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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設備租賃合同糾紛

工程設備租賃合同糾紛

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合同糾紛的內容主要表現在爭議主體對於導致合同法律關係產生、變更與消滅的法律事實以及法律關係的內容有着不同的觀點與看法。合同糾紛的範圍涵蓋了一項合同的從成立到終止的整個過程。

工程設備租賃合同糾紛

今天本站小編要與大家分享的是:工程設備租賃相關合同糾紛。具體內容如下,歡迎參考閲讀:

建築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公司10}因建築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區人民法院(20xx)東經初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公司10}委託代理人{黃1X}、{鞏2X}、被上訴人{公司3}委託代理人{徐5X}、{公司6}委託代理人{成8X}、{王9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裁定認定:20xx年6月6日,曹際樣以莒縣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原告租賃給莒縣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各種建築設備,莒縣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按約定支付租賃費。工程建設律師發現,合同上租用方加蓋了莒縣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合同專用章。萬傑集團為被告莒縣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出具擔保書,約定所租物品的價值及租賃費由其擔保承付,在工程造價費中代扣。

山東省莒縣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於20xx年5月24日註銷,其債權債務由其改制後的{公司3}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曹際樣簽訂的租賃合同租用方雖然加蓋了莒縣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合同專用章,但由於改制後的{公司3}對該印章不予認可,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證明曹際樣經山東省莒縣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授權的證據,故原告主張與山東省莒縣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及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告應向有關直接責任人主張權利,{公司3}不應作為本案的被告承擔責任,不具備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原告以{公司6}為山東省莒縣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提供保證為由而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缺乏相應的事實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公司10}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公司10}負擔。

上訴人{公司10}在二審中以原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請求依法撤銷一審裁定,發回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公司3}以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為由,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被上訴人{公司6}以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為由,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公司10}以萬傑集團為莒縣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提供的經濟擔保書為由,起訴{公司6}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採納。

工程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案代理詞(範文)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受岳陽設計院及成都分院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岳陽設計院及成都分院的代理人。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上訴人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

1.《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本案“候連書”承諾支付租金的時間為20xx年5月中旬。然而,被上訴人於20xx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請求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2.被上訴人從未提交任何關於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證據。

3.一審判決“審理查明”部分,沒有任何關於訴訟時效延續的事實依據;然而,在“本院認為”部分,卻直接以“原告亦向被告主張了其權利”作為“基礎事實”,認定訴訟時效連續。這裏,所謂的“基礎事實”,完全是“憑空而來”的。

據此: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欠付租金的關係,被上訴人的請求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租賃合同關係

1.成都分院《營業執照》載明的“成立時間”為 20xx年12月12日,而《機械設備租賃合同》(下稱《租賃合同》)的簽訂時間為20xx年7月5日。簽訂合同時,成都分院根本就沒有成立。絕不可能以成都分院的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合同》。

2.《租賃合同》最後一條明確約定“經雙方加蓋公章後正式生效”,這屬於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因成都分院當時還沒有成立,《租賃合同》就不可能有成都分院的公章。合同所附條件不成就,合同當然不生效。

3.候聯界確係岳陽設計院成都分院的負責人,但是,並不是候聯界的所有行為,都應由岳陽設計院承擔責任。只有其“在職務範圍內”的行為,才能由岳陽設計院承擔責任。

4.岳陽設計院的經營範圍是“工程設計”,租賃空壓機的用途屬於“工程施工”範疇。因此,即使候聯界有租賃空壓機的行為,也不屬於“在職務範圍內”的行為。其責任不應當由岳陽設計院承擔。

5.建設工程領域,普遍存在借用資質的現象。候聯界除在使用岳陽設計院的資質外,還借用了“四川廣安智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安智豐公司”)的資質。而且廣安智豐公司具有“施工資質”。憑什麼認定,候聯界的簽字行為就代表岳陽設計院,而不是代表“廣安智豐公司”呢?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實際履行《租賃合同》

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實際履行合同的依據是“候連書、候穎淵是岳陽設計院的職工”。

針對這一問題,二審法官當庭詢問了被上訴人的經辦人秦光明。

法官問:“候連書是不是岳陽設計院的職工?”

秦光明答:“不知道是不是岳陽設計院的職工,只知道是候連界的親兄弟”。

被上訴人的經辦人至今都仍不知道“候連書”是否是岳陽設計院的職工。一審法院憑什麼認定候連書是岳陽設計院的職工呢?

然而,被上訴人的代理人仍稱“候連書是岳陽設計院的職工”屬於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想以此逃避其舉證責任。

2.《租賃合同》第6條約定:設備進出場時,要籤進出場單。被上訴人並沒有提供與上訴人之間的設備進出場單。

另外,與協議履行相關的證據,還包括已支付的部分租金、進出場拖車費、汽油費、機械手人工費、設備維修費等諸多憑證。岳陽設計院從來沒有支付過這些費用。誰支付的這些費用,誰才與被上訴人之間具有實際履行租賃合同的關係。

3.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實際履行合同的關係。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舉證,則應當承擔不利的後果。

四、涉案設備的承租人應當是“廣安智豐公司”

1.白鶴灘電站支洞配套工程(二工區)的勞務承包人是“廣安智豐公司”。這有廣安智豐公司與業主方簽訂的《勞務合同》、《民工工資保證合同》為證。《勞務合同》、《民工工資保證合同》的簽章處反映“候連書”系廣安智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

2.“候連書”與廣安智豐公司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更明確了候連書借用廣安智豐公司資質承攬項目的事實。因此,“候連書”的簽字,只能是代表廣安智豐公司,而不能代表岳陽設計院。

3.一審法院僅僅因為被上訴人將設備交給了“候連書”,就以此推定“候連書”是岳陽設計院的職工。按此邏輯推理:如果被上訴人將設備交給了一審法院,那麼,一審法院是否就是岳陽設計院的分支機構了呢?顯然,這種推理是十分荒謬的。

綜上所述:

1.白鶴灘電站二工區是廣安智豐公司承包的施工項目。候連書是廣安智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和實際施工人,也是本案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

2.候連書及侯穎淵並非岳陽設計院或成都分院的員工。二人的簽字行為,只能代表廣安智豐公司,而不是代表岳陽設計院或成都分院,其責任也只能由廣安智豐公司承擔。

3.被上訴人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此致

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

杜正武 付賢禹 律師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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