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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統計條例

河北省統計條例

當前,統計工作越來越受到社會關注,統計需求不斷增加。下文是河北省統計條例,歡迎閲讀!

河北省統計條例
河北省統計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設立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依法履行對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等項職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加快統計信息自動化建設,建立健全現代化統計信息管理系統,提高統計技術水平。

第五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應當維護統計數據的真實性、嚴肅性,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數據;不得授意或者強令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不得放任、縱容或者袒護統計工作中的弄虛作假行為;不得對拒絕、抵制弄虛作假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信息市場的管理,促進和保障統計信息服務業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供有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的統計資料。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計制度的規定,查明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佈情況,建立統計基本單位數據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向統計機構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的行政記錄。

第十條 國家規定的週期性普查、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所屬統計機構或者由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其所屬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可以組織實施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統計調查項目由本部門擬訂,經本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統計調查對象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統計調查項目由本部門擬訂,經本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報送審批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項目按規定程序批准或者備案後,方可制發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應當標明表號、製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定期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人員在進行國家規定的週期性普查、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國家統計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制發的統計調查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

第十六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的統計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制止,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提供統計資料。

第三章 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統計報表制度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其中,以紙介質報送的,應當有統計人員、統計負責人和單位領導人的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以磁介質或者網絡傳輸報送的,應當有電子簽名。對不符合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要求補正。

第十八條 統計報表報出後,報表單位在規定期限內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向接受報表機關訂正。超過規定期限發現錯誤的,應當立即向接受報表機關報告,並按照接受報表機關的要求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定期公佈本行政區域內的綜合性統計資料以及本級人民政府指定公佈的其他統計資料,並負責編輯發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公佈相關的統計資料,應當經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並與其報送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有關資料一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公佈統計資料的,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屬於國家祕密的統計資料,應當標明密級,並依照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管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祕密,負有保密義務。

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使用的統計資料與統計機構提供或者公佈的統計資料不一致的,應當以統計機構提供或者公佈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部門和各單位應當分別建立健全紙介質或者磁介質統計資料的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審核、交接、檔案等管理制度,並對統計資料妥善保管,不得塗改或者損壞。

紙介質統計原始表冊的保存期限,自統計報告編制完成之日起,普查表冊不得少於十年,年報和定期進行的抽樣調查原始資料不得少於三年,其他統計調查的原始資料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的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對重要統計數據進行監控和評估。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人員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統計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並在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二十六條 統計人員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 統計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統計調查,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報表、賬冊、原始記錄和憑證;

(三)揭發和檢舉在統計工作中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統計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

(二)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任務;

(三)利用統計資料依法提供統計信息服務;

(四)遵守統計工作中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穩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鄉、鎮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求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求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

第五章 統計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監督檢查和統計違法案件的調查及依法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的職責,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檢查員。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案件,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成其統計機構或者組織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案件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統計執法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在兩人以上,並按規定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統計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向被檢查者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要求被檢查者提供與統計資料有關的會計資料。被檢查者應當予以協助,並按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在與統計檢查有關的會計資料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統計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授意或者強令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自行修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數據的;

(三)放任、縱容或者袒護統計工作中的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對拒絕、抵制弄虛作假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請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未按規定申報統計基本單位情況,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行政記錄的;

(三)違反統計制度規定,擅自變更統計方法的;

(四)未經批准或者備案制發統計調查表的;

(五)違反規定公佈統計資料的;

(六)隱匿、毀滅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

(七)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發出的統計檢查查詢書拒絕答覆的。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户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情節較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可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户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保密規定,泄露國家祕密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祕密,或者未經本人同意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的;

(三)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第三十八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通過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作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所得的物質獎勵和撤消晉升的職務。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統計,是指運用各種統計方法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等活動的總稱。

(二)統計調查,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運用各種統計方法,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的調查。

(三)部門統計調查,是指政府各部門蒐集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情況,用於政府管理目的的各類專業性調查。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公佈施行的《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統計的相關職能

統計要達到認識社會的目的,不僅需要科學的方法,而且需要強有力的組織領導。因此統計兼有信息、諮詢、監督三種職能。

信息職能是統計部門根據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和統計調查方法,靈敏、系統的採集、處理、傳輸、貯存和提供大量的以數據描述為基本特徵的社會經濟信息。

諮詢職能指利用已經掌握的豐富的統計信息資源,運用科學的分析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深入開展綜合分析和專題研究,為科學決策和管理提供各種可供選擇的諮詢建議與對策方案。

監督職能指根據統計調查和分析,及時、準確地從總體上反映經濟、社會和科技的運行狀態,並對其實行全面、系統的定量檢查、監測和預警,以促使國民經濟按照客觀規律的要求,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

這三種職能是相互聯繫、相輔相成的。統計信息職能是保證諮詢和監督職能有效發揮的基礎;統計諮詢職能是統計薪資職能的延續和深化;而統計監督職能則是信息、諮詢職能基礎上進一步拓展並促進統計信息和諮詢職能的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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