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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法律援助條例

山西法律援助條例

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的最新內容是如何實施的呢?下文是小編收集的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歡迎閲讀!

山西法律援助條例
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與依據] 為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保障接受法律服務的受援人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解釋條款]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活動。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處、司法鑑定機構等。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鑑定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願者等人員。

第三條 [政府責任及經費管理]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資金和物質保障。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和使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機構設置及人員配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人員,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務場所

政府可通過購買公益崗位等方式,錄用專業人員從事法律援助工作。

機關團體、軍事單位、鄉鎮、街道和各類社會組織可以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利用自身資源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五條  [部門監管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  [機構責任]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並對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進行指導。

法律援助機構應設立便民服務大廳、專線諮詢電話等工作平台,建立法律援助異地協作機制,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務。

第七條 [協助配合] 司法機關、政府部門及各類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協助法律援助工作。

各類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社會公益宣傳。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法律援助機構和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接受的捐款須用於法律援助工作,並接受財政、審計、民政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表彰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和形式

第九條 [民事法律援助] 公民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卹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張民事權益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損害、食品安全、 環境污染、產品質量以及農業生產資料等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八)因婚姻家庭關係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土地承包經營、流轉等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條 [刑事法律援助] 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一條 [指定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

第十二條 [指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對於被申請人或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自受理或者發現之日起3日內通知其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經濟困難標準] 申請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發展狀況、城鄉居民收入水平及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確定。

市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公佈。

申請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形式]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三)行政複議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辦理公證、司法鑑定;

(五)解答法律諮詢、代寫法律文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申請材料]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書;

(二)居民身份證、户籍證明或其他身份證明材料;

(三)最低生活保障證,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單位出具的能夠證明申請人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

(四)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申請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六條 [代理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託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法律援助。代理人代為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第十七條 [受理機構] 申請法律援助屬於訴訟案件的,應當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法律援助屬於非訴訟事項的,可以向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定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有關法律援助事項。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將重大、疑難法律援助事項報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審查。

第十八條 [轉交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申請。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監獄以及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九條 [免審經濟困難情形] 申請人或申請事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經濟困難狀況:

(一)烈士遺屬;

(二)因公犧牲或病故的軍人、警察遺屬;

(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四)城市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

(五)孤兒、棄嬰;

(六)請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七)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

(八)因見義勇為或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十)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十一)人民法院決定給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人民檢察院抗訴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十三)義務兵、供給制學員及軍屬,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軍屬;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審查處理]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並根據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對申請材料齊全、權利主張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在3日內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説明,申請人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申請人不按要求補充材料的,視為撤銷申請。需要查證相關資料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查證。

(三)涉及重大疑難事項的,在7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四)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異議處理]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不得重複申請的情形]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申請人撤回申請後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真實意願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迴避情形] 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應當迴避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四條 [公函送達期限]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15日內將通知辯護公函、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強制醫療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15日將通知代理公函和強制醫療申請書或者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通知辯護公函等材料後3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並告知作出通知的人民法院。

由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通知辯護、或者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並告知作出通知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二十五條 [刑事案件會見] 法律援助人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向看守所提交律師執業(工作)證、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指派通知書、法律援助機構或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會見函。

法律援助人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使用電腦等電子辦公設備。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法律援助人員可以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會見情況。

看守所應當保證法律援助人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時間和次數。

第二十六條 [協助配合]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需要有關部門和組織提供證據或配合的,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相關地法律援助機構應予以協助。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保障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執業的權利,為法律援助人員參與刑事訴訟提供便利條件,案件需要翻譯的及時安排翻譯人員。

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法律援助人員可以使用複印、拍照、掃描等方式複製全部案卷材料,相關辦案機關應當免收復印費等。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與司法救助的銜接] 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作出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法律文書送達] 公安機關在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後,人民法院在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後,以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後,應當在5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送達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書面告知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九條 [先行法律援助] 申請事項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給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務:

(一)法定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緊急情況。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在3日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不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 [終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對受援人的法律援助:

(一)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未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的;

(三)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的;

(四)自行委託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情形。

符合本條第(一)(二)項的,受援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法律服務收費標準向承辦該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不得終止對受援人的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 [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後30日內,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交有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結案報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按照有關標準向辦案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第五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員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條 [受援人權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瞭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及其法律援助人員對其個人信息保密的權利;

(三)在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時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舉報,並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三十三條 [受援人義務]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提供有關證據或者材料;

(二)協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取證;

(三)在經濟狀況或者案件發生變化時,及時告之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權利]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 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證據或者材料;

(二)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或者受援人不予配合的,可以在徵得法律援助機構書面同意後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義務]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權益,保守國家機密和商業祕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個人隱私;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終止或者委託他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三)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政府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政府責任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責令其限期履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為符合條件的法律援助申請人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或者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責任]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的;

(二)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三)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審查受理法律援助申請過程中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六)侵佔、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七)編造虛假案件騙取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

第三十八條 [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責任]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指派或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終止或者委託他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責任] 司法行政部門及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受援人責任]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無正當理由妨礙法律援助正常開展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冒充法律援助機構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責任] 社會組織或個人以法律援助的名義從事有償服務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1類人羣申請法律援助可免於經濟審查

1、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援助。具體事項有:

請求國家賠償的;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請求發給撫卹金的;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張民事權益的;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食品藥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質量以及農業生產資料等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因土地承包經營、流轉等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2、免於經濟審查的11種情形:

義務兵、供給制學員及軍屬;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軍屬;烈士、因公犧牲或者病故軍人、警察的遺屬;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張民事權益的;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的孤兒、棄嬰;請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獲得司法救助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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