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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成本費用管理辦法

企業成本費用管理辦法

成本費用管理辦法

企業成本費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中心成本費用控制,強化全員成本意識,嚴控不合理開支,增強財務約束能力,使中心財務管理工作更趨程序化、規範化、精細化和預算化,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心成本費用管理工作應遵循“成本效益、統一管理、監督制約、依法合規”的整體原則。

1、成本效益原則。各成本中心都應樹立成本觀念和成本意識,在設備採購、基本建設、行政管理、後勤服務等涉及資金投入方面,必須充分考慮“投入產出”平衡,避免盲目投入,重複建設、不計成本、不重效益的隨意行為。

2、統一管理原則。按照財務統一管理的思路,中心及關聯單位的財務管理和計劃投資工作,由中心計劃財務部門統一管理與協調。各部、室成本費用堅持“一支筆”審批制度。

3、監督制約原則。根據中央部門預算管理的要求,通過預算分解、定額包乾、適度獎懲、財務監控的手段,達到監督制約的效果。各部門班子成員應對部門成本費用進行監督管理。

4、依法合規的原則。中心各項財務管理活動和行為必須依據和遵照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辦事,做到依法理財,照章辦事。

第三條:中心成本費用項目按性質分為變動費用和剛性費用(相對)兩類。對變動費用實施定額包乾管理,對剛性費用實施監控約束管理。

第四條:實施監控約束管理的成本費用有工資總額,職工福利基金、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社會保障費,勞動保護費、住房公積金、防寒取暖費、防暑降温費,保險費、綠化保潔費、水電消耗、各類税金及附加等項目。

第五條:實施定額包乾管理的成本費用有差旅費、辦公費、業務費、修理費、燃料動力、器材配件、運輸費、電話費、業務招待費等項目。

第六條:剛性費用實施監控約束管理,由計劃財務部門根據全年預算批覆,協同相關職能部門制定具體指標,報中心批准後實施。變動費用實施定額包乾管理,由計劃財務部門根據全年預算批覆及歷年數據採取“零基預算”與“定基預算”相結合方法編制,報中心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計劃財務部門在編制全年預算時,根據預算批覆情況,考慮中心生產運行實際,預留部分機動經費作為中心總預備費,以應對臨時性、專題性、實發性、大額性的相關經濟事項。動用總預備費,必須由使用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計財部門匯同其他職能部門初審後,報中心批准後方能實施。中心領導的相關費用實施單列,在定額以內使用。

第八條:對各項變動費用定額包乾的具體説明

1、差旅費:核算各部、室員工出差期間發生的相關費用。(部門核算指標中不含境外培訓和專題性考察發生費用)凡涉及一個以上部、室員工共同出差、培訓、考察時,一般按出差人數平均分攤出差費用,分別計入各自所在部、室變動費用指標內。(具體報銷規定參照《中心差旅費開支管理暫行辦法》及《總局財務司轉發財政部、外交部關於印發<臨時出國人員費用開支標準和管理辦法>的通知》。

2、辦公費:核算各管理部門辦公用品的耗用,以及其它應列入“辦公費"科目的費用。不含業務部門的辦公費用(在“業務費’’科目核算)。集中採購、倉庫發放的辦公用品,入庫時統一計入採購部門的辦公費用,月末計劃財務部門根據倉庫提供的出庫統計表,分別計入各領料部門的變動費用指標中,並相應衝減採購部門的變動費用指標。

3、業務費:核算各業務單位開展專業技術工作發生的相關費用,包括在倉庫領用的辦公用品。

4、修理費:包含房屋修繕費和設備修理費。設備修理費包括車輛維修費、專業設備維修費、通用設備維修費、有關專業設備的維保費等。設備出現重大故障或房屋建築物大修,涉及費用較大可由具體承辦部門提出申請,經綜合業務部門技術論證,計劃財務部門平衡預算後上報中心批准,方可動用總預備費。

5、燃料動力:核算中心各部、室車輛、設備耗費的各種油耗。其中車輛在定點加油站簽單加油,將定期根據車管部門提供的各車輛油耗明細計入各部、室的變動費用指標中。

6、器材配件:核算業務部門購置的未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零配件和小型設備、器具。 .

7、運輸費:核算各部、室車輛的路橋費、租賃費、停車費、養路費、以及其他力源費等。

8、電話費:核算中心支付給電訊部門的固定電話、移動電話、以及專線費用。此變動費用指標下達給各部、室的為部、室實際使用的辦公電話費用,其餘的在預備費中核算。

9、業務招待費:核算各部、室開展管理工作和業務活動發生的餐費、食品費、服務費等費用。具體管理辦法參照相關文件執行,該費用下達指標包括直接報銷費用和定點賓館酒店

第九條:,中心計劃財務部門將定期與部、室核對有關變動費用指標使用情況並予以公示。對變動費用指標按時間配比超標單位,將提出預警提示。(有關表格附後)

第十條:各部、室應指定專人為成本費用核算員。對部、室發生的成本費用登記流水賬管理並定期與財務部門對賬。

第十一條:為使成本費用預算控制落到實處,中心將結合變動費用指標考核情況,酌情

進行適度獎懲。

(一)擁有住宅產權的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相等建築面積部分和一次性安置應增加的建築面積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築安裝造價計價;因就近上靠標準房型增加的建築面積按成本價80%計價;因上調一個房型安置增加的建築面積按成本價計價;因分房型及其他原因增加的建築面積按商品房價計價。

(二)私房所有權與使用權同屬一人時,被拆遷人不實行產權調換和貨幣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户繼續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築面積和一次性安置應增加的建築面積部分不收取分配費;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築安裝造價25%收取分配費。私房所有權人不實行產權調換的私房承租户相等面積和一次性房屋安置應增加的建築面積部分,收取安置用房建築面積建築安裝造價15%的分配費,超過部分收取25%分配費。

(三)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應安置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應安置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三十五條拆除違章建築或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安置和補償,並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條因國家重點建設或市政公共設施建設,拆遷住房實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確有困難的,經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實行臨時週轉過渡安置。

過渡房由拆遷人負責提供;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應當允許。

臨時週轉過渡安置期間,除國家政策調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超過2年;安置用房屬高層建築的,不得超過3年。

第三十七條安置用房建設配套齊全,並經竣工綜合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拆遷人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時,應向被拆遷人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説明書。

第四章拆遷補償

第三十八條拆遷補償價格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類別、等級、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本着公平合理、等價有償的原則,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

第三十九條房屋拆遷補償按下列規定計價:

(一)擁有住宅房屋產權的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建築面積與原房建築面積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

(二)被拆遷住宅所有權與使用權同屬一人時,被拆遷人不要求產權調換和貨幣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按原房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所有權與使用權分屬二人時,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按原房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

(三)拆遷國家機關、房地產管理局管理的國有房屋,按原房建築面積和一次性房屋安置應增加的建築面積歸還產權,互不計價。

第四十條被拆遷人自行過渡,在規定的過渡期內,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未給予房屋安置的,從逾期之月起,每月應付給3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半年的,每月應付給6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過渡,逾期未給予房屋安置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按月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實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的,加倍發給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停產、停業期間,拆遷人應對被拆遷單位的在冊職工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社會保險金額及國家規定的物價補貼給予補償;對離退休人員給付規定的醫療保險費用;對個體工商户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實行經濟補助。對上述被拆遷人均應發給搬遷費用。

被拆遷人因參加拆遷會議或搬遷的,由拆遷人給予3~5日的誤工補助。

第五章糾紛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由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因履行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發生糾紛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屬市政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拆遷主管部門可予以強制拆遷。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有關拆遷證件,沒收非法所得,並可按拆遷安置補償總費用的1%~5%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單位拆遷的,或者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擅自拆遷的;

(三)未對被拆遷人妥善安置,強行拆遷,或者超越、縮小批准範圍拆遷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五)逃避監管,擅自變賣安置用房或轉移、挪用安置資金的;

(六)安置用房質量不合格或配套設施不齊全,造成被拆遷人逾期安置的;

(七)拒不按照規定報送拆遷安置報表或拆遷資料檔案的。

第四十五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拆遷人予以警告,或處以30000~50000元罰款。由於拆遷人的過失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拆遷人在房屋交付使用時,未及時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説明書而造成被拆遷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因拆遷損壞四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給予相應賠償。

第四十八條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獲取建築材料,或者拒絕騰退週轉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歸還所得的建築材料,限期退還週轉房,並可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或處以300~1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擾亂拆遷工作秩序,煽動鬧事,損壞或哄搶財物,強佔房屋,阻礙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拆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拆遷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一次性安置應增加的面積、拆遷補償價格、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的應用解釋權屬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條市轄各縣(市)的城鎮房屋拆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施行。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1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會頒佈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生效前已發佈拆遷公告的,拆遷安置、補償按原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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