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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扶貧資金審計條例

貴州省扶貧資金審計條例

扶貧資金審計是 十三五 時期的重點審計工作之一。我國的扶貧攻堅戰已進入最後決勝階段,扶貧任務十分艱鉅。下文是貴州省扶貧資金審計條例,歡迎閲讀!

貴州省扶貧資金審計條例
貴州省扶貧資金審計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扶貧資金的審計監督,提高扶貧資金使用效益,推進精準扶貧、精準脱貧,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扶貧資金,是指用於加快農村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改善農村扶貧對象基本生產生活條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幫助提高收入水平,實現脱貧的專項資金,包括:

(一)財政性扶貧資金;

(二)信貸扶貧資金;

(三)利用外資扶貧項目資金;

(四)政府部門管理的或者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捐贈扶貧資金、社會幫扶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扶貧資金。

第三條 縣級以上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對扶貧資金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財政、發展改革、扶貧等行政部門及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和業務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做好對扶貧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扶貧資金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第五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廉潔奉公,嚴守紀律,保守祕密。

第六條 鼓勵社會公眾對扶貧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和投訴舉報。審計機關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七條 省審計機關負責制定和組織實施全省扶貧資金審計項目計劃。

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扶貧資金審計項目計劃,執行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的扶貧資金審計項目計劃。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扶貧資金可以採取上級審計機關直接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也可以由上級審計機關組織下級審計機關對扶貧資金開展異地交叉審計或者同級審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精準扶貧大數據信息共享工作;支持審計機關建立扶貧資金審計信息化監督平台,真實、完整、及時地向審計機關提供扶貧等涉農資金和項目數據。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扶貧資金審計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專業知識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對扶貧資金進行審計所需工作經費,由組織扶貧資金審計工作的審計機關納入部門預算,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扶貧開發的計劃、任務、對象和重點落實情況;

(二)扶貧資金的預算、分配、使用、撥付、管理和效益,資金整合情況;

(三)扶貧項目的申報、審批和調整、實施和管理、驗收和績效情況;

(四)扶貧政策措施落實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扶貧資金的審計或者審計調查,根據工作需要不定期開展,但是應當至少2年進行一次;既可以專項審計,也可以與預算執行、經濟責任、固定資產投資審計相結合。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扶貧資金工程項目,項目主管單位應當於項目竣工決算編制後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提出申請,由審計機關按照程序報批後列入當年或者下一年度審計計劃。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扶貧資金進行審計,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和作出審計決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結果和向有關部門通報審計情況;按照規定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

審計結果應當如實反映對扶貧資金進行審計的基本情況,包括對扶貧資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總體評價,分析存在的問題,並提出對策和建議。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機制,落實整改責任,將整改落實情況納入督查督辦事項。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做好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按照期限將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跟蹤檢查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

審計機關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移送處理書90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被審計單位採取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一)為套取扶貧資金,同一項目多頭或者重複申報;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財政性扶貧資金;

(三)擅自改變扶貧資金投向,截留、轉移、虛報冒領、擠佔、挪用扶貧資金;

(四)違規提取項目管理費和其他費用;

(五)擅自改變扶貧貸款期限、利率,預扣利息或者保證金以及弄虛作假騙取貼息;

(六)弄虛作假、騙取其他扶貧開發政策待遇;

(七)造成扶貧資金損失;

(八)進行扶貧資金整合時未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九)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

第十九條 對貪污、截留、轉移、虛報冒領、擠佔、挪用扶貧資金,以及因失職、瀆職造成扶貧資金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對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扶貧資金審計資料以及提供的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和情況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審計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可以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並建議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財政扶貧資金的對策

一是扶貧資金管理體系不夠完善。

從財政扶貧資金組成可以看出,縣級財政扶貧資金管理機構有財政局、扶貧辦、發改局、民宗局四個部門。扶貧辦負責新增財政扶貧資金和老區建設資金項目的立項和管理工作,發改局負責以工代賑資金項目的立項和管理工作,民宗局負責少數民族發展資金項目的立項和管理工作,財政局負責資金管理和報帳工作。由於涉及的部門多,有些部門與部門之間缺乏協調意識,存在各自為政的現象,特別是扶貧資金每年到位時間晚,項目難以當年完工,有的項目錯過最佳實施時間,發揮不了效益。形成了“管項目的不管錢,管錢的不管項目,實施項目的管不到錢三張皮”現象。

二是扶貧項目偏離扶貧宗旨。

扶貧項目不同於其他建設項目,它是由財政扶貧資金的使用性質確定的,其宗旨是“扶貧”,是“雪中送炭”而不是“錦上添花”。少數地方往往為了政績,沒有將有限的資金用在刀刃上,用在最需要的貧困地區,所以年年為了形象在找 “扶貧”的“看點”。筆者在有的貧困村調查時就有羣眾説“我們村這麼多年從沒得到國家扶持,而有的村國家年年安排資金;我們村的路是自己掏錢修的,而隔壁村全部政府投入。”

三是扶貧項目沒有發揮最大的效益。

扶貧項目國家投入有限,資金只是對項目建設的適當補充,資金的需求遠遠不能滿足項目的需求,大部分要靠羣眾自籌解決,所以各項目施工單位在資金使用上儘量減少其他不必要的開支,特別是以鄉鎮、村為主體的項目實施單位在實施具體項目時往往只能採取以獎代補的形式給予獎勵。

四是扶貧貼息貸款未能發揮應有的作用。

扶貧貼息貸款作為扶貧投入的重頭戲,隨着農業銀行機構改革,基層營業網點逐漸萎縮,基本上退出了農村市場。國家在政策上也作了適當的調整,將這塊下放到地方,由地方自主選擇金融機構。宣恩縣每年上級安排項目資金50萬元左右,按最高到户貼息規模可達到1000萬元左右。但銀行是自負盈虧獨立的金融實體,首先考慮的是貸款風險,存在“嫌貧愛富”的思想,資金充足的企業收到貸款的機會就多,而沒有抵押的貧困户,根本得不到貸款的扶持,這樣扶貧貼息貸款政策形同虛設,發揮不了應有的作用。

五是監督管理機制不夠健全。

實施扶貧項目時,大部分項目都由村幹部説了算,缺乏羣眾的廣泛參與,沒有發揮項目監督小組的作用,對資金的使用沒有進行公示,未能接受羣眾的監督,審計監督卻是事後監督,間隔時間比較長,對有些項目的真實性很難確認。

六是培訓經費投入不足。

影響貧困地區發展最大的阻力是農民缺乏科學文化知識,沒有一技之長,多數農民又缺乏學習的意識,同時,國家對培訓資金又投入不多,雖然安排了一定的培訓資金,但好鋼沒有用在刀刃上,培訓往往流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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