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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實施細則

深圳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實施細則

深圳市政府還將於近期制定並頒佈實施《深圳市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暫行規定》,進一步明確深圳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的具體細則。下文是深圳市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實施細則,歡迎閲讀!

深圳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實施細則
深圳市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實施細則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現小汽車數量的有序增長,緩解城市交通擁堵,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深圳市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小汽車,是指符合公安部《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xx)中機動車規格術語分類表規定的小型、微型載客汽車。

第三條 單位或個人新增、更新小汽車,應當按規定申請取得小汽車指標。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小汽車指標包括增量指標、更新指標和其他指標。

單位或個人可以通過搖號或競價方式取得增量指標。

單位或個人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已辦理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後,可以按本實施細則申請取得更新指標。

單位或個人在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第二章 指標申請

第五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取得本市小汽車指標的,應當向市指標管理機構(下稱指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六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增量指標或更新指標,可以通過指定網站辦理;不能上網辦理或按照規定應當現場確認的,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窗口辦理。

單位或個人申請其他指標,應當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窗口辦理。

第七條 申請信息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登錄指定網站或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窗口申請變更。

第三章 增量指標管理

第八條 增量指標以12個月為一個配置週期,每個週期的配置額度為10萬個;額度按月分配,並不得跨週期配置。

第九條 增量指標按照2:4:4的比例分配,並按照以下三種方式配置:

(一)以搖號方式配置的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為2萬個;

(二)以搖號方式配置的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為4萬個;

(三)以競價方式配置的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為4萬個。

增量指標中,個人指標占88%,單位指標占12%。

第十條 申請增量指標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提出申請,獲得申請編碼;

(二)資格審核通過後,確認申請編碼為有效編碼;

(三)憑有效編碼,參加指標搖號或者競價。

個人只能獲得1個申請編碼。單位的申請編碼數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確定。1個有效的申請編碼每次配置只能對應一種指標配置方式。

第十一條 登記地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兩年內沒有發生逾期未使用以搖號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標的行為,並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增量指標:

(一)企業具有有效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税務登記證書,納税狀態正常,上一年度(註冊時間未滿一年的自注冊之日起至申請前一個月)向本市税務部門實際繳納税款總額3萬元以上的。

(二)企業向本市税務部門實際繳納税款總額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但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計完成投資額5000萬元以上的。

(三)企業向本市税務部門實際繳納税款總額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但當年新開工投資項目已簽訂投資合同、項目手續完備,總投資額2億元以上的。

(四)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具有有效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前款規定的企業繳納税款總額、投資額需要調整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税務等部門制定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十二條 單位在一個配置週期內申請增量指標可以獲得的申請編碼數量,按照下列規則之一確定:

(一)上一年度(註冊時間未滿一年的自注冊之日起至申請前一個月)向本市税務部門實際繳納税款總額達到3萬元的,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

以3萬元為基數,税款總額每增加1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申請編碼數量累計達到8個後,税款總額每增加2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累計達到12個後,税款總額每增加10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

(二)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計完成投資額5000萬元的,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以5000萬元為基數,累計完成投資額每增加5000萬元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但增加數量不得超過2個申請編碼。

(三)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企業,當年新開工投資項目總投資額達到2億元以上的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達到5億元以上的可以獲得2個申請編碼。

(四)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依法納税的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按照第(一)項的規定確定申請編碼數量。

同一個配置週期內,單位獲得指標後,指標管理機構應當相應核減其申請編碼數量。

第十三條 兩年內沒有發生逾期未使用以搖號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標的行為,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增量指標:

(一)居住地在本市,包括下列情形:

1.本市户籍人員;

2.持本市有效的居住證,且已最近連續2年以上在本市繳納(不含補繳)基本醫療保險的非本市户籍人員;

3.駐深部隊(含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

4.持有效身份證明,近2年內每年在本市累計居住9個月以上的港澳地區居民、華僑,在本市辦理簽註或居留許可連續滿2年且每年在本市累計居住9個月以上的台灣地區居民,以及在本市辦理簽證或居留許可連續滿2年且每年在本市累計居住9個月以上的外國人。

(二)持有有效的準駕車型為C類或以上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名下沒有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或者名下小汽車在本市全部登記為註銷,或者名下僅有1輛在本市正常登記的小汽車且在20xx年12月29日18時之前被盜搶,公安部門立案滿6個月仍未追回並已在公安交警部門車輛管理系統登記為“被盜搶”狀態的。

(四)名下未持有有效的指標或者不具有更新指標申請資格。

個體工商户申請增量指標,按照個人申請增量指標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於每月月底公佈次月增量指標的配置數量。

單位或個人申請增量指標,每月8日之前提出的,納入當月指標配置;每月9日之後提出的,納入次月指標配置。

申請人需要改變申請類型或者配置方式的,應當撤回原申請後重新提出申請。申請人申請退出增量指標配置的,應當在指標配置當月20日之前提出。

第十五條 指標管理機構歸集指標申請,於每月8日24時前將已獲得申請編碼的申請人信息分別發送至相關部門進行資格審核。

第十六條 市公安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的本市户籍信息、居住證信息,審核港澳台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身份信息及在深居住情況;市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的駕駛證信息以及名下的車輛信息;市國税、地税部門負責審核納税信息;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審核醫療保險信息;市市場質量監管部門負責審核企業註冊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信息;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審核企業新開工項目投資額信息;市統計部門負責審核企業已完成的投資額信息。

審核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信息後8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將結果反饋指標管理機構。審核部門需要上級部門或者非本市部門審核申請人信息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第十七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歸集審核部門反饋的審核結果。符合資格條件的,確認申請編碼為有效編碼;不符合資格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説明原因。

指標管理機構於每月23日在指定網站公佈資格審核結果。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公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相應的信息審核部門提交複核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經複核,異議成立的,信息審核部門應反饋申請人和指標管理機構,由指標管理機構納入下一次配置;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八條 單位已獲取的有效編碼未取得指標的,有效期至當年12月31日,有效期內自動轉入次月配置。有效期滿後自動失效,單位應當重新申請。

個人有效編碼的有效期為3個月。該有效編碼未獲得指標的,有效期內自動轉入次月配置。需要延長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登錄指定網站或者到服務窗口申請延期。編碼自資格再次審核通過起延長有效期3個月。申請延期不限次數,未及時申請延期的,編碼自動失效。

第十九條 指標管理機構每月26日組織搖號,如當日為非工作日則相應順延。

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分別搖號;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中,單位增量指標、個人增量指標分別搖號。

搖號由公證機構依法公證。搖號時間或者地點發生變化的,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在搖號結束後公佈搖號結果,並向取得指標的單位或個人出具指標證明文件。

申請人可以在指定網站或服務窗口查詢搖號結果。

第二十一條 競價的具體實施工作通過委託方式由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競價機構承擔。

第二十二條 競價機構應當於每月18日之前發佈競價公告。公告應當包括投放指標數量、競價時間、競價規則、繳款方式以及其他有關注意事項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申請參加競價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競買人),應當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的時間、競價規則參與競價。

競買人申請競價的,應當按每個申請編碼5000元的標準繳付競價保證金。每個競價指標設保留價1萬元。

第二十四條 競價機構每月25日組織指標競價,如當日為非工作日則相應順延。單位、個人分別競價。

第二十五條 競價採用網上報價方式進行,遵循“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成交原則。當次競價指標投放數量內,按照競買人的最終有效報價金額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終有效報價金額相同的,按照報價時間先後順序依次成交。報價金額和報價時間以競價系統記錄為準。

競價公告規定的競價時間截止後,競價機構應當及時公佈競價成交結果,競價由公證機構依法予以公證。

第二十六條 競價成交後,買受人應當在競價公告規定的時間內繳清競價成交款項。

競價機構應當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的方式和時間向競買人全額退回競價保證金本息。

買受人未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繳清競價成交款項的,視為其放棄增量指標,競價保證金本息按照約定不予退還。

第二十七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於競價成交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公佈競價配置結果,並向繳清競價成交款項取得指標的買受人出具指標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增量指標競價所得收入和不予退還的競價保證金本息全額繳入市本級財政,專項用於公共交通發展、交通擁堵治理。

第二十九條 當月未能成功配置及逾期未使用的增量指標,指標管理機構按照原配置方式納入次月配置。

第四章 更新指標管理

第三十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更新小汽車的,應當自完成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更新指標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更新指標申請資格。

更新指標可以直接取得。申請更新指標的個人,應當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居住地在本市的條件。個人名下有2輛以上小汽車的,只有1輛可以取得更新指標。

個人名下有機動車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但未辦理的,不能取得更新指標。

第三十一條 20xx年12月29日18時前,單位或個人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已經完成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該車輛不產生更新指標。

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在公安交警部門車輛登記管理系統中有強制註銷記錄的,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三十二條 單位提出更新指標申請後,指標管理機構應當將其申請信息發送公安交警部門。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其車輛登記、原車輛登記使用的指標類型等信息完成核查。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核查結果在1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個人提出更新指標申請後,指標管理機構應當將其申請信息發送相關部門,由相關部門對車輛登記、原車輛登記使用的指標類型、居住地條件、基本醫療保險等信息進行核查,並應當在8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核查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指標管理機構對單位或個人的申請審核合格的,出具指標證明文件;審核不合格的,應當説明理由。

單位或個人對相關部門信息核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相關信息核查部門提交複核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經複核,異議成立的,信息核查部門應當反饋申請人和指標管理機構,指標管理機構根據複核結果出具指標證明文件。

第五章 其他指標管理

第三十三條 我國駐外外交人員回國返深自帶小汽車進口的,憑監管地海關出具的監管機動車進口憑證和其他有關材料,1人可以直接申領1個其他指標。

第三十四條 單位需要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殊用途小汽車登記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第三十五條 單位需要辦理使用性質為“教練”、“出租客運”小汽車登記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第三十六條 本市重大招商引資項目,投資單位可以直接取得其他指標,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按照本市規定認定的傑出人才、國家級領軍人才和海外高層次A類人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條件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1人可以直接申領1個其他指標。

第三十八條 個人因離婚、繼承辦理本市小汽車轉移登記的,憑人民法院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效文書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離婚後的原車輛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標。

第三十九條 單位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因資產重組、資產整體買賣或者改制、國有資產無償劃轉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繼受單位憑資產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單位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被上級單位調回或者調撥到其他下屬單位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繼受單位憑上級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根據本條前兩款規定情形辦理車輛轉移登記的,原車屬單位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四十條 20xx年12月29日18時後,單位或個人名下僅有1輛在本市正常登記的小汽車被盜搶的,公安部門立案滿6個月仍未追回並已在公安交警部門車輛管理系統登記為“被盜搶”狀態的,可在此後1年內直接申領其他指標。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指標申請。

單位或者個人持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被盜搶證明,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被盜搶車輛登記業務後,符合條件的,可攜帶有關材料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窗口申領其他指標。

被盜搶小汽車追回後,單位或個人應當申請放棄已經取得的指標,或在已用指標新增小汽車和被追回小汽車中擇一辦理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上述登記不產生更新指標。解除車輛“被盜搶”狀態之日起6個月之內未辦理上述登記的,名下小汽車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四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其他指標的,指標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通過審核的,發放其他指標的證明文件;審核不通過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六章 指標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條 取得指標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在指定網站自行下載打印指標證明文件,或者到服務窗口領取指標證明文件。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辦理下列小汽車登記業務的,應當提交指標證明文件和有關材料:

(一)轉移登記;

(二)共同所有人之間的變更登記;

(三)遷入本市的變更登記;

(四)遷出本市後的回遷登記,但回遷後即改遷的情形除外;

(五)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殊小汽車以及出租車、教練車等營運小汽車需要改變使用性質的。

第四十四條 指標有效期為6個月。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指標有效期內使用指標。逾期未使用的,視為放棄指標。

以搖號方式取得的指標逾期未使用的,自有效期屆滿次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增量指標。

增量指標配置結果一經指標管理機構公佈,即視為申請人已取得指標。

第四十五條 更新指標只能用於與原車輛使用性質相同的車輛登記。單位或個人取得其他指標後,只能將其用於與申請條件一致的車輛登記。

單位或個人對使用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辦理登記的車輛,在辦理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後取得的更新指標,只能用於辦理電動小汽車登記。

可以取得更新指標的個人,向指標管理機構辦理放棄更新指標申請資格手續後,符合增量指標申請條件的,可以申請增量指標。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承擔審核申請信息和查驗指標證明文件職責的相關部門以及競價機構,應當根據本實施細則,制定本部門的審核工作規則。

相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審核、查驗等職責過程中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七條 指標證明文件僅限指標所有人使用。

提供虛假申請信息、材料,盜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請指標,或者偽造指標證明文件的,由指標管理機構取消其申請資格,3年內不再受理其指標申請。

變造、買賣、變相買賣或者租、借指標證明文件的,由指標管理機構收回已取得的指標,3年內不再受理相關責任人的指標申請。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作為不良記錄納入信用徵信系統;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的,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指標配置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納入定編管理的車輛,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夫妻一方將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變更至無車且無有效指標另一方名下的,憑結婚證書等有效證件可以直接辦理變更登記,無需申請指標。

第五十一條 因執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小汽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在本市辦理小汽車註冊、轉移登記或者由外地轉入本市時,需提交指標證明文件。

第五十二條 因本市人民法院司法拍賣本市登記的小汽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競拍成功後,符合增量指標申請條件的買受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和指標管理機構分別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相關轉移登記手續。原車輛所有人不能獲得更新指標。

第五十三條 黃標小汽車在20xx年12月31日之後辦理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不再產生更新指標。

第五十四條 根據《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實行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的通告》的規定,已經相關部門登記並取得公證證明的20xx年12月29日18時之前的存量二手小汽車,應當自取得公證證明之日起2個月內申請取得指標證明文件;逾期未申請的,視為放棄指標。已取得指標證明文件的,應當自取得指標證明文件之日起1年內完成轉移登記;逾期未完成轉移登記的,該指標證明文件失效。

第五十五條 為促進本市二手車交易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方便小汽車更新,建立二手小汽車交易週轉指標制度。

二手車經營者收購小汽車,使用週轉指標完成轉移登記後,小汽車應在經營場所靜態存放,除參加定期安全技術檢驗、申請辦理轉移登記外不得上路行駛。

使用週轉指標登記的小汽車辦理轉移登記、註銷登記、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的,均不產生更新指標。

二手小汽車交易週轉指標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動小汽車,是指符合國家工業和信息化部汽車產品公告目錄的純電動小汽車、插電式(含增程式)混合動力和燃料電池小汽車,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許可的原裝進口純電動小汽車。

(二)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分別是指符合《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xx)中機動車使用性質細類表規定的,使用性質為“消防”、“救護”、“工程救險”的小汽車。

(三)身份證明,是指《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24號)所列的身份證明。

(四)實際繳納税款總額,是指企業向本市國税、地税部門實際繳納的全部税收(不含費)合計金額。具體金額以税務部門確認的為準。

(五)單位是指各類企業、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

(六)黃標小汽車是指20xx年6月1日前已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污染物排放達不到國Ⅰ標準的汽油車和達不到國Ⅲ標準的柴油車。

(七)二手小汽車交易週轉指標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二手車經營者收購二手小汽車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時使用的虛擬指標。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中的“以上”、“之前”、“之後”、“之內”均包含本數。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交通運輸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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