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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合肥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出租汽車作為城市客運交通系統中高品質服務的交通工具,有效地滿足了城市居民出行需求的變化,並且已經成為我國很多城市客運交通系統中的重要部分。下文是合肥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合肥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合肥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經營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運服務,以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5座以下小型客車。

第三條 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其他公共交通行業的發展相協調,按市場需求實行總量控制。

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規劃、新增運力投放計劃和出租汽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轄三縣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市場需求,提出轄區內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安全運營、優質服務的原則。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税務、勞動和社會保障、環保、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在出租汽車行業開展優質服務、創建文明行業等活動,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在安全運營、文明行車、優質服務等方面成績顯著和見義勇為、救死扶傷、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蹟突出的,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 在明晰產權、規範權屬關係的基礎上,確定經營者,具體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本辦法實施後新投放的出租汽車,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經營者並實行企業化經營。

經營者應當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合同》,取得經營權,並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方可開始運營。

第八條 經營權以單台車輛為計算單位,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按單車頒發車輛運營證,一車一證。

取得經營權後3個月內未將車輛投入運營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為8年。

出租汽車企業收購出租汽車並實行企業化經營的,或者出租汽車及時更新為安全環保舒適性車輛的,可以適當延長其經營權期限,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後新投放的出租汽車,其經營權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本辦法實施前已有的出租汽車,其經營權的轉讓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在出租汽車經營權有效期內,經營者可以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報廢、更新手續,經營權剩餘期限結轉給新車。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的,轉讓人、受讓人應當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登記,領取並簽訂統一格式的轉讓合同。

第十二條 受讓人應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就剩餘年限的經營權簽訂使用合同,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並領取新的車輛運營證。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期滿後,以公平競爭方式重新確定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在經營期內經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考核合格的經營者,優先取得經營權。

國家、省對經營權期滿後的處理有新的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對經營者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運營,交回有關運營證件,拆除計價器、頂燈,清除出租汽車專用標誌,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有關手續的,由交通、工商、税務、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經營權期滿未繼續取得經營權的;

(二)經營者終止經營的;

(三)經營期間發生嚴重違法經營行為,被吊銷運營證的。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與接受委託管理服務的出租汽車不少於600輛(其中不少於100輛由企業出資購置且實行企業化經營);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和固定停車場地;

(三)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四)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五)具有與經營業務和規模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現已在經營的出租汽車企業,其出租汽車全部由企業出資購置且實行企業化經營的,不受前款第(一)項限制。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有關規定的出租汽車;

(二)有符合規定的資金;

(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八條 非企業化經營的出租汽車應當委託出租汽車企業實施服務與管理,雙方應當簽訂統一格式的合同並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工商部門監製。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註冊地址或者更新車輛,應當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出租汽車企業合併、分立、變更股權,應當按規定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運營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運營,不得擅自停止、終止出租汽車運營,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要停止或者終止運營的,應當在停止或者終止運營前30日內告知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終止運營的,應當在終止運營後10日內交回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並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規定的車型,噴塗符合統一規定的顏色;

(二)按照規定安裝標誌頂燈,設置空車待租、暫停服務等運營標誌;

(三)在車輛規定部位貼掛運營價格標準、監督電話號碼,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四)車身、車廂、行李廂整潔,座套乾淨,車輛設施完好,尾氣排放符合環保要求;

(五)配備滅火設備,安裝檢定合格並附打印裝置的税控計價器;

(六)按照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具有行駛信息採集、存儲、交換、實時監控功能的設施;配備城市智能電子收費系統等技術設備接口;

(七)車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貼太陽膜以及噴印其他標誌、標識。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轉為非經營性車輛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清除出租汽車專用標誌和專用設施。

第二十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60週歲;

(三)有3年以上駕齡且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符合前款條件的駕駛人員,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試合格後領取客運資格證,2年內可以從事出租汽車駕駛。

被吊銷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從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領客運資格證。

第二十四條 每輛出租汽車配備的駕駛員不得超過3名。

第三章 運營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遇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應當服從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二)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出租汽車及配套設施、設備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三)與駕駛員及其他從業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四)制定服務規範和安全行車、治安防範等制度,加強對駕駛員的管理和職業道德教育;

(五)依法辦理乘客意外傷害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六)建立健全車輛及駕駛員檔案管理以及乘客投訴制度,按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七)按規定實行運營交接班,配合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時處理乘客的投訴;

(八)不得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以要求駕駛員出資購置車輛、一次性買斷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以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產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高額承包費等方式向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

(九)不得使用無車輛運營證或被暫扣車輛運營證的車輛從事出租運營;

(十)不得聘用無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出租汽車運營;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提供管理和服務;不得違規收取各種費用,不得剋扣、截留政府發放的各種政策性補貼款。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明確並落實下列治安責任:

(一)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衞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衞人員,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

(三)進行內部治安安全檢查,發現和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機關建立相應的治安防控網絡。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二)保持車輛整潔衞生,設備、設施完好;

(三)出租汽車空車待租時,應當開啟空車待租標誌;

(四)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取車費;

(五)不得采取欺騙手段招攬乘客或者強迫乘客乘車;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

(七)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內停車載客或者無故拒載乘客;

(九)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詐乘客;

(十)在機場、火車站、汽車站、碼頭等設有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的區域運營的,應當進入專用停車場,並服從調度,依次排隊候客,不得場外攬客、擾亂站場秩序;

(十一)發現乘客遺失物品的,應當設法歸還失主,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置;

(十二)不得拒絕乘客使用城市智能電子收費系統支付租車費;

(十三)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十四)服從公安機關對出租汽車進行的治安檢查,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十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謝絕或者終止服務:

(一)乘客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或者遇到紅燈停駛時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的;

(三)乘客攜帶超出車輛行李廂容積物品的;

(四)乘客攜帶寵物及其他污損車輛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陪同時乘車的;

(六)乘客有其他違法要求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二)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規定行車、停車;

(三)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支付車費,並支付乘車途中的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

(四)不得損壞車內設施、設備。

乘客違反前款第(一)、(二)和(三)項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終止服務;終止服務前的車費,乘客應當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支付。

乘客污損車內設施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一條 乘客夜間要求駛往邊遠、偏僻地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報警點或者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乘車費用: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票據的;

(三)因駕駛員的過失或車輛原因不能及時將乘客送達目的地的;

(四)駕駛員未經乘客允許搭乘他人的;

(五)駕駛員拒絕乘客使用城市智能電子收費系統支付車費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

(一)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誌後,遇乘客示意停車後不載乘客的;

(二)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誌後,在停靠站點或路邊候客而不載乘客的;

(三)載客途中未經乘客同意而中斷、終止服務的;

(四)在運營期間挑揀乘客的。

第三十四條 機場、火車站、汽車站、碼頭以及客流比較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並免費向出租汽車開放。任何單位不得收費或者變相收費,不得壟斷運營業務。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根據乘客意願,按照規定臨時停車,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區的道路上,公安部門應當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交通條件,合理設置出租汽車停靠站點,並設立明顯標誌;出租汽車應當在停靠站點臨時停車,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出租汽車經營成本的變化情況,適時提出調整出租汽車租費標準的方案,經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七條 非本市市區出租汽車不得在本市市區範圍內運營,送客至本市市區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車在本市市區行駛的,必須關閉空車待租標誌。

禁止使用農用運輸車、摩托車、機動三輪車、非機動車、電瓶車等不符合國家運營車輛標準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經營。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投訴制度,設立並公佈投訴電話。

乘客認為駕駛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乘客投訴應當提供所乘出租汽車車牌號、乘車票據、起止地點、行駛路線、本人聯繫方式及真實姓名等有關證據和資料。

乘客自投訴之日起5日內不提供有關證據和資料或者不協助調查的,視為放棄投訴權利。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發現乘客投訴依據不充分、證據不足,或者屬於無理取鬧、惡意誣陷的,可以拒絕受理。

被投訴的駕駛員及所在企業應當協助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調查處理投訴。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詢問的,視為放棄申辯。

第三十九條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後,可以將計價器及其附屬裝置進行證據登記保存,並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確認,由此發生的直接費用由乘客先行墊付,最終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條 駕駛員對經營者的投訴、駕駛員及經營者對出租汽車管理工作人員的投訴,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遇有出租汽車經營者或駕駛員報警求助時,應當及時予以處置、救援,保護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經營者的資質條件、經營管理、服務質量、安全運營、從業人員文明服務教育等情況進行考核評定。

對駕駛員客運服務情況,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實行記分制考核。

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考核應當客觀、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和制止擾亂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的行為。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可以在公路徵費稽查站、客流集散點、出租汽車停車場及停靠站點、車輛維修和檢測現場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瞭解情況,查閲和複製有關材料。但是,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祕密。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情況。

第四十六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運營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出具暫扣憑證,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憑證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提供車輛運營證等有效證明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被暫扣的車輛;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或者經查實屬於無證運營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後,應當立即退還被暫扣的車輛;對逾期不來接受處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暫扣車輛。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保管費用。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滅失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的,責令改正,處20xx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車輛運營證;

(三)擅自停止、終止出租汽車運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

(四)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五)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車輛運營證;

(六)未建立出租汽車車輛及駕駛員檔案,或者未按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調查處理乘客對其投訴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八)未按規定執行運營交接班制度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100元罰款;

(九)車容車貌不整或者運營標誌不全的,責令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日常經營管理混亂,資質條件、經營管理、服務質量、安全運營等考核不合格的;

(二)以要求駕駛員出資購置車輛、一次性買斷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以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產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和高額承包費等方式向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的;

(三)違規收取或變相收取各種費用的;

(四)剋扣、截留政府發放的各種政策性補貼款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持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上崗,或者未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的,給予警告或者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取租車費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絕乘客使用城市智能電子收費系統支付租車費的,給予警告或者處50元的罰款;

(四)採取欺騙手段招攬乘客或者強迫乘客乘車的,處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

(五)故意繞行或者運營中未經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沒收違法所得,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無故拒載乘客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七)中途甩客、倒客、敲詐乘客的,處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在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依次排隊候客,站場外攬客、擾亂站場秩序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九)超出許可的運營區域運營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五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沒有落實《治安責任書》規定的責任或拒不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的,處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治安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未及時進行整改,以致發生利用出租汽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以下的罰款,對單位治安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阻礙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及乘客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税務、環保、勞動與社會保障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其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不按照規定受理、處理乘客投訴的;

(五)違法扣留出租汽車或者車輛運營證的;

(六)不按法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合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和《合肥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暫行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同時廢止。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行為,提升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從業資格制度包括考試、註冊、繼續教育和從業資格證件管理制度。

第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文明服務、保障安全。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含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下同)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包括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是對國家出租汽車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等具有普遍規範要求的知識測試;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經營區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線等具有區域服務特徵的知識測試。

第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大綱,按照交通運輸部編制的考試工作規範和程序組織實施。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考試題庫。全國公共科目考試題庫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編制;區域科目考試題庫由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導下編制,直轄市所屬區域科目考試題庫由直轄市所屬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編制。

第九條 擬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申請表》(式樣見附件1),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第十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 機動車駕駛證3年以上;

(二)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提供符合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一)機動車駕駛證及複印件;

(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出具的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證明;

(三)身份證明及複印件。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工作規範及時安排考試。

首次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申請人,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應當在首次申請考試的區域完成。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考試結束10日內公佈考試成績。考試合格成績有效期為3年。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成績在全國範圍內有效,區域科目考試成績在所在地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均合格的,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公佈考試成績之日起10日內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以下簡稱從業資格證)。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式樣參照《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xx年第9號)規定執行。從業資格電子證件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到從業資格證發證機關核定的範圍外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參加當地的區域科目考試。區域科目考試合格的,由當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從業資格證。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六條 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從業資格註冊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並在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從業資格註冊後再安排上崗。

第十八條 申請從業資格註冊或者延續註冊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登記表》(式樣見附件2),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協議或者經營合同,到發證機關所在地的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註冊。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自己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車輛運營證申請註冊。

第十九條 受理註冊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5日內辦理完結註冊手續,並在從業資格證中加蓋註冊章。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註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延續註冊。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具有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處罰且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不予延續註冊。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業資格註冊有效期內,與出租汽車經營者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協議或者經營合同的,應當在20日內向原 註冊機構報告,並申請註銷註冊。

出租汽車駕駛員變更服務單位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註冊期內應當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

繼續教育週期自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週期為3年。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每個連續計算的繼續教育週期內,應當接受不少於54學時的繼續教育。出租汽車駕駛員累計註冊時間滿3年的,也應當接受不少於54學時的繼續教育。

取得從業資格證超過3年未申請註冊的,註冊後應當在1年內完成不少於27學時的繼續教育。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統一制定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大綱並向社會公佈。繼續教育大綱內容包括出租汽車相關政策法規、社會責任和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和節能減排知識等。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以出租汽車企業為主組織實施。

具備條件的出租汽車企業經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後,組織開展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工作。不具備條件的出租汽車企業和個體出租汽車駕駛員的繼續教育工作,由其他繼續教育機構承擔,具體包括以下形式:

(一)交通運輸部或者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的網絡遠程繼續教育;

(二)在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其他繼續教育形式。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完成繼續教育後,應當由出租汽車經營者向所在地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中予以記錄。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企業和繼續教育機構組織繼續教育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企業和繼續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學員培訓檔案,將繼續教育計劃、繼續教育師資情況、參培學員登記表等納入檔案管理,並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企業和繼續教育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

(一)未經備案擅自從事繼續教育或者提供虛假繼續教育資料的;

(二)未按照繼續教育大綱要求組織相應繼續教育的;

(三)發佈繼續教育虛假信息的。

第五章 資格證件管理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制發並制定編號規則。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從業資格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遺失、毀損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證件補(換)發手續。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從業資格證補(換)發手續,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登記表》(式樣見附件3)。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申請予以辦理。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時,應當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不得轉借、出租、塗改、偽造或者變造。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維護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繼續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管理,將其違法行為記錄作為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包括:從業資格考試申請材料、從業資格證申請、註冊及補(換)發記錄、違法行為記錄、交通責任事故情況、繼續教育記錄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等。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從業資格證。從業資格證被註銷的,應當及時收回;無法收回的,由發證機關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死亡的;

(二)持證人申請註銷的;

(三)持證人達到 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持證人機動車駕駛證被註銷或者被吊銷的;

(五)因身體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不具備安全運營條件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從業資格證,並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身體健康狀況不再符合從業要求且沒有主動申請註銷從業資格證的;

(二)發生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遵紀守法、文明行車、優質服務。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載;

(二)議價;

(三)途中甩客;

(四)故意繞道行駛。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本條前款違法行為的,應當加強繼續教育;情節嚴重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延期註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或者超越從業資格證核定範圍,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轉借、出租、塗改從業資格證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攜帶從業資格證的;

(二)未辦理註冊手續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聘用未按規定辦理註冊手續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組織實施繼續教育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組織從業資格考試及核發從業資格證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的,可在原證件有效期內申請換髮新的從業資格證,並按規定進行註冊。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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