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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鋪退租解除租賃合同(通用3篇)

商鋪退租解除租賃合同(通用3篇)

商鋪退租解除租賃合同 篇1

甲方:乙方:

商鋪退租解除租賃合同(通用3篇)

甲、乙雙方就_年_月_日共同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解除相關事宜,約定如下,以資遵守。

一、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

二、甲、乙雙方共同確認以下事實:

1、甲方已收取乙方自_年_月_日至_年_月_日期間的租金共計人民幣_元;收取乙方履約保證金人民幣_元;

2、乙方經甲方允許,已實際對承租房屋進行了裝飾、裝修和改造,並支出費用人民幣_元;

3、乙方承租後為承租房屋添置了___等物品,價值人民幣_元;

4、甲方已代收乙方繳納的水電、煤氣等費用人民幣_元。至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乙方尚欠水、電費用_元。

三、乙方裝飾、裝修及改造費用與欠付甲方租金、欠繳水、電費相互折抵。

四、合同解除後,乙方所有的可移動物品歸屬乙方;租賃房屋內固定物及裝修部分歸屬甲方。

五、乙方應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_日內遷出租賃房屋。乙方按約遷出租賃房屋後_日內,甲方應全額返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人民幣_元並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給乙方。

乙方帳號見合同。

六、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日期:

商鋪退租解除租賃合同 篇2

甲方(出租人):

乙方(承租人):

鑑於:

甲乙雙方於 年 月 日簽訂《門市租賃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及《房地產租賃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甲方將坐落於瀋陽市 區街(路) 號 層門市/住宅租給乙方。上述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的租賃期為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乙方因 於 年 月 日向甲方提出提前終止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要求。現甲、乙雙方經過平等協商,一致同意訂立如下條款,以解除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

一、現因乙方方面的原因導致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法繼續履行,需提前終止。並付給甲方違約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幣(小寫:_________________)。

二、返還剩餘房款及押金方式:

核算清乙方所有應繳費用,包括:租金、管理費、物業費、水電費、燃氣費、房屋在乙方租賃期間應繳納的税費等後,甲方於 年 月 日前返還乙方扣除違約金以外的剩餘房屋租金和押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幣(小寫:_________________)。

三、乙方必須在 年 月 日前搬離該租賃房屋。

四、本協議效力

本補充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代表簽名蓋章後生效。

甲方(出租人): 乙方(承租人):

法定(授權)代表: 法定(授權)代表:

年月日年月日

商鋪退租解除租賃合同 篇3

案情

審理中,許多人認為另一公司應當支付15萬元違約金。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某公司與另一公司的目的在於租賃,彼此所籤的租賃合同到期後,雙方雖未再續簽書面合同,但未續籤合同並不等於雙方沒有合同,雙方仍在按原合同繼續履行的事實表明,彼此仍在維繫並希望實現與原合同相同的目的,故雙方雖沒有補充協議,但除期限改為不定期外,其餘均應按原合同條款履行。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租賃合同因到期而轉化的不定期租賃合同,是一種新合同,合同內容應以雙方實際履行情況而定,但由於違約金是一種明確、特殊的嚴格責任,故原關於違約金條款不能適用於不定期租賃合同。據此,判決駁回了某公司要求另一公司支付15萬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評析

安報律師團律師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一、某公司與另一公司在租賃合同到期後繼續租賃,決定了雙方依舊是租賃合同關係,但是形式已經發生改變,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也隨之改變。租賃合同分為定期和不定期兩種,不同形式的租賃合同,法律調整的方式自然存在不同之處。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租賃合同到期後,某公司繼續使用並按原標準交付租金,另一公司亦未提出異議,表明該租賃合同已經轉為不定期,法律適用也應以調整不定期的條款為依據。

二、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並不等於原約定的違約條款仍可適用。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若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違約金條款,則不產生違約金責任。一方面,違約金的承擔是以“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為要件,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約定不明、超出約定範圍均不能適用;另一方面,儘管某公司與另一公司的目的在於租賃,雙方按原合同繼續履行同樣具有租賃的目的,但這僅僅反映在租金、租賃房屋的使用上,已經通過默示履行達成一致,即在這一點上應當繼續有效,但對違約金這一必須明示的特殊的嚴格責任問題,並沒有明確確認,故不應沿用;再一方面,原租賃合同約定提前解除合同必須支付違約金的前提條件,僅僅限制在合同期限所固定的'兩年以內,並沒有談及兩年以外,在原合同轉為不定期租賃合同後,固定期限變為不固定,兩年的時間已屆滿的情況下,原違約條款已經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礎。

三、另一公司有權隨時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該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也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可見,隨時解除合同是另一公司的權利,不過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某公司,該期限通常為一個月。另一公司只有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某公司的情況下,某公司才能要求另一公司賠償損失,但這種損失並不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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