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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提高立法質量方略演講範文

淺議提高立法質量方略演講範文

一、關於審查前置問題探析

淺議提高立法質量方略演講範文

從廣義角度看,對法的審查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從法的頒佈實施到法的廢止失效全過程在嚴格意義上講均處於這種狀態。將審查的重點階段放在立法過程中還是放在法實施以後直接影響到立法的質量。本文所講的審查是從狹義的角度引用的,源於《立法法》的規定,專指在立法這一特定過程或者階段即在法公佈實施前的審查。

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這是立法法中唯一關於審查前置的規定。其他如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的都是備案和後置審查制度,是救濟程序。對規章的審查程序沒有明文規定具體的操作方法,只在第九十二條明確由接受備案的機關自行規定如何審查,這是不妥的。

法一經頒佈、實施就會在各自的權限範圍之內生效,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一部適當的、無瑕的法能夠有效地維護社會的公共權益,促進社會公序良俗的建立,同時也能夠充分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反之,法如果有瑕疵就會影響其權威性,有害於其效能的發揮,有時客觀上也對執法者與守法者的權益造成損害。如:鹽業管理方面。國務院1990年3月2日頒佈實施的《鹽業管理條例》和1996年5月27日頒佈實施的《食鹽專營辦法》中均沒有規定鹽業管理人員可以行使檢查權。《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沒有就此制定地方性法規,授予鹽業管理人員檢查權,(有許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已經制定了鹽業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如:天津、遼寧、內蒙古、浙江)但江蘇省人民政府卻以政府令的形式規定鹽業管理人員可以行使檢查權,屬立法法第八十七條中規定的超越權限立法的情形。

最近,我縣就發生了一起鹽業管理人員因依據省政府令行使檢查權而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在此之前,被檢查的人卻因涉嫌妨害公務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後才銷案。當然,由於此種現象屬立法中存在的問題,很難將責任歸咎於哪一個人或哪一個單位,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是比較困難的,但是,我們據此可以初識立法質量對執法者、守法者所產生的影響,是立法的尷尬為執法者挖掘了這個陷阱,同時也侵害了守法者的合法權益。所以,提高立法質量的意義並不僅在於立法的本身,而且在於法能為廣大守法者所接受並自覺地遵守,執法者依法行事而不會出錯。審查是提高立法質量的一個重要方法,立法過程中將審查前置可以有效地提高立法質量。首先,主觀上有利於提高立法者的責任感。保證立法質量是立法者的第一要務。立法中存在瑕疵是不可避免的,立法者應盡最大努力予以克服,不能將保證立法質量的責任轉嫁給執法者和守法者,由他們來承擔因立法質量問題而引起的各種不良法律後果責任。否則,執法者在執法前首先必須對自己的業務法律規範進行全面的審查,再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和法的一般原理判定自己應當執行哪些法和法條,不能執行哪些法和法條,這顯然和我國當前執法隊伍素質的現狀相失衡,也違背了立法的宗旨。其次,客觀上有利於提高立法質量。在我國的立法體系中,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外,其他法不同程度地均具有一定的部門法、地方法的色彩。為了部門、地方的利益,立法者經常有意或無意的忽視了其他法的規定,而且立法者往往就是受益者,立法者為自己設定權利義務,例如:XX年8月21日教育部第12號令頒佈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當時就受到社會各界人士的質疑,看法各異,有的人表示理解,但更多人認為:一、《辦法》規定學校不承擔臨時監護責任有違法律原則;二、條款過於籠統,忽略了具體情況;三、教育部無權規定民事責任;四、行政約束過多會對司法造成不合理引導,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對行政部門缺乏約束;五、《辦法》只能作為參考,對辦案影響不大。這樣的法不經事前審查就頒佈實施,其結果是可想而知的。所以,審查前置是必要的程序,是提高立法質量的重要方略。

鑑此,對《立法法》提出如下修改建議:刪去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條。在第五章適用與備案中增設七十八條: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在公佈前應當按照本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報接受備案的機關進行合法性審查,接受備案的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答覆。修改後的條文次序重新依次編排。

二、法的公佈查詢制度探析

法的公佈乃是法的制定之尾,法的實施之初,將法的公佈查詢制度放在立法階段進行探討有其一定的科學性。

立法之現實意義應當體現在守法方面,即法能夠為守法者自覺遵守。守法的前提即是懂法,懂法就必須學法,學法又以有法為基礎。現行的法律規範浩如煙海,並且處於一個不停地制定、修改、廢止的動態過程中,法為人們知悉的廣泛性與及時性均受到嚴重的影響,莫説一個普通公民,就是專業的執法者也常常為此所困撓,有許多法處於找不着、買不到、看不見的狀態。不知有法的存在,對守法者來説,當然談不上遵循,對執法者而言也無法予以嚴格地執行,法的實施處於臨時“真空”境界,有法如無法,違法概率上升是一種當然性的趨勢,尤其在那些不違背社會公秩良俗,專業性比較強的領域,這種趨勢會表現得比較明顯。同時,因法具有時效性,那些“自公佈之日起生效”的法律規範以及就同一方面先後有兩個不同規定的法律規範,前文規定為違法而後文規定為不違法,或者前文規定為不違法但後文規定為違法,生效日期無形中起到了“分水嶺“的作用。在生效之日處理的行為從法律意義上講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範的時效規定和溯及力作出處理,但由於受法的這種宣傳、實施的遲滯性影響,有些本不應以違法論處的行為被當作違法行為處理了,有些違法行為被當作非違法行為處理,這有害於法的嚴肅性與權威性。

所以,建立法的公佈查詢制度有其自身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國家應當為每個守法者和執法者提供一個能夠方便、快捷地找到法的地方。

《立法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七條分別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公佈方法,即在立法機關的公報和在全國發行、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並規定立法機關公報上的法律規範文本為標準文本。這種法的公佈程序本身無可厚非,但是他不能解決法的彙編問題,不能提供查詢服務,我們不能要求守法者和執法者每個個體去搜集立法機關的公報和這樣那樣的報紙,剪輯法律規範文本,來建立自己的法律法規數據庫,這樣做法既不現實,也不科學,即使是某個基層執法機關也缺乏這樣的蒐集能力和發展空間。鑑於目前法制宣傳落實相對滯後的現狀,結合網絡建設的高速發展態勢,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設立專門機構,專職從事法律規範的彙編工作,建立網站,向全社會免費提供網上訪問查詢服務。理由

(一)、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接受備案的機關,其它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範必須按照規定層級向上述兩級人大常委會報備法律規範文本。同時,更主要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既是立法機關,又是法實施的監督機關,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具有相應的職能,由這兩級立法機關彙集法律規範,建立網站,提供查詢服務有現實的可行性,其它機關因缺乏這個職能,彙集法律規範將十分困難,難以完成這項工作。

(二)、目前,提供網上法律查詢服務的服務商為數不少。這些網站或者受法律規範來源渠道的影響,或者因經濟利益的驅動,多侷限於停留在普法的水準上,法律規範更新慢,數據少,維護不到位,缺乏權威性,有時發現已明文規定失效的法律規範仍然彙集其中,未標明失效字樣。出售的法律法規數據庫軟件也種類各別,均不同程度地帶有商業炒作的色彩,存在與法律網站相似的弊端,不能承擔起向公民提供免費法律規範查詢服務的重任,必須建立官方網站,專人維護,以保證法律規範數據的全面性和變動的及時性。

(三)、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建立法律規範查詢網站切合《立法法》關於立法權限的規定,同時在人員、資金方面也可以得到充分地保障。

鑑此,建議在《立法法》總則中增加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法律規範數據庫,在互聯網上向全體公民免費提供查詢服務。

立法機關在法公佈前應當報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行政區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錄入法律規範數據庫。公佈時,在機關公報,全國範圍內發行或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與本行政區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上同時刊登和發佈。

射陽縣人民法院

王 紅

射陽縣公安局

李學高

淺議提高立法質量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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