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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客體範圍研究分析

動產抵押客體範圍研究分析

動產抵押客體範圍研究如下

動產抵押客體範圍研究分析

動產抵押制度雖然於羅馬時代已經存在,但在歷史上只是曇花一現。而在當今中小企業信貸市場緊張的環境下,動產抵押應運而生,重新成為企業融資的一大手段。動產抵押的最大特點在於抵押人可以在繼續保留對其動產佔有的情形下,將該動產用於擔保。對活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以及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現代經濟理念,具有重大意義。但是我國現有的動產抵押制度還存在諸多缺陷,比如對抵押客體的規範不夠明確,這不利於企業融資,影響交易安全。因此,探討動產抵押客體的範圍顯得尤為必要。

一、動產抵押制度的價值

隨着現代社會經濟生活健步如飛地發展,傳統的不動產抵押制度和動產質押制度已遠遠不能夠滿足社會各經濟階層對於債權擔保需求。企業為了謀求一席之地以及擴大再生產,無不對資金融通產生了極大需求。而我國金融機構卻對中小型企業“惜貸”、“慎貸”,對抵押客體卻過分依賴不動產,使得中小企業融資依然舉步維艱。事實上,在社會的財產結構中,動產較之不動產佔多數。現代企業主要財產形態為機器、設備、原材料等動產,尤其是中小型企業擁有大量閒置的動產。資源本身具有稀缺性,擔保制度過分依賴不動產卻對企業所有的價值不菲的動產過分挑剔。若不將這些動產加以利用,有悖於“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現代經濟理念,不利於經濟發展。不動產資源的枯竭勢必將動產抵押再次推向廣大的信貸市場,從而促進融資良性循環,帶動經濟發展。

二、動產抵押客體的相關立法及分析

(一)各國立法例

羅馬法的抵押制度對大陸法系雖產生了一定的影響,但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至今很少有在民法典裏明確規定動產抵押制度,一般只將其作為特殊形式予以規定。加拿大魁北克省較為特殊,《魁北克民法典》第265條第1款規定,動產、不動產或動產和不動產的集合體都可以設定抵押;第2款規定,設定擔保的時候不必移轉佔有,因此動產可以設定抵押;第2663條規定,動產抵押只有在登記後才能對抗第三人;第2696條規定,不移轉佔有的動產抵押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才有效,財產由債務人繼續佔有。這實際上已規定了較為完整的動產抵押制度。

英美法系動產抵押制度甚為發達。在19世紀末,美國在普通法上發展了動產抵押制度,曾有統一動產抵押法。二戰以後,美國的統一法運動開始逐步推動了擔保法的統一。《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進一步整合其動產擔保的各種形態,規定了統一的動產擔保權,其制度的先進性成為動產擔保制度的領跑者。 目前已有相當多國家繼受了該制度。

我國台灣繼受美國法於1963年制定公佈了“動產擔保交易法”,其中對動產抵押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該法規定:“機器、設備、工具、原材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村漁牧產牲畜以及小船,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二)對我國現行動產抵押客體制度分析

1.現行法律中的相關規定。《物權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了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可以抵押;第181條規定了浮動抵押,即企業、個體工商户、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此舉是《物權法》對《擔保法》的擴展,且為了確保交易安全,《物權的》還配套規定了抵押上述動產需要登記才能產生對抗效力。

《物權法》180條第5、第6款還規定了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交通運輸工具也可以用於抵押。船舶、航空器以及交通運輸工具這些“準不動產”本身價值較大,為了便於管理,法律規定抵押需要登記註冊。並且將正在建造中的船舶、航空器用於抵押是對傳統民法理論中特定“物”之突破,擴大了抵押動產的範圍。

考慮到公共利益的需要和減少爭端,法律也禁止一部分動產的抵押。《物權法》第184條的規定下列動產不得抵押: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衞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2.關於兜底條款。《物權法》在第180條最後一款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即“法無禁止即自由”。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不夠妥當,我國現階段立法不應該過度放寬動產抵押客體的範圍。縱觀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法國、德國等,尚未在民法典裏明確規定動產抵押。而我國物權法不僅在動產抵押上邁出了新的一步,更是大膽地將其客體範圍擴展到不勝枚舉的地步,顯然是立法者沒有結合實際情況,這樣反而會帶來負面效果。因為並非所有的動產都可以用於抵押,比如價值易縮水、難於甚至不能變現的財產等。其次,在過分寬鬆的法律條件下,各種動產都可以實施抵押,對債權人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來説無疑是一種隱患,因此法律對抵押客體的規範不能過於籠統。

3.我國動產抵押客體範圍立法之完善。前面已經探討過,《物權法》第180用列舉的方式確定了幾種可以抵押的動產,即“正面列舉”。又在第184條列舉了幾種禁止抵押的動產,即“反面列舉”。

那麼從總體上概括,我國對於動產抵押客體的立法模式為“正面列舉+反面列舉”。筆者對這樣的立法模式大致贊同,但仍待完善。比如《物權法》第180條的兜底條款,弊端種種,太過寬泛的動產範圍反而不便於操作。建議將“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改為“其他可用於抵押的財產”,具體將在下文討論。再者,應該把重點放在“反面列舉”上,將一些禁止抵押的動產列舉出來,才能給可供抵押的動產劃定了一個較為利於交易安全的範圍。

三、從實踐意義上探討動產抵押客體的範圍

(一)動產抵押客體的條件

前文已經談到,筆者建議將“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改為“其他可用於抵押的財產”。這個“可用於抵押”即須滿足以下條件:

1.法律允許轉讓的財產。法律禁止流通的動產主要是毒品、槍支武器等。而對於法律限制其流通的,雖然在流轉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並不影響其作為抵押物,因為在實現抵押權時,可以採取法律所規定的流轉方式。

2.具有獨立的交換價值,且其價值不會在短期內明顯縮水。動產抵押既是為了擔保債權,又是為了資金融通,因而交換價值是其籌碼。其次,抵押物的價值至少在短期內能夠保值,反之將折損債權人利益。比如成熟的水果,容易腐爛,具有典型的時令性,不宜作為動產抵押客體。至於抵押物價值縮水的比例,還有待商榷,如果是短期抵押,可以適當考慮。

3.權屬明晰且抵押人有權處分的財產。權屬不明晰的動產主要包括:(1)處於繼承程序中的動產遺產。(2)權屬有爭議的動產。(3)處於國家強制力控制下的動產,包括依法被國家有關機關查封、扣押或者監管的財產。權屬明晰但抵押權人無權處分的動產,也不得設定抵押。抵押人對抵押物享有處分權是保證抵押物的交換價值合法實現的前提。

(二)動產抵押客體範圍之擴展

1.計算機軟件。計算機軟件作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經濟價值較大,不應該對其加以限制。但用計算機軟件作為抵押客體,要考慮到是否已經公開發表。考慮其行業更新換代迅速,新開發的軟件等同於商業祕密,公開會引得其他同行會爭相模仿或以此創新,勢必降低抵押軟件的競爭力,經濟價值大打折扣,抵押目的可能無法實現。也不能將計算機軟件作長久抵押,因為科技創新持續推進,時間太長,其功能會被其他新事物取代。

2.存貨。存貨是指企業除固定資產以外,在日常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物資。它是企業在日常生產經營過程中持有以備出售,或仍然處在生產過程,或者在生產或提供勞務過程中將耗用的材料或物品等。包括庫存商品、產成品、在產品及自制半成品、原材料、輔助材料、包裝物等。在中小企業資產構成佔主要部分的動產之中,存貨的價值巨大,足以使其成為抵押客體,尤其是庫存商品。

3.集合財產。所謂集合財產,指多數的單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個性及經濟上的價值,而集合成為有獨立經濟上價值之一體性(或稱為聚合物)。可分為事實上的集合物(如畜牧羣)和法律上的集合物(財產或企業)。 集合物的價值並非組成集合物的單一物的價值的簡單疊加,其具有整體性的經濟價值。具體運用到企業中,即是將企業的各類財產作為一個集合財產,經過必要的登記公示,在其上只設定一個抵押權的制度。這種更加便捷的融資手段,也稱為“財團抵押”。它避免和減少了分別抵押、分別登記所支付的各種費用,也使交易當事人查閲登記較為容易。目前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對財團抵押的明確規定,但從總體發展來看,以企業的集合動產設定抵押,符合抵押權發展的趨勢。

4.將來取得的財產。傳統觀點認為,擔保物權具有排他性,由此決定擔保物權只能及於特定物之上,如果不能,擔保權人無從確定和直接支配的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不能就標的物的變價優先受償其債權。然而在企業大量的存貨中,半成品和在產品都是將來取得的財產,對這些財產設定抵押加以限制,不利於企業融資。筆者認為,將來取得的財產並不影響抵押物的特定,只要在權利人行使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權利時已經形成,是特定的。目前《物權法》對浮動抵押之規定無疑是對將來取得財產予以肯定。

5.其他可以以“打封條”形式公示的財產。眾所周知,動產抵押在公示公信上有一些難以克服的缺陷,而我國《物權法》對動產抵押採用登記對抗主義。筆者建議以“補強公示”彌補其不足,這一方式現已為我國台灣地區和日本所採用,亦即統一識別方法。設定動產抵押時,由登記機關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在抵押物上貼上封條或打上標籤。可用於抵押的動產太多,即使正面列舉也不可能窮盡,因此,法律若規定在滿足抵押物條件下,以“打封條”形式約束之,是為劃定了範圍。這樣的規定使得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得以為外人知曉,因此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才具有正當性。

(三)不應納入動產抵押客體範圍的財產

原則上動產抵押的客體只能適用於有體動產,而不應涉及無形財產。證券、應收賬款等屬於無形的財產權利,而我國《物權法》第223條已作出相應規定,是為“權利質押”,故動產抵押只限於有體動產,不宜再將其作為動產抵押客體討論。此外,各種收費權、開發權應該屬於該條最後一款所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至於石油、煤炭等礦產資源的開發權是否可以作為動產抵押的客體,根據目前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探礦權、採礦權是可以抵押的。筆者認為,礦業權尚屬無形財產權利,法律既允許其抵押,就應當劃清其性質界限。

上文是動產抵押客體範圍研究

標籤: 動產 客體 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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