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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出爐新規全文

央行出爐新規全文

7月31日,央行發佈關於向社會公開徵求《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意見的公告。其中,央行對個人客户使用支付賬户餘額付款的交易單日給出了限額,有部分解讀認為“網絡支付單日限額不超5000元”,引發網絡上有關“ iphone6都無法購買”的猜測。

央行出爐新規全文

但實際上,央行這次規定的所有限額,都指的是第三方支付賬户的餘額,網購時只有使用支付寶、財付通賬户上的餘額時才會受到5000元的限額影響,通過第三方支付關聯銀行卡使用快捷支付,以及網銀支付就不受到額度的影響。也就是説,iphone6仍是可以網購的。

事實上,此次發佈的徵求意見稿,與此前媒體曝光的版本相比,額度已經有所放寬。最早的版本,限額統一為1000元,而這次的版本根據安全驗證方式級別的不同,有1000元、5000元和不限額三種情況。

此次徵求意見稿,和將來的正式版本會有多大出入?有沒有迴旋餘地?一位接近央行的人士對騰訊財經表示,這要看最後博弈的結果,他認為,去年媒體曝出央行的限額更低,現在由於輿論的壓力,已經提高到5000了,這個限額比較高了,所以央行有充足的信心把它推出來。

“會不會有變化現在還不好説,但從整體政策取向來説,確實要有一個限制和規範,因為它跟安全密切相關。限額也不是一刀切,而是根據安全等級來確定不同限額的,而且現在有的銀行給支付機構的限額比5000還低。”他説。

新規之後,網友仍可在網上一次性購買超過5000元的物品,只是體驗上存在一些影響,但對於第三方支付機構來説,影響並不小。

一家支付機構的人士告訴騰訊財經,一方面,5000元的限額會降低消費者對第三方支付賬户存入更多餘額的動機,因為超過5000元即需要轉到網銀支付。

另一方面,按照新規的規定,消費轉賬只能轉到同名銀行卡上,意味着不能轉到別人的銀行卡,“這將給用户造成麻煩。”上述支付機構人士表示。

但在互聯網金融專欄作者“江南憤青”看來,央行此舉意在不允許第三方支付進行體系內轉賬,從而讓支付公司迴歸到通道技術本身,不要成為一個存款公司。

除了上述的單日限額管理之外,新規另一個重點是是對支付機構給新型金融機構提供擔保和支持賬户等行為作出限制。意見稿規定,支付機構不得為金融機構,以及從事信貸、融資、理財、擔保、貨幣兑換等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開立支付賬户。

對此,互聯網金融專欄作者“江南憤青”解讀道,這意味着不允許第三方支付吸收存款,所有的資金必須進銀行的賬户。

來自支付機構的人士表示,這將對其開展互聯網金融業務有所限制。

“江南憤青”認為,此次新規和央行一直的態度是一致的,即讓第三方支付迴歸本位,不希望第三方支付往類銀行的道路與發展。

這一監管思路也被部分人認為央行在保護傳統銀行,限制創新。“江南憤青”則認為,實踐不斷證明金融具備很大的外部性,不進行及時有效監控,很容易出現無法收拾的殘局。“不敢評論管理辦法正確與否,只是覺得股災之後,監管層監管開始正視互聯網金融的負面性。”他説。

一位支付清算協會人士告訴騰訊財經,此次為公開徵求意見稿,協會將在近期組織第三方支付機構集中反饋意見。

附新規全文:

為規範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財政部 工商總局 法制辦 銀監會 證監會 保監會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等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起草了《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央行表示,如有意見或建議,可於8月28日前反饋。

以下為《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非銀行支付機構(以下簡稱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支付機構從事網絡支付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支付機構是指依法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獲准辦理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網絡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機構。

本辦法所稱網絡支付業務,是指客户通過計算機、移動終端等電子設備,依託公共網絡信息系統遠程發起支付指令,且付款客户電子設備不與收款客户特定專屬設備交互,由支付機構為收付款客户提供貨幣資金轉移服務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收款客户特定專屬設備,是指專門用於交易收款,在交易過程中與支付機構業務系統交互並參與生成、傳輸、處理支付指令的電子設備。

第三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循主要服務於電子商務交易的原則,基於客户的銀行賬户或者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客户開立支付賬户提供網絡支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支付賬户,是指獲得互聯網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根據客户的真實意願為其開立的,用於記錄預付交易資金餘額、憑以發起支付指令、反映支付交易明細信息的電子簿記。

第四條 支付機構應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資金安全。

第五條 支付機構開展網絡支付業務,應當落實實名制管理要求,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規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涉及跨境人民幣結算和外匯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客户管理

第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循“瞭解你的客户”原則,採取有效措施核實並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建立客户唯一識別編碼。

第七條 支付機構為客户提供網絡支付服務,應當與客户簽訂服務協議,至少約定下列內容:

(一)支付機構名稱、營業地址、網站地址及聯繫方式;

(二)支付機構提供的網絡支付業務類型和業務規則;

(三)支付機構對客户支付指令的驗證方式;

(四)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客户資金結算方式,以及支付機構為此提供相關支付便利的義務;

(六)支付機構為防範欺詐等業務風險及洗錢、恐怖融資等非法活動,可以對支付服務採取的限制性措施;

(七)支付機構與客户的相關責任、權利和義務。

支付機構應當以顯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服務協議中與客户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核心事項,並按客户的要求予以解釋或説明。

第八條 獲得互聯網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應當經客户主動提出申請,方為其開立支付賬户;僅獲得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不得為客户開立支付賬户。

支付機構不得為金融機構,以及從事信貸、融資、理財、擔保、貨幣兑換等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開立支付賬户。

第九條 支付機構為客户開立支付賬户的,應當對客户實行實名制管理,登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核實客户有效身份證件,按規定留存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或者影印件,並通過三個(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對客户身份基本信息進行多重交叉驗證,確保有效核實客户身份及其真實意願,不得開立匿名、假名支付賬户。

外部驗證渠道包括但不限於政府部門數據庫、商業銀行賬户信息系統、商業化數據庫等能夠有效驗證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數據庫或系統。

第十條 支付機構為客户開立支付賬户的,服務協議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以顯著方式明確告知客户:“支付賬户所記錄的資金餘額不同於客户本人的商業銀行貨幣存款,其實質為客户向支付機構購買的、所有權歸屬於客户並由支付機構保管的預付價值,不受《存款保險條例》保護。該預付價值對應的貨幣資金的所有權歸屬於客户,但以支付機構的名義存放在商業銀行,可由支付機構向其開户銀行發起支付指令進行調撥。”支付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方式要求客户確認已充分知曉並清晰理解上述內容及相關風險;

(二)支付賬户開立、使用、掛失、止付、註銷的規則;

(三)違規開立或者使用支付賬户的處置方式;

(四)支付賬户資金變動的通知方式和異常交易的處置方式;

(五)支付機構對風險損失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的條件,及客户承擔風險損失的單筆、累計最高限額及其條件。

第十一條 支付賬户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賬户從事或者協助他人從事非法活動。

第十二條 客户變更身份信息,重置或者掛失密碼、數字證書或者電子簽名,辦理支付賬户止付、註銷業務的,支付機構應當在確認客户身份及真實意願後及時辦理。

第三章 業務管理

第十三條 支付機構不得為客户辦理或者變相辦理現金存取、信貸、融資、理財、擔保、貨幣兑換業務。

第十四條 支付機構基於銀行卡為客户提供網絡支付服務的,應當執行銀行卡業務相關監管規定,以及銀行卡行業規範。

第十五條 支付機構根據客户授權,向客户開户銀行發送支付指令,扣劃客户銀行賬户資金的,支付機構、客户和銀行在事先或者首筆交易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則明確相關授權並依照執行:

(一)支付機構應當取得客户和銀行的授權,同意其向客户的銀行賬户發起支付指令扣劃資金;

(二)銀行應當與客户直接簽訂授權協議,明確約定客户身份及交易驗證方式,以及交易限額等必要風險管理措施;

(三)除單筆金額不足200元的小額支付業務,以及公共事業費、税費繳納等收款人固定並且定期發生的支付業務外,支付機構不得代替銀行進行客户身份及交易驗證。銀行對客户資金安全的管理責任不因支付機構代替驗證而轉移。

支付機構應當為銀行對客户的身份及交易驗證提供必要技術支持,不得人為設置障礙。

第十六條 支付機構為個人客户開立支付賬户並基於支付賬户餘額辦理網絡支付業務的,應按照下列要求根據客户身份核實方式對個人支付賬户餘額的付款功能和交易限額進行分類管理:

(一)對於支付機構自主或委託合作機構以面對面方式完成身份核實的個人客户,以及支付機構僅以非面對面方式核實身份,但通過五個(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對身份基本信息完成多重交叉驗證的個人客户,支付機構可為其開立綜合類支付賬户,支付賬户餘額可以用於消費、轉賬以及購買投資理財產品或服務;

(二)對於支付機構僅以非面對面方式核實身份,且通過三個(含)以上、五個以下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對身份基本信息完成多重交叉驗證的個人客户,支付機構可為其開立消費類支付賬户,支付賬户餘額僅可用於消費以及轉賬至客户本人同名銀行賬户;

(三)支付機構應根據客户身份對同一客户開立的所有支付賬户進行關聯管理。個人客户擁有綜合類支付賬户的,其所有支付賬户的餘額付款交易(不包括支付賬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銀行賬户轉賬,下同)年累計應不超過20萬元。個人客户僅擁有消費類支付賬户的,其所有支付賬户的餘額付款交易年累計應不超過10萬元。超出限額的付款交易應通過客户的銀行賬户辦理。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為客户辦理銀行賬户向支付賬户轉賬的,轉出賬户應僅限於支付賬户客户本人同名銀行借記賬户;辦理支付賬户向銀行借記賬户轉賬的,轉入賬户應僅限於客户預先指定的一個本人同名銀行借記賬户。

支付機構不得對支付賬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銀行借記賬户轉賬業務設置限額。

支付機構應當建立客户本人同名銀行賬户審核制度和措施,在有效確認審核結果基礎上辦理相關業務。支付機構應當在網站公告客户本人同名銀行賬户的具體審核方式。

第十八條 支付機構為單位客户提供轉賬服務的,對於單筆超過5萬元的轉賬業務,應當要求單位客户註明付款用途和事由,並提供付款依據或者相關證明文件,單位支付賬户向同名單位銀行結算賬户轉賬的除外。

第十九條 支付機構為客户辦理本機構發行的預付卡向支付賬户轉賬的,應當按照《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對預付卡轉賬至支付賬户的餘額單獨管理,僅限其用於消費,不得通過轉賬、購買投資理財產品或服務等形式進行套現或者變相套現。

第二十條 因交易取消(撤銷)、退貨、交易不成功或者投資理財產品贖回等原因需劃回資金的,相應款項應當劃回原扣款賬户。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確保交易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隱匿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交易渠道、受理終端類型、交易類型、交易金額、交易時間,以及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特約商户名稱和按照國家與金融行業標準設置的商户類別碼;

(二)收付款客户名稱,收付款支付賬户賬號或者銀行賬户的開户銀行名稱及賬號;

(三)付款客户的身份驗證和交易授權信息;

(四)有效追溯交易的標識;

(五)單位客户單筆超過5萬元的轉賬業務的付款用途和事由,及付款依據或者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對特約商户的拓展與管理、業務與風險管理措施應當按照《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風險管理與客户權益保護

第二十三條 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相關係統設施和相關產品運用的具體技術,應當持續符合國家、金融行業標準和相關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網絡支付業務相關產品運用的技術尚未形成國家、金融行業標準的,支付機構應當全額承擔該產品相關風險損失。

第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當在境內擁有並運營獨立、安全、規範的網絡支付業務處理系統及其備份系統。

支付機構為境內交易提供服務的,應當通過境內業務處理系統為其辦理網絡支付業務,並在境內完成資金結算。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綜合客户身份核實方式、交易行為特徵、資信狀況等因素,建立客户風險評級管理制度,並動態調整客户風險評級。

第二十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根據客户支付指令驗證方式、客户風險評級、交易類型、交易金額、交易渠道、受理終端類型、商户類別等因素,建立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交易監測系統,對疑似套現、欺詐、非法融資、洗錢、恐怖融資等交易,及時採取調查核實、延遲結算、終止服務等風險管理措施;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可以組合選用下列三類要素,對客户使用支付賬户餘額付款的支付指令進行驗證:

(一)僅客户本人知悉的要素,如靜態密碼等;

(二)僅客户本人持有並特有的,不可複製或者不可重複利用的要素,如經過安全認證的數字證書、電子簽名,以及通過安全渠道生成和傳輸的一次性密碼等;

(三)客户本人生理特徵要素,如指紋等。

支付機構應當確保採用的要素相互獨立,即部分要素的損壞或者泄露不應導致其他要素損壞或者泄露。

第二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根據支付指令驗證方式的安全級別,對個人客户使用支付賬户餘額付款的交易進行限額管理。支付機構採用包括數字證書或電子簽名在內的兩類(含)以上要素進行驗證的交易,單日累計限額由支付機構與客户通過協議自主約定;支付機構採用不包括數字證書、電子簽名在內的兩類(含)以上要素進行驗證的交易,單個客户所有支付賬户單日累計金額應不超過5000元(不包括支付賬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銀行賬户轉賬,下同);支付機構採用不足兩類要素進行驗證的交易,單個客户所有支付賬户單日累計金額應不超過1000元,且支付機構應當承諾無條件全額承擔此類交易的風險損失賠付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支付機構採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作為驗證要素的,應當通過符合相關技術安全標準、具有數據安全存儲和運算能力的硬件載體對數字證書及生成電子簽名的過程進行保護,確保數字證書的唯一性、完整性及交易的不可抵賴性。

支付機構採用一次性密碼作為驗證要素的,應當切實防範一次性密碼獲取端與支付指令發起端為相同物理設備而帶來的風險,並將一次性密碼有效期嚴格限制在最短的必要時間內。

支付機構採用客户本人生理特徵作為驗證要素的,應通過符合相關技術安全標準、具有數據安全存儲和運算能力的硬件載體進行保護,防止被非法存儲、複製或重放。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每年對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業務處理系統、交易監測系統等風險防控機制開展全面評估。評估應由不以任何方式參與網絡支付服務開發或者運營的專業人員進行。評估報告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在網站對外公告。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限制客户嘗試登陸或者識別身份的次數,制定客户訪問超時規則,設置身份識別時限。

第三十二條 支付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災備系統,保障業務連續性和系統安全性。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當充分尊重客户自主選擇權,不得強迫客户使用本機構提供的網絡支付服務,也不得阻礙客户使用其他機構提供的網絡支付服務。

支付機構應當公平展示客户可選用的各種資金收付方式,不得以任何形式誘導、強迫客户開立支付賬户或者通過支付賬户辦理資金收付,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支付機構應當根據客户意願辦理網絡支付服務或者支付賬户功能的暫停、禁用或者註銷。

第三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當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做好個人金融信息保護工作的通知》(銀髮〔XX〕17號)有關規定製定有效的客户信息保護措施和風險控制機制,切實履行客户信息保護責任。

第三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以“最小化”原則採集、使用、存儲和傳輸客户信息,並告知客户相關信息的使用目的和範圍。支付機構不得向本機構以外的其他機構和個人提供客户信息,因辦理支付業務需要並經客户逐項確認並授權的,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支付機構不得存儲客户銀行賬户密碼、銀行卡驗證碼和有效期等敏感信息。因特殊業務需要,支付機構確需存儲客户銀行卡有效期的,應當取得客户和開户銀行的授權,以加密形式存儲。

第三十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通過協議約定禁止特約商户存儲客户賬户密碼、銀行卡驗證碼和有效期等敏感信息,並採取定期檢查、技術監測等必要監督措施。

特約商户違反協議約定存儲上述敏感信息的,支付機構應當立即暫停或者終止為其提供網絡支付服務,採取有效措施刪除敏感信息、防止信息泄露,並承擔因相關信息泄露造成的損失和責任。

第三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險準備金制度和交易賠付制度,並對不能有效證明因客户原因導致的資金損失使用風險準備金先行全額賠付,保障客户合法權益。

支付機構應在年度監管報告中如實反映客户風險損失、客户損失賠付、風險準備金計提、風險準備金使用和風險準備金結餘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當向客户充分提示網絡支付業務的潛在風險,及時揭示不法分子新型作案手段,對客户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並對高風險業務在操作前、操作中進行風險警示。

支付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前一年度發生的風險事件、客户風險損失、客户損失賠付等情況在網站對外公告。

第三十九條 支付機構為客户購買投資理財產品或服務提供網絡支付服務的,應當確保相關產品或者服務提供方為取得相應經營資質並依法開展業務的機構,並充分向客户提示潛在風險。

第四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客户在執行支付指令前可對資金收付賬户、交易金額等交易信息進行確認,並在支付指令完成後及時將結果通知客户。

因交易超時、無響應或者系統故障導致支付指令無法正常處理的,支付機構應當及時提示客户;因客户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延遲執行的,支付機構應當主動通知客户更改或者協助客户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網絡支付業務差錯爭議和糾紛投訴處理制度,向客户公告相關受理機制和流程,並配備專業部門和人員,據實、準確、及時處理交易差錯和客户投訴。

第四十二條 支付機構應當通過具有合法獨立域名的網站、統一的24小時客户服務電話等渠道,為客户提供網絡支付服務及查詢、諮詢、投訴等配套服務。

支付機構應當告知客户相關服務的正確獲取途徑,指導客户有效辨識服務渠道的真實性,防範不法分子通過冒充支付機構或者提供虛假服務渠道實施網絡欺詐、盜用賬户或者竊取信息。

第四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當為客户免費提供至少最近一年以內交易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因系統升級、調試等原因,需暫停網絡支付服務的,應當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支付機構變更協議條款、提高網絡支付服務收費標準或者新設收費項目的,應當於實施之前在網站以顯著方式連續公示30日,並於客户首次辦理相關業務前確認客户知悉且接受擬調整的全部詳細內容,保障客户對相關服務的自主選擇權。

第四十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真實、完整記錄客户各項操作,記錄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於登錄、支付指令驗證、變更身份信息、變更預留通訊號碼、調整業務功能、調整交易限額、變更資金收付方式,以及重置或者掛失密碼、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相關記錄應當自操作生效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對涉及本行銀行賬户的相關交易提出查詢、差錯或者投訴處理以及風險控制等合理要求的,支付機構應當積極配合並及時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支付機構的網絡支付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支付機構的客户規模、交易規模、風險管理狀況等因素,指定對零售支付體系或社會公眾非現金支付信心產生重大影響的支付機構必須聘請獨立、合格的外部審計機構,每隔兩年定期持續審查、評估該支付機構的業務合規性及其風險管理機制的有效性、健全性,並將審查結果同時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

第四十九條 支付機構提供網絡支付創新產品或者服務、決定停止提供產品或者服務、調高服務收費標準或者新增收費項目,以及與境外機構合作在境內開展網絡支付業務的,應當至少提前3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五十條 支付機構發生涉嫌違法犯罪案件或者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五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加入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接受行業自律組織管理。

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網絡支付業務行業自律規範,建立自律審查機制,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後組織實施。自律規範應包括支付機構與客户簽訂協議的範本,明確協議應記載和不得記載事項,還應包括支付機構披露有關信息的具體內容和標準格式。

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應當建立信用承諾制度,要求支付機構以標準格式向社會公開承諾依法合規開展網絡支付業務、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資金安全、維護客户合法權益,如違法違規將自願接受約束和處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支付機構從事網絡支付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按規定建立客户實名制管理、支付賬户開立與使用、差錯爭議和糾紛投訴處理、風險準備金和交易賠付、年度風險評估、應急預案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客户風險評級管理、支付賬户功能與限額管理、客户支付指令驗證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交易監測系統等風險控制機制的,未按規定對支付業務採取有效風險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風險提示或者公開披露相關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信息的。

第五十三條 支付機構從事網絡支付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理;情節特別嚴重,導致嚴重後果,擾亂支付清算市場秩序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不符合支付機構支付業務系統設施有關要求的;

(二)不符合國家、金融行業標準和相關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採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無有效認證證書的;

(三)為非法交易、虛假交易提供支付服務,發現客户疑似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行為未按規定採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採取客户支付指令驗證措施的;

(五)未真實、完整、準確反映網絡支付交易信息,篡改或者隱匿交易信息的;

(六)未按規定處理客户信息,或者未履行客户信息保密義務,造成信息泄露隱患或者導致信息泄露的;

(七)妨礙客户自主選擇支付服務提供主體或資金收付方式的。

第五十四條 支付機構違反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的,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相關用語含義如下:

單位客户,是指接受支付機構支付服務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户或者其他組織。

個人客户,是指接受支付機構支付服務的自然人。

客户本人,是指客户本單位(單位客户)或者本人(個人客户)。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XX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之前已從事網絡支付業務的支付機構,有關業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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