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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責任追究制度大綱

行政機關責任追究制度大綱

第一條 為優化發展環境,推進規範化服務型機關建設,健全監督機制,強化行政機關的責任追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xx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比照《xx省行政機關責任追究制度》,制定本制度。

行政機關責任追究制度大綱

第二條 縣屬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以及上述機關和組織的工作人員,適用本制度。

縣屬其它機關、團體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違反行政效能建設有關規定的行為有權投訴、檢舉、控告。

縣監察機關負責投訴、檢舉、控告的受理、查辦、轉辦、交辦等工作。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縣級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限期整改,對分管負責人進行批評教育;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影響或後果的,取消本地、本部門評優評先資格,對分管負責人予以告誡,並可責令主要負責人作出書面檢查;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或後果的,對該部門、鄉鎮予以通報批評並取消評優評先資格,對分管負責人予以誡勉或免職,並可對主要負責人予以告誡或誡勉:

(一)未按規定建立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並採取具體措施貫徹落實的;

(二)不按規定承諾本部門、本鄉鎮辦理事項時限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首問負責事項登記制度的;

(四)服務窗口無人值班的;

(五)工作人員態度惡劣,故意刁難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

(六)不按規定編制並公佈機關辦理事項流程時限表的;

(七)對重大或緊急事項,不按規定及時請示、上報並妥善處置的;

(八)牽頭部門不履行牽頭職責,或配合部門不配合牽頭部門工作造成工作延誤的;

(九)本地、本部門多次出現超時辦結現象的;

(十)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控告不及時處理的;

(十一)其他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規定情形的。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縣級部門和鄉鎮的內設機構及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直接責任人作出書面檢查,並可對機構負責人進行批評教育;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取消該機構評優評先資格,對直接責任人予以告誡或限期調離工作崗位,並可責令機構負責人作出書面檢查或予以告誡;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或後果的,對該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並取消評優評先資格,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誡勉或降職,並可對機構負責人予以誡勉或免職:

(一)超過規定時限或承諾時限辦結的;

(二)公務時間擅自離崗的;

(三)態度惡劣,故意刁難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

(四)不按規定登記首問負責事項的;

(五)不按規定接待、指導、引導、協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辦理有關事項的;

(六)對把握不準或特別重大和緊急的事項,應當及時請示報告而不及時請示報告的;

(七)應當當場辦結而不當場辦結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的;

(九)其他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規定情形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

(一)主動賠禮道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諒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後果發生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的;

(四)其他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情形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責任行為的;

(二)干擾、阻撓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三)打擊、報復、陷害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調查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

(四)拒不執行縣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或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縣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情形的。

第八條 追究鄉鎮人民政府xx縣級部門的行政責任,由縣人民政府或縣監察機關實施;追究機關和鄉鎮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由任免機關或縣監察機關實施。

追究行政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任免機關實施。

第九條 責任追究調查審結應當在15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的,經調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0日。處理決定作出後5日內,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實名投訴人、檢舉人或控告人。

第十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機關和人員,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提起申訴。

第十一條 本制度所稱告誡是指對違反行政效能建設有關規定,但不夠紀律處分的人員,以書面形式進行批評教育的問責方式。

第十二條 其他違反行政效能規定,構成行政過錯的行為,依照《xx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和《xx省行政機關責任追究制度》處理。

有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行為,構成違紀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本制度由縣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制度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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