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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

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

急救醫療事業關乎普羅大眾生命健康權利,涉及到千家萬户的幸福,也集中體現一個國家的醫療衞生服務水平。下文是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歡迎閲讀!

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
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急救醫療服務,維護急救醫療秩序,完善急救醫療服務體系,實現救死扶傷的宗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院前急救醫療服務、院內急救醫療服務以及社會急救等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院前急救醫療服務,是指由急救中心、急救站(以下統稱院前急救機構)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在患者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和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院內急救醫療服務,是指設置急診科室的醫療機構(以下稱院內急救機構)為院前急救機構送診的患者或者自行來院就診的患者提供緊急救治的醫療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社會急救,是指在突發急症或者意外受傷現場,社會組織和個人採用心肺復甦、止血包紮、固定搬運等基礎操作,及時救護傷者、減少傷害的活動或者行為。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急救醫療服務工作的領導,將急救醫療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財政投入機制和運行經費補償保障機制,形成平面急救站點完善、立體急救門類齊全、硬件配置先進、院前院內有序銜接的急救醫療網絡和服務體系,保障急救醫療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滿足羣眾日常急救需求。

第五條 市衞生計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範圍內的急救醫療服務工作;區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急救醫療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消防、住房城鄉建設、經濟信息化、交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民政、旅遊、文廣影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急救醫療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院前急救機構、院內急救機構開展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引導市民合理使用急救醫療資源。

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公益宣傳,倡導自救互救的理念,宣傳救死扶傷的精神。

第七條 市民應當尊重和配合院前急救機構、院內急救機構開展的急救醫療服務活動,合理、規範、有序使用急救醫療資源,自覺維護急救醫療秩序。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院前急救機構、院內急救機構進行捐贈,支持急救事業發展。

第九條 院前急救服務和非急救轉運服務實行分類管理。

院前急救服務由院前急救機構通過救護車提供。

非急救轉運服務可以由社會力量通過專門的轉運車輛提供,具體管理規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院前急救醫療服務

第十條 市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組織編制院前急救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合理確定急救站點的數量和佈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為院前急救設施建設預留建設用地。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院前急救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建設院前急救機構的相關設施。

第十一條 院前急救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向市和區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院前急救醫療執業登記

未經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院前急救機構開展院前急救醫療服務。

第十二條 市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院前急救醫療工作規範和質量控制標準,建立統計報告制度。

院前急救機構應當按照院前急救醫療工作規範和質量控制標準,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定期組織急救業務培訓和考核,向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有關統計信息。

第十三條 院前急救機構從業人員包括急救醫師、醫療急救指揮調度人員、行政管理人員、急救輔助人員和醫療急救裝備專業維修維護人員。院前急救機構的崗位設置和人員配置,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市根據區域服務人口、服務半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以及業務需求等因素,確定合理的院前急救機構救護車(以下簡稱救護車)配備數量。救護車的具體配備數量由市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救護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有明顯的行業統一規定的急救醫療標誌及名稱,按照有關規定安裝定位系統、通訊設備和視頻監控系統,配備警報器、標誌燈具、急救設備和藥品,並噴塗“120”等標誌圖案。

救護車應當專車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救護車開展非院前急救醫療服務活動。

任何社會車輛不得使用“120”等標誌圖案。

第十五條 每輛救護車應當至少配備急救醫師一名,駕駛員、擔架員等急救輔助人員兩名。

急救醫師應當由醫學專業畢業、經過院前急救醫療專業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合格的人員擔任。

急救輔助人員應當由經過急救員技能培訓合格、熟練掌握基本急救醫療知識和基本操作技能的人員擔任。

第十六條 院前急救人員的薪酬待遇,根據其崗位職責、工作負荷、服務質量、服務效果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十七條 本市設置的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揮調度中心,實行全年二十四小時急救呼叫受理服務,統一受理急救呼叫,合理調配急救資源。

市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市交通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八條 急救呼叫專用電話號碼為“120”。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揮調度中心應當根據人口規模、急救呼叫業務量設置相應數量的“120”專線電話線路,配備調度人員,保障及時接聽公眾的急救呼叫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只有在出現緊急情況且需要急救醫療服務時,才可以撥打“120”專線電話;不得有虛假的急救呼叫行為,不得對“120”專線電話進行騷擾。

“120”呼叫受理和指揮調度中心與“110”指揮中心、“119”指揮中心應當完善聯動協調機制。

第十九條 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揮調度中心接到急救呼叫信息後,應當立即對急救呼叫信息進行分類、登記,對病情進行初步評估,併發出救護車調度指令。必要時,可以對急救呼叫人員進行現場應急救護的指導。

第二十條 院前急救人員在執行急救任務時,應當佩戴統一的院前急救醫療標識,攜帶相應的急救藥品和設備設施。

院前急救人員根據調度指令到達現場後,應當根據患者病情采取相應的急救措施。對需要送往院內急救機構搶救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員應當通知院內急救機構做好收治搶救的準備工作。

患者家屬、現場其他人員有義務協助院前急救人員做好相關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 院前急救人員因未能與急救呼叫的患者取得聯繫且無法進入其住宅等現場開展急救的,可以立即向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請求協助進入現場。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除通過院前急救機構為急診患者提供轉院服務的情形外,院前急救機構應當按照就近、就急以及滿足專業治療需要的原則,決定將患者送往相應的院內急救機構進行救治。患者或者其家屬要求送往其他醫療機構的,院前急救醫師應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風險,並要求其簽字確認。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急救醫師決定送往相應的院內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的;

(二)疑似突發傳染病、嚴重精神障礙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院前急救人員在將患者送往院內急救機構的過程中,應當密切觀察患者病情,進行生命體徵監測,及時救治,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詢問病史,做好相關記錄。

第二十四條 對有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涉嫌違法犯罪或者依法需要提供保護性措施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員應當在提供急救醫療服務時,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專業機構,由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專業機構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五條 院前急救機構應當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現場搶救、轉運途中救治、監護等過程的信息記錄。

院前急救醫療病歷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相關規定管理保存。院前急救機構的急救呼叫電話錄音、派車記錄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建立、健全陸上、水面、空中等門類齊全的立體化院前急救網絡,加大政府扶持力度,實現陸上與水面、空中急救一體化。

第二十七條 對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中的急救醫療,必要時,由應急醫療專家對現場患者情況進行專業判斷後,由院前急救機構送往相關的醫療機構進行救治。

第二十八條 院前急救機構應當按照市和區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為大型羣眾性活動做好院前急救醫療服務的準備工作。

第三章 院內急救醫療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院內急救醫療資源配置規劃,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的院內急救醫療資源佈局,加強對院內急救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市和區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危重急症專業急救網絡,加強區域內定點救治工作。

第三十條 市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院內急救機構的功能定位,制定院內急診科室建設標準和管理規範。院內急救機構上級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建設標準和管理規範,加強急診科室建設,並接受市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二級以上綜合性醫療機構和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專科醫院應當按照急診科室建設標準和管理規範,設置急診科室,加強急診學科建設和日常管理,提高院內急救醫療服務能力。未經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關、停急診科室。

鼓勵院內急救機構開展急診與重症監護室一體化建設。

第三十二條 院內急救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配備掌握急診醫學理論知識和基本操作技能的急診科室醫護人員,並加強急診科室醫護人員培訓。

第三十三條 院內急救機構應當建立急診搶救、緊急會診等各項規章制度和應急聯動機制,明確崗位職責和操作規程。院內急救人員應當遵守規章制度和診療技術規範,保證醫療服務質量及醫療安全。

第三十四條 市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完善急診分級救治標準,明確急診分級救治的目標和措施。

院內急救機構應當依據急診分級救治標準,制定本單位的執行制度,並向社會公示,引導急診患者合理分流,按照患者疾病嚴重程度進行分級,並決定救治的優先次序。急診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循急診分級救治標準,聽從醫護人員安排,按照院內急救機構的規範和流程有序就診。

第三十五條 院內急救機構與院前急救機構之間應當建立工作銜接機制,規範交接工作流程,按照急診分級救治標準的要求,實現信息互通和業務協同。

院內急救機構應當保持急救綠色通道暢通,接到院前急救人員要求做好急危重患者收治搶救準備工作的通知後,應當及時做好接診準備。

院前急救人員將患者送達院內急救機構後,院內急救機構相關人員應當及時與院前急救人員辦理患者交接的書面手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推諉,不得無故佔用救護車的設施、設備。市和區衞生計生行政部門、院內急救機構上級主管單位應當加強對院內急救機構交接情況的監督和考核。

第三十六條 院內急救機構實行首診負責制,不得拒絕或者推諉急診患者;對急危重患者,應當按照先及時救治、後補交費用的原則進行救治。

確因情況特殊需要轉運至其他院內急救機構進行救治的患者,由首診的院內急救機構進行判斷,對符合轉運指徵的,應當由首診的院內急救機構聯繫、落實接收的院內急救機構。

第三十七條 院內急救機構應當根據患者病情需要進行救治、轉診或者分流。患者經急診科室救治後需要住院繼續治療的,院內急救機構應當及時將其轉入住院病房治療;患者經急診科室診治後病情穩定、無需繼續急診救治,且符合出院或者轉診標準的,應當及時辦理出院手續或者轉診至相關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繼續治療康復。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完善醫療康復、護理服務體系,暢通患者雙向轉診渠道

鼓勵三級醫療機構與相關醫療、康復、老年護理、養老機構開展業務協作和雙向轉診。

第三十九條 市醫保部門應當通過醫保支付政策的傾斜,引導經過急診處理、病情穩定的患者轉診到相關醫療機構繼續治療康復。

符合出院或者轉診標準仍無故滯留院內急救機構、佔用急救資源的患者,市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信息提供給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記為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十條 本市建立院內急救醫師與院前急救醫師、院內急救醫師與其他相關科室醫師聯動培養機制,組織相關專業醫師到院前急救機構或者急診科室工作。

第四十一條 院內急救機構上級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機構功能定位、急診規模、急診醫療服務質量,制定合理的考核指標;考核後的獎勵應當向急診科室傾斜。

醫療機構應當對急診科室的醫護人員在個人績效考核和職稱晉升、聘任方面予以傾斜,加強急診學科建設和人才培養。

第四章 社會急救

第四十二條 市民發現需要急救的患者,應當立即撥打“120”專線電話進行急救呼叫,可以在醫療急救指揮調度人員的指導下開展緊急救助,也可以根據現場情況開展緊急救助,為急救提供便利。

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市民,對急危重患者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在配置有自動體外除顫儀等急救器械的場所,經過培訓的人員可以使用自動體外除顫儀等急救器械進行緊急現場救護。

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對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

本市鼓勵社會組織通過商業保險、獎勵等形式,支持和引導市民參與緊急現場救護。

第四十三條 下列場所和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急救器械、藥品和掌握急救器械使用知識、技能的工作人員:

(一)軌道交通站點以及機場、客運車站、港口客運碼頭等交通樞紐;

(二)學校、體育場館、展覽場館、文化娛樂場所、旅館、商場、景區(點)等人員密集場所;

(三)大型建築施工企業的施工現場、大型工業企業。

鼓勵有條件的場所和單位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

第四十四條 市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市紅十字會應當組織編寫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教材,組織各類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

鼓勵志願者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提高市民的急救意識和自救互救技能。

第四十五條 公安、消防人員、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員和乘務員、學校教師、保安人員、導遊以及自動體外除顫儀的使用人員,應當參加紅十字會、院前急救機構等具備培訓能力的組織所開展的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四十六條 紅十字會、院前急救機構及其他醫療機構應當開展急救知識普及工作,組織市民參與社會急救培訓。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組織人員參加急救知識普及和技能培訓。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設急救知識和技能課程,組織學生開展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急救知識、技能普及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急救醫療服務。社會力量參與急救醫療服務的,應當服從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的統一組織、管理。

第四十八條 市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制定符合急救行業特點的人才培養和學科隊伍建設等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優先通行,在救護車遇到交通擁堵時,應當及時進行疏導。院前急救機構、院內急救機構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除救護車以外,禁止停車。

第五十條 救護車執行急救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交通信號燈的限制。

第五十一條 救護車執行急救任務時,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不得阻礙救護車通行。

對因讓行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而導致違反交通規則的車輛和行人,免予行政處罰。對不按照規定為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讓行的車輛和行人,院前急救機構可以將車輛或者行人阻礙救護車通行的情形通過視頻記錄固定證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上述證據,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對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免收道路通行費和停車費。

第五十三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從院前急救機構、院內急救機構的安排,不得干擾急救醫療服務,不得妨礙急救醫療秩序,不得毆打、辱罵急救醫療人員。

對有前款行為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制止,並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急救醫療服務活動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急救醫療服務活動收費標準,並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收費標準及調整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五條 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符合救助條件的,其急救醫療救治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急危重病情、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條件的患者所產生的急救費用,醫療機構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申請從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六條 本市建立急救醫療信息系統平台,對全市院前、院內急救資源狀況等進行動態監控,實現院前與院內急救資源信息即時共享。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建立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醫療專家庫。

本市有條件的三級醫院應當建立應急醫療救援隊,參與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中的急救醫療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開展院前急救醫療服務的,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使用救護車開展非院前急救醫療服務活動的,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救護車開展非院前急救醫療服務活動所產生的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社會車輛使用“120”等標誌圖案的,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虛假的急救呼叫行為,或者對“120”專線電話進行騷擾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院內急救機構拒絕、推諉患者交接,或者無故佔用救護車的設施、設備,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衞生計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未及時制定院前急救醫療工作規範和質量控制標準;

(二)未依法履行對急救醫療服務的保障職責;

(三)未依法開展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開展院前急救醫療服務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急救醫療中心

急救中心(重症醫學中心) 是向100萬人口以上區域提供高水平院前院內急救服務的醫療機構,並承擔相應的高等醫學院校教學和科研任務,是國家高層次的醫療機構;是省內或全國急救醫療、教學、科研相結合的技術中心。

21世紀現代急救醫學中心已發展為集治療搶救、醫療轉診、技術指導融合急診、急救與重症監護等功能於一身的大型的急救醫療技術中心和急救醫學科學研究中心,可以對急、危、重病人實行一站式無中轉急救醫療服務,被喻為現代醫學的標誌和人類生命健康的守護神。

重症醫學科是衞生部在《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中新增加的診療科目。重症醫學科的主要業務範圍為:急危重症患者的搶救和延續性生命支持;發生多器官功能障礙患者的治療和器官功能支持;防治多臟器功能障礙綜合徵。20xx年1月19日,衞生部關於在《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中增加“重症醫學科”診療科目的通知中,對開展“重症醫學科”診療科目診療服務的醫院、醫師等問題,都作出規定。

例如:“開展‘重症醫學科’診療科目診療服務的醫院應當有具備內科、外科、麻醉科等專業知識之一和臨牀重症醫學診療工作經歷及技能的執業醫師。”並説明,目前只限於二級以上綜合醫院開展“重症醫學科”診療科目診療服務。具有符合規定的醫院可以申請增加“重症醫學科”診療科目。

“未經批准‘重症醫學科’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不得設置重症醫學科;相關科室可以設置監護室、搶救室等開展對本科重症患者的救治。”所以重症醫學科囊括了其門診(急診)、搶救手術室和病房(重症監護病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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