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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州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辦法

達州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達州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髮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徵繳。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費,包括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費申報、核定、徵繳等工作。

第二章 徵繳範圍

第四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徵繳實施範圍: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户及僱工、城鎮靈活就業人員。

前款所稱各類企業,是指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城鎮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合資企業、港澳台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

第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徵繳實施範圍:凡屬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職工;已納入機關事業單位參保繳費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第六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徵繳實施範圍: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徵繳實施範圍:

(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範圍: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户及其僱工、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和自由職業人員。

(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範圍:凡户籍在本市,不屬於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範圍的城鎮居民。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徵繳實施範圍:城鎮各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經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審核批准和 “三定”方案明確為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除外,但該事業單位的工勤人員和合同制工人應依法列入徵繳範圍)、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事業編制人員、勞動合同制工人。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徵繳實施範圍:本統籌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

第十條 生育保險費的徵繳實施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章 徵繳管理

第十一條 非財政撥款的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户、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鄉居民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

財政撥款的用人單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同級財政部門應納入年度預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對該繳不繳或逾期不申報、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政撥款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同級財政扣繳,劃入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户。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取得社會保險登記或變更登記後,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收到齊全、有效的繳費資料後,應及時審核完畢。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四條 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十五條 繳費基數及費率。各險種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及費率,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第十七條 徵繳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户,做到收入户月末無餘額,不得掛賬,不得截留、擠佔和挪用。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各級政府要把徵繳工作列入年度社會經濟發展目標,實行年度目標考核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創造條件,理順體制,增加投入,改進徵繳手段和方法,逐步實現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統一徵繳。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實施稽核。用人單位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和隱瞞。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負責對社保基金的財政監督工作,依法對社保基金財務和會計制度執行、社保基金收支兩條線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相關單位應自覺接受審計,嚴格執行審計決定。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有權對社保基金的徵繳、管理和監督提出建議,對違規違紀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相關部門應按規定受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或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向用人單位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户,並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後,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

用人單位賬户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經責令仍未補繳社會保險費、滯納金,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隱匿、轉移、侵佔、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或已按程序對本辦法作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我市頒佈的有關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XX年3月18日發佈的《達州市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辦法》(達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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