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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通知函的效力(通用3篇)

解除合同通知函的效力(通用3篇)

解除合同通知函的效力 篇1

__________閣下:

解除合同通知函的效力(通用3篇)

因你沒有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進行履行還款義務,嚴重違約,所以依照合同的約定,提前終止借款合同。現向你函告如下:

您與________銀行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市________支行於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簽訂《________銀行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額為________萬元,期限________年,________期,並以位於________市________區________街和親苑小區12號樓一單元二樓的房產作抵押擔保(已辦理抵押登記)。並於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________市第二公證處對合同辦理了(________)________二證內字第________號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現________支行已經合併到新華支行。截止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你已連續三個付款期沒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另外,您已經累計47期沒有按時還款,所以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和相關法律的規定,現通知你提前終止借款合同,要求你三天內提前償還全部貸款本息。本金________元,利息________元,罰息________元,合計________元。否則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依法處分抵押物,並從拍賣、變賣該房屋的價款中優先收取訴訟費、執行費、律師代理費、違約金、賠償金、貸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罰息、複利),以及實現債權的其他費用。

特此函告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解除合同通知函的效力 篇2

關於贈與合同的效力問題  有關贈與合同的效力問題,對於很多人來講都是不太瞭解的,有的人也為贈與是單方面的,只要贈與人答應要贈與,贈與合同就成立。那事實是不是這樣的呢贈與合同又有怎樣的效力呢  

一、贈與合同成立,贈與人有交付受贈人財物的39;義務。商是指贈與人按照贈與合同約定的地點、期限、交付的方法等將財產交付給受贈人,並由此而發生物權的轉移,但是,法律規定必須經過登記才發生轉移的財物,如不動產,應在登記後才發生轉移法。  

二、贈與合同成立,贈與人已將贈與財物交付受贈人,物權發生轉移,應視為受贈人合法享有受贈財物的佔有、使用、處分權,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民法典。  

三、贈與合同成立,但贈與人未將合同約定的財物交付受贈人,受贈人可以不履行贈與義務,可以撤銷贈與合同,但贈與是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的贈與合同或者是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合同,對不履行這類贈與合同的贈與人、受贈與人享有要求贈與人交付的權利,贈與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贈與物毀損、滅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法。  

四、贈與合同是贈與人的無償贈送,不承擔贈與物的瑕疵責任,但是附義務的贈與,贈與人應在附義務的範圍內承擔贈與物的瑕疵責任;贈與人明知贈與物有瑕疵,故意隱瞞或者作贈與物無瑕疵的虛假保證,造成受贈人損失的。  

解除合同通知函的效力 篇3

本案要旨

《民法典》確立了居間民法典律制度。建設工程招投標及建設工程合同簽訂活動中,施工企業委託他人進行居間,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所付居間費用有具體違反《建築法》和《招投標法》等特別法的規定,就應當依法確認居間合同的效力。

簡要案情

20__年7月初,中建三局第二建設工程有限責*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局二公司)工作人員王-非經馬*東、呂*鋒介紹認識了義馬市張*華、馬*珉、李*華,雙方開始協商義馬2×155MW熱電廠投標招標事宜。7月14日,王-非、馬*東代表中建*局二公司與馬*珉、李*華簽訂了居間協議。雙方約定的主要內容是:若該工程中標建設工程合同簽訂後,支付馬*珉、李*華建設工程合同總額2%的勞務費用;首次支付20萬元,餘款按工程轉款比例支付;違約方賠償對方10萬元損失。

8月14日,義馬市招投標辦公室、義馬*熱電廠共同向中建*局二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中標義馬2×155MW熱電廠主控樓、主廠房、升壓站工程。8月31日,義馬*電廠與中建*局二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原審另查明,王-非任中建*局二公司義馬*電廠項目部經理。馬*珉、李*華依據居間合同收到勞務費204000元。

後因中建*局二公司沒有支付約定的餘款,馬*珉、李*華提起訴訟,要求支付餘款74萬餘元及違約金10萬元。

義馬人民法院判決:一、中建三局第二建設工程有限責*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馬*珉、李*華居間費372375元,違約金6萬元,合計432375元。二、駁回馬*珉、李*華對王-非、馬*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及其他費用15291元,由被告中建*局二公司承擔。

宣判後,中建*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判決認定以下事實錯誤:一是中建*局二公司從未與馬*珉、李*華簽訂過合同。二是居間合同違反了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無效協議。三是原判決認定的中介費用計算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判決中建*局二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原審被告王-非代理人庭審中述稱:簽訂協議是個人行為並非職務行為。居間協議違法,為無效協議。

判決理由

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王-非、馬*東與馬*珉、李*華簽訂的協議,約定主要內容是促使義馬*電廠與中建*局二公司中標和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民法典》規定的居間合同特徵,該協議為居間合同。

本案審理中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有三個:一是王-非簽訂居間協議是否是職務行為,二是居間協議的效力,三是居間費用的計算依據。

關於王-非簽訂居間協議是否是職務行為。居間協議上雖未寫明中建*局二公司名稱,但居間協議約定的居間義務是義馬*電廠工程項目投標和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等。在王-非、馬*東與馬*珉、李*華簽訂居間協議後,中建*局二公司就又與馬*東簽訂了關於義馬*電廠工程項目投標和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居間協議。義馬*電廠工程項目中標籤訂建設工程合同後,王-非已經成為該工程項目的實際負責人。投標和簽訂建設工程合同並不是王-非的個人事務而是中建*局二公司的事務,居間協議也是為了中建*局二公司的事務。由此可以看出,王-非該系列行為均是職務行為,王-非也認為自己該系列行為是職務行為。因此,王-非與馬*珉、李*華簽訂協議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上訴人中建*局二公司認為王-非與馬*珉、李*華簽訂協議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與本案事實不符,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本案居間協議的效力。《民法典》確立了居間民法典律制度,我國法律沒有禁止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居間。招標公告雖然為公開事項,但並非公開的事項就眾所周知。因此,公開招標的事項也存在向他人報告投標和訂立合同機會的情形,投標人也可以將自己在投標活動中所辦理的投標事項委託他人代理或者協助進行。招投標活動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但並非招投標活動有居間行為就違反了招投標活動的原則,只是招投標活動中的居間事項與其他合同的居間事項有所差別。投標人中建*局二公司提供投標所需的各種資料和投標書,讓馬*珉、李*華參與其投標事務並支付一定勞務費的約定,沒有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因此該行為為有效民事法律行為。《建築法》和《招投標法》相關法律規定的均是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供發包方與承包方以及居間人之間有違反《建築法》和《招投標法》相應規定的行為。中建*局二公司作為投標人和承包人,沒有證明自己已付居間費用用於行賄和回扣等,也不能證明未付居間勞務費是為了違反有關規定,也沒有提供當事人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事實依據,因此上訴人中建*局二公司認為,該協議違反了《招投標法》、《建築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該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居間報酬。《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第九百六十四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由此規定可知,居間報酬的請求權以促成合同成立為條件,不以所促成的合同是否履行為條件,委託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因居間服務而成立的,居間人就可以行使居間報酬請求權。關於居間報酬標準,我國法律對此還沒有相應規定,因此確定居間人的居間報酬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不可太高。一審判決雖然依照公平原則對居間合同約定的報酬額予以適當調整,但根據本案居間報酬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標的的收益中所佔的比例還比較高的實際情況,對居間費用還應當再適當酌減。中建*局二公司認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況計算居間報酬,合同未履行部分不應計算居間報酬的理由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居間協議書約定,合同簽訂後首付20萬元,餘款按照工程轉款比例支付。該比例既可以理解為仍然按照工程款2%的比例計算支付勞務費至付清時為止,又可以理解為首付20萬元後所餘勞務費與工程總造價之比按照轉款比例支付。如何計算應付居間勞務費這一約定不明,馬*珉、李*華也沒有提供施工過程中轉款數額和應當按照轉款所付的居間勞務費,一審確定的工程款額是施工合同終止時的完工工程價款,因此原判決認定中建*局二公司未按照轉款比例支付構成違約的證據與理由不足,應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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