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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維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應當堅持與經濟發展相結合、與城市建設管理相結合、與防災減災救災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單位應當協助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的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和改革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規劃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時具體落實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編制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物資儲備和疏散幹道工程,醫療救護和專業隊伍掩蔽工程等專項人民防空工程的年度實施計劃,明確具體建設專案,並按照規定上報。

經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專項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和改變。

第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負責組織建設專項人民防空工程專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需要予以保障所負擔的專項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經費。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單位完成專項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年度實施計劃。

第八條 依法應當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設防空地下室,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批。

防空地下室的功能型別、防護標準、平戰轉換方案等內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城市的地下空間開發專案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地點和具備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件的城市廣場、綠地、道路等公共場所的地下空間開發專案工程,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要求進行修建。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下空間開發專案,主體結構應當按照不低於6 級的人民防空抗力級別修建,規範確定防護單元,預埋構件應當與主體結構同步安裝到位。防護裝置門扇、通風濾毒等設施應當按照平戰轉換方案的要求安裝。

第十條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與其他地下工程連通或者預留連通口;人民防空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的連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制訂計劃,並按計劃修建連線通道。地下工程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絕將人民防空工程與該地下工程連通。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施工、監理和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裝置的生產、安裝、檢測、維護,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防護標準、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功能的質量監督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辦理開工手續前,依法辦理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的專項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辦理備案前,應當將竣工驗收報告及有關資料報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出具認可檔案。建設單位報送的備案材料沒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認可檔案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不予辦理備案。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設區的市、縣(市、區)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按照規定報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修建的尚未開發利用的專項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二)有關部門、單位修建的醫療救護和專業隊伍掩蔽等專項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有關部門、單位負責並承擔維護費用;

(三)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維護,維護費用從利用的收益中支付;沒有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利用人負責維護管理並承擔維護費用。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和防護設施效能完好;

(二)通風、給排水、供電、採暖製冷、通訊、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三)工程無滲漏,工程的構配件無鏽蝕、損壞現象;

(四)工程的進出道路暢通,孔口的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五)其他防護裝置安全可靠。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利用人建立相應的維護管理制度,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能力。

第十八條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利用人應當與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簽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維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審批准予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建不少於原拆除面積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等級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工程抗力級別的標準補建;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按照6 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級別的標準補建。

因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拆除工程時的實際造價和麵積繳納易地建設費,不能確定實際造價的按工程所在地6 級防空地下室的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易地補建。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批准後,可以作報廢處理:

(一)危及地面建築、交通安全或者無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難;

(二)工程滲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

(三)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

經批准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處理,處理時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利用人不履行維護管理職責,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維護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XX 年4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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