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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深圳市與周邊地區之間界河和跨市河流的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確定。下面小編為大家精心蒐集了關於深圳經濟特區的河道管理條例,歡迎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確保防洪防潮安全,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改善環境,保障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市的河道、防洪防潮堤防和滯洪區的管理。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的管理規定。

第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有堤防的,包括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及堤防、護堤地;無堤防的,包括水域、沙洲、灘地和現有河岸兩側各二十五米寬的地域。

第四條

市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務主管部門)是我市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門。

深圳經濟特區內河道由市水務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特區外河道由所在區政府水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水務主管部門)在市水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河道跨區的,在市水務主管部門協調下分工管理。

深圳市與周邊地區之間界河和跨市河流的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確定。

第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道路、魚塘、綠化帶、碼頭等,由運輸、農業、城管、港務等相關部門依各自的職能進行管理,但不得妨礙水務主管部門根據河道管理的需要實施的統一管理。

第六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河道整治規劃,經審查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河道整治應結合城市發展的要求,將綠化、美化、水污染防治納入整治方案,並同步實施。河道整治資金的安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堤防應按下列原則劃定護堤地:

(一)自堤防內、外坡腳線兩側外延八米至十五米;

(二)護衞農用面積一萬畝至五萬畝的護堤地為堤防內、外坡腳線外延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珠江口深圳西部海堤及防洪防潮海堤為堤防內坡腳線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堤防外坡腳線外延五十米至八十米。

護堤地應含不少於四米的防洪防潮搶險通道。

第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包括興建橋樑、碼頭、道路、涵閘、泵站及其他工程設施,埋設管道、纜線)的,應符合河道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航道要求,保證行洪通暢,不得影響堤防安全、河勢穩定。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修建房屋。

第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應將建設方案報請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書面答覆申請單位。

經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應當接受市、區水務主管部門的監督。工程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施工方案作較大變動的,應事先徵得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的同意。 在汛期施工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按市、區水務主管部門的防洪安排採取相應的防洪措施。

第十一條

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應有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於驗收日十五日前將有關文件資料報送市或區的水務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興建工程設施造成水工程設施損壞或河道淤積的,由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按原技術標準限期修復或清淤;逾期仍未修復或清淤的,由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或清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未於限期內修復或清淤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因興建工程設施確需臨時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或陸域的,應經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批准,但不得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臨時佔用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 佔用期滿後,佔用單位或個人應按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指定的期限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由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費用由佔用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作業的,應經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同意,並服從水務主管部門的安排,開採砂石土料的,應按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河道不得覆蓋或填堵。因城市發展確需覆蓋或填堵的,應經市水務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環保、城管等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政府批准。

經市政府批准覆蓋的河段,由市或區水務主管部門根據淤積情況組織清淤,因覆蓋所增加的清淤費用由覆蓋單位承擔。

填堵河道需實施水系調整的,所需費用由填堵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河道整治需要佔用土地的,由規劃國土部門調劑解決;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規劃國土部門按城市土地利用規劃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設置阻礙行洪物體或圍墾、種植阻礙行洪植物;

(二)堆放、傾倒餘泥渣土及其他固體廢棄物或阻礙行洪的物體;

(三)堆放、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體的物質;

(四)清洗裝儲過油類或有毒物的車輛、容器等污染水質的物品;

(五)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河道設置或擴大排污口,應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審批前應先徵求水務主管部門的意見;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質應定期報告環境保護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應定期向水務主管部門轉達污水排放的情況。

第十九條

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在具有航運功能的河段上,設立航標等助航設施。為維護河道兩岸堤防的安全,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在通航河道上設立限制航速的標誌,通航船舶不得超速行駛。

第二十條

河道和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級負責,列入各級地方財政年度預算。

第二十一條

市、區水務主管部門可以向堤防、水閘和防洪排澇工程設施受益範圍內的工商企業收取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徵收範圍、標準和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應開設專項帳户,專款用於堤防、水閘和防洪排澇工程的修建、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收支應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的,由市、區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工,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工程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要求的,應限期恢復原狀,不得再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經批准的工程設施在施工中不按照審查同意書的要求施工的,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期限屆滿拒不恢復的,由市水務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費用由覆蓋或填堵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或(二)、(五)項規定的,由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區水務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違反單位或個人承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或(四)項和第十八條規定的,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應予以制止,並將情況通報環境保護部門,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堤防或護堤地上進行取土、扒口、挖洞、開溝以及擅自挖低堤頂或其他作業,造成堤防或護岸工程損壞的,由市、區水務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採取相應補救措施,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

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擅自啟閉或損壞防洪防潮堤上涵閘,挪用、盜竊防汛搶險器材物資,損壞防汛通訊、照明、觀測設施或各種測量標誌的,應負賠償責任,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人為水土流失造成河牀淤積,抬高河流水位,危害防洪安全的,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應責令當事人限期清淤疏浚河道;逾期不清淤的,由市、區水務主管部門組織清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該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知道處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處理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河道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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