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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及其財產的處理

婚約及其財產的處理

婚約制度源遠流長。及至近、現代,不少國家的民法典或婚姻家庭法典即均有關於婚約制度的規範。在對我國《婚姻法》進行全面修訂的過程中,婚約制度再次引起人們的熱烈討論與廣泛關注,不少專家學者都曾主張在新《婚姻法》中給予婚約制度以一席之地,以對其作出簡要規定。然而現行的《婚姻法》卻仍如1950年與1980年所先後頒佈的兩部《婚姻法》,對此付之闕如。與此同時,返觀我國現實社會生活,尤其是在廣大偏遠的農村地區,不僅婚約存在的數量還相當可觀,而且因此而引起的財產糾紛也不在少數。在此背景下,作為社會生活“調節器”的法律如果對此竟熟視無睹,缺乏應有的相應規定,不僅不利於人民法院對此類糾紛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從而影響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從根本上講,也不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新型婚姻家庭關係的建立、鞏固和發展。有鑑於此,筆者擬運用比較法的方法,在廣泛參考借鑑各有關國家與地區成功立法例的基礎上,對婚約制度,尤其是對因之而引起的財產糾紛法律問題的處理進行一番粗淺的探討,以期能為我國法律實務界對此問題的進一步探討起到一點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婚約內涵的界定與婚約的訂立 婚約,簡而言之,是指男女雙方當事人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作的事先約定,婚約的成立一般又稱訂婚或定婚。 婚約不是婚姻契約,而是婚姻預約à。預約是與本約相對而言的。在民法中,根據訂立契約(契約也即我們通常所習稱的合同)是否有事先約定的關係而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所謂預約,是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的契約,而於將來所訂立的契約即是本約á。在西文傳統法律文化當中,婚姻一直被視為一種契約關係,而 婚約即是男女雙方約定於將來締結婚姻,因而是一種婚姻預約。在我國,由於受傳統文化要深蒂固的影響,人們不習慣於接受婚姻即契約的觀念。但儘管如此,從其本質上講,我們並不能否認婚姻為一種契約(不過為一種特殊契約)的性質。而且事實上,我國的相關立法也已認可了這一點,例如我國於1999年3月15日頒行的新的統一《合同法》便於總則部分將婚姻界定為“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而所謂“協議”,按照我國的立法規定並參考我國有關權威學者的學理解釋,即是指“契約”â。因此,作為“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之一種的婚約的契約(預約)性質不容否認。當然,我們也應該清醒的認識到,作為身份關係契約的婚約,其與一般財產法上的契約之間還是存在着一些顯著差別的。關於這一點,下文還將詳加論及。 一般來説,婚約為不要式行為。婚約既可採書面形式,也可採口頭形式。明示固然可以,特定情況下默示也無妨。在現實生活中,交換訂婚戒指、舉辦訂婚儀式或宴會、甚至在報紙上刊登訂婚啟事等,均可視為婚約的訂立,即使在親屬或朋友面前自稱為未婚夫妻,也可視為當事人之間已成立婚約關係。但婚約必須由男女當事人雙方訂立,因為婚約是“男女雙方接受的婚姻諾言” ã,依其性質,是不適用代理制度的。父母代訂的婚約為無效,即使事後業經本人同意,也只能理解為系由男女雙方當事人新訂的婚約。另外,婚約當事人雙方自然還必須達到法定的訂婚年齡。至於具體的法定訂婚年齡應為多少,各國與各地區的法律差異很大。在羅馬法,只要男女雙方當事人已滿七歲即可,而依墨西哥民法的規定,男滿16歲、女滿14歲方可訂婚。在我國台灣地區,“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立婚約”。我國現行法律即對婚約制度未有涉及,自然也不可能涉及訂婚年齡問題。但有學者認為,不妨將法定訂婚年齡規定為男21歲、女19歲,即比法定結婚年齡各低1歲。ä筆者認為,若以男21歲、女19歲作為訂婚年齡仍然偏高,因為訂婚在性質上畢竟不同於結婚,在年齡上不妨從寬掌握,而且許多國家與地區也均是如此作法。依筆者之見,以成年年齡即18歲作為男女雙方法定訂婚年齡即可。最後,在婚約訂立的過程中還應注意,婚約當事人間不應存在法定的婚姻障礙。因為婚約是對於將來婚姻的預約,那麼作為婚約標的的婚姻必須合法。例如,禁婚親屬間所訂立的婚約、有配偶而與他人訂立的婚約等均為無效。 二、婚約的效力 婚約既為契約之一種,自應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從婚約的歷史沿革來看,盛行於古代社會的早期型婚約對當事人雙方具有很強的法律約束力,如古巴比倫王國的《漢穆拉比法典》便規定,在婚約訂立後,女方之父便不得將其女嫁與他人。在羅馬市民法當中,當事人間一旦訂立婚約,即排隊了其中任何一方與第三人再訂婚約與結婚的可能性。在歐州中世紀的寺院法,在一方違反婚約時,甚至還賦予另一方以結婚訴權。在我國古代,定婚以後即發生婚姻的部分效力,婚約中男女雙方及其主婚人均受其拘束,不得反悔,否則依律科刑,並得責令履行原約。一直到~初年,北洋軍閥政府的大理院還對婚約的效力問題作出過明確解釋。及至近、現代的晚期型婚約,這一局面才得以改觀,婚約的效力大大弱化。近、現代不少國家的法律均規定,婚約的履行以當事人雙方自願為前提,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對他方予以強迫,更不得基於婚約而提起結婚之訴。德國民法典第1297條即有此明文規定:不得基於婚約訴請結婚。由此可見,作為身份法的契約的婚約與作為一般財產法上的契約之間的最大區別即在於,前者不具有強制執行性,婚約成立後一方不履行時,對方不得訴請法院強制其履行。 但儘管如此,作為一種契約的婚約,它畢竟不可能完全等同於兒戲,當事人的合理預期應予保護。有鑑於此,不少國家與地區的立法例卻又同時規定,一方無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約時,須對他方因此而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這一立法經驗,我們在將來對相關法律作進一步修訂時可予以借鑑。 三、婚約的解除及其損害賠償責任 婚約的解除一般有當事人雙方的協議解除(合意解除)與一方要求解除(片意解除)兩種形式。不論是合意解除還是片意解除,在片意解除也不論當事人有無正當事由或有無過失,均發生身份法的效力,即雙方當事人均自解約時起不受婚約拘

婚約及其財產的處理

束。å但是否因此而產生損害賠償責任,則不能一概而定,得視具體情況而為,分別處理。 婚約既然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自行訂立,自然也可以根據雙方的共同意志協議予以解除。在這種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的情況下,一般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但可請求返還聘禮和其他贈與物。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979條第一款即有此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然, 當事人間的約定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也不得借訂婚之名索取或詐騙財物。 另外,在片意解除的場合,如有正當事由或自己之所以解約純粹系由對方過錯行為所造成的,解約方一般也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只有在當事人一方沒有正當事由而解約或因自己的過錯而解約的情況,當事人才往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有關國家的法律,這種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有時甚或還包括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即精神損害賠償。而所謂非財產損害上的賠償,一般是指清白的女方在婚約期間與男婚約當事人發生同居或性關係,當男方無重大事由而解約,或女方因男方過錯構成解約的事由,女方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處所謂“相當之金額”,其實即指一定的慰撫金。德國、瑞士、墨西哥、祕魯等國法律均有此規定。æ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對此也有明文規定,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然,該條之適用是以受害人不存在過錯為前提的。 應當認為,上述有關國家與地區有立法對於保護女婚約當事人尤其是對於保護無過錯的女婚約當事人的利益有着重要意義。而在我國,女婚約當事人一方一般並不享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此有學者也認為,這種非道德行為系雙方過錯行為,女方不得依此享有經濟上補償的權利,而只主張通過道德上的教育手段來解決。ç筆者認為,我國司法實踐上的這種作法與有關學者的主張,不僅讓無過錯的女方當事人所受的精神上的損害無法得以撫慰,而且更重要的,是放縱了那些惡意當事人的不道德行為,尤其對那些借訂婚之名而玩弄女性的少數當事人在客觀上起到了一種鼓勵作用。有鑑於此,我們應大膽吸收與借鑑德國與瑞士等國成功的立法經驗。至於有學者甚至認為,當事人間即使因訂婚而造成經濟上的損失亦應自負其責、不得要求賠償è。筆者不敢苟同。 四、因婚約的解除而引起的贈與和返還責任 關於贈與物物的返還問題,多數國家的立法例均認為,訂婚時當事人雙方交換的紀念品或互贈的禮物,在婚約解除時得依不當得利原則,請求他方予以返還,德國、瑞士、法國以及墨西哥等國即有此規定。é實際上,基於婚約所為的贈與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11)它不同於一般的單純以無償轉移產權為目的的贈與行為。在這種贈與中,其贈與行為是為了實現於將來一定時期成立婚姻關係,而一旦婚姻關係確定地不成立,則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自應恢復到婚約訂立前的狀態,即,所受領的贈與物因為喪失合法根據而應返還於贈與人。即使是第三人所為的贈與,一旦當事人間的婚姻關係未成立,也應允許其請求返還贈與物。對於這一點,無論是瑞士、德國的法律解釋還是美國的判例,均無歧異。 當然,在贈與物的請求返還過程中,以下幾個問題也值得我們進一步進行深入探討,即:當事人一方死亡時的贈與物的返還責任、贈與的時間、以及請求權人是否須為無過錯等等,以下筆者將依次加以論述。 對於第一個問題,各國法律的規定互為歧異根據德國民法典,對贈與物有疑義時,不得請求返還,無疑義時,方可請求返還。而依瑞士民法典的規定,在此情況下,贈與物一律不得請求返還。日本的作法與上述兩國又有不同,即,除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推定有返還請求權。我國法律對此當然缺乏明文規定,不過,筆者傾向於以返還為原則。,因為,前文已述,基於婚約而為的贈與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贈與的目的在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而一旦當事人一方死亡,條件便無法成就,贈與也便喪失了存在的基礎與前提,在此情況下,贈與物自應允許另一方請求返還。 關於贈的時間,是僅僅借訂婚時的贈與,還是也包括婚約期間的一切贈與,甚或還包括訂婚前的贈與。之所以得究明贈與的時間,是因為它關係到贈與物請求返還的法律適用問題。對於這個問題,各國的法律解釋或判例也殊為不一。在瑞士,訂婚時以及訂婚前與新婚後為期待訂婚或結婚所為的贈與均可請求返還。而依德國的法律解釋,訂婚時與婚約存續中的贈與可以請求返還,而訂婚前的贈與則不得請求返還。美國的判例認為,訂婚前和訂婚時的贈與可請求返還,而訂婚後的贈與一般不能請求返還。對此,筆者認為,不管是訂婚前還是訂婚時與訂婚後,只要是基於訂婚或結婚的目的而為的贈與,當事人均可請求返還,但對於難以確認的贈與,則以不返還為原則。 最後,當事人享有贈與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須以其無過錯為前提條件呢?根據瑞士民法的規定,不以過錯作為衡量贈與物應否返還的標準,即當事人無論有無過錯,對於已為的贈與均有權請求返還,除非當事人已拋棄請求權或出現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婚約消滅的情形。但依照德國的法律解釋,當事人一方若有過錯,對於已給付贈與物便會喪失返還請求權。筆者認為,對於贈與物的返還責任應當與損害賠償分開考慮,不論當事人有無過錯,也不論婚約的解除系由雙方合意解除還是由一方片意解除,只要當事人間的婚姻確定的未成立,一方對於所為的贈與均有權請求另一方返還。當然,在一方要求解約的情形,若解約方因自己的過錯而給他方造成財產上甚或非財產上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這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不能相互混淆或相互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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