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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

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

地方立法作為國家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自1979年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制定實施地方組織法以來,得到了迅猛發展,取得了顯著成就。下文是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歡迎閲讀!

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
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地方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立法法、有關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

第三條 本省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

本省立法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針對立法所要解決的實際問題作出規定。

本省立法應當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門利益傾向。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事項作出規定。

第五條 下列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屬於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下列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

(一)除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

(二)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的事項;

(三)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對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的事項,但所作出的補充和修改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七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分別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行使立法權。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第一年制訂本屆五年立法規劃;每年的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草案。

制定立法規劃、計劃,應當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將急需用法規規範和調整的事項作為重點立法項目,優先列入。

省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同意後,印發各有關機關和部門執行。

較大的市和自治縣的立法規劃、計劃納入省立法規劃、計劃。

第九條 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省的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各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進行研究,提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經多方徵求意見和論證後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

第十一條 根據省的立法規劃,有立法項目的機關和組織,應當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將下一年度計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初稿分別報送下列工作機構初步篩選、彙總,同時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的,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報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較大的市和自治縣的,分別報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

負責初步篩選、彙總的各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連同地方性法規初稿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綜合協調後,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立法規劃、計劃可以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根據立法計劃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對立法項目進行調研、論證。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做好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對有些綜合性和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指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委託有關部門以及專家起草。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由省長簽署。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佈公告予以公佈。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説明。

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受主任會議委託,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提出審查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要對有關重大問題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其審議程序按照第二次審議程序辦理。對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決議案,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審查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法規修改案和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決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對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反饋;對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説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重要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佈,廣泛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交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一節 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十八條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立法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參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三十九條 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收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前款所稱不牴觸,是指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定。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應當到會作説明,並聽取審查意見。

第四十二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二節 批准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立法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參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四十四條 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民族僑務外事工作委員會徵求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進行審查,並將審查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應當到會作説明,並聽取審查意見。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備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

(一)所作出的變通規定,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符合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

第四十七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由報請批准的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及詢問的答覆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分別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但是,報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界限、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制定和批准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由常務委員會及時發佈公告予以公佈。

第五十四條 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程序參照本章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第五章第一節及第七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經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程序參照本章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第五章第二節及第七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和自治縣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分別由報請批准機關發佈公告予以公佈。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提出答覆意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祕書長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和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供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説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説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較大的市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文本及其説明和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六十條 法規案和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或者報請批准機關有權撤回。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和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或者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或者對報請批准的該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查,即行終止。

第六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和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文本及其説明和其他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六十二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通過的法規案或者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或者報請機關認為應當批准該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作出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批准機關。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報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需要修改和廢止的,其批准程序按照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部分條文被修改後,應當公佈新的文本。

第六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自通過或者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經常性的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本省相關地方性法規規定不協調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及時提出修改、暫停施行或者廢止的意見,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彙總,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佈後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

第六十九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的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七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説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反饋。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授權常務委員會修改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同時廢止。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有關條款

第三條 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六十三條 ……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立法權的作用和影響

優點

地方立法權的存在是中央和地方治理分工的需要。地方立法權是地方發揮積極性、更好履行治理職能的制度保證。地方立法權有利於提升立法質量。地方立法權有助於降低立法成本和風險。地方立法權有利於促進地方政府競爭,推動制度創新。

缺點

泛立法傾向明顯,立法繁瑣細密。重複現象明顯,地方特色不足,立法質量不高。在地方保護主義等因素作用下,法律衝突現象突出。

標籤: 河北省 條例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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