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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5年6月30日通過,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擔保法》的頒佈標誌着中國擔保立法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擔保法》對保證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其中有些是對原有規定作了修正,有些是對原來欠缺的部分作了補充。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解釋

擔保行為不僅可以發生在民商事關係中,也可以發生在司法程序中,比如法院執行程序中的執行擔保,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也同樣適用於執行中的擔保行為。但是,執行擔保與民商事關係中的擔保有很多不同之處,因此,兩者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適用上也有各自的不同。

民商事關係中的擔保方式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五種,由於司法程序的特殊性,留置與定金不能作為執行中的擔保方式,只有保證、抵押、質押適用於執行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 指導意見

第一條 保險人為分期付款的商品買受人履行付款義務提供保證保險,而商品買受人沒有履行付款義務,保險合同受益人請求法院判令保險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院應適用《保險法》的規定確定保險人責任。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又向債權人出具有保證買受人履行債務內容的保證書,債權人要求保險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院可以適用保證的法律、法規確定保險人的民事責任。

第二條 主債務人超過訴訟時效後,債務人與債權人重新達成還款協議的,除保證人明確表示繼續提供保證外,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條 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除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明確表示不再承擔責任外,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第四條 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保證人在債權人催款通知書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蓋章的,應視為設立新的保證。

第五條 保證人為履行期限屆滿的債務提供保證的,保證期間從擔保合同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以公司資產或以公司名義為本公司的股東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但經股東大會決議同意的除外。

第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以公司資產或以公司名義為本公司的股東提供擔保,如無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導致合同無效情形的,認定擔保合同有效。

第八條 《擔保法》施行前訂立的房地產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未對房地產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人已將抵押財產的權利證書交由抵押權人持有的,該抵押合同對合同雙方有約束力。擔抵押權的行使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條 當事人以集體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經縣級以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如無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導致合同無效情形的,認定抵押合同有效。

第十條 《擔保法》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未生效。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賠償因不能行使抵押權造成損失的,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根據抵押人的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的,可以認定抵押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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