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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2022年)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2022年)

現行最新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於20xx年5月24日修訂通過,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2022年)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xx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xx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xx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路政管理和服務,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對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和公路建築控制區及其周邊區域等公路路域實施保護和管理的行政活動。《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和《湖北省農村公路條例》對高速公路、農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推進交通綜合執法體制改革,健全執法機構和隊伍,將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具體負責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有關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公路管理機構做好有關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路路產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損壞、違法佔(利)用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路建設規劃和公路用地範圍的規定,對公路使用土地範圍及其周邊區域依法進行規劃控制和管理。

第七條 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定,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並公告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公路用地外緣設置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該標樁、界樁。

第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公路路產進行調查核實、登記,建立健全公路路產檔案資料。新建公路竣工時,應當同時建立公路路產檔案資料。

第九條 公路建設、養護、管理和服務所需砂石場、土料場、生產用地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劃定並辦理土地使用、礦產開採、規劃建設等有關手續。

因公路建設、養護需要,依法在劃定的砂石場、土料場內採石、挖砂、取土,以及在生產用地內建設公路管理站所和服務設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養護中心、服務區、安全防護和技術監控設施設備、路政執法站點等公路附屬設施應當納入公路建設計劃,由公路建設單位負責建設,並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收費公路附屬設施的建設費用納入收費公路建設運營成本。

第十條 改建公路涉及改變公路線路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改建公路立項時,確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和養護單位,並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內,組織有關部門辦理管理和養護移交手續。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設置必要的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整公路報廢后土地的用途。

第十一條 公路調整為城市道路的,應當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提出調整意見,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辦理,並自調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移交手續。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有關部門接收並履行管理和養護職責。

第十二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擅自挖掘公路;(二)損壞、塗改、擅自移動公路附屬設施;(三)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四)擺攤設點、打場曬糧、堆放物品、違規停車、設置障礙、傾倒垃圾、焚燒物品、破壞綠化物、採石、取土、採空作業、挖溝引水、種植作物、放養牲畜;(五)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六)未經批准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或者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七)利用公路橋樑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樑安全的施工作業;(八)利用公路橋樑(含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九)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十)其他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審批涉路施工活動時,應當徵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許可的設計和施工方案組織作業,並採取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防護措施。

建設單位應當科學安排施工時間和週期,確保公路安全和暢通;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三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製作巡查記錄,並共享巡查信息。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時,發現公路路產損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並協助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公路等級、里程、路況、養護定額、養護規範、檢測評定結果和隱患評估報告等編制公路養護計劃,並按照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加強公路養護,保證公路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第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統籌安排公路養護作業時間和週期,加強公路養護通行秩序管理;可能造成交通擁堵的,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疏導預案。

第三章 公路路域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依法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加強公路路域環境整治,優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環境。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公告。

已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依法劃定並公告。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已劃定的公路建築控制區外緣設置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該標樁、界樁。

第十九條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建設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或者設置廣告牌、宣傳牌等非公路標誌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在公路一側建設。

第二十一條 編制城鄉規劃或者審批建設用地涉及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鄰近區域的,應當徵求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並註明建築物、構築物與公路的控制距離。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林業、水行政等部門對公路沿線的江河、湖泊、荒山、荒坡、破損山體等進行整治,優化公路通行環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配合工作。

公路建設、養護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養護作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平整場地、恢復植被等措施,對施工作業場地及其周邊生態環境實施修復和治理。

第四章 公路超限運輸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路超限運輸治理工作,實行公路超限運輸治理問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主導,交通運輸、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實施的公路超限運輸聯合治理工作機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建立公路超限運輸治理信息平台,實現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公路超限運輸違法行為及其處罰情況歸集至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依法實行聯合懲戒。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省際公路路網的實際,加強與相鄰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協調,建立公路超限運輸治理協作機制。

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公路明顯位置設置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誌或者設施。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和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樑和公路隧道行駛。

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和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樑和公路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二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拼裝或者擅自改裝的貨運車輛。

禁止拼裝或者擅自改裝的貨運車輛上路行駛。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現拼裝或者擅自改裝的貨運車輛,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煤炭、鋼材、水泥、礦石、砂石、商品車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在貨物裝運場(站)安裝符合標準的超限檢測設備,對出場(站)貨運車輛進行檢測並建立貨物裝載台賬,防止超限貨運車輛出場(站)。

第二十九條 從事貨物裝載活動的經營者不得超限裝載貨物,不得為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

第三十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對所屬貨運車輛駕駛人進行依法裝載和安全知識的培訓,不得指使、強令貨運車輛駕駛人違法超限運輸貨物。

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駕駛違法超限貨運車輛。

第三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固定站點檢測、技術監控等方式,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檢測。

貨運車輛途經超限檢測站點和收費公路入口處時,應當按照執法人員的引導接受檢測。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節點,設置貨運車輛超限檢測技術監控設備,收集超限車輛的稱重數據、照片、視頻監控等有關資料,經確認可以作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證據。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收費公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入口處安裝超限檢測設備。已建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對收費公路入口進行改造,加裝超限檢測設備。

經檢測超限的貨運車輛,未能提供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拒絕其通行,並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經檢測認定超限的貨運車輛,應當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一)對運載可解體物品的,責令當事人卸載;(二)對未經批准、超限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後,需要繼續上路行駛的,責令當事人辦理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拒不接受調查、處理,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程序,加強對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和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人員的管理和教育,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建設單位、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加強服務區、休息區、停車區、觀景台等服務設施建設,並保持服務設施完好,為司乘人員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公路路政管理信息公開制度,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收集、彙總、發佈公路基礎設施、養護施工作業、公路交通阻斷等與公路通行有關的信息,實現公眾查詢、網上辦理路政業務、路網運行信息發佈等功能。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收集、報送和發佈公路養護、通行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將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建立健全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確保滿足公路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編制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災害以及其他影響、破壞公路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現場應急處置方案,組建應急隊伍,並定期組織演練。

因嚴重自然災害、惡劣天氣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佈路況信息,採取限制車速、間斷放行、引導車輛泊停服務區等措施對車輛進行疏導。

第三十九條 公路建設和養護單位應當做好公路交通標誌、標線和安全警示標誌的設置、維護更新工作。標誌、標線應當規範、準確、易於識別和理解。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做好擺攤設點、打場曬糧等擅自佔用公路的聯合治理工作,建立共同治理的聯動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日常監管,依法檢查和制止各種破壞、損壞、違法佔(利)用公路路產及其他違反公路法律法規的行為,建立公路安全隱患排查機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四十一條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公正廉潔、文明執法,並接受社會監督。

用於公路路政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統一的車身標誌、示警燈。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執行緊急救援任務、處理公路突發事件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標誌、標線的限制。

第四十二條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瞭解情況,查閲、複製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

第四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完善公路保護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依法調查處理舉報事項,將調查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併為其保密;對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未經批准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設置廣告牌、宣傳牌等非公路標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由依法確定的第三方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未安裝符合標準的超限檢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出場(站)貨運車輛進行檢測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從事貨物裝載活動的經營者超限裝載貨物,為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貨運經營者指使、強令貨運車輛駕駛人違法超限運輸貨物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影響公路通行安全和公路發展規劃實施的;(二)編制城鄉規劃或者審批建設用地,致使新批建築物、構築物佔用公路建築控制區或者與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不符合國家規定的;(三)未按照規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實施涉路施工許可的;(四)未按照規定對許可事項實施監督檢查,導致涉路施工活動、非公路標誌影響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五)未依法履行公路超限運輸聯合治理職責的;(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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