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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的意見

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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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的意見

近日,國家工商總局公佈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稱“條例”)。此次公佈的條例規定更加具體化,並且條例中的細則都是對消費者的有力保護,也是適應現狀條件下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在此條例中有多個亮點給力消費者維權的同時,筆者認為,處於徵求意見階段的條例還需要進一步的商榷。

一、根據法律制定的實施條例應與法律的規定相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稱“消法”)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但是金融消費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根據消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以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都應當受消法保護,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購買者不受消法保護;而根據條例第二條將以營利為目的金融消費者規定受條例保護與消法規定不一致。消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頒佈的法律,本條例的制定是國務院授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代國務院起草的行政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由此可見,法律的效力要高於行政法規,因此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不得與上位法消法的立法精神、法律的規定不一致。

然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導致法律不保護的事項卻在依據法律而制定的條例中得以保護的情形。在法律適用方面,應優先適用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規。不以生活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金融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糾紛時,適用消法還是適用條例,會出現金融消費者與經營者各執一詞的情形。

消法是在二十二年之前制定的,市場的發展和交易方式都發生了巨大變化,對消法的適用範圍應該作相應的調整,條例試圖在法律適用範圍方面有所突破。但我認為,法律的適用範圍應該是通過立法或者人大的法律解釋來確定,而不應由根據法律制定的條例來確定。

二、實施條例與相關司法解釋的分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決定。不屬於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審理食品藥品糾紛若干問題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個人認為《審理食品藥品糾紛若干問題規定》第三條規定的購買者包含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但法院不支持經營者以購買者“知假買假”的抗辯,並不能得出法院支持購買者以營利為目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結論。

此司法解釋與實施條例第二條支持金融消費者以營利為目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規定,也存在理解和適用上的衝突。所以,處於徵求意見階段的條例在適用範圍方面還需要進一步的商榷。

三、條例應增加對社交平台上的交易行為予以規治的相關條款

可以看到此次條例與時俱進,細化了多個行業經營者的義務和消費者權利的規定,但不可忽視的是,在社交平台上存在着大量的商業交易行為。如在微信的朋友圈推銷、買賣商品。人們對微信等社交平台交易的性質認識不足,隨着社交平台的發展,其逐漸成為了一種精準推銷的平台、一種商品買賣的交易場所,但社交平台交易的法律規定和監管體系並不完善,更有甚者利用社交平台從事不法行為,如傳銷、買賣違禁物品等行為,社交平台出現的消費糾紛也日益頻發。

因此,建議在此次的條例中增設對社交平台中交易行為的規治條款,將在社交平台上從事交易的主體和相關交易行為都納入到監管之中。

下面是相關內容: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對象】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消費維權的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研究、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措施,推進商品和服務業標準化建設,規範市場秩序,依法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開展消費教育,普及科學合理的消費觀念、消費知識和消費維權的法律知識,促進消費者對自身權益保護意識的提高,引導全社會形成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

第四條【各類社會組織消費維權的作用】消費者組織、行業組織、大眾傳播媒介等社會組織應採取措施,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進行社會監督,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的作用,為消費者提供社會保護。

第五條【社會共治原則】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全社會應當協力構建政府監管、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相結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社會共治格局。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經營者應當保障消費者安全】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的消費場所、服務設施、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網絡環境等場所與設施條件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個人信息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個人信息安全的設施和場所,經營者應當以顯著的方式設置安全使用説明、警示標識,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對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的驚險類服務的,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設施,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費者在經營者提供的消費場所,其人身、財產安全遇到危險或者不法侵害時,經營者應當給予及時、必要的救助。

第七條【經營者應當履行缺陷商品召回義務】生產商品的經營者是缺陷商品的召回主體。發現商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對確認存在缺陷的商品,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且應當制定召回計劃,發佈召回信息,及時採取退貨、更換、修理、退款、修正或者補充標識等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消除相關風險,並保存完整的召回記錄。因消除缺陷而產生的費用由生產商品的經營者承擔。

銷售者、租賃者、修理者、零部件生產供應商、受委託生產企業等相關經營者發現商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向生產者通報並同時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立即採取停止銷售、使用等措施,並協助從事商品生產的經營者實施召回。

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規格、型號或者類別的商品中存在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商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第八條【瑕疵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擔保義務和舉證責任】經營者在消費者知情前提下提供存在瑕疵商品或者服務的,該瑕疵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沒有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標準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沒有行業標準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不存在對人身、財產的不合理危險並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要求。

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在六個月內發現瑕疵併發生爭議的,經營者應當證明該瑕疵並非因商品或者服務的自身質量問題所導致。經營者不能證明的,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退貨、更換、修理等義務。

耐用商品是指科技含量較高、技術性較強、結構程序複雜、一般消費者缺乏全面認知能力且能夠長期使用的商品,包括但是不限於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手機等。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履行“三包”義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退貨、更換、修理(以下簡稱“三包”)責任。對無發票和“三包”憑證但是有其他證據證明商品或者服務在“三包”期內的,經營者不得拒絕履行“三包”義務。

實行“三包”的商品,在保修期內沒有維修點或者維修點被撤銷的,商品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

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按照商品購物憑證上顯示的價格一次性退清貨款。

第十條【“三包”商品期限有關規定】“三包”商品有效期限自經營者向消費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計算,扣除因修理佔用和無零配件待修的時間。需要經營者另行送貨、安裝的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消費者實際收到商品之日或者安裝完成之日起計算。

換貨後“三包”商品有效期自更換之日起重新計算。包修商品在保修期內修理的,從交付使用之日起繼續執行原規定剩餘的包修期。包修期的有效期限不得低於商品的保質期或有效使用期。

第十一條【遠程購物七日內無理由退貨適用範圍】經營者除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外,不得擅自擴大不適用無理由退貨商品的範圍,但是下列產品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定:

(一)對拆封後易導致商品性質改變、影響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經激活或者試用後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

(三)銷售時已明示的臨近保質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以及消費者無理由退貨而再次銷售的商品。

經營者應當對於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進行明確標註,並在商品銷售必經流程中設置顯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費者進行確認。未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的,經營者不得拒絕七日無理由退貨。

第十二條【遠程購物七日內無理由退貨的要求】經營者應當在簽收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向消費者返還已支付的貨款。

消費者退回的商品應當完好。商品能夠保持原有品質、功能,包括商品本身、配件及附帶的商標吊牌、使用説明書等齊全的,視為商品完好。消費者基於查驗需要而打開商品包裝,或者為確認商品的品質、功能而進行合理的試用不影響商品的完好。

經營者對能夠完全恢復到初始銷售狀態的無理由退貨商品,可以作為全新商品再次銷售;對不能夠完全恢復到初始狀態的無理由退貨商品而再次銷售的,應當通過顯著的方式將商品的實際情況明確標註。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造成消費者死亡或者人身傷害的賠償責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經營者故意、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依法應當承擔的合同主要義務、保證責任或者違約責任;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退貨、更換、修理、重作、補足商品數量、退回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五)加重消費者責任,規定消費者承擔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法定數額或者合理數額;

(六)加重消費者責任,規定消費者承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行業慣例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七)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解除合同權利,或者規定經營者有權任意變更、解除合同;

(八)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提起訴訟的權利;

(九)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十)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強制交易】經營者不得以暴力、脅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術手段等優勢地位強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經營者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不得拒絕提供相應商品或者服務,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經營者不得欺詐消費者】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一)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四)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五)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説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價格表示、促銷方式、現場説明和演示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六)採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式銷售誘導;

(七)以其他虛假或引人誤解的方式誤導消費者。

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提供真實全面信息】經營者應當利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實、全面、準確的向消費者介紹和説明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信息,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行業慣例,主動告知消費者可能影響其購買選擇的重要信息。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標明自己真實名稱和標記】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以消費者易於識別的方式標明經營者的真實名稱、標記和有效聯繫方式。

通過加盟等形式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名稱和標記。

租用他人櫃枱、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標明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身份信息審查和登記,並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下列信息:法人、其他組織、已辦理工商登記的自然人(個體工商户)的主體資格信息,或者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記;未辦理工商登記的自然人的身份信息經審查真實、合法的標記。

通過電視購物頻道或者電視購物短片廣告銷售商品的經營者,應當在電視畫面或者廣告畫面中標明商品銷售經營者的名稱和標記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明碼標實價】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實價。明碼標實價應當做到價籤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標識醒目。經營者向消費者實際交付商品或者服務時的價格應當與標價一致。

除與消費者另有約定外,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

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當開具購物憑證等單據的義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行業慣例的規定,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收費清單。經營者可在徵得消費者同意後,以電子化形式出具上述憑證。

經營者有正當理由不能即時出具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收費清單的,應當按照與消費者協商的時間、地點送交或者約定消費者到指定地點索取。經營者約定消費者到指定地點索取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收費清單,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當向消費者支付必要的交通費用。

第二十條【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義務】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當事人約定及行業慣例,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徵得消費者同意。經營者證明自己在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時已履行明示義務並徵得消費者同意的證明資料應當留存五年。

消費者個人信息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活動中收集的消費者姓名、性別、職業、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址、聯繫方式、收入和財產狀況、健康狀況、賬號及密碼、消費情況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確保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的義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確保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經營者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費者個人信息。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補救措施,及時通知消費者。

經營者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相關知識、技能和安全責任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商業性信息發送的規定】未經消費者明確同意或者請求,經營者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或者撥打商業性推銷電話。

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向其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或者撥打商業性推銷電話的,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費用。

商業性電子信息與商業性推銷電話是指經營者以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為目的,向消費者固定電話、移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郵箱等電子終端發送的信息或者撥打的電話。

第二十三條【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自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七日內未退貨的;

(二)自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期滿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自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義務的。

第三章 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特殊規定

第二十四條【對供水、供電等公用行業經營者的規範】從事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電信、有線電視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應當在經營場所及其他公開方式公示依法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按照公示的項目和標準收費,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二)沒有正當理由,不得限定消費者向其指定的經營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提供有償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三)消費者要求暫停服務的,不得收取暫停手續費,但是除暫停服務需佔用公用資源或者消費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務以外;

(四)不得因部分消費者不按時交納費用而停止向其他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五)應當對設備定時、及時進行維護、檢修,維護、檢修可能影響公用服務正常運行的,應當提前告知消費者;

(六)應當保證計量正確,非因消費者責任或者無證據證明是消費者責任造成水、電、氣、通話時間、信息流量等計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對航空、鐵路等運輸服務經營者的特殊規範】從事交通客運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購票約定或者客票載明的時間、地點、班次和規定的線路運送消費者,不得降低服務標準。

從事交通客運業的經營者因自身原因造成遲延運送或者取消的,應當協助消費者做好改簽、退票等事項,因客票籤轉或艙位、座位變更產生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從事交通客運業的經營者非因不可抗力造成遲延運送或者取消的,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及時告知消費者,並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

交通客運業的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良好的乘坐環境,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危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運送過程中發生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事件時,交通客運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救助、保護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對金融服務行業經營者的特殊規範】金融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保障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和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的財產交易安全。金融服務經營者應當審慎經營,建立風險控制制度,建立完善的消費者賬户分類管理機制。

金融服務經營者應當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及時、真實、準確、全面地向消費者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風險,不得發佈誇大產品收益、掩飾產品風險等欺詐信息,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對自身提供的服務和受委託代理的服務,應當向消費者進行明確的提示和説明。

金融服務經營者應當嚴格防控消費者信息泄露風險,保障消費者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條【對裝修行業經營者的規範】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約定裝飾裝修工程的項目、施工方案、開工及竣工時間、價格、室內環境檢測指標、保修期限、施工安全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

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技術規範施工,保證裝修裝飾的質量和安全,不得偷工減料。使用的裝飾裝修材料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規定的環保要求。

因經營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經營者應當免費返工、重作。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內因維修產生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對快遞服務經營者的規範】快遞服務經營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當與消費者約定快件送達的時限和地點,查驗快件的重量、數量和完好狀態,明確違約責任,確保快件的運輸安全。

快遞服務經營者對依前款所訂立合同中免除經營者責任及涉及損失賠償的條款,應當在快遞單據中以顯著的方式列出,並對消費者予以説明。

在快遞服務過程中,發生快件延誤、丟失、損毀和內件不符的,快遞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消費者的約定,依法予以賠償。對於購買保價的快件,應當按照保價金額賠償;對於未購買保價的快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賠償。

第二十九條【對餐飲行業經營者的規範】餐飲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事先主動向消費者明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價格,不得附加最低消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限制條件。

餐飲行業的經營者未事先明示或者告知的,除所提供的商品費用外,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額外費用。

第三十條【對物業服務經營者的規範】從事物業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業主委員會或者房屋所有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並依照有關規定收取物業管理費。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從事物業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擅自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

第三十一條【對生活美容服務經營者的規範】生活美容服務經營者應當使用、銷售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和安全衞生規定、標準的材料和用品,並事先向消費者真實、全面地告知美容的適應症、禁忌症和注意事項,並取得消費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因經營者的責任,美容達不到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給予重作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對維修行業的經營者的規範】從事機動車、家電等維修的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站公佈或者以其他方式向消費者明示維修的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維修質量保證期、投訴電話,維修前向消費者交付維修憑證,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虛列、誇大、偽造維修服務項目或者內容;

(二)虛報故障部件,故意損壞、替換性能正常的部件或者材料;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或者約定的零部件;

(四)未向消費者交付維修過程中替換下的零配件,但與消費者另有約定或者消費者明確放棄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對非義務教育的培訓服務經營者的規範】從事非義務教育的培訓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如實告知培訓目標、課程設置、師資狀況、教學地址、收費項目和標準等情況,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具備法定資格而進行培訓;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三)降低教學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師資格或者不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從事教學活動,不提供相應的教學場所、設備、設施;

(四)以不正當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終止或者遲延學業。

經營者有前款行為之一的,應當自消費者提出退學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全部或者部分學費、培訓費以及其他費用。

第三十四條【對中介服務經營者的規範】從事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向消費者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以欺詐、強制的方式進行服務,不得向消費者收取約定以外的費用。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的,應當退還服務費用。

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經紀、婚介服務、家政介紹等對消費者交易活動提供諮詢、交易機會、價格評估等經紀類服務的行業。

第三十五條【對附贈商品或服務的規範】經營者以降價銷售、獎勵及免費服務等形式向消費者附贈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個人信息安全的強制性標準;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等要求。經營者對有瑕疵但不影響正常使用性能的附贈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在消費者購買前告知並在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收費清單上註明。

第三十六條【對商業特許經營的規範】商業特許經營的特許人應當在與被特許人訂立的合同中,明確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要求、保證措施、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並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持續進行指導和監督。

被特許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站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向消費者明示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中明確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

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體系內建立統一、完善的售後服務機制。被特許人對於消費者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時,或者因經營情況變更導致不能履行法定的民事責任時,特許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預收款經營者的規範】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消費者要求訂立書面合同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明確約定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名稱、種類、數量、功能、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爭議解決方式、解除合同和退款方式等事項。

以磁條卡、芯片卡、紙質卡等所附條款作為合同內容的,經營者應當徵得消費者同意。

經營者應當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關資料,方便消費者查詢、複製。相關資料應當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畢後兩年。

經營者決定停業、歇業、轉讓或者服務場所遷移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電話、短信、電子郵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費者。消費者有權選擇解除協議。經營者應當退回預付款並承擔預付款的利息、辦理預付款業務時消費者支付的合理費用。對退款計算方式無約定的,按照有利於消費者的計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額。

第三十八條【預付卡經營者的責任】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涉及發行預付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經營者發行多用途商業預付卡的,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落實資金第三方金融機構存管,設立預付資金專用賬户。

經營者發行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的,應當採用保險、銀行保函等方式為預收資金提供不可撤消的擔保。

消費者自購買預付卡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憑經營者開具的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收費清單等銷售憑證向經營者辦理退卡;經營者應當自消費者提出退卡要求之日起七日內,按照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收費清單等銷售憑證標明的價款辦理退卡。

第三十九條【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的內部管理與消費糾紛處理責任】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平台內交易規則、交易安全保障、不良信息處理、信用評價等管理制度,並從技術上保證消費者能夠便利、全面、客觀地閲覽和保存。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糾紛和解和消費維權自律制度。消費者在平台內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消費糾紛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消費者要求平台調解的,平台應當調解;消費者通過其他渠道維權的,平台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真實的網站登記信息,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自行或者與平台內經營者協議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制度或者先行賠付制度,並公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及賠付款項的管理和使用辦法。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通過平台銷售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以及通過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向平台經營者所在地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措施制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對其提供平台服務。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是指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內的,在網絡商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信息發佈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服務經營者。

第四十條【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的交易秩序維護與信息保護責任】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證平台的正常運行,為消費者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交易服務,維護網絡交易秩序。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採取電子簽名、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消費者網絡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並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第四十一條【市場及場地出租方責任】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枱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資料,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顯著方式,公示入場經營者的名稱(姓名)、經營(租賃)期限、經營項目等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關的事項,並保存複印件,向查詢入場經營者情況的消費者提供上述真實信息。

經營者利用其他固定場地開展保健品、醫療器械等商品的集中式體驗、宣傳、銷售活動的,場地提供者應當核查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等信息,並向查詢經營者情況的消費者提供上述真實信息。

第四章 消費者權益的行政保護

第四十二條【有關行政部門的協同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協調機制,明確各部門保護消費者權益職責清單。

工商行政管理以及質量檢驗檢疫、食品藥品監督、商務、價格、公安、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旅遊、教育、文化、衞生、金融、郵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協同配合,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處理消費者投訴舉報,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政府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組織的意見】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制定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政策或者強制性標準,應當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對於消費者協會等消費者組織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違法失信懲戒機制】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經營者違法失信懲戒機制,將對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檔案,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佈並進行信用懲戒,督促經營者承擔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消費者維權服務站建設與互聯網平台建設】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城市社區、農村鄉鎮的基層維權網絡建設,對基層維權網絡單位開展消費法律法規、消費知識的宣傳,就近處理消費者諮詢、投訴,予以支持。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市場、超市、集貿市場、網絡交易平台、旅遊景區建立消費維權服務站,開展安全放心消費創建活動,推動經營者誠信自律,優化消費環境。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設全國統一的消費者維權網絡信息平台,為消費者提供投訴、舉報等在線維權渠道,支持消費爭議的遠程解決,並建立有關行政部門消費維權執法信息的數據共享機制。

第五章 消費者權益的社會保護

第四十六條【消費者組織與消協的性質與履職保障】消費者組織是包括消費者協會、消費者委員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在內的,依法成立並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消費者協會是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本條例設立的、履行法定職責、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公益組織,自成立時具有法人資格。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依法設立消費者協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職責,確定其辦事機構和人員編制,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責給予支持。

第四十七條【消協消費公益訴訟職責及政府支持】中國消費者協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消費者協會可以就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缺陷召回、賠禮道歉、損害賠償等責任。

消費者協會在開展公益訴訟調查時,可以提請有關行政部門協助,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支持,並出具相關證明資料。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費公益訴訟基金,有關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消協的公益性職責】消費者協會除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外,還依本條例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組織開展比較試驗、消費調查、消費體察、點評評議並公佈結果,發佈投訴案件情況、消費警示提示,反映商品服務狀況、消費維權情況和消費者意見,實施社會監督,促進規範經營,開展消費教育和引導;

(二)接受委託組織消費者參與或者派員參與涉及消費者權益的公用事業、公共服務、商品等價格聽證會或其他聽證事項,並發表獨立意見;

(三)對損害或者可能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消費者協會有權要求經營者配合調查,提供有關信息、資料,並可以約談經營者;

(四)就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可以組織由消費者、經營者、行業組織、檢測鑑定機構、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新聞媒體等參加的協調會,督促問題解決;

(五)消費者協會可以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問題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行業組織、經營者等反映、查詢,提出建議。相關單位應當自接到反映、查詢、建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予答覆的,消費者協會可向被反映、查詢、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反映,或者進行公開披露。

第四十九條【行業組織的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責】行業協會、商會等行業組織應當督促、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加強自律、誠信守法經營,在制定行業規則和行業標準時,應當體現消費糾紛解決機制等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關內容。

第五十條【大眾傳播媒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責】大眾傳播媒介應當真實、客觀、公正報道,對涉及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標準、商品服務和維權知識加強普及,對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措施廣泛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正當開展媒體經營活動,杜絕違法廣告和非法經營。

第六章 消費爭議的解決

第五十一條【經營者解決糾紛的方式與首問責任】經營者應當建立方便、快捷的投訴處理機制,採取協商和解等方式與消費者解決消費爭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收到消費者訴求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得推諉或者拒絕:

(一)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向銷售者或者生產者要求賠償的;

(二)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消費者向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的;

(三)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枱、租賃場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導致合法權益受損,在展銷會結束或者櫃枱、場地租賃期滿後,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或者櫃枱、場地的出租者要求賠償的;

(四)消費者合法權益受損,向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或者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的;

(五)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且處於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的“三包”期內,消費者向銷售者要求賠償的;

(六)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向不能提供經營者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廣告經營者、發佈者要求賠償的。

第五十二條【社會組織調解消費爭議】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請求消費者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業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相關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處理。

消費者協會應當在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向投訴人説明理由。

消費者協會受理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調解,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調查調解一般應當在四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疑難、複雜的投訴,調查調解時間可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五十三條【行政部門處理投訴總體規定】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處理消費者投訴。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投訴人:符合規定的投訴予以受理,並告知投訴人;不符合規定的投訴不予受理,並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消費者其他解決爭議的途徑或者移交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

第五十四條【行政部門處理投訴的方式與時限】有關行政部門受理消費者投訴後,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並告知消費者:

(一)行政部門對消費者提出的投訴,可以通過消費糾紛快速解決機制,督促指導經營者主動與消費者協商和解;五個工作日內經營者不能與消費者協商和解的,應當及時轉回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二)當事人同意調解的,組織調解;

(三)依法委託消費者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有關行政部門處理其職權範圍內受理的消費者投訴,進行調解的,應當在受理消費者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終結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

需要進行鑑定或者檢測的,鑑定或者檢測的時間不計算在六十日內。

第五十五條【消費爭議檢測鑑定與對檢測鑑定機構的要求】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爭議需要進行鑑定、檢測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備資格的鑑定、檢測機構進行鑑定、檢測。

檢測、鑑定的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應當對上述費用提供相應擔保,並最終由責任方承擔。

有關鑑定、檢測機構應當受理因消費者權益爭議或者消費者協會工作需要提起的鑑定、檢測申請,並如實出具鑑定、檢測報告;無法進行鑑定、檢測的,有關鑑定、檢測機構應當説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民事責任的原則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對經營者處罰的整體轉致適用】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對經營者處罰的部分轉致適用】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罰則第五十六條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拒不依法處理缺陷商品或者服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強制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將消費者個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消費者發送商業性信息、撥打商業性推銷電話,未經消費者同意增加費用的。

第五十九條【對從事各類特殊行業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處罰】從事各類特殊行業的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予以處罰:

(一)從事生活美容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使用、銷售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和安全衞生規定、標準的材料和用品的;

(二)從事機動車、家電等維修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造成消費者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

(三)從事中介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欺詐、強制的方式進行服務的;

第六十條【對從事各類特殊業務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處罰】從事各類特殊業務的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予以處罰:

(一)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特許人拒絕承擔相應連帶責任,造成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損害的;

(二)以預收款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未依法告知消費者停業、歇業、轉讓或者服務場所遷移的決定並對依法應予退還的預收款未予退還,造成消費者重大財產損害的;

(三)網絡交易平台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未建立相應的信息監控制度,或者在發現利用平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存在違法行為時未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且未及時採取措施阻止的。

第六十一條【對經營者違反提供真實全面的信息與出具憑證義務的處罰】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並處警告、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出具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收費清單的。

第六十二條【對經營者設置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條件行為和強制交易行為的處罰】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通過格式條款等方式設置不公平、不合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對場地出租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處罰】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者和櫃枱、場地的出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核驗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的,不能向查詢場內經營者、承租者情況的消費者提供真實信息的,或者未依法公示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名稱(姓名)、經營(租賃)期限、經營項目等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關的事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鑑定、檢測機構的責任】鑑定、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因消費者權益爭議或者消費者協會工作需要提起的鑑定、檢測申請,或者不如實出具鑑定、檢測報告的,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經營者刑事責任的原則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暴力、脅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強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經營者有權提起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處罰和刑事責任】承擔消費者權益保護政府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農資消費、農技服務參照本條例】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或者接受農業生產技術服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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