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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現行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已根據20xx年4月2日《總局令:修改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等規章的決定 》修訂,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20xx年11月30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5號公佈,根據20xx年4月2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依照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對煤礦、煤礦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當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

第五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產品、採掘設備;

(四)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

(五)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暫停或者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六)關閉;

(七)拘留;

(八)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 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建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七條 兩個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對報告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受理;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受移送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有權對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的單位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受委託的單位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製作的有效行政執法證件。其中對煤礦進行安全監察,必須出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製作的煤礦安全監察員證。

第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現場處理措施:

(一)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並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限期排除隱患。

隱患排除後,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長30日,並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燬的,依法銷燬;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第十六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進行隱患排除治理的,應當在規定限期內完成。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限期內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時,於限期屆滿前10日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答覆是否准予延期。

生產經營單位提出複查申請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屆滿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自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復查,填寫複查意見書,由被複查單位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複查人員簽名後存檔。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依法提出聽證要求,逾期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採納。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製作行政執法文書。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一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及時報告,並在5日內報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條 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填寫立案審批表,並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對確需立即查處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5日內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審批人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迴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派出其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決定。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迴避決定作出之前,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五條 進行案件調查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記載時間、地點、詢問和檢查情況,並由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要求補正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原因並簽名。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複製,複製件應當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的字樣和原始憑證存放的單位及其處所,並由出具證據的人員簽名或者單位蓋章。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依法應當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當予以沒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勘驗筆錄,並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並在勘驗筆錄中註明原因並簽名;也可以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有關物品、場所的情況後,再進行勘驗檢查。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負責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案件處理呈批表,連同有關證據材料一併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或者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達人:

(一)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二)送達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個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備註欄內註明與受送達人的關係;

(三)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四)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並註明受當事人委託的情況;

(五)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代為送達,代為送達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到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

(六)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註明原因和經過。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送達其他行政處罰執法文書,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准,可延長至180日。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三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2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罰款為5萬元以上。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告知後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並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説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蔘加聽證,並提交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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