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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為了保障飲用水安全,制定了《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強化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佈局,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確保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壞。

第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量安全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農牧、衞生、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一條 本省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了保護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劃定的加以特殊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的水域及相關陸域。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水行政、國土資源、衞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規模、水功能區劃等要求,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方法。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開採年限、水質狀況或者因供水規劃、保護方案重新調整,可以提出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方案,調整方案應當按照程序報批。

第十五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涉及徵收土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在一級保護區邊界設置圍欄或圍牆等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和供水規劃,會同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的場所;

(三)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

(四)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

(三)向水體傾倒生活垃圾;

(四)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從事淘金、採砂、採石、採礦活動;

(六)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限制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管理。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放養畜禽、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三)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四)從事旅遊、游泳、垂釣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建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場所,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 省、州(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按照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原則,制定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飲用水水量統一調度計劃。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取水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限制開採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網覆蓋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運行的地下飲用水水源應當逐步關閉。取水條件較好的地下飲用水水源實施關閉後可作為飲用水備用水源。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實施水源涵養林、防護林等生態保護措施,維護水體的自淨能力,確保飲用水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組織建設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和處置的設施。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水源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經有批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後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由縣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佈,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等有關部門做好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飲用水水源的安全保衞工作,保證重要飲用水水源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限制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危險化學品運輸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等主管部門應當在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道路路口設置道路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供需實際和應急需要,加強飲用水備用水源的建設和維護,做好周邊環境的保護工作,在發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導致飲用水供應中斷時,及時啟用飲用水備用水源,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供應。

飲用水備用水源管理單位應當維護供水設施,在發生突發事件時,保證飲用水備用水源正常啟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和工作協調機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方案的落實情況;

(二)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實情況;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執行情況;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監督管理的事項。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一)水環境質量監測;

(二)開發利用活動對水體的污染情況;

(三)污染物排放情況;

(四)其他需要監督管理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監測;健全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實時監測體系,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

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信息,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開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的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和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並做好相關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專項預案,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和應急專項預案,建立健全部門應急預案。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體系建設。

第三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本地區縣級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具體實施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按要求進行應急演練。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日常維護、管理和保護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配備專人監測水質,發現異常情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對飲用水水源進行水質、水量監測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檢舉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隱患的報告,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的;

(四)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放養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水體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設置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淘金、採石、採砂、採礦活動,或者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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