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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運輸合同詐騙案

保定運輸合同詐騙案

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款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由於這種行為完全不使用暴力,而是在一派平靜甚至“愉快”的氣氛下進行的,加之受害人一般防範意識較差,較易上當受騙。今天本站小編要與大家分享的是:保定運輸合同相關詐騙案的辯護案例。具體內容如下,歡迎參考閲讀!

保定運輸合同詐騙案

保定律師辯護的合同詐騙案:

本人身份:被告人的辯護人。

本案辯護意見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之間不能相互印證、未形成嚴謹的、排他可能性的證據鏈條,依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㈠能夠證實被告人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證據嚴重不足,認定被告人“收取大額貨款而交付價值較低的其他貨物來頂替合同約定的貨物”(見本案《起訴書》第2頁)沒有任何確定的事實基礎。

1、被害人B同被告人之間只是以口頭形式訂立了買賣合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二人訂立的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確定是日立XXX型舊挖掘機(以下簡稱-6挖掘機)、不是現代XXX型舊挖掘機(以下簡稱-5挖掘機)。

現有證據中能夠印證這一事實情節的只有被害人的陳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其支付36.5萬元對價購買的是-6挖掘機,被告人供述其接受以36.5萬元為對價出賣的則是-5挖掘機(最初發的是-6挖掘機的照片,但價格談的是45萬;因自己未交定金公司後來將-6挖掘機賣給了別人,自己在電話中同B説明了36.5萬元購買的是-5挖掘機),被告人的供述內容與被害人的陳述內容截然不同、衝突矛盾,據此根本無法得出確定的結論。

雖然被告人確實給被害人郵發了-6挖掘機的照片,沒有郵發-5挖掘機的照片,但是郵發照片不是合同當事人就合同標的物達成合意的標誌。被告人供述自己是按客户要求發買賣的挖掘機的照片,沒有證據證實郵發的照片才確定是買賣的標的物。證人C、D、E的證言中(見證據卷第57-58頁、第64頁、第66頁)關於購買二手工程車過程的回答內容使用地均是推斷、評論性的語言,不是對其親身感知事實的客觀陳述,而且三人的回答內容用語完全相同、一字不差,缺少起碼的真實性,均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2、被告人同被害人洽談、訂立合同使用地是真實的身份,沒有證據證實其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3、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任何一種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情形。

㈡能夠證實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證據嚴重不足。

1、被告人在收到了被害人的貨款後,向被害人發運了-5挖掘機,履行了交付自認為應交付貨物的義務。

2、被告人在買賣挖掘機的過程中支付了18萬元貨款、1.2萬元的運費,負擔着相當多的交通差旅費用,投入了不少的時間精力,其追求獲得最大商業利潤的動機是正常的、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3、XX縣公安局XX派出所《抓獲經過》(見證據卷第115頁)足以證實被告人沒有逃匿,可以被聯繫上,可以被找到。被告人電話停機確是事實,但是當時被告人已經履行完畢了自認為的交貨義務;認定被告人去向不明沒有任何根據,被告人是到河南省XX市聯繫其他業務了,如果被告人逃匿,20xx年X月X日(《抓獲經過》中的年份應是筆誤)XX縣公安局XX派出所電話通知其到所時,其根本不可能主動到XX派出所辦公室。

㈢本案的證據從表面上看數量不少,但是同對被告人的行為定性有關的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該二種證據還存在直接的對立衝突;其他的證據(證人證言、書證、鑑定結論等)同被告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待證事實均缺少關聯性。

證人F、G只是親歷了運輸挖掘機、談付運費的過程,根本不具備知道被告人同被害人如何洽談的買賣挖掘機情況的條件,其證言內容也未涉及到被告人是否實施了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

證人H只是親歷了被告人拉走挖掘機的過程,也不具備知道被告人同被害人如何洽談的買賣挖掘機情況的條件,其證言內容也未涉及到被告人是否實施了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

證人I也不具備知道被告人同被害人如何洽談的買賣挖掘機情況的條件,其證言中關於被告人騙取被害人財物的內容是在電話中聽被害人説的,沒有任何獨立的證明力,其證言內容僅能證實被告人因參與了自己同被害人發生的一筆業務同被害人認識的過程。

證人J只是親歷了被告人問、看、購買挖掘機的過程,也不具備知道被告人同被害人如何洽談的買賣挖掘機情況的條件,其證言內容未涉及到被告人是否實施了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其證言內容以及被告人簽訂的《二手機械設備買賣合同》足以印證被告人供述的有關購買-5挖掘機的事實。

證人C的證言只能證實同被告人認識以及被告人給其發過-6挖掘機的信息,其不具備知道被告人同被害人如何洽談的買賣挖掘機情況的條件,其證言內容也未涉及到被告人是否實施了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

證人K的證言只能證實被告人經常換電話號碼,被告人自20xx年X月XX日以來給過自己5、6萬元錢的事實,未涉及到被告人是否實施了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

證人D、E的證言內容僅涉及到了自己購買二手工程車的過程情況,因其回答內容存在同證人C的有關證言內容用語完全相同的情況,沒有真實性;其證言內容也未涉及到被告人是否實施了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

被告人、被害人以及K的銀行賬户交易記錄、憑證,印證了被告人供述有關內容的真實性,無法證實被告人實施了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

徐水縣物價局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鑑證結論書》也無法證實被告人實施了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

二、被害人確實承受了巨大的損失、不利益,但是被害人的損失完全可以通過民事救濟的方式得到補救,以刑罰處罰的方式解決民事爭議有悖法制的統一、法律的尊嚴。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被害人可以以買賣合同因重大誤解訂立、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為由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同被告人之間的買賣合同。

綜合以上,懇請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人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判決結果: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評議: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託後,辯護人積極同公安偵查機關、檢察院審查起訴機關、法院審判機關交涉,成功排除了對被告人適用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意見,應被告人要求為其當庭提供了無罪的辯護服務。雖然辯護人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辯護意見沒有被採納,但是被告人在屬於累犯、不認罪、不退贓、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287000元的情況下,獲得的量刑還是比較客觀的。

司法實踐中,根據20xx年5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但是,對於本罪數額巨大、特別巨大的起點以及其他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尚沒有明確的規定。

標籤: 詐騙案 合同 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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