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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制度

財產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義

財產保全制度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作出強制性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對於保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順利執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起訴的目的往往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義務,如交付合同項下的貨物、支付拖欠的貨款、返還物品或支付損害賠償金等。訴訟是需要時間的,即使原告能夠勝訴,其間也要經歷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期間,被告為了逃避判決生效後面臨的強制執行,可能會轉移或隱匿爭訟的標的物或財產,也可能將其財產揮霍一空,從而造成生效後的判決難以執行或無法執行,判決書成為一張空頭支票,原告起訴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決書成為“空頭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而設計的。

二、財產保全的適用條件

財產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訴訟後作出的,因此試行民事訴訟法只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作了規定,但從起訴到受理還有7日的期間,消息靈通的被告得知原告起訴後仍可能搶在法院受理前把財產轉移或隱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預感到訴訟來臨之前就採取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可見試行民訴法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訴法在制定時就增加了訴前保全的規定,使財產保全制度更加完備。

(一)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後,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物採取的強制性措施。《民事訴訟法》第92條對此作了規定。《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場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採取。

採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採取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物的內容,有判決生效後不能或難以給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而確認之訴和變更之訴的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後的執行不能或難以執行的危險,故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須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必要性。並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案件都能夠採取財產保全,只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才能夠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一方的行為,主要是指轉移、轉讓、隱匿、毀損、揮霍財產的行為或將自己的資金抽走、將動產帶出國外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指由於客觀原因或物的自然屬性,物的價值減少或喪失。如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能變質腐爛等。

3、一般應根據當事人申請而採取,必要時,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起訴訟之前,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採取的強制性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訴前財產保全須具備的條件是:

1、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採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裏的情況緊急,是指因利害關係人的另一方的惡意行為,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為,或者因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

2、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利害關係人是指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與他人發生爭議的人。訴前保全發生在起訴之前,案件尚未進行訴訟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職權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法院才能夠採取財產保全。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是在起訴前提出的,與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更加難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為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申請人如不願或不能提供擔保,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三)兩種財產保全的異同

1、相同之處。都是為了保證將來判決能得以執行而對有關財產採取強制性的保護措施,在保全的範圍、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處。

2、不同之處。(1)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起訴前;而訴訟財產保全是在起訴之後或者在起訴的同時申請。(2)引起財產保全程序發生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而開始;而訴訟財產保全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採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採取。(3)法院對提供擔保的要求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4)作出裁定的時間不同。對於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後48小時內作出裁定,而對於訴訟中財產保全,則是對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

三、財產保全的範圍和措施

財產保全既然是為防止將來判決生效後難以或無法執行而設計的一項制度,保全的範圍就應當與法院判決申請人勝訴時確定的給付財物的範圍相一致。根據處分原則,法院應當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法院判給原告的利益也不應超過其請求的範圍,所以,保全的範圍不應當超出訴訟請求的範圍。正是基於上述理由,《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採取財產保全時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1、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再對其進行重複查封、凍結。

2、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採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該項財產。

3、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採用變賣後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採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並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產權的轉移手續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6、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並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新晨範文網

7、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8、人民法院對有償還能力的企業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凍結的保全措施。對已採取查封、凍結措施的,如該企業法人提供了可供執行的財產擔保,或者可以採取其他方式保全的,應當及時予以解封、解凍。

9、人民法院對專利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對專利權、註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6個月,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專利權、註冊商標權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另行送達繼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保全期限屆滿前未送達的,視為自動解除對該專利權、註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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