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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實施細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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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實施細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實施細則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認真履行監獄管理、教育改造罪犯職責,完善計分考核制度,有效調動罪犯的改造積極性,提高改造質量,提高監獄執法公信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司法部《關於計分考核罪犯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區監獄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應當堅持監獄工作方針,堅持依法依規、嚴格、科學規範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注重教育改造的原則,警察直接考核和集體評議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計分考核結果是對罪犯進行獎罰,實施分級處遇,依法提請減刑、假釋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自治區監獄管理局成立計分考核指導小組,由分管副局長任組長,獄政管理、刑罰執行、教育與勞動改造、獄內偵查、安全生產、監察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為組員,負責計分考核罪犯的檢查指導、重大事項審批等工作。

計分考核指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獄政管理處,負責指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監獄成立計分考核領導小組,由監獄長任組長,分管計分考核工作的副監獄長任副組長,獄政管理、刑罰執行、教育與勞動改造、獄內偵查、安全生產、生活衞生、心理矯治、監察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負責計分考核罪犯的審批、管理、檢查、指導等工作。

計分考核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獄政管理科,負責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監區成立計分考核小組,由監區長任組長,監區全體警察為組員,具體實施對罪犯的日常計分考核、綜合評估、獎罰呈報、審核審批、複查、公示等工作。

第七條 各級計分考核機構開展工作時,做出的決定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組成人員同意後生效,與會人員的意見應當如實記錄並簽名備案。

第八條 監獄計分考核工作應做到實時記錄、信息公開、全程留痕。

第二章 計分考核的內容

第九條 對罪犯按月進行計分考核,自罪犯入監教育結束次日起實施。

第十條 計分考核的內容包括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兩個部分,每月基礎分為100分。其中,教育改造基礎分為65分,勞動改造基礎分為35分。

第十一條 教育改造部分主要考核內容為:

(一)服從法院判決,認罪悔罪;

(二)遵守監規紀律,遵守服刑人員行為規範;

(三)服從管理,如實向監獄人民警察彙報改造情況;

(四)愛護公共財物,講究衞生,講究文明禮貌;

(五)參加思想、文化、技術學習,考核成績合格;

(六)參加文體活動,接受心理健康教育;

(七)其他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

第十二條 勞動改造部分主要考核內容為:

(一)勞動態度端正,遵守勞動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規定;

(二)參加崗位技能培訓,保證勞動質量,愛護勞動工具和產品,節約原材料;

(三) 服從生產管理,接受技術指導;

(四) 有勞動定額的,完成核定的勞動任務,無勞動定額的,認真履行崗位職責;

(五) 其他接受勞動改造的情形。

第十三條 對老年(65歲以上)、身體殘疾(不含自傷致殘)、患嚴重疾病等並經監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鑑別小組鑑定沒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只考核其教育改造的表現,每月基礎分為100分。

有部分勞動能力的老、病、殘罪犯考核應以教育改造為主,勞動改造要根據其勞動能力,安排其適當勞動任務。未成年犯考核實行半天學習半天勞動。

生病需接受治療的罪犯,經監獄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只考核其教育改造的表現,勞動改造記基礎分。

第三章 計分考核的方法

第十四條 計分考核實行“日記載、周評議、月公示”制度。

監區責任警察每日記載罪犯的改造表現及加分、扣分情況。

監區計分考核小組每週評議罪犯的改造表現,每月審定罪犯的考核得分,除檢舉違法違紀行為、提供有價值破案線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及時在監區內公示。

第十五條 計分考核採取“基礎分分值+加分分值-扣分分值”的計分模式,依據考核的內容和標準給予基礎分,表現突出的給予加分,違反規定的給予扣分。積分總和為罪犯當月的考核得分。教育改造與勞動改造的分數不得相互替補。

第十六條 考核內容的加分分值不得超過其基礎分的50%(其中,教育改造加分不得超過32.5分,勞動改造加分不得超過17.5分)。

罪犯一種行為符合多項加分或者扣分條款的,按照最高一項分值給予加分或扣分。

第十七條 監區責任警察應當將罪犯的改造表現及加、扣分情況記載於《罪犯日考核記載表》,每月末填寫《罪犯月考核統計表》。

第十八條 監區每月召開計分考核會,對上月計分考核情況進行總結,並將《罪犯月考核積分一覽表》等材料報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

第十九條 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各監區考核結果,彙總監獄計分考核整體情況,重大事項報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審批。罪犯計分考核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於每月20日前將審批結果下發監區公佈。

第二十條 自治區監獄管理局組織的活動,主辦部門建議加分的,應在活動開展前將加分建議報自治區監獄管理局計分考核指導小組審批,活動結束後將評比結果報自治區監獄管理局計分考核指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一條 罪犯因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提供有價值破案線索等特殊情形的,經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審批,可以給予專項加分,但每年度加分分值不得超過600分。

罪犯獲得專項加分的,不影響其日常考核得分。

第二十二條 對罪犯加扣分:22分以下由監區責任警察提出獎、扣分建議,監區計分考核小組決定;22分以上由監區計分考核小組提出獎、扣分建議,由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審核決定。

相關部門提出獎、扣分建議,由提出部門向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呈報,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審核決定。

除檢舉違法違紀行為、提供有價值破案線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應將審批結果在監區公示三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罪犯受到警告、記過處罰的,分別扣減考核分300分、600分,考核分值不足記負分。

罪犯受到禁閉處罰的,禁閉期間考核基礎分記0分,同時取消已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考核分值記負900分。

第二十四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自判決生效之日起重新考核。考核積分為負分的,保留負分。

第二十五條 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不進行計分考核,自收監次日起繼續考核,原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繼續有效;因違反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被收監執行的,扣減考核分600分。

第二十六條 罪犯因涉嫌違法犯罪被立案偵查,經查證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偵查期間的考核基礎分記0分。經查證無違法犯罪行為的,按照罪犯案前3個月的平均得分,計算其偵查期間的考核得分。

第二十七條 罪犯因辦案機關辦理案件需要被解回偵查、起訴或者審判,被辦案機關認定構成犯罪的,取消其已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

辦案機關認定不構成犯罪或者因作證等原因被辦案機關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並按照解回前3個月的平均得分,計算其解回期間的考核得分。

第二十八條 罪犯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的,不影響其考核得分。

第二十九條 罪犯跨監獄調動的,調出監獄應當將罪犯計分考核情況移交接收監獄,由接收監獄繼續考核。

外省調入區內的罪犯,繼續參加考核,其原有考核積分、獎勵繼續有效。

第三十條 邪教類罪犯經監獄管理局認定確已轉化的,由監獄發給《計分許可證》,從次日開始計分考核。

第四章 計分考核的標準

第一節 加分標準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審批,可以給予專項加分:

(一)為偵破獄內外案件提供線索,案件達到立案標準或者被檢舉人受到加刑、追究刑事責任的或檢舉、揭發預謀脱逃案件的,加600分;

(二)檢舉、揭發他犯私藏、使用違禁物品,被檢舉、揭發罪犯受到警告以上處罰的,加300分;

(三)檢舉、揭發他犯違紀問題,違紀罪犯受禁閉、記過、警告處分的,可以分別加100分、60分、40分;

(四)主動彙報他犯行兇、自傷自殘、破壞公共設施等事故苗頭,避免事故發生或降低事故危害的,加30分;及時制止的,加50分;

(五)發現、報告事故隱患,或對事故隱患提出合理化建議,被監獄採納,避免事故發生的,加30分。

第三十二條 罪犯在規定的勞動時間內,超額完成監獄制定的當日定額標準的,監獄按照比例予以加分,當月最高加分不得超過其勞動改造基礎分的50%。

第三十三條 罪犯參加QC小組活動取得名次,活動成果應用於勞動生產且有一定效益,經監獄申報,寧朔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認定的,加30分。

第三十四條 罪犯參與警示教育活動,每次加5分,每季度不能超過50分。

第三十五條 罪犯積極向報刊投稿被採用的,在國家級報刊中每篇加30分,區級報刊每篇加20分,《寧夏監獄報》中每篇加15分,獄內報刊每篇加10分。同一篇稿件被多家報刊同時採用的,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則加分,季度內最高加分不超過40分。

第三十六條 罪犯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每通過一門課程的,加20分。年內最高加分不超過100分。

罪犯在服刑期間獲得專科畢業資格的,加100分;獲得本科畢業資格的,加150分;獲得研究生畢業資格的,加300分。

罪犯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取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的相應資格證書,加30分。年內最高加分不超過60分。

第三十七條 根據《獄內偵查工作規定》,凡監獄物建的耳目能正常開展工作的,每月加5分或給予物質獎勵;凡彙報情況查證屬實或提供重大犯情的,參照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予加分。

第二節 扣分標準

第三十八條 罪犯未按規定要求撰寫認罪悔罪書、改造總結、思想彙報等,內容不真實、態度不端正的,未經批准由他人代寫的,扣10分。

第三十九條 罪犯在遵規守紀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一)發生獄內又犯罪的,現場其他罪犯發現後未及時彙報或制止的;

(二)私自接觸、存放、使用應由警察保管的材料、物品的;

(三)未經允許進入警察辦公區域的;

(四)恐嚇、威脅、侮辱他犯的;

(五)調查取證時不如實反映情況,或知情不舉的;

(六)不遵醫囑治療、服藥的,或擅自服用其他罪犯藥品的,或點名要藥、點名要檢查項目、點名要醫院、索取病假條要休息的;

(七)在集體活動時,發表負能量的、有礙改造氛圍的不當言論的;

(八)收藏、傳閲未經審查、許可的書籍、畫冊、電子音像製品的;

(九)私自接拉電線,使用電源的;

(十)其他違反監規紀律的情形。

第四十條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

(一) 遮擋、影響警察監管視線的;

(二) 倒換物品、情節輕微的;

(三) 違反會見、親情電話管理規定的;

(四) 超標準購物的;

(五) 拉偏架或使用不當言行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六) 私自使用、藏匿計算器、計時器、移動電子介質等電子產品的;

(七) 私藏、傳遞或接受不利於改造物品的;

(八) 遇有來賓參觀時尾隨、圍觀、評頭論足的;

(九) 違反互監管理規定,脱離互監小組的;

(十) 警察講話過程中隨便插話,回答警察問題時指手劃腳的;

(十一) 對警察直呼姓名的;

(十二) 未按規定上交需集中保管物品的;

(十三) 罪犯發生口角,情節嚴重的;

(十四) 對警察、職工使用不禮貌稱謂、評頭論足、起叫綽號的;

(十五)其他違反監規紀律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 私自改變囚服式樣、顏色或標識的;

(二) 私自藏匿藥品的;

(三) 私自與外來人員或其他監區罪犯接觸、攀談的;

(四) 損毀公私財物、情節輕微的;

(五) 公開宣揚犯罪、違紀史的;

(六) 私自存放、食用自制食品或存儲過期食品的;

(七) 擅自調換牀位的;

(八) 浪費水、糧食,私藏、亂倒剩餘食物的;

(九)互監小組成員未能履行互監責任的;

(十)其他違反監規紀律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8分:

(一) 違反規定着裝的;

(二) 接受他犯勞務或為他犯提供勞務的;

(三) 夥吃夥喝的;

(四) 進入警察辦公區域,未喊“報告”的;

(五) 與警察、來賓相遇時,未文明禮讓的;

(六) 集體活動時,隨意走動、姿勢不端、舉止不文明的;

(七) 丟失、毀壞胸牌、牀頭牌、專用卡等標識的;

(八) 大聲喧譁、發生口角的;

(九) 隨地吐痰、便溺,亂扔雜物、亂倒髒水的;

(十) 講粗話、髒話等言談舉止不文明的;

(十一)其他違反監規紀律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 未按規定理髮、剃鬍須、剪指甲的;

(二) 未按定置管理規定擺放個人物品的;

(三) 未按規定打掃區域衞生的;

(四) 未按要求佩帶統一標識的;

(五) 未按要求參加列隊、點名或隊列動作不符合要求的;

(六) 未按規定洗漱、洗衣、晾衣物的:

(七) 未按規定就餐,或故意敲擊餐具的;

(八) 未按規定時間就寢,或矇頭睡覺的;

(九) 未按規定時間起牀的;

(十) 損壞花草樹木、情節輕微的;

(十一) 罪犯間不稱姓名,起、叫綽號的;

(十二) 個人衞生不整潔,被褥、衣物不定時換洗,影響集體內務衞生的;

(十三)其他違反監規紀律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罪犯在接受教育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

(一) 在教育矯治場所,不聽從現場警察、教員、諮詢員管理的;

(二) 未經批准,不按要求參加各類教育改造活動的;

(三) 參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職業技術培訓考試不合格,補考仍不合格的;

(四) 其他違反教育改造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 故意擾亂各類幫教活動,影響較壞的;

(二) 考試故意交白卷、在試卷中寫與試卷內容無關的或不利於改造內容的;

(三)上課、開會過程中,插話、搶話的;

(四)在幫教結束時, 應做現身説法未做的;

(五)其他違反教育改造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8分:

(一) 不配合警察接受個別教育的;

(二) 未經許可調換學習座位的;

(三) 不按時完成作業,或完成作業態度不端正;

(四)其他違反教育改造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心理測試不認真。故意漏填、錯填,導致廢卷的;

(二) 丟失或損壞教材的;

(三) 在教室桌椅和教學用具上亂寫亂畫的。

(一) 上課時做與學習無關事情的;

(二) 未按要求做課堂筆記的;

(三) 罪犯通訊員未完成投稿任務的;

(四) 上課、開會時有脱鞋、光腳、打瞌睡等行為的;

(五) 上課或參加其他集體活動遲到、早退的;

(六) 上課或開會時不按照要求帶書本、學習用具的;

(七)其他違反教育改造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對實行定額勞動的罪犯,完成當日定額標準的,不扣分;未完成當日定額標準的,按照未完成定額標準的百分比進行相應扣分。

對實行工時勞動的罪犯,按照未完成的工時百分比進行相應扣分。

第四十九條 罪犯在接受勞動改造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一) 勞動中不服從安排的;

(二) 未按要求使用勞動保護用品的;

(三) 勞動中違反操作規程的;

(四) 勞動時幹私活、情節輕微的;

(五) 私自將勞動工具帶離勞動現場的;

(六) 各類勞動改造崗位罪犯不履行崗位職責的;

(七) 以錢物或其它方式換取他犯勞動產品、服務或為他犯提供勞動產品、服務,情節輕微的;

(八) 串換勞動成果、竊取勞動產品,情節輕微的;

(九) 造成原材料浪費或將生產原材料帶回監舍的;

(十) 未按規定交還勞動工具的;

(十一)其他違反勞動改造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條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

(一) 虛報產量的;

(二) 產品出現質量問題的直接責任人;

(三)其他違反勞動改造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 勞動中違反工藝流程的;

(二) 將無關物品帶入勞動現場的;

(三)故意造成設備、工具或器具損壞的;

(四)消極怠工、拖延時間的;

(五)其他違反勞動改造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8分:

(一) 未經允許調換勞動崗位的;

(二) 將生產材料送予他人的;

(三)其他違反勞動改造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 勞動期間做與勞動無關事情的;

(二) 未按規定保養機器、設備的;

(三) 未能熟記安全生產操作規程的;

(四) 違反勞動現場定置管理規定,將工具、材料、產品等隨意擺放的;

(五) 未按規定清理勞動現場的;

(六)其他違反勞動改造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四條 罪犯通過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考核分的,取消該項得分,並予以一倍的扣分。

第五章 計分考核結果的運用

第五十五條 依據計分考核結果兑現的獎勵包括表揚和物質獎勵,依據《刑法》等法律規定兑現的獎勵包括立功和重大立功。

第五十六條 罪犯獲得表揚、立功獎勵,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可以作為提請減刑、假釋的依據。罪犯獲得重大立功獎勵的,應當作為提請減刑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罪犯考核分數達到600分,且每部分考核得分不低於其基礎分60%的(即:教育改造部分基礎分不少於234分,勞動改造部分基礎分不少於126分),符合《刑法》、《監獄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經監區計分考核小組審查,報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批准後,給予一次表揚,從罪犯考核積分中扣除600分,剩餘積分轉入下一考核週期。

比照上款規定的條件,未成年罪犯考核分數達到480分,且每部分考核得分不低於其基礎分60%的,即可給予表揚獎勵。

第五十八條 下列罪犯考核分數達到600分的,僅兑現物質獎勵,並從罪犯考核積分中扣除600分,剩餘積分轉入下一考核週期。未成年罪犯考核分數按照480分執行。

(一) 不認罪罪犯(含“三假”罪犯);

(二) 考核期內受到警告以上處罰的罪犯;

(三) 改造質量評估未達標的罪犯;

(四) 嚴管級別的罪犯;

(五)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的罪犯;

(六) 終身監禁的罪犯;

(七) 任何一部分考核得分低於其基礎分60%的;

(八)不符合刑事獎勵的短刑期罪犯;

(九) 監獄認為其他應當列入的罪犯。

第五十九條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 檢舉、揭發其他罪犯違法違紀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二) 發現並及時排除事故隱患,避免事故發生的;

(三) 主動報告或制止他犯行兇、自傷自殘等事故苗頭,避免事故發生的;

(四) 在監獄組織的各類競賽、評比活動中取得名次的;

(五) 在獄內發生突發事件時,主動採取措施或及時報告的;

(六) 在各級QC小組中獲得名次的;

(七) 監獄認為其他可以給予物質獎勵的情形。

以上獎勵給予獎分的不再給予物質獎勵。

第六十條 物質獎勵分為現金和實物獎勵。現金存入罪犯個人帳户;實物可以通過日用品、食品、學習用品、文體用品等形式發放。

罪犯考核所獲得的物質獎勵由監獄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獎勵標準。

第六十一條 對罪犯“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或者“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認定為“立功表現”的,該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貢獻必須是該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或為主完成,並經區級主管部門確認。

第六十二條 對罪犯“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的,該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必須是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或為主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 “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的,該重大貢獻必須是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或為主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勞動成果。

第六十三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進行技術革新、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應先行立項並經監獄安全生產部門審核,報自治區監獄管理局安全生產部門批准,自治區監獄管理局獄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開展,由監獄安全生產部門進行全程監督。

第六十四條 監區計分考核小組應於每月計分考核工作結束後的3個工作日內,召開監區計分考核小組會。監區計分考核小組會後5個工作日內,將《罪犯獎勵花名冊》和《罪犯獎勵審批表》等材料,報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

第六十五條 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辦公室完成初審工作後,報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審批。審批結束,將結果予以公佈。

第六十六條 立功由監區計分考核小組提出,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查,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審批;重大立功由監區計分考核小組提出,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審查,自治區監獄管理局計分考核指導小組審核,自治區監獄管理局局長辦公會審批。

呈報重大立功的,監獄應將《請示》《罪犯重大立功獎勵審批表》《重大立功獎勵一覽表》,獎勵事蹟和綜合表現材料,法院終審判決書、裁定書,入監登記表等案卷材料報自治區監獄管理局計分考核指導小組。

第六十七條 給予或撤銷罪犯獎勵的,除檢舉違法違紀行為、提供有價值破案線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應將審批結果在監區內公示3個工作日。

第六十八條 監獄根據計分考核結果,除給予罪犯表揚、物質獎勵外,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在活動範圍、通訊會見、生活待遇、文體活動等方面給予罪犯不同的處遇。

第六十九條 撤銷罪犯獎勵的,監區計分考核小組集體研究後,將《撤銷罪犯獎勵審批表》等相關材料,依照本規定第六十七條程序呈報審批。審批結束,監區予以公示。

第六章 監督

第七十條 罪犯對考核得分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監區計分考核小組提出書面複查申請;監區計分考核小組應當進行復查,於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複查意見。

罪犯對監區計分考核小組的複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意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提出書面複核申請;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應當進行復核,於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複核意見。監獄計分考核領導小組的複核意見為最終決定。

第七十一條 監獄根據計分考核結果給予罪犯表揚、物質獎勵的,及時將審批決定抄送派駐檢察機構。

第七十二條 自治區監獄管理局每年、監獄每半年對計分考核罪犯工作進行督導檢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含本數, “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未成年罪犯”,是指計分考核獎罰當月未滿十八週歲的罪犯。

第七十五條 本規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原《寧夏回族自治區監獄罪犯計分考核獎罰辦法(試行)》(寧司發[20xx]79號)廢止。其他制度中涉及計分考核工作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七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實施前,罪犯獲得的獎勵和考核積分經摺算後,與本實施細則實施後獲得的獎勵和考核積分合並使用(折算方法:已有積分×24=折算後積分)。

本實施細則實施前,罪犯獲得的行政獎勵表揚折算新積分66分,物質獎勵折算新積分132分,記功折算新積分198分,監獄級改造積極分子折算新積分396分,自治區級改造積極分子折算新積分594分。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監獄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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