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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合同(4篇)

解釋合同(4篇)

本文目錄2019解釋合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解釋與分析國際租賃合同解釋與分析民間借貸合同糾紛司法解釋

法院預測,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房屋租賃合同解釋)XX年9月1日實施後,對房屋租賃合同中三類常見糾紛將減少。

解釋合同(4篇)

首先,法院認為,房屋租賃合同解釋實施後,確認房屋租賃合同無效案件可能減少。

租房糾紛中,常發生合同一方當事人以合同簽訂時房屋缺少相關的必備手續等各種理由而請求確認租賃合同無效的情況。房屋租賃合同解釋對此明確規定,一審辯論終結前取得相關手續的,即“事後補齊”,合同自始有效,排除了當事人以缺少必備手續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情形。解釋還規定,承租方以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為由拒絕支付房租時,經確認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佔有使用費的,法院應予支持,從而排除了承租方以合同無效為由拒絕支付房租的抗辯。

其次,法院認為有關房屋裝修的訴訟可能減少。

實際生活中,承租人對承租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在租賃關係解除後,合同雙方就裝修問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的情況十分常見。房屋租賃合同解釋對四種不同情況下租賃房屋裝修糾紛的處理進行了明確規定,明確了裝修費用承擔原則及裝修物處置方式,有利於此類糾紛的減少。

第三種情況是,租房期間內,即使房主沒有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便將租賃房出售,承租人也不能要求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可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在此前,法律對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規定模糊不清,致使實際生活中承租人在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後,動輒起訴至法院。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解釋與分析2019解釋合同(2) | 返回目錄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及其必要條款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營業地處於不同國家境內的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間,買賣貨物、支付貨款的協議。根據不同的劃分標準和劃分方法,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可以劃分為若干類型。如本合同範本中就從當事人所在國的角度劃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將其分為進口合同和出口合同,對我國當事人來説,進口合同就是為購進外國商品而簽訂的合同;而出口合同就是為把我國的商品銷往國外而訂立的合同。此外,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還可依其他標準加以劃分,如依交貨地點的不同劃分為內陸交貨合同、啟運地交貨合同、目的地交貨合同,又如依合同當事人運用的國際貿易術語的不同,分為fca合同、fob合同、cif合同等等。

雖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可根據不同標準分為若干種,但無論分類如何,它們總有許多共同性,這也就決定種種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都應具備一些基本條款(也可稱為必要條款),這些條款主要有:

1.合同各方 即介紹簽訂合同的各方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如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等。

2.標的物條款 也就是指特定的合同貨物,是當事人雙方買賣的對象。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稱、牌號、品質、規格、數量、包裝等等。這一部分條款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重要條款,在具體合同中往往要分為許多詳細的內容,對於我國當事人,在簽訂進口合同中尤其要注意詳細説明貨物的這一部分條款,從而避免在收貨這一問題上處於不利地位。

3.價格條款 這是對外簽訂國際貨物合同的又一核心問題,價格條款一般應包括價格的計量單位,單位價格金額,計價的貨幣和標明交貨地點的價格術語。

4.交貨條款 通常規定合同標的物交付的期限(多是定於×年×月×日)以及交付的地點(如目的港、裝運港等)和方式(以陸運、海運、或其他方式)。

5.支付條款 主要説明支付工具、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

6.商檢條款 規定檢驗權、檢驗時間、地點、檢驗的機構、證書以及檢驗的方法、標準等,有時還需規定複驗權和複驗的期限、機構等。

7.不可抗力與免責 規定不可抗力及免責的範圍及法律後果。

8.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主要説明履行合同出現爭議時有關索賠的提出,以及爭議應如何解決,一般多以仲裁方式解決,而當時就要明確仲裁地點、機構、適用的法律、仲裁的效力等問題。

9.合同的文及效力 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因涉及中外雙方當事人,因此多以中、英兩種文簽訂,而且多規定近兩種文有同等效力。

(二)有關條款的解釋與説明

1.價格條件

價格條件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主要內容。而在國際貨物買賣實務中,確定價格條件時多用國際貿易術語,這有利於簡化交易程序,節省交易時間和費用,減少合同糾紛。因此,在進行國際貨物買賣時,當事人必須熟練掌握有關國際貿易術語。

根據《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 1990)有13種貿易術語,按賣方義務由小到大分為四組。e組為發貨,f組為運費未付,c組為運費已付,d組為貨到。而在我國的國際貨物買賣實踐中,最常用的有兩種:fob與cif,下面就簡單介紹一下這兩種術語。

(1)f.o.b合同條件

f.o.b.即free on board.又稱裝運港船上交貨條件或離岸價格條件。根據fob,賣方要在指定的裝運港將貨物裝船越過船舷後,履行其交貨義務。而買方則必須從貨物裝船越過自己船舷時起承擔一切費用以及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這一術語要求賣方辦理貨物出口結關手續。而且這一術語只能適用於海運或內河運輸。

(2)c.i.f.合同條件

cif即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也稱為成本加保險費加運費條件或到岸價格條件。根據這一術語,賣方必須支付成本費和將貨物運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運費,以及辦理貨物在運輸途中應由買方承擔的貨物嘜頭或損壞風險的海運保險,而且賣方要訂立保險合同並支付保險費。在這裏,買方要注意,根據該術語只能要求賣方取得最低的保險險別。另外,cif術語要求賣方辦理貨物出口結關手續。且該術語只能用於海運和內河運輸。

上述可以看出,國際貿易術語不僅含有價格條件,而且涉及裝運條款及風險轉移等內容,所以在訂立國際貨物負責合同中使用這些術語時一定要弄清其具體含義,以避免因此而遭受損失。

2.支付條款

在支付條款中最主要的也是最複雜的問題就是支付方式的確定。在國際貨物買賣的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支付方式有:①匯款(remittace),它包括票匯(d/d)、信匯(m/t)及電匯(t/t)三類。②託收(collec-

tion)分為光票託收和跟單託收兩類,而跟單託收又分為付款交單(d/d)和承兑交單(d/a)兩種。一般來説,承兑交單的風險比付款交單的風險要大,因此,當事人一定要注意這一問題。③信用證(l/c)。這一方式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運用較多,而且因其引入銀行信用,所以對賣方來説是最安排迅捷的方式。信用證也有許多類,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開立不同種類的信用證,另外,當事人雙方為統一認識,還可以在這一條款中設定依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規則》(第400號出版物)進行解釋。

3.合同適用的法律

關於合同適用的法律的問題,是所有涉外經濟合同都要涉及的問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涉外經濟合同,原則上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而當事人來作選擇時,應適用與合同有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作為一種涉外經濟合同,也不例外地運用該原則。而根據這一原則,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在選擇適用法律時則一定要注意選擇自己較熟悉,並且對自己較有利的法律。另外,由於在國際貨物買賣領域有《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而且我國也已加入了該公約,所以我國當事人在與其他締約國的當事人簽訂貨物買賣合同時,也可以協議適用該公約。

國際租賃合同解釋與分析2019解釋合同(3) | 返回目錄

(一)概述

國際租賃是指不同國家的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在約定的期間內,出租人將其特別交給承租人有償使用的一種合同關係。現代國際租賃業務主要有三種類型:即融資性租賃、綜合性租賃和服務性租賃。融資性租賃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要求,自己出資或者向銀行貸款,從供貨廠商那裏購負承租人設定的設備,然後將購入的設備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合同規定交付租金。融資租賃具有融資融物的雙重功能,主要在租用專用設備或大型成套設備時採用,這種方式在國際租賃業務經常被使用,這種租賃方式根據不同業務特點又可分為直接租賃、轉租賃、回租租賃等。綜合性租賃是一種把租賃與補償貿易、加工裝配等其他對經濟合作方式結合起來的租賃業務。而服務性租賃亦稱經營性租賃,租賃公司既向承租企業提供資金、設備;又向承租企業提供設備維修、保養服務以至提供或培訓有關技術人員。這種租賃形式由於租賃公司要提供多種服務,所以其租金也較高。

國際租賃的法律文件形式是國際租賃協議,而由於租賃方式不同,租賃協議的內容也不統一。即使是同一種租賃形式,只要雙方同意,也可以規定各不相同的條款,因此使用本書的人不必拘泥於本書所提供的格式範本。

(二)租賃設備

該條款應對租賃設備作出詳細的説明,列出租賃物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性能和交付日期,説明是否由出租人或製造商負責交付。在融資租賃的情況下還需説明此項租賃物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要求出資購買後租給承租人使用的,同時出租人據此可規定其只承擔融資責任。

(三)租賃期

協議中應明確規定租賃期限、租賃期的起算日、截止日、延續合同的條件等。租賃期的長短主要是由雙方根據租賃物的情況和承租人的需要在簽訂協議時間商定。一般來説,易損性和效力多變的機器設備租期短,而耐用,性能變化不大的設備租期長。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租金是租賃合同的主要內容,也是雙方當事人的主要權利,義務所在。租金條款應明確租金的數額、計算方法、支付地點、使用貨幣、租金支付次數以及第一次租金支付的時間、方式等。

在計算租金鋰要考慮到租金的構成要素、租期長短、結算幣種、支付方式等因素,由雙方當事人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對於租金支付的方式,一般包括墳租金的次數、前期支付或期後支付、固定或不固定費率等,這都需要雙方在協議中協商訂明。

(五)租賃設備的所有權、使用、維修、保管

在國際租賃協議中,一般都要訂明在租期內設備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不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設備轉讓、抵押、出售或出租等,而承租人對租賃設備具有完全的使用權,如需對此種使用權加以限制,則由雙方協商訂明。至於租賃設備的維修、保養,應由雙方根據租賃方式,租賃物的性質經協商後訂入協議。

(六)風險承擔

一般來説,在租賃協議是租賃物發生意外滅失損毀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協議中應明確由誰承擔此損失。一般情況下,租賃物正常損耗的損失風險由承租人承擔。發生意外損毀滅失時,承租人有通知出租人的義務,出租人可選擇一定方式由承租人負責處理並負擔一切費用。

有風險就必須要求有保險,協議中應約定由哪一方對和租賃設備進行投保及

此費用由誰承擔。

(七)租賃期滿租賃物的處理

這一條款隨租賃方式不同而不同,如是服務性租賃,協議中多是規定租賃期滿後承租人應將處於良好狀態下的租賃物歸還給出租人。如是融資性租賃,雙方則可選擇處理方式,其中有:將租賃物歸還出租人(即退租),續租、由承租人購買租賃物(即留購),或由承租人代為出售等,在我國現行的融資租賃中,大多數出租人是在期滿時交清應交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後,只付名義貨價即取得設備所有權。

民間借貸合同糾紛司法解釋2019解釋合同(4) | 返回目錄

民間借貸合同糾紛司法解釋

來源: 作者: 日期:10-12-16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1991年8月13日 法(民)<1991>21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在執行中注意總結經驗,有何意見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附件: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02次會議討論通過)

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應按照自願、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則,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限制高利率。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現提出以下意見,供審理此類案件時參照執行。

1.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

2.因借貸外幣、台幣和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發生糾紛訴訟到法院的,應按借貸案件受理。

3.對於借貸關係明確,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的有關規定審查受理。

4.人民法院審查借貸案件的起訴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應要求原告提供書面借據;無書面借據的,應提供必要的事實根據。對於不具備上述條件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

5.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債務人原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應要求債權人提供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的證據,受理後公告傳喚債務人應訴。公告期限屆滿,債務人仍不應訴,借貸關係明確的,經審理後可缺席判決;借貸關係無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訴訟。

在審理中債務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貸關係明確的,可以缺席判決;事實難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訴訟。

6.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7.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複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8.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6條規定計息。

9.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10.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係,應認定為無效。借貸關係無效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借貸關係無效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保護。對雙方的違法借貸行為,可按照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及《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試行))第163條、第164條的規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間因借貸外幣、台幣發生糾紛,出借人要求以同類貨幣償還的,可以准許。借款人確無同類貨幣的,可參照償還時當地外匯調劑價摺合人民幣償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利息的,可參照償還時中國銀行外幣儲蓄利率計息。

借貸外匯券發生的糾紛,參照以上原則處理。

13.在借貸關係中,僅起聯繫、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14.行為人以借款人的名義出具借據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認,行為人又不能證明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15.合夥經營期間,個人以合夥組織的名義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合夥人共同償還;借款人不能證明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借款人償還。

16.有保證人的借貸債務到期後,債務人有清償能力的,由債務人承擔責任;債務人無能力清償、無法清償或者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借期屆滿,債務人未償還欠款,借、貸雙方未徵求保證人同意而重新對償還期限或利率達成協議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無保證人的借貸糾紛,債務人申請追加新的保證人蔘加訴訟,法院不

應准許。

對保證責任有爭議的,按照《意見》(試行)第108條、109條、110條的規定處理。

17.審理借貸案件時,對於因借貸關係產生的正當的抵押關係應予保護。如發生糾紛,分別按照民法通則第89條第2項以及《意見》(試行)第112條、113條、114條、115條、116條的規定處理。

18.對債務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與案件有關的財產的,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責令提供擔保等財產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財物為生產資料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財產保全應根據被保全財產的性質採用妥善的方式,儘可能減少對生產、生活的影響,避免造成財產損失。

19.對債務人一次償付有困難的借貸案件,法院可以判決或調解分期償付。根據當事人的給付能力,確定每次給付的數額。

20.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以債務人勞務或其他方式清償債務,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應予准許,並將執行和解協議記錄在案。

21.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其他財物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准許。雙方可以協議作價或請有關部門合理作價,按判決數額將相應部分財物交付申請執行人。

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准許;要求以其他債權抵償債務的,須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並通知執行人的債務人,辦理相應的債權轉移手續。

22.被執行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被執行財產的,應及時採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抗拒執行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27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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