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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

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

當前我國的土地登記主管部門為市、縣級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土地登記檔案及其數據分別存儲在各市、縣級國土管理部門。下文是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歡迎閲讀!

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
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權屬管理,維護土地市場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土地登記。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和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四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登記

第五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應當分宗申請登記。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六條 依法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實地定點放樣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依法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依照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七條 省級國家機關、省屬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或者由其委託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中的有關爭議問題依法予以裁定,對違反規定的土地登記發證結果依法撤銷,對委託的土地登記事務依法收回。

第八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發包者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登記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實地定點放樣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但已經依法核發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證書的,可以不再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未核發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證書的,土地承包合同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並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不含責任山、自留山)依法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承包、租賃、招投標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十條 依法獨立使用的地下空間,使用者應當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地下空間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合同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權的;

(三)設定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他項權利的。

他項權利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在批准變更或者變更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在土地權屬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依法繼承土地使用權的;

(三)因交換、調整土地而發生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

(四)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五)因單位合併、分立、兼併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六)其他土地權屬依法變更的情形。

第十三條 土地用途發生變更或者改變土地利用狀況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在批准變更或者變更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土地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土地權利人應當在通過驗收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因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條件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在批准變更或者變更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滅失的;

(四)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註銷登記的情形。

當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由原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註銷登記,註銷其土地證書。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錯登、騙登或者漏登的,應當及時辦理更正登記;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項權利當事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錯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更正登記。

辦理更正登記的,應當及時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土地登記程序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可以由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項權利當事人自行申請,也可以委託土地登記代理機構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代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設立;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認定

第十八條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者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户籍證明,單位的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有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提交其權屬證明;

(五)需要繳納土地税費的,應當提交税費繳納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

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還應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九條 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積、用途、等級;

(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權屬來源;

(四)申請人的簽名蓋章;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交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二)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或者農業生產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應當提交土地租賃的批准文件和租賃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合法的權屬來源證明和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全面審查,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作出受理決定;

(二)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三)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四)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暫緩登記決定。

收到土地登記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前款規定時間內既未要求限期補正、又不作出受理決定的,審查期滿即為受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土地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

(二)在補正通知規定時間內未補正有關證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權屬取得的證明的;

(四)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的;

(五)按規定應當申報地價而未申報的,或者隱瞞、虛報地價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緩登記: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暫緩登記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土地登記。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暫緩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説明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必要時,應當事先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應當進行地籍調查,審核土地權屬、面積、用途、等級等;符合登記要求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場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15日,但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土地登記事項除外。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內向受理登記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查,並提交複查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複查申請書後,應當在10日內進行復查,並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複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公告期滿,凡符合土地登記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應當製作土地登記卡,頒發、更換、變更、註銷土地證書。

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是土地權利的合法憑證。土地證書遺失、損毀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申請人應當依照規定繳納有關登記費用。登記費用的收取標準,應當按照權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財政、物價部門核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規定期限內辦理土地登記: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為30日;

(二)土地用途變更或者改變土地利用狀況登記為30日;

(三)他項權利登記為15日;

(四)註銷登記為15日;

(五)其他事項變更登記為15日。

前款規定期限從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計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土地登記活動的監督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全省土地登記工作的監督檢查,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專項檢查,發現土地登記有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查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對土地登記工作的監督管理。在查驗登記文件時,發現有土地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履行土地監察職能;在實施土地監察時,發現未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的,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登記。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土地登記、土地監察職責,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登記行為,有權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訴或者檢舉。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認真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及時答覆申訴人或者檢舉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土地登記的條件、程序、期限、收費標準等,方便申請人,並自覺接受監督。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土地登記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家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土地登記人員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土地證書查驗制度,及時更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土地登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如實申請土地登記,不得虛報或者瞞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複製土地證書、土地登記文件資料,不得利用土地證書、土地登記文件從事非法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有關組織和個人可以查詢土地登記材料,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事項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拒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土地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申請土地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xx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項權利當事人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收繳土地證書:

(一)採取欺騙手段,騙取土地登記的;

(二)偽造土地證書的;

(三)塗改土地證書的;

(四)不按土地登記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狀況的。

前款第(三)項情形,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證書。

第四十二條 在土地登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二)因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錯、漏登記,或者登記不當而不糾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祕密的;

(四)遺失登記材料,給申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刁難當事人,或者收受賄賂的;

(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七)拒絕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職,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土地登記基本程序

不同類型的土地登記在具體程序上雖然不盡相同,但總體上的基本程序可分為土地登記申請、地籍調查、權屬審核、註冊登記、核發證書五個步驟。

申請人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提交必要的文件資料包括: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4)地上附着物權屬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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