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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和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福州市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和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

福州市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和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維護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和中國小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生的人身傷害事故處理。

中國小校(以下簡稱學校)是指全日制的普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和國小。

學生是指在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學校至學校指定接送點的接送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社會實踐、校外活動期間。

第三條加強學生安全防範,保障學生人身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社會共同的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構建學校安全工作保障體系,落實學生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學校安全工作,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生安全防範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學生安全防範應當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社會參與、各負其責的方針。

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二章安全防範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由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衞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和學校參加的學生安全防範預警和校園周邊整治協調工作機制。

第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在學校門前路段設置交通警示標誌,施劃人行橫道線,加強學校周邊的治安、交通巡邏,及時查處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監督指導學校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衞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學校的衞生防疫和食堂、食品、飲用水、游泳池的衞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措施。

城鄉規劃、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的學校安全防範工作。

第八條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保障學生安全防範工作資金的投入。

第九條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依法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學校接受委託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學校應當承擔監護職責。

第十條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校內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應急機制,履行下列安全防範職責:

(一)定期對校舍、設施設備和接送校車安全進行檢查,需要維修的,應當及時予以維修,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二)保障配備的消防設施和器材能夠有效使用,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應急照明設施齊全;

(三)實行門衞制度,配備保衞人員,校外人員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學校區域;

(四)加強校園食品衞生管理,食堂及食品衞生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有關證照,提供給學生的食品應當符合有關衞生標準,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發生;

(五)設立醫務室,配備常用藥品和急救器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醫務保健人員或者兼職衞生保健教師;

(六)學校區域內易發生事故的場所,應當設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

(七)制定火災、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衞生事件以及其他緊急事件處置預案;

(八)教育、監督教職工履行安全防範職責,及時告誡、制止學生鬥毆等危險性行為,及時制止和處理學生舉報的敲詐勒索等違法行為,消除事故隱患;

(九)對學生進行安全防範、生命教育和自護自救知識的教育;

(十)組織學生進行社會實踐、校外活動時,制定安全防範預案並安排教職工進行陪護和管理;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一條學校教職工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和工作紀律,不得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

第十二條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對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將相關情況及時書面告知學校,學校應當給予關注和照顧,並妥善保管學生的健康與安全信息資料,依法保護學生的個人隱私。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搶險等可能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危險性活動,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十三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動。

學校應當將學生非正常缺席、擅自離校的情況,以及學生身體和心理的異常狀況等關係學生安全的信息,及時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十四條學校舉辦者為學校購買學生人身傷害校方責任險的,不得向學生收取保險費。

第三章事故的處理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衞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對學生傷害事故進行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無能力自行救護的,學校應當及時將學生送往醫院救治,並及時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與事故發生有關的第三人,應當對受傷害學生採取救護措施,防止傷害擴大。

第十七條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瞭解事故原因,保護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及時向教育和相關行政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逐級上報。

接到學校報告後,教育和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儘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第三人可以協商處理事故;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書面請求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調解。

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作出前,學校及其相關單位不得以責任尚未確定為由拒絕履行救護義務。

第十九條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侮辱、毆打、扣留教職工或者學生及監護人;

(二)侵佔、破壞學校房屋、設施、設備;

(三)妨礙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條事故處理結束後,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對重大事故的處理結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四章事故責任的承擔與賠償

第二十一條事故責任應當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過錯方為兩方以上的,應當按照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教育教學用具、生活設施、有關設備、食品、藥品等不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或者使用標準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衞、消防、設備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防範教育或者未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的;

(四)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者某種活動的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五)教職工以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等方式傷害學生的;

(六)教職工擅離工作崗位,或者雖然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

(七)對學生非正常缺席、擅自離校,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及時發現或者未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導致學生脱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未給予及時救助的;

(九)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教職工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發生教職工傷害學生事故的;

(十)對於可以預見的自然災害防範不力而造成學生傷害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行為的;

(二)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而未告知學校,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三)學校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告知了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監護人沒有采取相應措施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是由於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的過錯行為造成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二)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發生的;

(三)在學生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四)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五)學生自殺、自傷的;

(六)學生違反學校規定,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的非教育教學活動期間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已履行了相應的職責,學校和學生無過錯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超過現有防禦能力的地震、雷擊、颱風、洪水等自然災害;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

(三)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六條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項目和金額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人身傷害事故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七條由於第三人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在救護中先行墊付或者已先行賠付的,學校可以依法向賠償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八條學校可以本着自願原則,根據其條件和實際情況,對非因學校責任受到傷害的學生提供經濟補償等幫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教職工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瞞報、遲報事故、妨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學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校的安全管理和預防措施不落實,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衞生、公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學校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衞生、公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由監察等有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並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二條技工學校的學生安全防範和傷害事故處理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參照本條例組織實施。

學前教育機構中的學齡前兒童、面向少年兒童的校外培訓教育機構中的學生安全防範和事故處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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