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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公務車輛管理制度大綱

機關公務車輛管理制度大綱

機關公務車輛管理制度

機關公務車輛管理制度大綱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辦發〔XX〕2號)和《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蘇省省級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蘇辦發〔XX〕23號),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節約型機關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用車,是指市級機關用於履行公務的機動車輛,分為一般公務用車和執法執勤用車。

一般公務用車是指用於辦理公務、機要通信、處置突發事件等公務活動的機動車輛。執法執勤用車是指用於執勤、監管、稽查、辦案等公務的專用機動車輛。

第三條 市級機關建立公務用車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市政府常務副市長任組長,市委、市政府祕書長任副組長,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協辦公室主任和市監察局、財政局、市級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級機關管理局)負責同志為成員,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級機關管理局。領導小組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研究確定車輛編制、新增購車、更新購車、車輛調劑等相關事項。市級機關管理局是市級機關公務用車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公務用車上牌、保險、維修、加油和一般公務用車的編制、配置、更新、調劑等具體管理工作。市財政局負責執法執勤用車的編制、配置、更新、調劑和使用管理工作。市紀委、市監察局負責對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級黨委機關、人大機關、政府機關、政協機關、檢察院和法院機關、民主黨派、工商聯和羣團機關,市委、市政府直屬事業單位。

市級機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公務用車按本辦法的原則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車輛編制及費用核定

第五條 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一般公務用車編制數根據領導幹部實有數、人員編制數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確定。市(廳)級領導幹部用車按實際需要相對固定配備。現職縣處級幹部一般按每人0.6輛、其他人員一般按每20-30人1輛的標準確定車輛編制數。事企合一等單位按領導職數核定。處級以上兼職幹部不重複核定車輛編制數。核定編制數是最高控制數而不是必達數。

車輛編制實行動態管理,每年核定調整一次,可根據領導幹部實有數作適當增減。工作性質特殊的部門,經領導小組批准可適當增加車輛編制數。對新增副處級領導幹部的部門(單位),不再因此增加一般公務用車編制數。

執法執勤用車編制標準另行規定,執法執勤用車不得與一般公務用車重複配備。

省級以下垂直管理系統的公務用車編制,由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負責核定。

所有類型和用途的車輛,包括小轎車、越野車(含suv車型)、旅行車(含大、中、小型客車)和接待用車、機關後勤服務用車、離退休幹部管理機構服務用車等,必須納入車輛編制。

上級配送的車輛納入單位車輛編制管理。

第六條 市級機關管理局每年在市級機關編制下年度經費預算前,對各部門(單位)一般公務用車的編制數進行復核並報市財政局。市財政局依據各部門(單位)車輛編制數和單車費用定額,對車輛運行費用進行核定,並按序時進度核撥,包乾使用。

第七條 市政府不安排各類協會購車資金。

第三章 車輛配置、更新、報廢標準

第八條 車輛配置標準 遵循經濟適用、節能環保、保障公務、節約使用的原則,配備使用國產汽車。對自主品牌和自主創新的新能源汽車,可以實行政府優先採購。配備享受財政補助的自主創新的新能源汽車,以補助後的價格為計價標準。不得配備各種類型進口汽車。

各部門(單位)的一般公務用車可配備排氣量在1.8升(含)以下、價格18萬元以內的轎車1-2輛,其餘轎車排氣量1.6升(含)以下、價格15萬元以內。商務車排氣量3.0升(含)以下、價格25萬元以內。

一般執法執勤用車原則上配備排氣量1.6升(含)以下、價格12萬以內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因工作需要配備少量排氣量1.8升(含)以下、價格18萬元以內的轎車或其他小型客車的,須由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批。

部門(單位)原則上不配備越野車(含suv車型),確需配備的,經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同意,且不得將配備的越野車作為領導幹部固定用車。

部門(單位)原則上不配備大中型客車,工作需要可租賃使用,已經配備的在車輛報廢后不再更新。

部門(單位)確需高於標準配備更新公務用車的,必須按照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九條 車輛更新標準 市(廳)級領導公務用車使用6年以上或行程30萬公里以上的可以更新,部門(單位)的公務用車,使用XX年以上或行程40萬公里以上的可以更新,原有舊車必須上繳。

符合更新條件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不得因領導幹部提職、調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第十條 車輛報廢標準 嚴格按照國家四部委《關於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XX〕1202號)的規定執行(十座及以上的使用不得少於XX年,九座及以下的使用不得少於XX年)。

第四章 車輛日常管理

第十一條 車輛使用管理 建立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統計報告制度。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通報或公示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

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規定執行情況,納入領導幹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節能減排檢查考核內容。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明確責任分工,加強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工作。

工作人員到外地辦理公務,應當儘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減少公務用車長途行駛。

(一)部門(單位)車輛使用管理

1.各部門(單位)的公務用車實行集中調度使用,一律不得指定到人。車輛不能滿足公務需要的,可到機關汽車服務公司臨時租車,還可推廣在市區辦理公務使用公務公交卡乘坐公交車或使用公務自行車等做法。

2.公務用車應在政府採購確定的保險公司、加油站、維修廠家進行保險、加油和維修。

3.公務用車費用實行單車核算,定期統計並公示,接受羣眾監督。嚴禁在車輛維修等費用中虛列名目或夾帶其他費用。

4.各部門(單位)要依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單位)車輛使用、停放、維修、加油及駕駛員管理等制度。

5.市級機關管理局下設機關汽車服務公司,面向機關提供優質、優惠的車輛租賃服務。

(二)交流乾部用車管理

1.市四套班子等市(廳)級領導幹部在本地交流任職的,實行車跟人走。

2.部門(單位)領導幹部到市(區)任職或在部門(單位)交流任職的,一律由新單位按規定解決其公務用車,不得借用原單位車輛。

第十二條 車輛購置管理 各部門(單位)不得以新增處級領導幹部為由申請購車。購置、更新或報廢車輛的,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公務用車採購按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執行。新增購置、更新購置車輛,由申請購車部門(單位)向市政府提出書面請示。市級機關管理局根據市政府的批示意見,審核申請部門(單位)車輛編制、鑑定舊車,審核申購車輛的車型、排氣量和價格,經市財政局審核資金來源後,由市級機關管理局提交市政府分管領導批准確定。市級機關管理局向市政府分管領導批准同意購車的部門(單位)發放購車申請表。購車申請表經市級機關管理局、市財政局審核後,報市政府分管領導審批。購車部門(單位)憑市分管領導審批的“申請表”到政府採購中心辦理購車事宜。新增上級配送車的,須到市級機關管理局辦理審核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舊車處置管理  因更新或超編上繳的舊車由市級機關管理局統一簽收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提出調劑使用意見或交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統一拍賣,拍賣所得資金列為車輛購置基金,專款專用。調劑車輛由市級機關管理局報市級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審批,有關部門(單位)憑車輛調撥單辦理資產增減和車輛過户手續。

第十四條 車輛報廢管理 達到國家法定報廢標準或經公安交警部門檢測必須報廢的車輛,由相關部門(單位)向市級機關管理局申請,由市級機關管理局會同市財政局進行報廢處置。公務用車處置須經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批同意,按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執行。處置後須在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銷車輛資產,處置收入上繳同級國庫。

第十五條 車輛牌照管理 劃為機關公務用車號段的牌號,由市級機關管理局負責核發。凡列入“公務用車管理單位目錄”的部門(單位)新車上牌照(含使用社會號段的牌號)、機關號段的牌號調換使用等,市車輛管理所一律憑市級機關管理局出具的手續上牌。報廢車輛牌號屬機關號段的須及時交市級機關管理局。

第十六條 車輛油料及維修管理 各部門(單位)公務用車實行定點保險、定點加油和定點維修(含輪胎)。市級機關管理局負責市級機關公務用車定點保險、定點加油、定點維修、輪胎定點採購等的招標和監管工作。

第十七條 車輛送修管理 車輛大修、二級維護、更換XX元以上總成件,在送修前須經鑑定。由送修部門(單位)向市級機關管理局提出申請,市級機關管理局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鑑定,對符合修理條件的進行拆檢,確定維修方案,出具維修鑑定表,送修部門(單位)憑維修鑑定表到定點維修廠家進行修理,修理前維修廠家出具預算估價單。不符合修理條件的不得送修。

第十八條 駕駛員管理

(一)新增駕駛員一律實行勞務聘用制,其工資由市人社等部門統一核定,納入財政預算。富餘的駕駛人員屬行政附屬編制的應轉崗,其餘的應按規定解除合同

(二)部門(單位)領導幹部調任市(區)黨政正職的,原則上不自帶駕駛員,確因工作或家庭實際情況需要自帶駕駛員的,須報經市分管領導批准,並辦理人員借用手續;部門(單位)領導幹部調任市(區)黨政副職或在部門(單位)之間交流任職的,一律不得自帶駕駛員。

(三)為切實維護黨政機關的良好形象,加強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在市級機關繼續開展紅旗車駕駛員評選表彰活動。由市級機關工委、市監察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公安局和市級機關管理局五部門聯合組織,市級機關管理局負責日常工作。每年對無交通違法行為和責任等級事故、無其他違紀行為且經所在部門(單位)推薦的駕駛員,授予年度“紅旗車駕駛員”稱號,給予通報表彰和物質獎勵,對交通違法次數較多的駕駛員,予以通報批評並進行相應處罰。

第十九條 紀律要求

(一)不準擅自購車、超編制購車;

(二)不準購買進口車、超標車,不準搞超過車輛原配置標準的裝修;

(三)不準對外出租、出借公務用車,不準向下級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換車、借車、攤派款項購車,不得接受企事業單位捐贈車輛;

(四)不準通過出資後以捐贈、配送名義新增公務車輛;

(五)不準以掛靠在黨政羣機關的各類協會名義購車;

(六)不準處級幹部配備專車,不準將執法執勤用車等作為一般公務用車使用;

(七)執法執勤用車應標誌着色,特殊需要不標誌着色的須報市公務用車管理工作領導小組批准;

(八)不準公車私用,因特殊情況私事用車時,需經批准並按實際里程數計費;

(九)不準發生其他違規違紀行為。

各部門(單位)必須嚴格遵守以上規定,各級領導幹部要認真執行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帶頭杜絕公務用車使用中的奢侈浪費現象。市紀檢監察機關對違反規定的部門(單位)和個人予以查處,並視情節輕重進行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直至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我市此前公務用車管理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關於印發<市級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的通知》(泰辦發〔XX〕27號)從即日起廢止。

第二十一條 各市(區)依據本辦法,結合工作需要和當地實際情況,在不突破市級機關編制標準的基礎上,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合理確定本市(區)範圍內的公務用車編制標準,報市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級機關管理局、市財政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從發佈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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