面強調為了集體利益,個人應當無條件的做出犧牲,而不考慮利益的大小,其結果是集體利益的總量有減無增,無論從哪個角度考察都是不經濟的,當然也是非正義的。顯而易見,即使政治國家,也不能一概的將財產利益置於生命利益之上,否則也可能發生對正義的背棄。

戰時的軍需物資,是戰爭成敗的關鍵所在,是國家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因此它值得用鮮血和生命去維護。但是,在眾所周知的荒唐年代,一位青年為了搶救被激流沖走的一粒稻穀,而“光榮犧牲”,只因為那是集體的稻穀,該青年便被樹立為學習的榜樣。這個故事曾經激勵過一代人,其中滲透着的無知和愚昧,還有殘忍和血腥,令人想來不勝唏噓。然而即使今天,仍然沒有走出這個怪圈和陰影。據一位朋友撰文説,其讀國小的侄兒所在的學校老師問同學們:如果遇到洪水,是搶救學校價值幾百元的電視機還是搶救自家幾千元的電腦,幾乎全班所有同學都答搶救學校的電視機,唯有該小兒答曰先搶救自家的電腦,隨後再給學校買台電視機。沒想到該回答竟然還是招致老師的批評,曰:心中沒有集體!這個故事,雖然沒有“捨身救稻穀”極端,但其邏輯卻同出一轍。集體的利益再小,也比個人至關重要的利益為大。這個邏輯從經濟學上來説是顯然不成立的,至少以該小兒的做法,對集體利益無損,亦可滿足個人利益。這樣一個利己利他的選擇,不知怎麼就成了沒有集體主義觀念。難道在可以減少損失的情況下,無謂的擴大損失就成全了集體主義的宗旨麼?這樣的道理小學生都很清楚,相信有理智的成人不會有人不明白。上世紀80年代末颳起的“學賴寧”的熱潮,當時本文作者作為一名具有堅定共產主義信仰的國小生(當時作者已經通讀了馬列主義經典著作數百萬字),對此便十分困惑不解:難道救火不應當由專業的消防隊來進行麼?一個國中生,揮舞一根樹枝,對偉大而壯麗的救火事業可以貢獻多少力量?難道這樣的犧牲精神是值得推廣的麼?可惜作者的觀點沒有人理睬,皇帝的新裝依然被心懷各種目的的成人吹捧和讚頌,乃至1994年4月,遼寧省瓦房店市許家屯鎮東馬屯國小對面的山上發生山火,十幾名六年級國小生爭先恐後去救火,結果,8個孩子葬身火海。而事後據有關部門評估,那場山火燒燬的都是荒草敗葉和不成材的雜木,根本沒有造成任何經濟損失。由此,大連市終於將“中國小生不得參與救火”明文下發,多少反映出認識和立法的進步。然而,這樣明顯的道理,難道只有透過鮮血的折射才可以感知麼?

愛國,愛集體也許是天經地義的,一定的“付出”和“奉獻”也是愛的必要表達,但不是隻有“割肉飼鷹,捨身飼虎”才是真正的愛。奉獻也許不當謀求回報,但不能沒有價值。本文作者的女朋友,總是三天兩頭給作者下達各類工作任務,要求作者毫不遲疑的效犬馬之勞。先是滿足她自己的奇思異想,後來發展到與她有交往的一干人等的雞毛瑣事。總之要求作者必須對這些毫無意義又勞神費力的付出樂此不疲,才能表明作者對她的愛意。我們知道“愛”不是“烽火戲諸侯”或“一騎紅塵妃子笑” (杜牧《過華清宮》),也不是單方面的無條件付出。給褒姒、玉環等絕世美女扣上“紅顏禍水”的帽子當然不公,但她們恐怕確實不如唐太宗的長孫皇后賢良。同樣,國家要求其國民愛她,這種對愛國精神的解讀也不能是“空見蒲桃入漢家” (語出李頎《古從軍行》, 漢武帝時為了求天馬(即今阿拉伯馬),開通西域,亂啟戰端。當時隨天馬入中國的還有“蒲桃”和“苜宿”的種子,漢武帝把它們種在離宮別館之旁,彌望皆是,然而其代價卻是“年年戰骨埋荒外”)。賀衞方教授指出:“銀行裏的國家利益不僅僅是金錢,職員的生命也是國家利益的重要內容。”(來源於互聯網“上海勞動律師在線” 《北****學博導賀衞方談姚麗事件》)所以國家在要求其國民愛國的同時,也要負起保障國民生命安全的責任和使命,而不能單方面的要求其國民“應將性命逐輕車” (李頎《古從軍行》)。好在本文作者乃一介布衣,女朋友任任性,耍耍小孩子脾氣,遷就一下也不會揹負“紅顏誤國”的罵名。可是擁有強大公權力的國家如果也任性起來,也來點孩子氣,那麻煩可就大了:其結果是國民的幸福和自由無從談起,國家也將在病態中扭曲其棟宇和支撐。

法學不是經濟學,其追求的目標也不同:法學更關注正義,經濟學更關注效益。但是法學離不開經濟學,效益也是公認的法律價值形式和價值目標之一,如果法律的追求是極為不經濟的,很難説它是正義的,至少沒有代表“最廣大人民的利益”(當然,以多數人的利益強加於少數人的犧牲也是非正義的,參見羅爾斯《正義論》)。相反,如果採取一定的妥協和讓步而實現更大的利益,在一定限度內,也無違正義的初衷。部分史家對曾被認為是屈辱條約的“潭淵之盟”(在歷史上,潭淵之盟後,宋遼兩國之間維持了百多年的和平。)予以積極評價,其原因就在於此。共產主義的革命導師之一列寧先生也力主簽訂《佈列斯特和約》,並解釋説:“爭取解放的偉大的美國革命人民就曾經同當時在美洲、在美國人民家門口擁有殖民地的西班牙和法國帝國主義強盜們達成協議。美國人民同這些強盜結成聯盟,擊敗了英國人,得到了解放。世界上有哪個識文斷字的人……竟敢公開責備美國人民,説他們違背了民主、自由等等原則呢?”(列寧.《在全俄社會教育第一次代表大會上的講話》.)當軍事上準備沒有充分之時,暫時與外敵議和以爭取時間,中國歷史上兩個最出名的英主都曾做過。漢高祖劉邦曾與匈奴議和,爭取時間來培養國力,到漢武帝時才大舉反擊。唐太宗李世民曾與突厥議和(那時是他父親李淵做皇帝,但和議實際上是李世民所決定),等到整頓好軍隊後才派李靖北伐,大破突厥。不過這不是中國歷史上傳統觀念的主流。主流思想是:“與侵略本國的外敵議和是投降,是漢奸。”其實,同是議和,卻有性質上的不同,決不能一概而論。基本關鍵在於:議和是永久性的投降?還是暫時妥協、積極準備而終於大舉反攻、得到最後勝利?議和停戰只是策略,決不等於投降。(金庸.《袁崇煥評傳》.)在軍事實力上不及對方時,暫時妥協無違正義;在因體力和其他情況的限制無力與暴徒對抗時,殊死搏鬥也並非是唯一正義之舉。列寧指出:“當暴徒把手槍對準我們的太陽穴時,我們説:請把武器和金錢拿去吧,我們以後再用別的方法同你們算帳。” (列寧.《在全俄社會教育第一次代表大會上的講話》.)這位革命導師似乎預見到他的徒子徒孫可能歪曲他的思想而做出瞭如此明確的指示,可惜姚麗按照他老人家的指示行事卻被開除黨籍,理由是“未能與歹徒進行殊死搏鬥,喪失了共產黨員應有的品質”。本文作者作為黨外人士,都熟知列寧先生的這段論述,而建設銀行大慶分行黨委卻公然以實際行動反對列寧先生及其主義,自取反黨反人類之咎戾!難道還有資格憑籍“共產黨”的盛名空談誤國乎?

國小生都知道要先搶救自家的電腦,然後再給學校買一台電視機;作為普通儲蓄員的姚麗也知道先把錢給歹徒,然後再用自己的錢彌補銀行的損失(儘管從法律上而言她完全沒有這項義務)。那麼具有更高理論修養和決策能力的行長們難道卻不明白這個道理,而片面強調集體利益至上?不是他們不會計算利弊得失,而是他們太懂得計算——他們計較的是自己的得失,而把國家和他人的利益置之腦後!這些把個人利益發揮到極致的極端個人主義者——拿雞毛當令箭,扯虎皮作大旗的初衷,是以集體主義這個無可厚非的幌子,號召大家多多犧牲個人利益,儘管其結果是集體利益也沒有增加,但並非損人而不利己,他本人卻大可從中漁利。

本文作者曾收到石獅市某君發來之號召為廣大貧苦勞動人民捐款的倡議書,而後又收到該市公安局指明該君系行騙之徒,要求本文作者提供證據的函件。想必該君已被繩之以法,似也罪有應得。但更多位高權重者,也在以高尚的名頭振臂高呼,事實上卻在滿足自己的貪念和野心。比如姚麗案中的中國建設銀行大慶分行行長楊日新等一班人等,要求員工與“犯罪分子進行殊死鬥爭,不惜一切保護好國家資產和財產安全,”其用意顯然“醉翁之意不在酒”,而在於成全自己領導有方的美名。男權主導的封建社會對女子強調“生死事小,失節事大”,一座座貞節牌坊,堆積了多少女子的血淚,卻成全了男子的虛榮;強權主導的病態社會,也在對人民強調“個人事小,集體事大”,一篇篇光輝榜樣的累牘報道,葬送了多少小民的生命,卻成全了官員的治理。封建貞操觀的基礎是男尊女卑,而如今的操守理論後面隱藏的是官尊民卑;封建社會是“君叫臣死”,臣還要“謝主隆恩”,如今是領導要塑造英雄,英雄母親們還要出來感謝“領導的培養”。由此觀之,“不惜一切保護好國家資產和財產安全”不是什麼崇高的共產主義理想和革命英雄主義,只是封建流毒的另一種表達。姚父在法庭上有一句被媒體廣泛引用的話,“為什麼劫匪能給姚麗一條生路,而你們不能”。我們延傳千年的“吃人的禮教”之本質一覽而無餘。既然是封建流毒,當然也要和封建等級特權緊密結合,所以“崇高”這面大旗不是普通小民可以祭起的。比如石獅那位騙子先生一開始行動就被我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而楊日新等竊國大盜還在樂此不疲的大行其道,之所謂“竊鈎者誅,竊國者諸侯”者也。

法律懲罰見犯罪而不格鬥制止者,也不乏其例。比如《法國刑法典》第223——6條規定:任何人能立即採取行動阻止侵害他人人身的重罪或輕罪發生,且這樣做對其本人或第三人並無危險,而故意放棄採取此種阻止行動者,處5年監禁併科50萬法郎罰金。《西班牙刑法典》(1971)第338——1條規定:任何人,如果由於其介入可以阻止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或對他人尊嚴、貞操、安全的重大傷害,且對其本人或第三人並不造成危險,而不及時介入者,應處以長期監禁併科以5千至1萬元罰金。中國舊律也有類似規定。唐律《捕亡律》規定:“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聞而不救助者”,杖九十。“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

由是觀之,雖外國立法和中國舊律均有與犯罪分子進行英勇鬥爭的要求,但並沒有“殊死鬥爭”之謂,相反,往往規定了“這樣做對其本人或第三人並無危險”之前提,或“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的例外。建行大慶市分行制定的《安全責任書》中冠冕堂皇地提出:“發生事故和案件時,全體員工要與犯罪分子作殊死鬥爭,不惜一切保護好國家資產和財產安全,違者給以罰金、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資料來源於互聯網 “羊城晚報”:《姚麗該被雙開嗎?》一文)。建行大慶分行的負責人們沒有參考國內外相關的立法,也許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他們不需要考察立法的科學性,在其的思想觀念中,作為“領導”當然有權做出命令,職員也只有服從的可能,無論其依據何在或合理與否。這一思想在中國歷史上有兩個版本:“古典禮儀版”名曰“口含天憲,言出即法”,“現代流氓版”名曰:“老子就是法,法就是老子”。這是與身份制社會如影隨形的法律意識,比較起來似乎前者的偽善反而令人神往,至少還標榜對“善”的認同。

曾經有人把姚麗和XX年前與歹徒搏鬥的銀行女職員“二蘭”做比較,姚麗沒有對英雄“二蘭”之後獲得的榮耀感到羨慕,只是説:“也許每個人的能力不同,我當時的處理已經竭盡全力了,那種情況搏鬥也是徒勞。”被安排到北京工作的潘星蘭在遇到同樣的問題時回答:“每個人的觀念不一樣,我覺得她那麼做有她的道理,但是我的原則依然是:人在,錢在。我也有我的道理。”(資料來源於互聯網“美亞新聞中心”鍾鷺.《姚麗:不是英雄就是狗熊?》.)

個人可以為信念,為理想採取一種捨生取義、殺身成仁的態度,但從社會、國家制度看,卻不能不以保障其社會成員的生命,維護他們正常的生存為其最優先的取向,除非出於保障更廣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例外考慮。從立法上而言,只能確立對“甘灑熱血寫春秋”的獎勵制度,卻不能確立對“緊急避險”的懲罰制度。“知其不可為而為之” (《論語·憲問》)固然有重大的意義,卻沒有直接的作用,就意義與作用的取捨,法律應當為人們留下選擇的空間。

值得一提的是:作為非法學人士的民眾,對此事件的評述以壓倒性多數的意見支持了姚麗的做法。與此事件遙相呼應的是:XX年北京市教育局對一項實施了XX年之久的《中、國小生守則》做了重新修訂,刪除了鼓勵中國小生“敢於鬥爭”的內容,原有的遇到壞人壞事“敢於鬥爭”和“見義勇為”等字樣被代之以“主動報告”、“遇有侵害,善於鬥爭”,學會“自救自護”等內容。國人法律意識的提升是20年思想解放的無形成果,值得欣喜和欣慰,同時,這也是法治國憧憬和民族生機之所在。而姚麗的不幸又在於,滅絕人性的“傳統道德”仍然可以光明正大、大言不慚地大行其道,乃至被陰謀家們玩弄指尖,作為禍國殃民之利器。故此文化心理和法律意識的現代化建設,依然是“路漫漫其修遠兮。”何時這類“吃人的禮教”被釘在歷史的恥辱架上,中國的現代化方現曙光。

注:本文原發表於《學術交流》(法學版)XX年第6期,第133——137頁,發表時編輯對文章進行了刪節,並將副標題更改為《試論個人生命權與國家財產權矛盾之處理》。

金錢誠可貴,生命價更高——姚麗事件的法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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