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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消防處罰條例版

公共場所消防處罰條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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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消防處罰條例版
消防處罰規定

消防處罰規定一、消防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五)行政拘留。

消防處罰規定二、消防行政處罰程序

(一)簡易程序

1、條件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當事人處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處罰,適用簡易程序。

2、程序

(1)向當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監督檢查證》;

(2)指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3)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4)符合當場收繳罰款條件的,消防監督員應當場收繳,並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票據;

(5)報所屬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二)一般程序

1、條件

對當事人處5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行政拘留等處罰,適用一般程序。

2、程序

(1)向當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監督檢查證》;

(2)訊問當事人或詢問證人,訊問人或詢問人不得少於2人;訊問當事人或詢問證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或《詢問筆錄》。需要傳喚的,應當使用《傳喚證》,《傳喚證》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簽發,消防監督員執行。當事人逃避或拒絕傳喚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強制傳喚。

(3)進行現場勘驗或檢查,並製作勘驗或檢查筆錄;

(4)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等證據:

(5)填報《行政處罰審批表》(分為適用聽證和不適用聽證兩種)。對給予拘留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

(6)填寫《告知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公安消防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製作《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當事人陳述、申辨筆錄》;

(7)填發《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8)製作《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報告》,建立行政處罰卷宗。

3、時限

(1)被傳喚人的訊問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24小時內不能結束訊問的,應當讓被訊問人離去;需繼續訊問的,可以再次傳喚;

(2)填寫《告知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決定書》,3日內送達當事人;

(3)填發《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7日內按民事訴訟程序送達當事人。

(三)聽證程序

1、條件

公安消防機構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對當事人處20xx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000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2、程序

(1)填發《聽證權利告知通知書》;

(2)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消防機構告知後3日內向辦案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公安消防機構不再組織聽證;

(3)有特殊情況公安消防機構決定延期舉行聽證的,應填發《延期舉行聽證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4)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並交當事人閲讀或向他們宣讀,審核無誤後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5)填報《聽證意見報告書》;

(6)填報《行政處罰審核表》;

(7)建立聽證卷宗。

3、時限

(1)全部聽證工作應當在當事人要求聽證之日起30日內結束;

(2)對不符合聽證條件的,在3 日內填發《告知不予聽證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對符合聽證條件的,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填發《舉行聽證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四)複議程序

1、條件

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或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行政拘留等具體行政行為的,可向主管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火災原因認定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屬於申請複議範圍。

2、時限

當事人申請複議,應當在知道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60日內申請,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五)行政賠償程序

1、條件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

2、程序

(1)當事人向公安消防機構遞交賠償申請書;

(2)填報《受理賠償審批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分別填發《受理賠償通知書》和《不受理賠償申請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

(3)填發《行政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申請人;

(4)建立行政賠償卷宗。

3、時限

(1)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賠償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決定。

 (2)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消防處罰規定三、消防行政處罰的依據

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條至五十三條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第二十六條至三十二條的規定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共場所消防處罰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上海市消防監督管理若干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行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七種: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拘留;

(四)吊銷證書;

(五)沒收財物;

(六)責令改正;

(七)責令停產、停業。

第五條 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行為,公安機關可採取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

第六條 對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户,下同)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可並處直接責任者。

第七條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使用電爐、電熨斗等電熱器具的;

(二)賓館、飯店內擅自使用液化石油氣或在客房內使用非阻燃的地毯、牆紙、紙簍的;

(三)擅自拆除、移動消火栓等消防設施的;

(四)違反規定進行電焊、氣焊(割)作業的;

(五)佔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挖溝、砌牆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六)指揮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不按規定安裝避雷裝置的。

第八條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不採取有效措施的,處一千元以下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安裝、敷設、維修電器線路及設備的;

(二)不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的;

(三)使用自動報警、滅火設備的單位擅自停用報警、滅火設備的;

(四)埋壓、圈佔或者損毀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或者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的;

(五)阻塞高層住宅、地下工程、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影劇院、俱樂部、體育館等公共場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六)違反倉庫、古建築防火管理規定的;

(七)不按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的;

(八)有其他重大火險隱患的。

在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緊急情況下,可責令該單位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

第九條 違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其中第一項行為的,可並處沒收財物;有第四項行為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行為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可並處吊銷證書:

(一)攜帶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進入車站、碼頭、機場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或乘坐公共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機動車、電瓶車等車輛未安裝防護裝置進入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區、倉庫區的;

(三)違反規定裝卸、銷燬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四)違反禁令在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地方吸煙、使用明火的;

(五)違反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條 違反建築防火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

(一)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或進行內裝修工程,其防火設計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將未經驗收合栺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二)施工單位擅自改變工程防火設計和要求或未按防火設計和要求施工的;

(三)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擅自承擔安裝、維修火災報警和固定滅火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備工程,或安裝的消防設施不符合防火規定及要求的;

(四)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擅自改變建築物用途的。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消防產品違反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該產品不準出廠和銷售,並追回已出廠或銷售的產品,直至撤銷對該產品的認可:

(一)生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消防技術標準的;

(二)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栺產品冒充合栺產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

(四)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消防產品標識違反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責令其改正;對第四項行為的,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一)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栺證明的;

(二)無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

(三)無主要技術參數的;

(四)限時使用的產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第十三條 對維修消防產品不符合技術標準的單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發出《消防產品質量整改通知書》,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不具備維修條件的單位,可撤銷對其的維修認可。

第十四條 未經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認可,擅自從事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或個人,處一千元以下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下列第二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許可擅自進入火災事故現場,妨礙火災原因調查,或擅自清除火災事故現場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四)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十六條 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條 對單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造成火災、爆炸事故,尚未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其中,對因防火負責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重大火災事故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對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設計人員未按防火設計規範進行設計的;

(二)值班人員擅離職守或失職的;

(三)防火負責人不履行職責的。

第十九條 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裁決。

第二十條 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個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監督員當場處罰。

第二十一條 除第二十條規定的當場處罰外,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單位或個人的處罰,適用下列程序:

(一)傳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單位或個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當場發現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可以口頭傳喚。單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可傳喚單位負責人。

(二)訊問。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訊問。訊問時應當作出�事蹟?謊段嗜司?碩勻銜?尬蠛螅?Φ痺詒事忌杴┟?蚋欽攏?段嗜艘燦Φ痺詒事忌杴┟?�

(三)取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公民應當積極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辦法的有關條款裁決。 消防監督管理處罰的有關法律文書,由市公安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兩人以上同時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分別處罰。單位、個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二十三條 裁決應填寫裁決書,並立即向被處罰人或單位負責人宣佈。

第二十四條 受罰款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消防監督員或者在接到裁決書之日後五日內送交裁決機關。

裁決機關收到罰款或沒收財物,應當給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開具收據,罰款及沒收財物變賣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裁決停產、停業的裁決書應明確其部位、區域、時間和恢復生產、維修、經營應具備的條件。對有可能隨時發生火災爆炸的危險部位或區域,可由管轄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先行責令停產、停業,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送達裁決書。 第二十六條 受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後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後五日內進行復議並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後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根據本辦法第十一至十四條規定所作的處罰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公安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公安人員執行本辦法時,應當嚴栺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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