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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上訴狀(精選3篇)

欠款上訴狀(精選3篇)

欠款上訴狀 篇1

上訴人:杭州建設監理有限公司;

欠款上訴狀(精選3篇)

住 所:杭州市xx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訴訟請求:

1、全部撤銷原判決;

2、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上訴人因原告浙江省總公司訴被告杭州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於X年X月XX日做出的杭西民一初字第號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人對該判決的事實認定沒有異議,但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 上訴人認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欠款糾紛已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已喪失了勝訴權。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上訴人承認x年12月20日的函件系因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後發給原告的答覆,但並沒有承認原告是在2年的訴訟實效內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向一審法院提供的證據只是表明了他在x年12月20日之前曾口頭向被告主張了權利,但原告卻沒有證據來表明是在2年的訴訟時效內提出。

由於該項訴訟請求是原告提出,因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由原告自己來承擔他是在2年的訴訟時效內向被告主張權利的舉證責任。但一審法院卻對此將舉證責任倒置,責令由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這顯然違背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明顯對上訴人不公正。 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第153條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杭州市人民法院

上訴人:杭州建設監理有限公司

x年3月4日

附:

本上訴書副本2份

欠款上訴狀 篇2

訴人:陳某,男,漢族,19xx年4月5日生,欒城縣xx村人。

被上訴人:董某(又名董國輝),男,漢族,19xx年7月11日生,靈壽縣xx村人。

被上訴人:孫某,女,漢族,19xx年7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董某之妻。

上訴人不服靈壽縣人民法院()靈民一初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借款和欠款366797元及利息。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審法院以因合夥期間對合夥現金財產、債權、債務尚未最後結賬,應予合夥清算,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之名,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上訴人對此判決理由和邏輯,倍感驚訝和憤怒:對訴爭雙方皆無異議的借款、欠款、還款事實,審判委員會的經驗豐富的法官們,竟然集體失明視而不見,卻以在《民法通則》上根本不存在的合夥未清算的理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無視事實,歪曲法律規定,合法傷害原告。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應予改判,不應發回重審,理由如下:

一、訴爭雙方對五份借據和欠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法庭應予認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借款及欠款本金數額為366797元,利息依據約定或法定償還。

1、被上訴人借款欠款及還款分別為:

被上訴人借款欠款5筆總計為686797元:

(1)x年12月1日借款25萬元,月息8釐。

(2)、x年12月18日借款10萬元

(3)xx年3月10日借款20萬元,月息8釐

(4)、xx年6月26日欠款121497元

(5)x年6月30日借款15300元,月息1分。

被上訴人還款總計為320xx0元:

(1)、xx年4月26日至xx年6月13日被上訴人分8筆償還20萬元購車借款共計8萬元,xx年9月3日償還20萬元購車借款本金12萬元和利息19500元,將xx年3月10日20萬元借款本息清償完畢。

(2)、xx年4月20日償還xx年12月1日25萬元借款中的4萬元。

(3)、x年12月28日償還10萬元借款中的6萬元。

(4)、xx年8月25日償還20xx0元。

所以被上訴人合計應償還上訴人本金367297元。

2、根據借款時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1)、25萬元借款利息為自xx年12月1日至xx年4月20日為35267元 。自x年4月20日按21萬元本金月息8釐的利率計息至生效判決確定償還之日止。

(2)、xx年12月18日借款10萬元扣除xx年12月28日還款6萬元,xx年8月25日償還20xx0元,餘款20xx0元應自x年8月25日上訴人起訴日始算利息,依據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至生效判決確定償還之日止。

(3)、xx年6月26日欠款121497元,應自x年8月25日原告起訴日始算利息,依據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至生效判決確定償還之日止。

(4)x年6月30日借款15300元,月息1分,應自x年6月30日按15300元本金月息一分的利率計息至生效判決確定償還之日止。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個人借款欠款糾紛與合夥糾紛反映不同的法律關係,二者並無實質聯繫。以合夥未清算未終止的理由駁回上訴人訴請,違反法律規定,實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非常不公正!

xx年3月四合夥人開始到山西寧武礦經營,到xx年6月26日經結算結清了賬目,將合夥欠原告的債務結算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具121497元欠款條。此筆欠款與合夥有一定關係,但並沒有約定必須合夥終止後償還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應當償還上訴人。

其餘幾筆被上訴人以各種名義向上訴人的借款,雖然是在合夥期間發生,但被上訴人並沒有證據證明系合夥債務,借款與合夥有什麼不可分割的內在關係。被上訴人借款用於買房、買車、或作為合夥出資與否,都不能否認借款這一事實。

合夥債務與個人債務反映不同的法律關係,被告試圖將個人借款欠款混淆為合夥借款欠款,但其主張無相關證據支持,並且與董某的還款表現背道而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的規定:“借款人不能證明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借款人償還。”因此,既然被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借款欠款系四位合夥人委託被上訴人借款用於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客觀上又償還過上訴人借款,審判委員會憑什麼認定訴爭雙方的借款欠款糾紛與合夥糾紛存在牽連呢。上訴人與另外合夥人張某的借款訴訟中,張國芹的辯解與被上訴人相同,為什麼同樣同樣的情況,同樣的事實,訴張某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訴被上訴人案卻是駁回呢?

三、對於被上訴人反訴上訴人償還92703元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提交xx年4月20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480000元款項。原審和發回重審程序中,上訴人當庭提交x年4月20日“阜平鄭某償還張某20萬元款項已還清”的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的證據是將xx年4月20日的證明予以裁剪後偽造形成,所以其證據不能認定。一審判決竟然説上訴人沒有提交,對上訴人權利的踐踏和欺凌,簡直到了無以復加的程度。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借款欠款純屬民間借貸行為,被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借款系合夥債務。簡單的借款還款糾紛,靈壽縣法院審判委員會的法官們竟然集體錯判。上訴人面對靈壽縣法院審判委員會的集體研究決定,結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索執行款案件同樣的“審判委員會的集體研究決定”的判決命運,根據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不能不對靈壽法院公平審理上訴人的案件深表懷疑,不能不對靈壽法院的司法公正喪失信心。因此上訴人堅決要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審法院錯判予以改判,而不應予以發回重審,徒增上訴人訴累和憤怒!!!

此致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12月27日

欠款上訴狀 篇3

上訴人(原審被告):樑,男,漢族,x年1月7日生,農民,住xx市xx區xx鎮x村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市第四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號。

法定代表人:陳,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欠款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淮民一初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書,特上訴貴院。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淮民一初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改判或發回重審,依法駁回一審原告的訴請。

事實與理由:

一、 xx市xx區人民法院()淮民一初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書所認定事實錯誤。

1、()淮民一初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書中經審理查明部分:經結算李和被告樑承包的金陵名府工程二標段12號、13號樓木工工程量為4636平方米,總計價款125172元。不符合事實。

x年被上訴人四建承建新亞置業有限公司金陵明府工程,x年4月9日被上訴人四建項目部經理包與李簽訂了一份承包協議,將金陵明府工程二標段12#、13#樓四層以上工程圖紙範圍內木工的有關一切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給李,雙方約定27元/㎡,面積按照實際的施工面積計算,工程款按主體封頂模板拆除十天內付至工程款的80%,其餘部分兩個月內付清。工人的生活費按每人每月400元分兩次發放。前木工組遺留下的部分工程量,兩層以上內外牆拆模清理封頂後材料起釘堆放整齊,被上訴人付李xx6000元一次性包定,雙方並約定由於閣樓施工的特殊性,閣樓按照正常面積的1.5倍結算工程款。

事實上()淮民一初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書中所查明的實際面積4636平方米,並沒有包含7樓閣樓面積部分,查明的計價款125172元亦未包含閣樓面積價款,也未包含6000元起釘費。經估算閣樓面積約為1200平方米左右,其閣樓面積部分的工程款應為48600元。因此總計價款應是179772元。

其次項目部經理包與李簽訂的承包協議中,約定工人的生活費按每人每月400元分兩次發放。申訴人所招集的施工人數平均為40人/日正常工作,40名工人生活費400元/`月,即40人*400元/月*4個月=64000元。而實際上,四建連工人的生活費都未完全支付,部分生活費都是由上訴人樑墊付。

2、()淮民一初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書中經審理查明部分:截至x年8月13日,被告四建實際給付了原告樑xx151312元,超出應支付工程款26140元,不符合事實。

事實上上訴人樑與被上訴人四建根本沒有簽訂任何承包協議,上訴人作為木工組的施工人員,在其施工中協助分包人李招集人員施工,其不具有用工主體資質,更不是工程的分包人,也從未參與合同簽訂。被上訴人四建沒有與上訴人結算過任何費用,上訴人亦未領取過上訴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因此,審理查明四建實際給付了樑xx151312元是沒有事實依據的。其次,工程的總工程款應是243772元(上述已做了説明),因此説超出應支付工程款26140元更是不符合客觀事實的。

3、()淮民一初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書中經審理查明部分:李所承包的木工工程施工人員由原告樑負責召集並分配使用,其召集來的工人工資款均有其從被告處領取的工資款中予以發放,不符合事實。

x年4月30日甲方四建與乙方李簽訂一份附加協議,從該份附加協議中的第二條:乙方簽訂協議人李從明天早上6:30必須按時在施工現場親自負責乙方施工人員,協調安排保證施工進度,12號樓五層結構,5月2日上午必須保證澆注混凝土。第四條:從明天開始乙方施工人員必須保證人數按時上班,包中服從甲乙雙方管理人員的安排,如乙方不能保證進度,乙方人員必須明天(5月1日)自動清場,責任乙方負責,不在要求甲方的工程款,甲方也一概不負責。乙方必須承擔該工程的有關損失。從以上兩條中明顯可以看出該協議的乙方指名的特定人是李,申訴人所召集來的工人是由甲方被上訴人和李分配使用的,而不是由申訴人召集和分配使用的。

從該附加協議第五條:生活費、工資款由李親自領取。可以看出生活費和工資款上訴人沒有領取過,同事也沒有領取的資格和義務。一審法院查明申訴人從被申訴人處領取工資款沒有事實依據。

4、()淮民一初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書經審理查明部分,實為審理查明,其實一審法院並未實際調查,而是機械的照搬xx市楚州區人民法院()楚民一初字第385號判決書中的審理查明部分。

一審中,被上訴人僅提交了楚州區人民法院()楚民一初字第385號等判決書(該判決書上訴人正在申訴中)作為本案的證據,並未提交其他有利證據,一審法院對本案事實在沒有做出實際調查前,就草率的照搬()楚民一初字第385號判決書中的審理查明部分,嚴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事實的查明以及證據的認定等程序。該草率行為有違民事審判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判決書只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參考,而不是作為本案事實的最終證據,試想倘若先前判決有失真實,而法院在審判時不進行實際調查一味的照搬先前之判決,最終只會造成無止盡的錯案循環的局面。上訴人認為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應當進行必要的實際調查,查明本案的事實,而不是草率的照搬事實。

二、xx市xx區人民法院()淮民一初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所依據的證據(xx市楚州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不足。

一審中,被上訴人僅提交了楚州區人民法院()楚民一初字第385號—392號、723號判決書(該判決書上訴人正在申訴中)作為本案的證據,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認為上述判決書雖已生效,但所認定的事實有違真實,已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對於上述判決上訴人已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本案正在審查過程中。

上訴人認為僅憑xx市楚州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是無法認定本案事實的,關於本案的工程總面積、工程總計價款、工程款結算金額、結算方式、結算對象等諸多事實都有待於法院做出進一步調查以及鑑定才能認定,在被上訴人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為避免造成錯案循環,一審法院應當進行必要的實際調查和鑑定(以上已作出闡述)。事實上,一審法院僅以上述判決書來認定本案事實既是違反法律程序亦是有失謹慎的。

綜上所述,為維護當時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民事審判的公平公正,體現法院審判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希望貴院能查明事實,還當事人公道的判決。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樑

x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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