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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業務營業税工作計劃

金融資產業務營業税工作計劃

隨着我國金融市場的逐步完善,新的金融工具和金融運作方式不斷出現。其中金融機構對不良資產進行打包處置從無到有,從限定在國家計劃內由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壟斷進行開始,逐步形成企業自主的多元開放的市場運作模式。每年都有數千億的不良金融資產被打包出售,相應地有眾多的單位和個人加入了這一新興行業“淘金”。由於貸款活動中以不動產作為抵押比較受銀行青睞,因此在不良資產處置中比較多地涉及到轉讓土地使用權和銷售不動產營業税問題。在債務人、銀行、資產包購買和處置人、不動產購買人之間,涉及多少道營業税,能否差額計税,如何進行扣除憑證管理,仁者見仁,各有各的理解。

金融資產業務營業税工作計劃

一、金融資產包與抵押的基本含義:

(一)任何行業都是有風險的,以信用為核心的金融體系更是如此。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以後,由於種種原因致使貸款本息無法正常收回的事情時有發生。為儘可能減少因此發生的損失,銀行便將某一時期或某一類應收未收的貸款項目進行捆綁(即不良金融資產包)出售,將債權讓渡給願意承接的單位或個人以取得一些收益。在債權轉讓的過程中,隨同貸款合同產生的抵押權同時轉移。承接不良資產者可能將該資產包直接轉讓出售,或者重新拆分再打包出售,也可以按照資產包中的項目,逐個行使債權人權利,催收本息以及對抵押物進行處置。這就是不良金融資產包的基本含義。

(二)關於抵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三十三條做出了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該法第三十四條還規定,可以抵押的財產包括: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和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等。

二、相關法律規定

金融資產包購買人對抵押的不動產進行處置過程中,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和約束。這主要是《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

(一)《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主要有:

1.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2.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3.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二)《擔保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擔保法》做出了與上述《物權法》相同的規定,同時進一步做出如下規定:

1.訂立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2.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3.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處置抵押不動產的基本形式及分析

(一)根據以上對基本含義和相關法律的瞭解,我們發現在處理抵押不動產時能夠採取以下五種方式:

1.由債權人監督債務人處置所抵押的不動產,以其收入清償債務。

2.債務人委託債權人代為處置所抵押不動產。

3.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將債務人所抵押不動產轉讓給債權人。

4.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拍賣抵押不動產,並以拍賣所得優先償還債權人。

5.債權人向法院申請,要求取得債務人所抵押不動產所有權。

(二)綜上所述,對處置抵押不動產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認識

1.在資產包出售過程中,是債權人的變更,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包括抵押關係是不變的。因此,無論是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還是通過競買取得債權(包括附帶的抵押權、擔保等)的單位和個人,並不直接或必然地獲得抵押物,而是取得債權人身份及於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提起訴訟等權利。

2.購置資產包的人要取得其中一項借貸關係中抵押物所有權,只有兩個途徑,一是與債務人達成以抵押物抵償債務協議,同時解除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二是通過向法院起訴,由法院裁定抵押物歸債權人所有,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同時消滅。因為抵押作為合同的一部分,按照法律規定不能與借貸合同分離。同時已抵押的不動產不能夠發生所有權轉移,所以發生抵押不動產轉移給債權人的行為,必然與借貸關係的消滅和抵押關係的解除相一致。

3.分清物權的具體內容。傳統的所有權,一般來説包括佔有、使用、處分、收益等四項權利,這四項權利是可以分離的。例如出租過程中所有人(出租人)出讓使用權從而獲得租金收入這樣的收益權。隨着社會的發展,像社會分工一樣,所有權的具體內容越來越豐富,從而逐步擴大完善到了物權的範疇。若干個人可以在同一物品上各自擁有不同的物權,形成錯綜複雜的經濟關係,因而產生了終極所有權的概念。營業税法規對不動產的徵税範圍,限定為銷售不動產所有權、永久使用權和有限產權。這裏的幾個概念要做理論的分析很難説的清楚,但與抵押的概念和相關法律規定結合起來,可以明確的是如果債權人沒有支付或約定支付相應的對價,就不是一種銷售行為。而是一種單方面的行為。債權人對抵押不動產所作的相關安排,是否構成銷售行為,一看有無買賣雙方的意思表示;二看有無交易的對價(即屬於有償或應被視同有償);三看有無可能,有無法律上的障礙。

四、營業税處理建議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對處置不良金融資產包中的不動產活動的基本結論是:

(一)從債務人(借款人)來説,毫無疑問,發生了銷售不動產行為,不論是按照債權人意圖出售給第三方,還是直接出讓給債權人,都必須繳納銷售不動產營業税。

(二)對金融機構來説,其打包出售不良資產的行為,是一種合同主體的變更行為,目前還不屬於營業税徵税範圍。對此,已有明確的文件規定不徵收營業税。

(三)對購買不良金融資產包後進行轉賣,或是拆包重新整理轉賣的,同樣按照上述第(二)點辦理,不徵收營業税。

(四)對於直接處置抵押不動產的行為,應做具體分析:

1.對於第三條第(二)款第2項中表述的情況,即取得債權的人與債務人達成消滅債務關係以不動產抵債的,或是通過法院定消滅債務關係以不動產抵債的,不論是否辦理房產證(包括土地使用權證)過户手續,在債權人轉讓該不動產時,都應繳納營業税。

2.對於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同意(委託)將不動產交拍賣機構拍賣的,或是債權人向法院起訴後由法院委託拍賣機構拍賣的,屬於債務人直接向終端客户銷售不動產的行為,通過購買金融資產包而成為債權人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法院、拍賣機構,都不構成銷售不動產行為,不是銷售不動產營業税納税人。

3.對於債務人在債權人監督下,或按照債權人的意圖出售不動產,所得收入歸債權人所有的行為,對債權人來説是採取催收方式收回債權,沒有發生銷售不動產行為,與上述第2點屬於同一性質。

(五)合理確定營業額

1.對於債務人來説,一般並不取得收入(收入直接到債權人那裏去了)。其銷售不動產的收入,應以其抵債金額確定。但拍賣所得大於欠款本息的,超過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也應當作為營業額計徵營業税。

2.不動產是債務人購置所得時,購買價可以從營業額中扣除。對於購買金融資產包的債權人來説,銷售不動產行為應當繳納營業税時,當然屬於銷售購置不動產行為。其扣除的金額,可能的途徑有四種,一是按照全部資產包成交價格佔資產包原始價格的比例,乘不動產帳面價值得出的數字;二、按照資產包拍賣成交時的評估價。近年來不動產價格飛漲,按照評估價對納税人最有利。三是購買金融資產包時資產清單上列名的帳面價值(原始價格);四、按照債務人所欠貸款本息計算。

對於第一種方式,按照比例法計算將使扣除金額大大縮水,增加税收負擔,特別是資產包中能夠有價值的主要就是抵押不動產,其他一些現金權益項目的價值形同虛設,因此,競買人接收的是資產包的全部,實際上是購買資產包中一些有價值的東西。這正是資產包的意義所在,虛虛實實魚龍混雜,但看得見的乾貨以不動產為最,因此,其縮小其價值不符合實際。按照資產包拍賣成交時的評估價計算缺乏可操作性,並且近年來房地產價格飛漲,按評估價必然增加扣除金額。按照資產包交易基礎資料中的原始價值作為扣除金額,可以看作是按照歷史客觀成本扣除,所以筆者認為比較合適。最後,按照貸款本息總額進行扣除的方法,雖然與現行金融機構銷售抵債不動產,以銷售收入減去抵債本息後的餘額繳納營業税的規定相一致,但貸款本息在資產包交易中已經完全被修改,競買人考慮的是不動產的實際價值而不是帳面上欠債數,而且利息的計算期間、利率水平等不確定性較大,因此,筆者也不建議採取這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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