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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銷合同印花税暫行條例

購銷合同印花税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税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購銷合同印花税暫行條例

財税字[1988]第225號

頒佈時間:1988-09-29 00:00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税務總局

第一條 施行細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税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 的規定製定。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説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國法律保護的憑證。

上述憑證無論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書立,均應依照條例規定貼花。

條例第一條所説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國內各類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以及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單位和個人。

凡是繳納工商統一税的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其繳納的印花税,可以從所繳納的工商統一税中如數抵扣。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説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和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總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轉包合同。

第四條 條例第二條所説的合同,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有關合同法規訂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協議、契約、合約、單據、確認書及其他各種名稱的憑證。

第五條 條例第二條所説的產權轉移書據,是指單位和個人產權的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割等所立的書據。

第六條 條例第二條所説的營業帳簿,是指單位或者個人記載生產經營活動的財務會計核算帳簿。

第七條 税目税率表中的記載資金的帳簿,是指載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總分類帳簿,或者專門設置的記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帳簿。

其他帳簿,是指除上述帳簿以外的帳簿,包括日記帳簿和各明細分類帳簿。

第八條 記載資金的帳簿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總額貼花後,以後年度資金總額比已貼花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應按規定貼花。

第九條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動資金的確定,按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印花税只對税目税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徵税的其他憑證徵税。

第十一條 條例第四條所説的已繳納印花税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納印花税,是指憑證的正式簽署本已按規定繳納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對外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僅備存查的免貼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視同正本使用的,應另貼印花。

第十二條 條例第四條所説的社會福利單位,是指撫養孤老傷殘的社會福利單位。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四條第(3)款規定,對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税:

1.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與村民委員會、農民個人書立的農副產品收購合同;

2.無息、貼息貸款合同;

3.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政府及國家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所書立的合同。

第十四條 條例第七條所説的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是指在合同的簽訂時、書據的立據時、帳簿的啟用時和證照的領受時貼花。

如果合同在國外簽訂的,應在國內使用時貼花。

第十五條 條例第八條所説的當事人,是指對憑證有直接權利義務關係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保人、證人、鑑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當事人。

當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納税的義務。

第十六條 產權轉移書據由立據人貼花,如未貼或者少貼印花,書據的持有人應負責補貼印花。所立書據以合同方式簽訂的,應由持有書據的各方分別按全額貼花。

第十七條 同一憑證,因載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濟事項而適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別記載金額的,應分別計算應納税額,相加後按合計税額貼花;如未分別記載金額的,按税率高的計税貼花。

第十八條 按金額比例貼花的應税憑證,未標明金額的,應按照憑證所載數量及國家牌價計算金額;沒有國家牌價的,按市場價格計算金額,然後按規定税率計算應納税額。

第十九條 應納税憑證所載金額為外國貨幣的,納税人應按照憑證書立當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外匯牌價摺合人民幣,計算應納税額。

第二十條 應納税憑證粘貼印花税票後應即註銷。納税人有印章的,加蓋印章註銷;納税人沒有印章的,可用鋼筆(圓珠筆)畫幾條橫線註銷。註銷標記應與騎縫處相交。騎縫處是指粘貼的印花税票與憑證及印花税票之間的交接處。

第二十一條 一份憑證應納税額超過五百元的,應向當地税務機關申請填寫繳款書或者完税證,將其中一聯粘貼在憑證上或者由税務機關在憑證上加註完税標記代替貼花。

第二十二條 同一種類應納税憑證,需頻繁貼花的,應向當地税務機關申請按期彙總繳納印花税。

税務機關對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税的單位,應發給匯繳許可證。彙總繳納的限期限額由當地税務機關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三條 凡彙總繳納印花税的憑證,應加註税務機關指定的匯繳戳記、編號並裝訂成冊後,將已貼印花或者繳款書的一聯粘附冊後,蓋章註銷,保存備查。

第二十四條 凡多貼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請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條 納税人對納税憑證應妥善保存。憑證的保存期限,凡國家已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辦;其餘憑證均應在履行完畢後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條 納税人對憑證不能確定是否應當納税的,應及時攜帶憑證,到當地税務機關鑑別。

納税人同税務機關對憑證的性質發生爭議的,應檢附該憑證報請上一級税務機關核定。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説的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税憑證的單位,是指發放權利、許可證照的單位和辦理憑證的鑑證、公證及其他有關事項的單位。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説的負有監督納税人依法納税的義務,是指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税憑證的單位應對以下納税事項監督:

1.應納税憑證是否已粘貼印花;

2.粘貼的印花是否足額;

3.粘貼的印花是否按規定註銷。

對未完成以上納税手續的,應督促納税人當場貼花。

第二十九條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分為壹角、貳角、伍角、壹元、貳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九種。

第三十條 印花税票為有價證券,各地税務機關應按照國家税務局制定的管理辦法嚴格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另定。

第三十一條 印花税票可以委託單位或者個人代售,並由税務機關付給代售金額5%的手續費。支付來源從實徵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條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應先向當地税務機關提出代售申請,必要時須提供保證人。税務機關調查核準後,應與代售户簽訂代售合同,發給代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須專户存儲,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當地税務機關結報,或者填開專用繳款書直接向銀行繳納。不得逾期不繳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代售户領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損失,應負責賠償。

第三十五條 代售户所領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轉託他人代售或者轉至其他地區銷售。

第三十六條 對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務機關應經常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代售户須詳細提供領售印花税票的情況,不得拒絕。

第三十七條 印花税的檢查,由税務機關執行。税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税務檢查證。納税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拒絕。

第三十八條 税務人員查獲違反條例規定的憑證,應按有關規定處理。如需將憑證帶回的,應出具收據,交被檢查人收執。

第三十九條 納税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超過税務機關核定的納税期限,未繳或者少繳印花税款的,税務機關除令其限期補繳税款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 納税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匯繳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納税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代售户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分或者取消代售資格。

第四十三條 納税人不按規定貼花,逃避納税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經税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併為其保密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由國家税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與條例同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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