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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説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説明

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進一步依法管理和保護河道,重新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説明,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説明

修訂的必要性

我國幅員遼闊,江河、湖泊眾多,據統計,我國流域面積大於1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5萬多條,大於10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1500多條,大於10000平方公里的有79條,河道總長約42萬公里;全國現有大於1平方公里的天然湖泊近3000個,總面積達93956平方公里,湖泊淡水總蓄水容積為2260億立方米。在河流、湖泊周邊,形成了面積為106萬平方公里的防洪區。防洪區內人口占全國總人口的66%,國民生產總值佔全國國民生產總值的80%;防洪區內有城市407座,人口約佔我國城市總人口的76%。河湖具有蓄泄洪水、水力發電、供水、航運、養殖、生態調節等多種功能,是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加強河道和湖泊的管理,維護河湖健康生命,實現永續利用,是水利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1] (以下簡稱《條例》)1988年經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於同年6月10日施行。這部法規的實施,對規範河道管理,加強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工程安全,防治水害,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着形勢的不斷髮展,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現行《條例》的一些規定已經不能適應實際需要,主要表現在:

(1)在河道開發、利用中重建設、輕保護,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許多地方亂建濫採,加大了防洪風險,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生態環境。

(2)現行《條例》規定的河道整治與建設制度尚不完善,特別是在歷史遺留項目以及城鎮發展佔用河道灘地等方面,缺乏相應的管理制度,致使河道內的灘地、沙洲等被無序佔用和開發,導致河道內水土資源利用效率低下,存在防洪安全隱患。

(3)現行《條例》規定涉河建設項目的審批管理制度過於原則,對管理主體間的職責不清、權限不明,特別是對流域管理機構的審批權限未作規定,涉河建設項目地區分割的現象依然存在,造成了河道的不合理開發,影響了河道內水土資源的合理利用和綜合效益的發揮。

(4)現行《條例》缺乏監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的有關規定,現有的一些規定在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給執法工作造成了困難,不利於河道管理的可持續發展。為解決上述問題,加強河道管理,必須對《條例》進行修訂。

修訂過程

20xx年,水利部着手進行《條例》的修訂前期研究工作,對《條例》的實施情況、全國河道管理現狀及存在的問題開展了大量的調研。20xx年,水利部正式啟動了《條例》的修訂工作。水利部成立了《條例》編寫組,組織人員深入調研,認真起草,徵求水利系統內部意見,反覆修改,專家審議,形成了《河道管理條例》。

指導思想和原則

1、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新時期中央水利工作方針和可持續發展治水思路的要求,加強河道統一管理,發揮河道綜合功能,實現河道管理從設施管理逐步向資源管理和功能管理等全方位管理轉變,實現河道管理的科學化和規範化,促進河道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實現河流的健康永續利用,以推動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

2、原則

——在現行法律框架基礎上修訂的原則

《條例》頒佈十多年來的實踐證明,條例的立法指導思想是明確的,確立的一些原則和制度仍然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基本框架結構也是合理的。因此,應當在現行法律基本框架內進行修訂,保留主要內容,修改或刪除已不符合新的客觀情況的規定,根據中央的精神和現實需要,補充一些新內容,保留並不是非改不可的一些規定和表述方法。

——堅持法制統一的原則

河道管理涉及的內容十分廣泛,防洪、採砂以及行政許可很多法律都有有關河道管理和保護的內容。修訂河道管理條例時注意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關係,作到與其他法律法規相協調、相銜接。凡是其他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本條例不再重複,或者只作原則性、銜接性的規定;其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夠完善的,本條例修訂中儘可能做出明確規定。

——堅持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則

當前,河道管理工作面臨的問題很多、很複雜,不可能通過修訂一次條例全部予以解決,本次修訂主要抓主要矛盾,力求解決突出問題。河道管理機構與職責未明確;水域佔用現象突出;涉河建設項目缺乏統一規劃;河道內依法行政尚不到位,監督管理和保障還有所欠缺,這些都是此次修訂力求解決的重點。

——總結河道管理實踐,把成熟的政策上升為法律的原則

條例實施十多年來,各地積累了很多好經驗和好做法。一些地方實施河道規劃制度,加強對涉河建設項目的統一管理和審批;推行水域佔用補償機制,加強對河道資源的保護;明確河道管理機構的職責;強化河道管理的保障。對這些經驗進行認真總結,把成熟的、帶有普遍性的經驗上升為法規。

關於條例修訂幾個問題的説明

1、關於適用範圍

根據河道管理實踐調整了條例的適用範圍。鑑於《蓄滯洪區管理條例》已納入我部立法規劃,將由專門的法規規範建設和管理,因此修訂後的條例刪除了現行條例中的蓄洪區和滯洪區;增加了水庫庫區、湖泊濕地和入海河口,強化了對當前界限不清和薄弱環節的管理。此外,為保障堤防安全,擴大了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的管理內容,除規定了在安全保護區的禁止性行為外,增加了相應的許可性行為。

2、關於河道管理體制

針對《條例》實施過程中存在的管理主體間職責不清、互相推諉,流域管理機構與河道管理機構的管理權限不明等問題,修訂草案在確認現行《條例》規定“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的基礎上,規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河道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明確了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的管理範圍與管理職責,賦予流域管理機構在管轄範圍內依據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授權行使河道管理和監督職責,明確規定了河道管理單位的監督管理職責(第四條)。

3、關於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與活動的審批

行政審批是實施河道管理的重要手段,為了加強對河道範圍內建設項目和人類活動的管理,合理利用河道資源,規範開發、利用河道行為,減少矛盾,使社會經濟的發展與河道的客觀狀況相適應,依據《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於清理行政審批的要求,修訂草案中在安全保護區內增加了對建設活動的審批管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增加了一些對活動的審批管理,同時對現行《條例》中一些行政審批進行了歸併,加強對建設項目與活動的審批管理,對行政審批管理專設一章。明確規定實行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審批、位置界限審批和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制度;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其他活動也實施審批制度,並就審批的主體、審查內容、審批程序、時限等進行了具體規定(第四章)。

4、關於水域佔用的規定

確立了佔用水域的管理制度,實行分類管理。針對河道建設佔用水域混亂、水土資源利用效率低下的情況,為促進河道內水土資源的合理利用和綜合效益的發揮,修訂草案規定了三項措施:佔用河道水域、岸線資源的應交納佔用費(第十四條);佔用水面與斷面的,由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建設項目對原有水工程設施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

5、關於保障措施和監督管理

為保障河道管理的可持續發展,修訂草案對保障措施設專章予以規定(第五章)。針對實踐中土地權屬不清、管理權限不明的問題,規定了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確權和管理權限(第五十條);規定河道管理設施與水工程建設應當同步完成(第五十一條),杜絕了管理設施滯後於項目建設的情況;規定了工程管理人員的持證上崗制度,加強河道管理單位的能力建設(第五十二條);對河道管理有關經費做出了具體規定。

鑑於行政體系內的監督管理是加強行政執法的重要措施,而現行《條例》對監督管理未予以具體規定,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修訂草案對監督管理設專章予以規定,確立了監督管理制度,並具體規定了監督管理的權力、河道巡查制度、執法監督和報告制度(第七章)。各級河道管理機關和河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河道的監督管理(第五十六條)。實踐中,河道管理單位在開展監督管理時,經常發生被檢查單位或個人的抗法事件,對監督檢查人員造成一定的人身威脅,針對這一問題,加強監督管理的權威性,修訂草案規定,監督人員應當統一着裝、出示證件,並有權採取檢查措施(第五十七條)。

6、關於河道採砂

河道採砂是河道管理的重要內容,現行《條例》規定過於原則。因《水法》明確規定“國家實行河道採砂許可制度。河道採砂許可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且全國《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已報送國務院待審議,故在修訂草案中沒有制定具體的管理內容,只是重申了《水法》的要求(第四十九條)。

7、關於費用

現行《條例》規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徵收和使用,在地方多年的實際操作過程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修訂草案中繼續予以保留,同時對於河道工程的維護和管理,根據國務院《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意見》(國辦發[20xx]45號)的要求(第五十四條),明確支付渠道

8、法律責任

按依法行政的原則,修訂草案強化了相關法律責任尤其是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河道管理單位的法律責任,完善了處罰事項,增強了條文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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