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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的法律責任有哪些(通用3篇)

公司解散的法律責任有哪些(通用3篇)

公司解散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篇1

公司解散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公司解散的法律責任有哪些(通用3篇)

(一)民事責任

1、清算組妨礙清算的侵權賠償責任

A.清算組未履行向債權人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公司債權人可以主張。

B.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可以主張。

C.清算組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和債權人可以主張。

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即清算義務人)妨礙清算的侵權賠償責任

A.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滅失,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B.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C.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上述責任主體承擔責任。

3、股東或發起人出資不足的補充連帶責任

未繳出資股東以及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4、承諾第三人的補充連帶責任

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在工商登記部分承諾承擔法律責任的第三人可以承擔民事責任。

5、內部責任分清

上述責任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數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以支持。

(二)行政責任

我國現行法律中只規定了對於清算組的行政責任,清算組作為公司特殊時期一個責任主體在承擔民事責任外,仍然可以承擔行政責任,而且這種行政責任是脱離公司的獨立責任。但同樣,如果清算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後,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民事賠償具有優先順位。

(三)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第162條妨害清算罪和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對清算人和清算義務人等直接責任人員在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規定了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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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篇2

非法轉包發包方追究法律責任如何進行

我國《建築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國務院頒佈施行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可以看出,我國法律法規的轉包行為不僅嚴令禁止,而且規定了比較嚴厲的處罰措施。

公司解散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篇3

民法典解釋:第一百七十二條【擔保合同從屬性以及擔保合同無效後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解釋】本條是關於擔保合同從屬性以及擔保合同無效後法律責任的規定。

擔保物權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其附隨於主債權債務關係,沒有主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擔保關係也就沒有了存在以及實現的可能和價值。體現主債權債務關係的主要是主債權債務合同,體現擔保關係的主要是擔保合同。擔保合同關係必須以主債權債務合同關係的存在為前提。從這個意義上講,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對於擔保物權的附隨性,許多國家都做了規定。我國民法典第五條也明確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民法典的規定基本繼承了民法典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五十八條、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無效的合同從訂立時就失去法律效力,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自然就歸於無效。同樣的道理,在擔保物權中,主債權債務關係無效後,其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就不存在了。根據擔保關係的附隨性,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自然也歸於無效。我國民法典第五條對此明確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從合同無效。本條第一款在民法典的基礎上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擔保合同隨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而無效只是一般規則,並不是絕對的,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擔保合同可以作為獨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債權債務合同效力的影響。例如,在本法規定的最高額抵押權中,最高額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在連續的交易關係中,其中一筆債權債務無效,並不影響整個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後,擔保人仍應對無效後債務人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承擔擔保責任。基於此,本條第一款專門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樣規定既是為了適應現實的需要,也為以後擔保物權制度的發展留下一定的空間。

在立法中,對是否允許當事人約定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仍有效的問題,有不同意見。有的認為,應當允許。主要理由是:一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合同自由的需要;二是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有效。在沒有特別理由的情況下,民法典應當儘量與民法典的規定一致。有的認為,擔保合同嚴格附隨於主債權債務合同,允許當事人作這樣的約定就破壞了這一原則。建議禁止當事人作這樣的約定。我們認為,擔保物權依附於主債權債務而存在,沒有主債權債務,就沒有擔保物權。法律如果允許當事人做出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仍有效的約定,那麼,即使不存在主債權債務,擔保人也要承擔擔保責任。這不但對擔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導致欺詐和權利的濫用,還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我國民法典調整的範圍除了包括抵押權等物權性擔保方式外,還包括保證、定金等非物權性擔保方式,民法典允許約定的情形是針對國際貿易中通行的見索即付、見單即付的保證合同。民法典只調整抵押權等物權性擔保,不在民法典中作這樣的規定是合適的。

在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雖然不存在履行擔保義務的問題,但債務人、擔保人或者債權人並非不承擔任何法律後果。根據民法典第六十一條、民法典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樣的道理,在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擔保人或者債權人對合同的無效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裏的“相應的民事責任”指當事人只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當的民事責任。例如,擔保合同無效完全是由於債務人的欺詐行為導致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造成的,則過錯完全在債務人,責任應完全由債務人自己承擔。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很多,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只是原因之一。在主債權債務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擔保合同也有可能無效。例如,擔保合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無效,擔保合同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惡意串通而無效,等等。也就是説,判斷擔保合同是否有效,不能僅以主債權債務合同是否有效為標準,還要看擔保合同本身是否有民法典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在主債權債務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債務人、擔保人或者債權人對擔保合同無效有過錯的,也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是債務人為擔保人的情況下,不發生問題,只是主債權失去擔保,其對擔保合同無效有過錯的,應當對債權人承擔過錯責任;如果第三人為擔保人的,擔保人不再承擔責任,但擔保人對擔保合同無效有過錯的,其對債務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法典的司法解釋中就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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