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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飼料和新飼料新增劑管理辦法

新飼料和新飼料新增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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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飼料和新飼料新增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管理,保障養殖動物產品質量安全,根據《飼料和飼料新增劑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飼料,是指我國境內新研製開發的尚未批准使用的單一飼料。

本辦法所稱新飼料新增劑,是指我國境內新研製開發的尚未批准使用的飼料新增劑。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農業部提出申請,參照本辦法規定的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審定程式進行評審,評審通過的,由農業部公告作為飼料、飼料新增劑生產和使用,但不發給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證書:

(一)飼料新增劑擴大適用範圍的;

(二)飼料新增劑含量規格低於飼料新增劑安全使用規範要求的,但由飼料新增劑與載體或者稀釋劑按照一定比例配製的除外;

(三)飼料新增劑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自獲證之日起超過3年未投入生產,其他企業申請生產的;

(五)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研製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應當遵循科學、安全、有效、環保的原則,保證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質量安全。

第五條 農業部負責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審定。

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組織對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對環境的影響進行評審。

第六條 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投入生產前,研製者或者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農業部提出審定申請,並提交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申請資料和樣品。

第七條 申請資料包括:

(一)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審定申請表;

(二)產品名稱及命名依據、產品研製目的;

(三)有效組分、化學結構的鑑定報告及理化性質,或者動物、植物、微生物的分類鑑定報告;微生物產品或發酵製品,還應當提供農業部指定的國家級菌種保藏機構出具的菌株保藏編號;

(四)適用範圍、使用方法、在配合飼料或全混合日糧中的推薦用量,必要時提供最高限量值;

(五)生產工藝、製造方法及產品穩定性試驗報告;

(六)質量標準草案及其編制說明和產品檢測報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還應提供有效組分在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新增劑預混合飼料中的檢測方法;

(七)農業部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有效性評價試驗報告、安全性評價試驗報告(包括靶動物耐受性評價報告、毒理學安全評價報告、代謝和殘留評價報告等);申請新飼料新增劑審定的,還應當提供該新飼料新增劑在養殖產品中的殘留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八)標籤式樣、包裝要求、貯存條件、保質期和注意事項;

(九)中試生產總結和“三廢”處理報告;

(十)對他人的專利不構成侵權的宣告。

第八條 產品樣品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來自中試或工業化生產線;

(二)每個產品提供連續3個批次的樣品,每個批次4份樣品,每份樣品不少於檢測需要量的5倍;

(三)必要時提供相關的標準品或化學對照品。

第九條 有效性評價試驗機構和安全性評價試驗機構應當按照農業部制定的技術指導檔案或行業公認的技術標準,科學、客觀、公正開展試驗,不得與研製者、生產企業存在利害關係。

承擔試驗的專家不得參與該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評審工作

第十條 農業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資料和樣品交評審委進行評審。

第十一條 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評審採取評審會議的形式。評審會議應當有9名以上評審委專家參加,根據需要也可以邀請1至2名評審委專家以外的專家參加。參加評審的專家對評審事項具有表決權。

評審會議應當形成評審意見和會議紀要,並由參加評審的專家稽核簽字;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十二條 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科學、客觀、公正提出評審意見。

評審專家與研製者、生產企業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評審會議原則通過的,由評審委將樣品交農業部指定的飼料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複核。質量複核機構應當自收到樣品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質量複核,並將質量複核報告和複核意見報評審委,同時送達申請人。需用特殊方法檢測的,質量複核時間可以延長1個月。

質量複核包括標準複核和樣品檢測,有最高限量要求的,還應當對申報產品有效組分在飼料產品中的檢測方法進行驗證。

申請人對質量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質量複核報告後15個工作日內申請複檢。

第十四條 評審過程中,農業部可以組織對申請人的試驗或生產條件進行現場核查,或者對試驗資料進行核查或驗證。

第十五條 評審委應當自收到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申請資料和樣品之日起9個月內向農業部提交評審結果;但是,評審委決定由申請人進行相關試驗的,經農業部同意,評審時間可以延長3個月。

第十六條 農業部自收到評審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證書的決定。

決定核發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證書的,由農業部予以公告,同時釋出該產品的質量標準。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投入生產後,按照公告中的質量標準進行監測和監督抽查。

決定不予核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在生產前,生產者應當按照農業部有關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新飼料新增劑的,還應當取得相應的產品批准文號。

第十八條 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監測期為5年,自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證書核發之日起計算。

監測期內不受理其他就該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提出的生產申請和進口登記申請,但該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超過3年未投入生產的除外。

第十九條 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生產企業應當收集處於監測期內的產品質量、靶動物安全和養殖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等相關資訊,並向農業部報告。

農業部對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質量安全狀況組織跟蹤監測,必要時進行再評價,證實其存在安全問題的,撤銷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從事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審定工作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保密。

第二十一條 從事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審定工作的相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權力、玩忽職守、徇私作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審定的,農業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審定。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證書的,由農業部撤銷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證書,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審定;以欺騙方式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證書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飼料和飼料新增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19年8月17日釋出的《新飼料和新飼料新增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標籤: 飼料 新增劑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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