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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行政複議條例修正案

貴州省行政複議條例修正案

行政複議是指行政機關通過法定程序解決行政爭議的法律制度,是現代國家普遍建立的一種重要的行政救濟法律制度。下文是貴州省行政複議條例修正案,歡迎閲讀!

貴州省行政複議條例修正案
貴州省行政複議條例修正案最新版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四條修改為“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除履行《行政複議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宣傳行政複議法律、法規;(二)指導和監督行政複議工作;(三)負責重大的不予受理決定的備案。”

三、刪去第五條第一款條文中的“同時”二字,並在該款第二項“法律專業知識”前增加“相關”二字,刪去第二款中的“統一的”幾字。

四、刪去第六條。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在未經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六、刪去第十五條。

七、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可以通知與行政複議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作為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第三人是否參加行政複議,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答覆行政複議機關。”

八、刪去第十七條。

九、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為5人以上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行政複議活動。代表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經其他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十、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人、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有異議的,可以自查閲之日起5日內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內容為“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可以採用行政複議委員會討論的方式提出審理意見,報行政複議機關決定。”

十二、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除適用《行政複議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複議機關暫時無法調查瞭解情況的;(二)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正在履行的;(三)對行政複議所涉及的證據需要委託鑑定機構鑑定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並告知有關當事人。”

十三、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行政複議期間,除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的同時申請行政賠償外,被申請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終止行政複議的決定。”

十四、本修正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行政複議的特點

行政複議有以下四個特點:

1、提出行政複議的人,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當事人提出行政複議,必須是在行政機關已經做出行政決定之後,如果行政機關尚沒做出決定,則不存在複議問題。複議的任務是解決行政爭議,而不是解決民事或其他爭議。

3、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規定,向有行政複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4、行政複議,主要是書面審查,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具有 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規定複議決定為終局裁決的,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仍可以按 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 人民法院提請訴訟。

申請人權利

(1) 申請複議權

(2)委託權。在行政複議中,複議申請人可以書面委託行政複議代理人代為參加複議

(3) 申請回避權

(4) 撤回覆議申請權

(5) 申請執行權;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複議決定,複議申請人有依法申請執行的權利。

(6) 訴權;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時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7)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申請人義務

(1) 在複議過程中,複議申請人應自覺遵守複議紀律,

維護複議秩序,聽從複議機關依法作出的安排

(2) 複議申請人應自覺履行已生效的複議決定

(3) 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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