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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行政訴訟申訴狀(精選7篇)

2022行政訴訟申訴狀(精選7篇)

2022行政訴訟申訴狀 篇1

申訴人:施,男,x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國小文化程度,x市122團14連退休工人,住址:x市xx小區27棟樓352號。系被害人施父親。聯繫電話: 。郵編:。

2022行政訴訟申訴狀(精選7篇)

申訴人:金,女,1x年4月8日出生,漢族,文盲,x市122團14連退休工人,住址:x市xx小區c棟樓352號。系被害人施母親。

委託代理人: 施(施之子)、男、漢族、x年3月4日出生,xx省xx市王莊2棟xx室,無固定職業,住x市xx區x區6x棟x號,聯繫電話:,郵編:。

被申訴人: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x市路號。

被申訴人:x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住所地,x市路號。

案由:因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現更名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x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現更名x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行政決定一案,不服x市中級法院)烏中立終字第119號行政裁定,現依法提起行政申訴,懇請相關司法機關依法糾錯。

申訴請求:

1、()水立初字第10號、()烏中立終字第119號、()烏中行監字第34號、()新行監字第28號、烏市檢民(行)監[]65010000197號、新檢民(行)監[]65000000186號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

2、請求依法撤銷第x0311號行政決定、()42號行政複議決定。

3、請求依法判決申訴人之子施死亡為工傷(亡) 。給予賠償金幣100萬。

一、基本案情:

x年3月20日,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施為工傷(亡)的x0311號行政決定。x年7月5日,x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維持不予認定施為工傷(亡)的()42號行政決定的複議決定。x年11月7日,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烏中刑初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x年2月3日,x自治區高級法院作出() 新刑二終字第139號刑事裁定。x年03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刑四復字14272314號死刑複核裁定。x年5月29日,x自治區高級法院作出()新刑二終字第37號刑事判決。x年02月25日,x自治區高級法院作出()新刑減(假)字第00057號刑事裁定。x年02月04日,x自治區高級法院作出()新刑減(假)字第00075號刑事裁定。x年3月18日,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烏中刑監字第01號駁回申訴通知書。x年3月31日,x自治區高級法院作出()新刑監字第37號駁回申訴通知書。x年0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審判參考》x年第6集(總第65集)發表《關於張俊傑故意殺人(第511號)--同事間糾紛引發的殺人案件應慎用死刑》的學術論文。

二、主要問題:

x年7月5日,x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維持不予認定施為工傷(亡)的()42號行政決定的複議決定;明顯違反“先刑事後行政及民事”的程序規則;在x自治區高級法院於x年5月29日作出() 新刑二終字第37號刑事終審判決書之前, x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未依法中止複議案件的審理, 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對一個尚在審理的刑事公訴案件,x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越權代替司法機關提前作出定性和結果的預判,存在干擾影響後續刑事司法審判活動進行的事實。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申訴人認為:x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存在下例惡劣行為:

①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② 違反法定程序;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③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④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⑤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且對案件定性產生影響。

三、申訴理由:

申訴人認為:一、二審法院存在以程序法審查之名從事否定實體法審查之實的司法錯誤。不論行政案件還是刑事案件, 申訴人從未主觀放棄自己擁有的訴訟及申訴的權利!多年來, 申訴人也一直在通過合法的途徑向有關司法機關反映問題。x年3月18日,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駁回申訴通知書()烏中刑監字第01號。x年3月31日,x自治區高級法院作出駁回申訴通知書()新刑監字第37號。x年01月26日, 最高法院安排了刑事案件視頻接訪談話。

申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最早提起行政複議申請的是申訴人原兒媳王華,可是申訴人也是本案利害相關方,其也應當有權提起行政、刑事案件的複議、訴訟及申訴權利,但是x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x自治區高級法院並未向其送達過任何法律文書,致使其無法提起行政、刑事案件的複議、訴訟及申訴。正是因為不恰當的剝奪原告人施、金應有的行政、刑事案件的複議、訴訟及申訴權利,致使申訴人多次上訪,最終致使本案成訟。因此在本案中對申訴人施、金而言,不存在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況且該訴訟期限也根本無從計算。

根據《中華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民事通則》第二十四條、《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請求權人為…喪葬費支付人”。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法院的裁判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 。

根據《憲法》第41條第3款的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綜上,根據《中華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申訴人現依法提起行政申訴。

此致

中華共和國最高檢察院

中華共和國最高法院

申訴人:

x年七月十日

2022行政訴訟申訴狀 篇2

申訴人:羅××,男,××歲,漢族,××縣人,醫務工作者,住××縣××街××號。

申訴人:陳××,女,××歲,漢族,××縣人,個體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羅××之妻 。申訴人因不服××縣人民法院(××)綿法行上字第××號行政裁定,特依法向你院提出 申訴。

申訴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訴人訴××縣人民政府之不應經租房屋而經租產權糾 紛一案。

事實和理由:

申訴人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一起落實解決私房改造遺留問題的案件。所爭執之房 屋 現為××縣××街××號(與申訴人現住房為一個房號)。該房系申訴人羅××之父羅 於19××年購得舊房後改建而成,面積281.76平方米。羅在該房建成後因勞累過度吐 血死亡。19××年,申訴人羅××之母王因後夫趙成份問題與後夫一起被迫遷往 農村居住。其時,申訴人羅××尚且年幼,在城裏投靠親友讀書,房屋鎖閉。此後,城 關鎮 (現云溪鎮)政府部門,未徵得房主同意,擅自開門,先後安排東街伙食團和甜食店等單位 使用,直至19××年,城關鎮和縣房管部門將東街17號納入私房社會主義改造。19××年經 縣領導處理,該房全部退還房主,但在19××年申訴人一家又被強行趕出。申訴人全家7口 無處棲身,不斷申訴,要求退還私房。19××年××縣人民政府以(××)××號文件決定 發還其中72.9平方米作為補留住房。申訴人認為,東街17號確係申訴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 房改造前確無私人之間的租佃關係,此情況有本案一、二審代理律師的調查材料和知情的東 街幹部羣眾證明,縣政府認將其納入私改,實行經租,最後沒收改房,違反了國家關於經租 房屋的有關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設委員會川建委發(××)城××號文件的規定, 屬於不符合私改條件而私改,應予糾正。故申訴人一直向縣政府有關部門申訴,但均無結果 ,不得已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來保護自 己的合法權益。但縣人民法院在已經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費,至今尚未退還)的情 況下,又以此案不屬於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受理範圍為由不予受理。上訴後,你院又以“最 高人民法院,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複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的有關事項的通知精神 ”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致使申訴人有冤無處伸,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申訴人認為,你院裁定駁回上訴,維護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9××年×月×日施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開宗明義,在第1條中就指出了頒佈行政訴訟法的目的是“為 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 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法制工作委員副主任王漢斌同 志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説明》中也指出:“根據憲法和黨的 十三大精神,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出發,適當擴大人民法院現行受理行 政案件的範圍。”私房改造問題是個歷史遺留問題,行政訴訟法當然不可能單獨列出,所以 該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範圍才單列了第八項“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案件 ,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根據該條該項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這樣做,也才能 體現行政訴訟法的目的。

你院在(××)綿行上字第××號行政裁定中作為駁回上訴的理由提到的“最高法院,城鄉 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複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想來就是最高人民法 院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於19××年×月×日發佈的法(研)發(××)××號文件《關 於複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該《通知》中指出了“私房因社會主義 改造遺留問題一一應移送當地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辦理”。申訴人認為,依據這一規定來確定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範圍也是錯誤的。第一,該《通知》只是提出了私房問題的一些處 理方法並不是對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規定;第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只是一個政府部門, 既無立法權,又無司法解釋權,最高人民法院會同該部下發的文件並不具有司法解釋更不具 有立法效力;第三,該《通知》發佈於19××年×月×日,《行政訴訟法》。生效於19×× 年×月×日再者,本案是 由縣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決定的,人民法院拒絕受 理,如何能實現和保護憲法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

由於申訴人的私房被錯誤私改,申訴人一家受到了極大的損害,全家7口只有一人有户口, 子女入學、就業都無着落,全家僅靠申訴人擺地攤維持生計。為此,懇請貴院能依法撤銷原 裁定,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月×日

2022行政訴訟申訴狀 篇3

申訴人吳,男,19X X年x月x日生,漢族,出生地xx省 xx縣,原任中外合資東坡食品有限公司總經理,住xx省x x縣xx鎮路x號。

申訴人因xx省xx縣鄉鎮企業管理局任免決定一案,不服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X高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現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1.請求撤銷xx省高級人民法院() X高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

2.維持x只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中行初字第x

號行政判決。

事實與理由

申訴人認為,X火省高級人民法院所作的維持xx縣鄉鎮企業局x年x月xx日x鄉企() X X號“關於xx縣東坡食品廠廠長任免的通知”的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訴訟程序錯誤。

一、認定事實錯誤。

二審判決根據xx省國資局和工商局的界定,認定xx縣東坡食品廠名為集體實為國營企業。事實上,東坡食品廠的前身是吳 家庭作坊發展起來的組辦集體企業。從其資金來源看,國家沒有任何投人,xx縣鄉鎮企業局為xx縣東坡食品廠向有關金融機構借人二百七十八萬元提供了擔保,但按法律規定,這種擔保本身為無效,同時該擔保也不能改變xx縣東坡食品廠為借貸關係的主債務人的身份,該局的擔保也不能等同於國家向企業的投資。因此,二審判決將xx縣東坡食品廠的性質認定為名為集體企業實為國營企業,在事實認定上存在重大錯誤。

二、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四十條,作出維持xx縣鄉鎮企業局任免決定的判決。而該局的任免決定,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的。二審判決和xx縣鄉鎮企業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定完全不同,但仍判決維持該局的任免通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另外,xx縣東坡食品廠為集體企業,對該廠廠長的任免,只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的規定進行,而二審判決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規定處理,顯系適用法律不當。

三、訴訟程序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xx縣鄉鎮企業局對免去吳廠長職務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在本案庭審中,xx縣鄉鎮企業局未能舉證證明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為xx縣東坡食品廠的所有者,對此種具體行政行為,法院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而二審法院卻委託xx省國資局和工商局對xx縣東坡食品廠的企業性質進行鑑定,並依此鑑定結論作出判決,超越了法律規定的權限,違背了行政訴訟的舉證規則,訴訟程序運用錯誤。

綜土所述,申訴人認為,二審判決確有錯誤,故特申請再審,以維護法律的公正。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附:1,本申訴狀副本X份;

2.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X中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複印件一份;

3.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x高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書複印件一份。

申訴人吳

X年X月X日

行政申訴書是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認為確有錯誤,依法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對案件進行復查,重新作出公正

合法的處理時所使用的書面書狀。行政申訴狀由首部、請求事項、事實與理由和尾部組成。

(一)首部

1.文書名稱。在文書上部正中寫明“行政申訴書”。文書名稱

應比正文大一號字體。

2.當事人基本情況。行政案件中,提出申訴的當事人稱“申訴人”,無須列明對方當事人。當事人基本情的寫法與行政起訴狀相同。

3.案由。包括案件的性質、作出生效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名稱、裁判的時間、文書名稱、字號,當事人作不服表示等內容。

(二)請求事項

要用簡明扼要的語言,寫明申訴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解決的具體問題。要明確具體,不能籠統地寫為“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或原裁定、決定)”或“予以改判”等,而因具體寫明“請求撤銷x x人民法院( X)X行x字第><號判決(裁定)的第x項”等具體的請求事項,如果有多項請求的,應當分項列述。

(三)事實與理由

這部分是行政申訴書的核心部分,是能夠引起審判監督程序(或複查)的重要依據。主要應針對原判決、裁定的不當之處,從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等方面加以分析,指出原裁判確有錯誤,在指明錯誤的同時,提出當事人認為是正確的案件事實,以及應當適用何法律,以此來論證提出的申訴請求是合理合法的,原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應予撤銷、變更,依法重新審理。

(四)尾部

1.申訴狀送達的人民法院名稱,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可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訴,也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

2.附項。寫明本申訴狀副本份數;所附生效判決或裁定份數等。 3.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以及製作年月日。

2022行政訴訟申訴狀 篇4

申訴人:陳,男,x年5月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手機:,住xx縣xx鎮新街號。

申訴人不服法院()永行初字第16號行政裁定書的裁定,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懇請貴院撤消上述行政裁定,依法重新審理。

事實和理由:

xx縣xx鄉政府,法定代表人:陳xx鄉長。

陳,x年10月時任xx縣xx鄉副鄉長,為王謀取不正當利益,利用職權出賣xx縣建設局規劃的集鎮的規劃路讓其建房。

1.偽造王《建房申請表》,將死人當作活人列入其家庭成員,表中的王是王之父,在王申請建房的前年已死亡,而還活着的妻子卻不在其家庭成員之內;

2.偽造集鎮規劃圖,其提供的集鎮規劃圖與xx縣建設局x年6月公佈的集鎮規劃圖不符。在xx縣建設局沒有變更集鎮規劃的情況下,暗中出賣公共通道讓其建房;

3.更違法的還有:在未“騙取”xx縣土地局批准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情況下,就先發給用地許可證(xx鄉土地管理所發給閩土蘇字x年第19號),根據xx縣土地局檔案記載,該地變更權屬最後批准日期是x年8月19日。它又是xx縣土地局副局長張思樞x年採用陳偽造的契約(契約乙方當事人不是王本人簽名)利用職權批准xx縣建設局x年規劃的路給王xx個人建房,堵死我們按規劃的樓房通道。

4.陳脅迫申訴人及王清地與王簽定協議,不然就要敲掉申訴人與四周鄰居相關聯的牆,且已在各牆體上標記上拆字。(有照片為證)

第三人:王,xx鎮熙裏村村民。

綜上,陳利用職權,偽造證件,而法院裁定超過訴訟時效,申訴人認為是錯誤的。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法違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監察機關、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第四十六條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致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陳

-7-27

2022行政訴訟申訴狀 篇5

申訴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慶 董事長

住所地:xx省和縣xx鎮

被申訴人:xx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分局局長

住所地:xx省xx市xx區五一西路x號

申訴人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於x年6月16日作出的()益法行終字第17號行政判決書之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請求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撤銷本案一、二審判決;

2、請求依法判決撤銷被申訴人作出的益市資工商案字()第07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訴的事實和理由:

一、被申訴人認定事實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對申訴人的行為無處罰權。

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將其生產的農藥“草甘膦10%水劑”的標籤內容,由農業部《農藥臨時登記證》所核准的使用範圍:柑桔園,防治對象:雜草,擅自修改為使用範圍:果園、非耕地、高杆作物行間,防治對象:一年生、多年生雜草及灌木等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屬於對商品的用途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誤導了廣大農民用户。從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申訴人作出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給予罰款60000元的行政處罰。

首先,被申訴人對申訴人的行為定性錯誤,對事實的認定缺乏證據。申訴人的行為應屬擅自修改標籤行為,而非對商品的用途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的行為屬於虛假的廣告宣傳行為,也就是認為標籤屬於廣告,貼標籤屬於廣告宣傳。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廣告,首先要求商品的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必須承擔費用。而申訴人並未為其標籤承擔任何費用,承擔的只是標籤的製造成本,所以並不具備成為廣告的前提條件,當然不屬於廣告。

此外,廣告必然具有任意性,即當事人有選擇的餘地,可以發佈也可以不發佈。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籤或者附具説明書。申訴人是根據此規定在包裝瓶上貼上標籤的,具有強制性,與廣告的任意性有着根本的區別。並且申訴人也沒有在任何媒體或公共場所對此標籤作任何形式的宣傳,相反該標籤貼在包裝瓶上後又被封裝在外包裝箱內,在開箱之前一直處於隱蔽狀態,又何來宣傳呢?顯然,申訴人的行為根本不屬於廣告宣傳行為。

另外,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的行為引人誤解,誤導了廣大農民用户,證據呢?被申訴人自始至終都沒有提供該方面的證據,難道僅憑被申訴人的主觀臆斷就可以給行為定性,而不需要所謂的“人”和“廣大農民用户”來加以證實嗎?所謂“引人誤解”,也即一般人對申訴人的標籤內容至少有兩種以上的理解,而申訴人的標籤內容很明確,根本就不存在兩種以上的理解,又何來誤解呢?況且申訴人生產的該農藥經xx省農藥檢定所實驗證明,對修改後的使用範圍內的防治對象均有很好的防治效果(有xx省農藥檢定所出具的證明為證),根本不會對廣大農民用户的利益帶來任何損害,標籤內容也並不是虛假的。

申訴人只是在沒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下擅自修改了標籤的內容,應屬擅自修改標籤內容行為。退一萬步講,即使申訴人的行為構成了虛假的廣告宣傳,那也只是申訴人擅自修改標籤內容行為所帶來的結果,而行政處罰是對行為進行處罰而不是對結果進行處罰,是根據行為定性而不是根據結果定性。

其次,被申訴人適用法律錯誤,違背了“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及“一事不再罰”的法律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作為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的特別法,對於市場競爭中的農藥違法行為理所當然應當首先適用該法進行規範和處罰。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調整市場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法,對於農藥違法行為,只有在《農藥管理條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予以適用。而《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明確規定對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行為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所以,被申訴人對申訴人的行為根本沒有處罰權。對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條第二款也作出了明確的指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申訴人在此之前已經被xx市xx區農業局執法大隊當場處罰過,並且在收到被申訴人未加蓋公章的聽證告知書後就電話告知了被申訴人這一情況。之後申訴人又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材料傳真給被申訴人,有電信部門出具的傳真記錄為證。被申訴人在行政複議時也已經承認接聽過申訴人的電話告知,知道申訴人被處罰過的事實。然而,被申訴人卻否認收到申訴人的傳真,並藉口沒有收到申訴人的書面陳述意見,對申訴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作出了再一次的行政處罰。而被申訴人在聽證告知書中只要求“向本局提出”,並未要求“向本局書面提出”,申訴人已經通過電話方式向被申訴人提出了被處罰過的事實且得到了被申訴人的承認。被申訴人並未按《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申訴人提出的事實向農業局進行復核,而一味地對申訴人作出再一次的處罰。顯然有違法律的明確規定,損害了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二、本案的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且程序違法。

被申訴人於x年8月26日對申訴人作出益市資工商案字()第07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訴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內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複議。被申訴人在複議期間向複議機關提供了其於x年8月3日向申訴人寄送了聽證告知書的證據,而申訴人收到的是一份沒有加蓋公章的聽證告知書,顯然,被申訴人的程序違法。而被申訴人卻在一審過程中又提出其於x年8月9日向申訴人寄出了補正聽證告知書和更正函。由此可見,被申訴人也承認其於8月3日寄出的是沒有加蓋公章的聽證告知書。被申訴人對此事實很清楚,而在複議期間應當提供而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複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複議程序中未向複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而一審和二審法院均違背該條的規定,將被申訴人在複議期間沒有提供而在一審過程中提供的證據作為認定被申訴人程序合法的依據。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顯屬適用法律錯誤,直接損害了申訴人應有的行政訴訟利益。

在申訴人的起訴狀和上訴狀中,申訴人均提出了申訴人的行為屬於擅自修改標籤行為,應當優先適用《農藥管理條例》進行處罰的主張(且被申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時也認定申訴人的行為屬於擅自修改標籤)。而一審和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僅籠統地認為申訴人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而對申訴人的主張予以迴避,對《農藥管理條例》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優先適用問題隻字未提,不能給出任何理由,又是怎麼認定申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的呢?申訴人不得而知!也許只有一種可能,即是一審和二審法院對二者優先適用問題很清楚,而基於某種原因又不能説明,故只能避實就虛,從而滿足某種要求吧!

如果再結合一審和二審判決書的內容,或許更能説明這種可能性。一審判決認為申訴人的行為屬於廣告宣傳,依據是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七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廣告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而該項規定和申訴人的行為毫無關係,不過卻恰好能説明申訴人的行為不屬於廣告宣傳,故也就不能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申訴人的行為進行認定。然而,一審法院在這樣的情況下,依然作出維持的判決,真是讓人費解。更讓人費解的是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這樣寫道:“本案中,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定性和處罰條款正確,但適用不必要適用的《廣告法》不妥,不妥之處不影響本案適用法律規範的正確性。”真的“不必要”、“不影響”嗎?怎麼不能給出具體的法律依據呢?而事實上,不適用《廣告法》又怎麼能認定為廣告宣傳?不能認定為廣告宣傳又如何認定為虛假的廣告宣傳?又如何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定性和處罰?何況,既然已經認定適用《廣告法》不妥,就是適用法律錯誤,就應該按照法律的規定作出相應處理。而二審法院卻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此外,申訴人在上訴時向二審法院提出了新的證據(電信部門提供的傳真記錄複印件),並且在提起行政複議和起訴時就已經提出了向被申訴人傳真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材料的事實,只是在當時沒能提供有關的證據。而二審法院卻在明知該事實的情況下,決定實行書面審理,顯然屬於程序違法。並致使申訴人喪失了當庭陳述等權利。

綜上所述,被申訴人違反法律的規定,對申訴人進行處罰,損害了申訴人的利益。而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使得申訴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維護。在此向貴院提出申訴,請求依法撤銷本案一、二審判決,對本案進行再審,並依法判決撤銷被申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x年七月十日

2022行政訴訟申訴狀 篇6

申訴人:陳××,女,××歲,×族,××縣人 ,個體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羅××之妻。

申訴人因不服××縣人民法院(××)鹽法行 訴字第××行政判決和××市中級人民法院(××)綿法行上字第××號行政裁定,特依法 向你院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訴人訴××縣人民政府之不應經租 房屋而經租引起產權糾紛一案。

事實和理由:

申訴人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是一 起落實解決私房改造遺留問題的案件。所爭執之房屋現為××縣××街××號(與申訴人現 住房為一個房號)。該房系申訴人羅××之父羅雲藻於19××年購得舊房後改建而成,面積 281.76平方米。羅雲藻在該房建成後因勞累過度吐血死亡。19××年,申訴人羅××之母王素容因後夫趙俊臣的成份問題與後夫一起被迫遷往農村居住。其時,申訴人羅××尚且年 幼,在城裏投靠親友讀書,房屋鎖閉。此後,城關鎮(現云溪鎮)政府部門,未徵得房主同 意,擅自開門,先後安排東街伙食團和甜食店等單位使用,直至19××年,城關鎮和縣房管 部門將東街17號納入私房社會主義改造。19××年經縣領導處理,該房全部退還房主 ,但在19××年申訴人一家又被強行趕出。申訴人全家7口無處棲身,不斷申訴,要求退還 私房。19××年××縣人民政府以(××)××號文件決定發還其中72.9平方米作為補留 住房。申訴人認為,東街17號確係申訴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造前確無私人之間的租佃 關係,此情況有本案一、二審代理律師的調查材料和知情的東街幹部羣眾證明,縣政府認為 申訴人在私房改造前曾將該房出租作營業用房確無充分證據,因此,縣政府將其納入私改, 實行經租,最後沒收該房,違反了國家關於經租房屋的有關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設 委員會川建委發(××)城××號文件的規定,屬於不符合私改條件而私改,應予糾正。故 申訴人一直向縣政府有關部門申訴,但均無結果,不得已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 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縣人民法院在已經受理此 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費,至今尚未退還)的情況下,又以此案不屬於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 受理範圍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訴後,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 複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的有關事項的通知精神”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致使申訴人有冤無處伸,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人民法院

申訴人:

2022行政訴訟申訴狀 篇7

申訴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慶 董事長

住所地:xx省和縣xx鎮

被申訴人:xx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分局局長

住所地:xx省xx市xx區五一西路x號

申訴人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於x年6月16日作出的()益法行終字第17號行政判決書之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請求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撤銷本案一、二審判決;

2、請求依法判決撤銷被申訴人作出的益市資工商案字()第07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訴的事實和理由:

一、被申訴人認定事實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對申訴人的行為無處罰權。

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將其生產的農藥“草甘膦10%水劑”的標籤內容,由農業部《農藥臨時登記證》所核准的使用範圍:柑桔園,防治對象:雜草,擅自修改為使用範圍:果園、非耕地、高杆作物行間,防治對象:一年生、多年生雜草及灌木等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屬於對商品的用途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誤導了廣大農民用户。從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申訴人作出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給予罰款60000元的行政處罰。

首先,被申訴人對申訴人的行為定性錯誤,對事實的認定缺乏證據。申訴人的行為應屬擅自修改標籤行為,而非對商品的用途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的行為屬於虛假的廣告宣傳行為,也就是認為標籤屬於廣告,貼標籤屬於廣告宣傳。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廣告,首先要求商品的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必須承擔費用。而申訴人並未為其標籤承擔任何費用,承擔的只是標籤的製造成本,所以並不具備成為廣告的前提條件,當然不屬於廣告。

此外,廣告必然具有任意性,即當事人有選擇的餘地,可以發佈也可以不發佈。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籤或者附具説明書。申訴人是根據此規定在包裝瓶上貼上標籤的,具有強制性,與廣告的任意性有着根本的區別。並且申訴人也沒有在任何媒體或公共場所對此標籤作任何形式的宣傳,相反該標籤貼在包裝瓶上後又被封裝在外包裝箱內,在開箱之前一直處於隱蔽狀態,又何來宣傳呢?顯然,申訴人的行為根本不屬於廣告宣傳行為。

另外,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的行為引人誤解,誤導了廣大農民用户,證據呢?被申訴人自始至終都沒有提供該方面的證據,難道僅憑被申訴人的主觀臆斷就可以給行為定性,而不需要所謂的“人”和“廣大農民用户”來加以證實嗎?所謂“引人誤解”,也即一般人對申訴人的標籤內容至少有兩種以上的理解,而申訴人的標籤內容很明確,根本就不存在兩種以上的理解,又何來誤解呢?況且申訴人生產的該農藥經xx省農藥檢定所實驗證明,對修改後的使用範圍內的防治對象均有很好的防治效果(有xx省農藥檢定所出具的證明為證),根本不會對廣大農民用户的利益帶來任何損害,標籤內容也並不是虛假的。

申訴人只是在沒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下擅自修改了標籤的內容,應屬擅自修改標籤內容行為。退一萬步講,即使申訴人的行為構成了虛假的廣告宣傳,那也只是申訴人擅自修改標籤內容行為所帶來的結果,而行政處罰是對行為進行處罰而不是對結果進行處罰,是根據行為定性而不是根據結果定性。

其次,被申訴人適用法律錯誤,違背了“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及“一事不再罰”的法律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作為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的特別法,對於市場競爭中的農藥違法行為理所當然應當首先適用該法進行規範和處罰。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調整市場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法,對於農藥違法行為,只有在《農藥管理條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予以適用。而《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明確規定對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行為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所以,被申訴人對申訴人的行為根本沒有處罰權。對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條第二款也作出了明確的指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申訴人在此之前已經被xx市xx區農業局執法大隊當場處罰過,並且在收到被申訴人未加蓋公章的聽證告知書後就電話告知了被申訴人這一情況。之後申訴人又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材料傳真給被申訴人,有電信部門出具的傳真記錄為證。被申訴人在行政複議時也已經承認接聽過申訴人的電話告知,知道申訴人被處罰過的事實。然而,被申訴人卻否認收到申訴人的傳真,並藉口沒有收到申訴人的書面陳述意見,對申訴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作出了再一次的行政處罰。而被申訴人在聽證告知書中只要求“向本局提出”,並未要求“向本局書面提出”,申訴人已經通過電話方式向被申訴人提出了被處罰過的事實且得到了被申訴人的承認。被申訴人並未按《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申訴人提出的事實向農業局進行復核,而一味地對申訴人作出再一次的處罰。顯然有違法律的明確規定,損害了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二、本案的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且程序違法。

被申訴人於x年8月26日對申訴人作出益市資工商案字()第07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訴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內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複議。被申訴人在複議期間向複議機關提供了其於x年8月3日向申訴人寄送了聽證告知書的證據,而申訴人收到的是一份沒有加蓋公章的聽證告知書,顯然,被申訴人的程序違法。而被申訴人卻在一審過程中又提出其於x年8月9日向申訴人寄出了補正聽證告知書和更正函。由此可見,被申訴人也承認其於8月3日寄出的是沒有加蓋公章的聽證告知書。被申訴人對此事實很清楚,而在複議期間應當提供而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複議機關在複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複議程序中未向複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而一審和二審法院均違背該條的規定,將被申訴人在複議期間沒有提供而在一審過程中提供的證據作為認定被申訴人程序合法的依據。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顯屬適用法律錯誤,直接損害了申訴人應有的行政訴訟利益。

在申訴人的起訴狀和上訴狀中,申訴人均提出了申訴人的行為屬於擅自修改標籤行為,應當優先適用《農藥管理條例》進行處罰的主張(且被申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時也認定申訴人的行為屬於擅自修改標籤)。而一審和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僅籠統地認為申訴人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而對申訴人的主張予以迴避,對《農藥管理條例》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優先適用問題隻字未提,不能給出任何理由,又是怎麼認定申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的呢?申訴人不得而知!也許只有一種可能,即是一審和二審法院對二者優先適用問題很清楚,而基於某種原因又不能説明,故只能避實就虛,從而滿足某種要求吧!

如果再結合一審和二審判決書的內容,或許更能説明這種可能性。一審判決認為申訴人的行為屬於廣告宣傳,依據是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七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廣告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而該項規定和申訴人的行為毫無關係,不過卻恰好能説明申訴人的行為不屬於廣告宣傳,故也就不能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申訴人的行為進行認定。然而,一審法院在這樣的情況下,依然作出維持的判決,真是讓人費解。更讓人費解的是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這樣寫道:“本案中,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定性和處罰條款正確,但適用不必要適用的《廣告法》不妥,不妥之處不影響本案適用法律規範的正確性。”真的“不必要”、“不影響”嗎?怎麼不能給出具體的法律依據呢?而事實上,不適用《廣告法》又怎麼能認定為廣告宣傳?不能認定為廣告宣傳又如何認定為虛假的廣告宣傳?又如何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定性和處罰?何況,既然已經認定適用《廣告法》不妥,就是適用法律錯誤,就應該按照法律的規定作出相應處理。而二審法院卻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此外,申訴人在上訴時向二審法院提出了新的證據(電信部門提供的傳真記錄複印件),並且在提起行政複議和起訴時就已經提出了向被申訴人傳真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材料的事實,只是在當時沒能提供有關的證據。而二審法院卻在明知該事實的情況下,決定實行書面審理,顯然屬於程序違法。並致使申訴人喪失了當庭陳述等權利。

綜上所述,被申訴人違反法律的規定,對申訴人進行處罰,損害了申訴人的利益。而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使得申訴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維護。在此向貴院提出申訴,請求依法撤銷本案一、二審判決,對本案進行再審,並依法判決撤銷被申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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