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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民族區域自治辦法

重慶市民族區域自治辦法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中國共產黨人將馬克思主義民族理論與中國民族問題的實際相結合的成功創舉,是我國解決民族問題的一項基本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下文是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歡迎閱讀!

重慶市民族區域自治辦法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族自治地方是指石柱土家族自治縣、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

第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行使自治權,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

第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統一,促進民族團結,保證憲法、法律和國家政策在本地方的執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遵循科學發展觀,統籌城鄉發展、構建和諧社會,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努力推動本地方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五條 市級國家機關應當認真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職責,充分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

市級國家機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長期規劃以及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要政策和措施時,應當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並徵求民族工作部門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意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和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民族工作經費和有關專項資金,支援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按照規定使用各種資金。

第二章 經濟與財政

第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結合本地方的實際,在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制定優惠措施,引進國內外的資金、技術、裝置,加快地方經濟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交通、水利、能源、通訊、郵政、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建設專案、資源開發專案和深加工專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專案和公益性建設專案(市級專案),免除民族自治地方配套建設資金。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專案和公益性建設專案,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大資金支援力度。

第九條 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編制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鎮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及其他規劃,並在資金、技術上給予支援。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新農村建設,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農業發展,在安排支農資金、農業基本建設和扶貧開發等專案時,應當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市內外企業、大專院校、科研機構以及經濟、文化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協作。

第十二條 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安排相關專項資金時,應當優先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勢產業專案;對民族貿易和民族特需用品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在技術、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為民族自治地方爭取政策性貸款,引導金融機構信貸投向,鼓勵金融機構向民族自治地方投放貸款。

政府投資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對符合條件的民族自治地方優勢產業和中小企業,應當優先提供擔保,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改善融資環境。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轉移支付的力度。

第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因執行國家出臺的稅收減免政策造成的財政減收,市財政在安排轉移支付時應當給予照顧。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援民族自治地方財政保證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

第三章 環境與資源

第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的方針,使經濟建設、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協調一致,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土地開發整理和地質災害防治的資金投入。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設專案交納的耕地開墾費,用於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耕地開墾。

從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的市級留存部分,全部通過土地開發整理專案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九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礦產資源遠景調查評價工作。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從市級礦產資源使用補償費、採礦權價款中按一定比例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支援民族自治地方重要礦產資源勘探和開發。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生態建設專案、重大環境保護專案的投資,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對在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方面作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森林資源培育以及野生動植物的保護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二條 市旅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援民族自治地方保護和合理開發自然、人文等旅遊資源,加強旅遊區(點)及其配套設施建設,發展以生態體驗和民族文化為特色的旅遊業。

第四章 社會事業

第二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在符合國家和本市社會發展規劃的情況下,自主安排本地方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四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指導和扶持力度,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先進實用技術的推廣應用,促進民族自治地方提升科技創新能力。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鞏固提高九年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加快發展高中階段教育,重點發展中等職業教育,推進區域性職業教育中心建設,加強技能型人才培養和勞動力職業技術培訓。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對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免收學費、雜費,並對貧困家庭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和補助寄宿生生活費,其中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承擔的經費,由市級財政按照市政府的規定承擔。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鎮低保人員子女、農村貧困家庭子女、福利機構撫養的適齡孤兒、退役士兵接受中等職業教育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由政府資助學費,補助生活費和住宿費。

第二十六條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辦好寄宿制中國小。

民族自治地方以外有條件的中學應當開設民族班,或者採取其他適宜的形式,招收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學生。

市屬高等院校、普通高階中學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第二十七條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本市發達地區各級各類學校對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學校。

第二十八條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建設民族藝術之鄉以及圖書館、文化館(站)等文化設施,指導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收集、整理、搶救、保護、研究和開發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培養,優先安排醫療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和裝置購置,建立和完善醫療衛生體系。組織醫療衛生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對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養、醫療技術、公共衛生、疾病防治等工作。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並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地方病、傳染病和寄生蟲病。在安排有關專項經費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重點支援。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優惠政策,鼓勵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服務網路,並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給予資金、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援。

第三十一條 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體育事業,扶持和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培養體育人才,加強少數民族傳統體育專案的挖掘、整理和推廣工作,廣泛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健全各項社會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完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完善公共就業服務制度和勞動保障監察制度。

市農業、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和完善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體系和就業資訊網路,推動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災救災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應急反應機制,強化災害的預防和緊急救助措施,並在資金和技術上給予扶持。

第五章 幹部與人才

第三十五條 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加大對少數民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專業人才的培養。

第三十六條 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領導幹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依法配備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專門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

第三十七條 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選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幹部到市級機關或經濟發達地區掛職,開展各類形式的培訓,提高民族自治地方幹部的政治、文化和業務素質。

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選派幹部到民族自治地方掛職。

第三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錄用公務員時,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人員給予適當照顧。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發展專項規劃,組織、選派和鼓勵、支援各類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創業。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當為到當地工作的人才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生活條件,對其家屬和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

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貪汙、挪用、剋扣、截留、私分上級財政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經費的,責令限期歸還,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黔江區比照民族自治地方適用本辦法有關優惠政策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族區域自治

第一,它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範圍內,在中央政府的統一領導下。

第二,民族區域自治必須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

第三,民族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

意義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增強了中華民族的凝聚力,對發揮各族人民當家作主的積極性,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鞏固國家的統一,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民族區域自治有利於保障少數民族人民當家做主的權利。今後,繼續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使這一制度在國家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程序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民族區域自治作為解決我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已被我國憲法確認為國家的一項重要政治制度。其主要特點有:

(1)民族自治地方時國家統一領導下的地方行政區域,是整個國家不可分離的組成部分。

(2)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在少數民族聚居區實行的。

(3)我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即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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