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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通用3篇)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通用3篇)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篇1

第一條 為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範,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通用3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租賃房屋,是指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公民私有和單位所有出租用於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實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條 城鎮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治安保衞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的安全防範、法制宣傳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的房屋,其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六條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單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本規定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七條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人是外來暫住人員的,應當帶領其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户口登記,並辦理暫住證;

(三)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户口所在地、職業或者主要經濟來源、服務處所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向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五)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賃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

(七)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委託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二)租賃房屋住宿的外來暫住人員,必須按户口管理規定,在三日內到公安派出所申請暫住户口登記;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六)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未簽定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處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停止出租,可以並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罰款;

(四)承租人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未按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

(相關文件: 部門規章1篇1次))

第十條 對出租或承租的單位違反規定的,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同時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被處罰人和單位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

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篇2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用於居住的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務活動。

租賃房屋用於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動適用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和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互聯互通的原則,推進租賃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實現政府職能部門間的信息共享。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便民原則,根據實際情況集中辦理租賃房屋相關業務。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租賃房屋集中的地區統籌規劃、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加強對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及其信息資料的管理,維護公共安全。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租賃房屋信息管理網絡系統,採集、查核租賃房屋信息;

(二)建立健全租賃房屋信息登記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狀況通報制度和租賃房屋治安違法行為舉報制度;

(四)指導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範措施,督促其依法報送租賃房屋信息;

(五)指導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開展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培訓機構工作人員;

(六)其他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住房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税務、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開展租賃房屋信息採集、登記等治安管理服務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等管理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對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租賃房屋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報送租賃房屋信息。

出租人應當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未簽訂合同的,出租人應當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承租

人變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賃的,出租人應當自承租人變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賃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轉租房屋給他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房屋轉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

通過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租賃房屋的,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

出租人委託代理人管理租賃房屋的,應當書面明確租賃房屋信息報送人;未明確的,由代理人報送。

第九條 租賃房屋的,應當報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賃房屋信息:

(一)姓名;

(二)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三)聯繫方式;

(四)租賃房屋地址。

報送租賃房屋信息的,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報送,也可以通過電話、傳真、網絡、短信等方式報送。

第十條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對收到的租賃房屋信息,應當及時登記、錄入租賃房屋信息管理網絡系統。

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應當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報送租賃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簡化辦事程序,在租賃房屋集中地區、辦事窗口、網站等公佈報送租賃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錄。

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辦理租賃房屋信息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有關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中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房地產中介等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獲悉的租賃房屋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有關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應當對租賃房屋集中地區進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訪並進行治安安全檢查,及時通告周邊治安狀況,指導做好治安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出租人發現治安安全隱患和出租的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數達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採取措施,配合相關租賃房屋服務管理機構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出租人以小時、天數為租期出租房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裝租住人員信息採集系統;

(二)即時採集和報送租住人員基本信息;

(三)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制定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接受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的監督、檢查,不得提供虛假身份證件、留宿無身份證件的人員;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產、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或者假冒偽劣商品以及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承租人發現同住人員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有關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對舉報的違法犯罪活動,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未規範管理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及其信息資料的;

(四)將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獲悉的信息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用途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八條 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按照本規定報送租賃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出租人以小時、天數為租期出租房屋,未安裝租住人員信息採集系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規定採集或者報送租住人員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房地產中介等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將獲悉的租賃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xx年7月2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的《廣東省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篇》同時廢止。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篇3

一、社區居民委員會及其治安保衞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的安全防範、法制宣傳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二、出租的房屋,其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

三、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單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本規定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四、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人是外來暫住人員的,應當帶領其到公安派出所申 報暫住户口登記,並辦理暫住證;

(三)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户口所在地、職業或者主要經濟來源、服務處所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向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五)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賃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

(七)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委託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五、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二)租賃房屋住宿的外來暫住人員,必須按户口管理規定,在三日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户口登記;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六)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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