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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師協會會員紀律處分規則大綱

北京市律師協會會員紀律處分規則大綱

(xx年7月13日第六屆北京市律師協會理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xx年8月13日頒佈實施,xx年7月9日第七屆北京市律師協會理事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北京市律師協會會員紀律處分規則大綱

目錄

第一章 總則(1-11條,共11條)

第二章 處分措施(12-23條,共12條)

第三章 立案(24-34條,共11條)

第四章 調查(35-45條,共11條)

第五章 迴避(46-49條,共4條)

第六章 處分(50-59條,共10條)

第七章 和解與調解(60-64條,共5條)

第八章 附則(65-69條,共5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北京市律師執業秩序,提高律師在公眾心目中的信任度,加強北京市律師協會(下稱“律師協會”)行業管理職能,為保障律師協會會員(包括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下稱“會員”)依法執業的權利,規範對會員的處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協會章程》、《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北京市律師執業規範(試行)》,特制定律師協會會員紀律處分規則(下稱“本規則”)。

第二條 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下稱“紀律委員會”)是律師協會設立的律師執業監督機構,行使對會員執業的監督權和對違規會員的調查處分權。紀律委員會的權力來自司法行政機關的委託、律師協會全體會員通過律師代表大會或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做出的各項決議。紀律委員會根據本規則對會員做出的處分決定對會員具有約束力。會員必須接受和執行紀律委員會做出的生效的處分決定。紀律委員會內設案件審查庭和紀律裁判委員會,其具體組成辦法、職責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規則》規定。律師協會祕書處行業紀律部是紀律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違規行為是指會員在執行律師職務的過程中,或者在處理與執行職務有關的事務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律師協會制定的各項行業規範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或拒絕執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違反或拒絕執行律師協會制定的對會員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業規範;

(三)雖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規範的明文規定,但其具體執業行為與律師的專業精神、執業要求或職業道德明顯不相稱,或者執業行為嚴重損害了律師行業的根本利益;

(四)違反或拒絕執行其執業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合理的規章制度以及對其有約束力的合同和協議,並給該律師事務所或者其他會員造成損害後果。

第四條 會員有違規行為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適用本規則。會員在非執行律師職務時的不適當行為原則上不適用本規則,但是此類行為損害了律師行業的聲譽時除外。

第五條 除非發生違規行為,否則紀律委員會在進行調查和處分的過程中,原則上不應處理會員與委託人、當事人或者客户之間基於委託關係以及會員之間基於合夥或者僱傭關係而發生的民事權利和義務,但是紀律委員會可以通過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的建議書形式向會員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第六條 凡受到會員的違規行為所侵害的人,或者雖未受到違規行為的侵害,但是知道和能夠證明會員的違規行為的人,均有權通過紀律委員會對該會員投訴和舉報(以下統稱“投訴”)。

第七條 凡因會員的違規行為向紀律委員會投訴的人在本規則中統稱為投訴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包括但不限於會員的委託人、訴訟相對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司法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其他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會員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工作人員,以及律師協會的其他會員,均可以成為投訴人。

第八條 由五名以上紀律委員會委員或者三名以上紀律裁判委員會委員書面提議,經紀律委員會主任批准,紀律委員會可以依職權直接調查處分會員的違規行為,無需投訴人投訴。

第九條 紀律委員會及其成員在對被投訴的會員進行調查和處分時應當遵守獨立原則,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條 紀律委員會委員未經律師協會祕書處的安排,不得私下與投訴人、被投訴的會員會面和談話。

第十一條 立案調查會員違規行為的時效為兩年,自會員的違規行為發生時起算;違規行為持續存在於具體法律服務事項過程中的,自該法律服務事項終止時起算。如果違規行為已經超過時效,但情節嚴重,必須予以調查處分的,須由半數以上紀律裁判委員會委員書面表決同意方可立案。

第二章 處分措施

第十二條 依據本規則可由紀律委員會做出的處分措施有:

(一)警告;

(二)訓誡;

(三)通報批評;

(四)公開譴責;

(五)取消會員資格。

紀律委員會做出前款(二)至(五)項處分的,可以在律師協會的會刊上通報;紀律委員會做出前款(四)、(五)項處分的,可以在公共媒體上通報。

第十三條 紀律委員會在做出處分決定的同時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受到紀律處分的個人會員附加不超過三千元人民幣的罰款,對受到紀律處分的團體會員附加不超過八千元人民幣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會員有《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紀律委員會可先對違規會員做出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同時報請市司法行政機關吊銷該會員的律師執業證。

司法行政機關已經做出吊銷會員執業證書決定的,紀律裁判委員會應直接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十五條 紀律委員會還可以根據違規行為的性質,將案件移送司法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罰。司法行政機關針對移送的案件做出行政處罰的,不排除紀律委員會同時做出紀律處分。

第十六條 紀律委員會除依據本規則決定對會員實施第十二條規定的處分措施外,還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會員限期糾正違規行為或者履行特定的義務。

第十七條 紀律委員會除依據本規則決定對會員實施第十二條規定的處分措施以及責令履行特定義務外,還可以同時或者單獨向會員發出建議書,也可以向全體會員發出規範執業指引。

第十八條 第十七條規定的建議書由紀律委員會主任簽發,其內容可以包括建議會員及時糾正輕微違規行為、建議會員對其違規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做出補償、建議會員退還律師費以及建議會員與當事人和解等內容。該建議書是處分和責令履行特定義務等措施的補充形式,對違規會員具有指導意義。

第十九條 規範執業指引由紀律委員會發布,是紀律委員會根據典型案件向全體會員發出的規範執業提示信息。其目的是:提示全體會員對頻繁引起投訴的不規範執業行為引起警惕並採取措施加以防範;對尚無明確規範的不當執業行為提出行業指導意見,切實降低會員的執業風險和減少投訴案件的發生。

第二十條 律師協會祕書處建立會員檔案,凡紀律委員會受理的投訴、做出的處分決定均記入會員檔案。

第二十一條 紀律委員會在調查工作中不能採取調解的方式處理本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情節從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一)初次違規並且情節輕微;

(二)承認違規並做出誠懇的書面反省;

(三)自覺接受紀律委員會的建議;

(四)主動及時採取補救措施,避免發生違規後果。

第二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情節從重處分:

(一)違規行為發生之前五年內曾受到過紀律處分或司法行政機關處罰;

(二)虛假陳述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不誠實的行為;

(三)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後果;

(四)逃避、抵制或阻撓調查;

(五)有報復投訴人、證人或紀律委員會工作人員的行為。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四條 投訴人提出投訴既可以採用信函等書面形式,也可以採取電話、傳真和直接來訪等方式。投訴人還可以以書面形式委託他人代理投訴事項。

第二十五條 律師協會祕書處負責受理投訴。負責接待投訴的人員應當製作接待記錄,並填寫受理投訴登記表。受理投訴登記表應當載明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基本情況,投訴事實摘要和接待人員的初審意見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負責接待投訴的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接待投訴記錄、投訴登記表和其他書面投訴文件,接待完畢後交律師協會祕書處存入工作檔案。

第二十七條 在接待投訴的過程中,無關人員不得在場旁聽和詢問。接待人員不得向投訴人明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訴事項的傾向性態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訴內容。

第二十八條 接待投訴的人員應當向投訴人告知以下事項:

(一)紀律委員會受理投訴的範圍;

(二)紀律委員會的處分措施;

(三)應按紀律委員會的要求提交證明材料;

(四)紀律委員會處理投訴事項的期限。

第二十九條 紀律委員會對於匿名投訴的案件可以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決定。

第三十條 紀律委員會應當在受理投訴後七個工作日內對投訴做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向被投訴會員發出書面通知。依照本規則第九條提起的案件,亦應在該書面提議提交律師協會祕書處後七個工作日內,向被調查的會員發出書面立案通知。對不予立案的投訴,紀律委員會應當在決定做出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投訴人並説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被投訴的行為可能觸及司法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罰的,紀律委員會應當在立案後三個工作日內報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一條 被投訴和被調查的會員應當在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提交書面申辯。案件涉及律師業務的,該會員有義務在同一期限內提交業務檔案等書面材料。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通知中應當載明立案調查的原因和依據,有投訴人的應當列明投訴人名稱和基本情況、投訴內容等事項。投訴人遞交了書面投訴文件的,可以將投訴文件與通知一併送達被投訴的會員。

第三十三條 被投訴的會員在申辯過程中應當承擔主要舉證責任,即證明在投訴事項中該會員已經充分和恰當地履行了律師職責,無違規行為。被投訴的會員在申辯期限內不行使申辯權的視為放棄申辯。放棄申辯可能導致的對該會員不利的後果由該會員自行承擔。

第三十四條 被投訴的會員如有拒絕向紀律委員會提交業務檔案等書面材料的行為,可能被視為逃避、抵制或阻撓調查。紀律委員會可以針對該情節單獨做出處分決定,或者依照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從重處分。

第四章 調查

第三十五條 申辯期滿後,紀律委員會應當指定案件審查庭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

第三十六條 案件審查庭的三名成員由紀律委員會委員擔任。其中一名為主審人。主審人負責主持案件的調查工作。律師協會祕書處負責安排投訴案件的調查程序。

第三十七條 在調查中,主審人負責審閲投訴和申辯材料,確定投訴的各項事實,並提出調查報告。如果確認會員有違規行為,主審人還應在調查報告中提出處分、責令履行義務和是否發出建議書的建議。案件審查庭的其他兩名成員應分別對調查報告以及處分建議進行復核,並提出複核意見。

第三十八條 案件審查庭在調查中除保證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原則得到充分執行外,三名成員之間也應當保持相對獨立的判斷。案件審查庭成員應分別對調查報告的內容負責。

第三十九條 如果投訴和申辯材料不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由紀律委員會進行調查有可能取得主要或者關鍵證據的,案件審查庭主審人可以向紀律委員會建議進行調查。調查由紀律委員會主任批准,調查費用由紀律委員會經費預算中撥付。

第四十條 對被投訴會員擬做出紀律處分的,紀律裁判委員會應當根據被投訴會員的要求或者案件審查庭的建議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一條 聽證會由案件審查庭成員和紀律裁判委員會委員組成,由紀律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聽證會組成人員不得少於三人。聽證會組成人員應當認真聽取投訴人陳述、會員的申辯和證人證詞,並且有權就案件的事實向投訴人、會員和證人詢問。聽證會記錄由投訴人、會員以及證人簽字確認後存入檔案。紀律委員會有權制作聽證會錄音錄像資料作為聽證會記錄的補充形式。

第四十二條 被投訴人本人必須出席聽證會,接受聽證,被投訴人是團體會員的,其負責人或合夥人必須出席聽證會,接受聽證。聽證會既可以採取投訴人和會員共同接受聽證的方式,也可以要求投訴人和會員分別或者單獨接受聽證。採取投訴人和會員共同接受聽證方式的,如果投訴人未到會,不影響聽證會的進行。

第四十三條 紀律委員會可以邀請律師代表大會的代表、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官員以及其他紀律委員會認為適當的社會人士旁聽聽證會。

第四十四條 案件審查庭應當在四十五個工作日內對案件做出調查報告。此調查期限自指定案件審查庭之日起算。對複雜的案件確需延長調查期限的,由紀律委員會主任做出延長調查期限的決定。對於司法行政機關委託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調查的案件,調查期限依照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期限執行。

第四十五條 如果發生導致調查無法進行的事由,經案件審查庭或者律師協會祕書處申請,紀律裁判委員會可以決定中止調查,待上述事由消失後恢復調查。中止調查期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五章 迴避

第四十六條 紀律委員會委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參加案件的調查,也不能參加聽證會。已經參加的應當立即主動向紀律委員會提出迴避申請。投訴人和被投訴會員亦有權申請聽證會組成人員迴避。

(一)是投訴人或者被投訴會員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被投訴會員在同一律師事務所執業;

(四)其他可能影響投訴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在發生迴避爭議的情況下,案件審查庭或聽證會組成人員是否應當迴避,由紀律裁判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八條 紀律裁判委員會應當對迴避的申請及時進行審查並做出批准與否的決定,並立即通知提出申請回避的紀律委員會委員、投訴人和被投訴會員。

第四十九條 在迴避申請被批准之前,案件審查庭不停止對投訴案件的調查。

第六章 處分

第五十條 紀律裁判委員會依據案件審查庭的調查報告、複核意見以及聽證會評議意見做出處分或者不予處分的決定。自受理之日起算,該決定應當在六個月內做出。對於案情複雜,確需延長期限的,經過紀律委員會主任批准,可延長一個月。

紀律裁判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集體討論做出決定。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出席,決定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第五十一條 在特殊或者緊急情況下,紀律裁判委員會有權在案件審查庭的要求下做出臨時決定,責令被調查的會員履行特定的義務。

第五十二條 處分或不予處分的決定做出後,決定書文本和其他文件應當由律師協會祕書處負責整理歸檔並妥善保管。

第五十三條 對會員的處分決定由律師協會祕書處送達違規會員,亦可以在送達的同時向該會員當面宣佈;對會員做出不予處分的決定應以結案通知的形式送達該會員。律師協會祕書處應當將案件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五十四條 會員拒不執行紀律委員會做出的責令履行義務的決定的,紀律委員會有權對其做出相應的處分。

第五十五條 會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處分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律師協會設立的會員處分複查機構提出書面複查申請。

第五十六條 紀律委員會發現處分決定確有錯誤時,應當及時進行更正,補正或者撤銷處分決定。

第五十七條 在會員處分複查機構就案件做出複查結論之前,原處分決定暫不執行。

第五十八條 經過會員處分複查機構複查後決定重新調查的案件,由紀律委員會另行指定案件審查庭依照本規則重新審查。原案件審查庭的成員應當迴避。

第五十九條 被處分的會員在複查申請期限內未提出複查申請的,或者經過申請後會員處分複查機構維持原處分決定的,紀律委員會的處分決定生效。

第七章 和解與調解

第六十條 在調查過程中,案件審查庭可以採用適當的方式建議和解或進行調解。但是調解過程不應妨礙調查程序的進行。

第六十一條 案件審查庭以建議書的形式向會員提出和解建議的,應當規定適當的時限。如果在建議書規定的時限內會員與投訴人之間不能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案件審查庭應當停止調解並提請紀律裁判委員會做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二條 經過案件審查庭的調解,會員與投訴人或者其他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並自覺履行的,紀律裁判委員會可以視情況依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做出較輕的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經過案件審查庭的調解,會員與投訴人或者其他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後不履行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紀律裁判委員會可以視情況對該會員直接做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四條 調解程序應當在本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調查期限內進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則經律師協會理事會會議表決通過後,由律師協會會長簽署頒佈實施,修訂時同。

第六十六條 本規則及其修訂條款頒佈之日已經審結的案件不得適用本規則進行解釋。本規則及其修訂條款頒佈之日已經立案但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本規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則沒有具體規定的,適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的規定。對本規則條款的理解發生歧義時,由律師協會會長會議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則自頒佈之日起,原《北京市律師協會律師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和《北京市律師協會律師執業糾紛調解處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六十九條 本規則報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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