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國家工作人員加強管理的暫行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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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對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管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工作人員,但經組織批准引進的海外高層次人才、國家特需高級科技人才和通過其他途徑回國的海外高層次人才除外:
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
沒有子女,配偶已移居國(境)外的;
沒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
前款據稱“移居國(境)外)”,是指獲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得國(境)外永久居留權、長期居留許可。
第三條 本規定發佈前,國家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發佈後60日內,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向組織(人事)部門書面報告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的有關情況。
本規定發佈後,國家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在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60日內,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向組織(人事)部門書面報告有關情況。"
本規定適用人員依照本條前二款規定報告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在30日內,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向組織(人事)部門書面報告。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人員的任職崗位依照有關規定需要調整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組織(人事)部門確定,並報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人員辦理的公共事務,涉及到其配偶、子女移居國家和地區的,應當向本單位主管部門主動説明情況。存在利益衝突的,應當自行迴避,或者由主管部門責成其迴避。
第六條 本規定適用人員辦理因私出國護照和往來港澳台地區的通行證件、申請因私出國(境)或者移居國(境)外等事項,及其出入境證照的管理等問題,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縣處及副職以上領導幹部辦理或者申請前款所列事項,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徵求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意見後處理。
第七條 選拔任用本規定適用人員,應當在考察時全面瞭解本規定涉及的相關情況。
第八條 本規定適用人員違反本規定,應當視情節輕重,採取批評教育、組織處理、追究紀律責任和法律責任等方式予以處理。
第九條 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規定的實施辦法或者具體規定,由各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精神制定。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發佈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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