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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

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

作為一種政府權力表徵的城鄉規劃行為,其合理與否,關係到城鄉的和諧發展和社會福利的有效實現。下文是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歡迎閲讀!

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
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製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州(地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省域重點地區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分為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和中心城區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分為縣域鎮村體系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分為鎮域鎮村體系規劃和鎮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鄉規劃分為鄉域規劃和鄉政府所在地規劃。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佈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衞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規劃區內實行統一規劃管理。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持續發展、因地制宜、循序漸進、統籌兼顧、切實可行的原則,制定實施鄉規劃、村寨規劃。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水利景區等特殊區域的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銜接。

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等涉及空間和自然資源利用內容的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鄉規劃,並與城鄉規劃同步實施。

第六條 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中劃定。

城市規劃區內的鎮、鄉、村寨以及鎮、鄉規劃區內的村寨不再另行劃定規劃區。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鄉規劃管理體制,建立城鄉規劃民主、科學決策機制,提高城鄉規劃管理效能,確保城鄉規劃的嚴肅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空間地理基礎信息資源建設,實現信息共享,滿足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需要。

第九條 鼓勵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鄉規劃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

地區行政公署組織編制地區城鎮體系規劃。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省外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進入本省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應當到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

民族地區的城鄉規劃應當保持和體現民族傳統風貌、地方特色。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xx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做出預測性安排。

鄉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xx年。

村寨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xx年。

第十四條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以及人民防空建設、地下管網總體佈局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下列區域除基礎設施建設外,應當預留保護性控制距離:

(一) 重要機關、涉密單位;

(二) 城市公園、河道、山頭綠地;

(三) 交通樞紐、高速公路、鐵路及進入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公路。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應當依法報請審批。

州(地區)域及省域重點地區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州、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地區行政公署所轄的縣(特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州(地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審批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的審批時限應當不超過6個月。

縣(市、特區)人民政府審批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的審批時限應當不超過3個月。

其他城鄉規劃的審批時限應當不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村寨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通過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場所予以公示,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報送人大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政府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審批前應當由審批機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技術評審。省人民政府確定審批總體規劃的鎮以外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批准前,可以報送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技術評審。

第二十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州(地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5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一次評估。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權限進行。修改後的城鄉規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省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規定。

城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規定,可以制定所轄區域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依法應當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按照下列情形核發:

(一)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批准、核准的,由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但市轄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及城鄉規劃的規定,明確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規劃選址的主要依據和用地範圍及具體規劃要求。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辦結時限為30日。30日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核發之日起2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投資主管部門批准文件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依法申請土地劃撥。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將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應當依法明確使用性質、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公共設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建築後退紅線距離、防災等內容,提出建築體量、體型、色彩等指導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九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時應當在符合規定要求的地形圖上劃定建設用地界址點座標和界址線。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結時限為30日。30日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2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設項目用地批准文件;

(二) 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三)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重大城鄉基礎設施項目應當提交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方案;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符合城鄉規劃,建設工程的性質、規模、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和其他相關技術指標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結時限為45日。45日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2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申請延期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以延期一次,時間不得超過2年。

第三十四條 在鄉、村寨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寨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或者作出行政許可決定,30日內不能提出審核意見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2年內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及時公示規劃許可證的頒證情況。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對建設工程的總體佈局、單體設計和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進行公示。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規劃條件進行勘察、設計。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放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實施。

建設工程驗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竣工規劃核實申請。

建設工程符合規劃許可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文件。

建設工程未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文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規劃許可文件;

(二) 建設用地的性質、位置、界線、面積;

(三) 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建設規模、平面位置、層數、高度、立面造型、外裝材料、外裝色彩;

(四) 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公共綠地面積、停車泊位、後退紅線及交通出入口等;

(五) 建設用地和代徵用地範圍內應當拆除、清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六) 法律、法規和規劃許可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不得影響城市、鎮規劃的實施。

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臨時建設使用土地,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為永久性建築。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並掛牌公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批准期限屆滿之日前,應當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變更房屋用途的,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二條 在規劃區內進行開礦採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申請人辦理相關許可時應當依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同意。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督察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級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城鄉規劃督察員負責對所派駐地區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督察。

第四十六條 城鄉規劃督察員發現派駐地人民政府規劃管理行政行為不當的,可以提出督察建議。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本條例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派出機關報告。派出機關應當予以核實,並可以視情形向派駐地人民政府發出規劃督察意見書。

派駐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督察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 進入被檢查單位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 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材料,並進行查閲或者複製;

(三) 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説明;

(四) 責令被檢查的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四十九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指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情形,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 違法建設工程處於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且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二) 違法建設工程不危害公共衞生、公共安全,不影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正常運行的;

(三) 違法建設工程不違反城鄉規劃確定的自然與歷史文化資源保護要求的;

(四) 違法建設工程沒有引起相鄰糾紛和不良社會影響或者相鄰糾紛和不良社會影響可以消除的;

(五) 違法建設工程經過改正後符合規劃條件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勘察、設計合同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規劃許可房屋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以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一) 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 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第五十六條 市轄區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負責。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 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城鄉規劃行政許可

城鄉規劃行政許可是指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要求,根據依法審批的城鄉規劃,對各項建設項目擬選地址進行審核,確定建設用地面積和範圍,提出土地使用規劃要求,以及對各類建設工程進行組織、控制、引導和協調的行為。

受傳統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建國以後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裏,我國並沒有建立起真正意義上的規劃許可制度。建國後,我國社會經濟的治理採用直接控制下達計劃的方法,保證了從戰爭廢墟中建立起來的新中國經濟的迅速恢復。當時,我國從規劃理論到規劃程序、方法及技術標準都全面學習蘇聯,也因此積累了一些寶貴的經驗。受“大躍進”和人民公社化運動的影響,1960年11月召開的全國計劃工作會議公佈“三年不搞城市規劃”,從此直至“文化大革命”結束,城市規劃工作都在走“下坡路”。因此,在建國後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裏,我國並沒有建立起真正意義上的規劃許可制度。1978年4月22日,國家計委、國家建委、財政部頒佈的《關於基本建設程序的若干規定》指出:“凡在城市轄區內選點的,要取得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並且要有協議文件。”這可以説是規劃許可制度的雛型。

《城市規劃條例》首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規劃許可制度做出規定。1980年10月,國家建委在北京召開的全國城市規劃會議上提出要“儘快建立我國的城市規劃法制”。這對後來我國城市規劃工作的改革和發展產生了巨大的推動作用。這次會議以後,城市規劃立法被正式擺上議事日程。1984年1月5日,國務院頒發了《城市規劃條例》。《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建設用地許可、臨時用地許可、建設工程許可及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許可做出了規定。因而,可以説《城市規劃條例》的頒佈實行是我國規劃許可制度建立和規劃工作開始納入法制軌道的重要標誌。實踐證實,它對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治理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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