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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管理條例

江西省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管理條例

隨着礦業的不斷髮展,1991年前確定的保護性開採特定礦種名錄已經不能很好地適用當前國內外政治經濟形勢和發展要求,動態調整保護性開採特定礦種迫在眉睫。下文是江西省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管理條例,歡迎閲讀!

江西省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管理條例
江西省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管理條例最新版

第一條 為加強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以下簡稱保護性礦種)的管理,做到合理開採、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維護礦業秩序,促進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保護性礦種,是指由國務院確定並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計劃批准開採的鎢、錫、銻、離子型稀土、黃金。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依法審批的保護性礦種礦產資源的開採和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選冶、收購、運輸、銷售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對黃金礦種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對保護性礦種的管理實行統一規劃、總量控制、規範經營、重點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省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根據全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編制保護性礦種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並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性礦種的保護工作,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業秩序,保障保護性礦種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保護性礦種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的組織實施工作統一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保護性礦種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開採保護性礦種礦產資源和選冶保護性礦種礦產品,應當採取科學、安全、合理的新工藝、新方法、新技術,禁止破壞、浪費資源和破壞、污染環境。

第九條 開採保護性礦種礦產資源必須符合保護性礦種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第十條 保護性礦種實行總量控制。開採保護性礦種的礦山企業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組織生產,不得超總量控制指標生產,不得將開採總量控制指標轉讓給他人。

第十一條 開採保護性礦種的礦山企業在進行生產前,應當編制年度開採計劃,並報礦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未經礦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礦山企業不得壓覆保護性礦種礦牀。

開採保護性礦種的礦山企業應當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其儲量核銷必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三條 開採保護性礦種的礦山企業必須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環境治理方案,造成地質環境、耕地、林地破壞和水土流失的,按照誰開採誰治理的原則進行治理。

第十四條 保護性礦種的選冶礦生產計劃應當與採礦生產計劃相銜接,按照方便生產、有利管理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佈局。

第十五條 保護性礦種的選冶礦生產企業不得選冶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個人採出的礦產品。

第十六條 保護性礦種的選冶礦生產企業,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報送選冶礦生產數量、產品流向等資料。

第十七條 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由指定的收購單位統一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及選冶者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購單位銷售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

第十八條 指定的收購單位不得收購無採礦許可證和無計劃開採憑證的單位、個人採出的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

指定的收購單位收購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應當公平交易,不得壓級壓價收購。

禁止指定的收購單位以承包、租賃等方式轉讓經營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税務等有關部門,加強對保護性礦種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銷售無採礦許可證和無計劃開採憑證開採的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礦區加強對運輸、銷售保護性礦種礦產品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從事保護性礦種礦產品銷售的單位,應當到所在地税務機關申請税務登記手續,憑税務登記證件,向所在地的税務機關申請領購銷售發票和申請開具資源税證明。

任何單位不得銷售或者收購無銷售發票和未開具資源税證明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超開採總量控制指標進行保護性礦種生產或者將保護性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轉讓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壓覆保護性礦種礦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

(一)選冶礦生產企業選冶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開採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

(二)指定的收購單位收購無採礦許可證和無計劃開採憑證的單位、個人開採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

(三)銷售無採礦許可證和無開採計劃憑證開採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無採礦許可證和無開採計劃憑證開採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輸,對運輸人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負責保護性礦種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共生、伴生的保護性礦種,其礦產品的運輸、收購、銷售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查開採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查、開採的管理,保護我國優勢礦產資源,不斷提高優勢礦產的合理開發利用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是指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家實行有計劃勘查、開採管理的礦種。

第三條 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勘查、開採實行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設立或撤銷名單,經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查、開採的登記、審批。

國土資源部可根據需要,授權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進行勘查、開採的登記、審批。

第六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組織全國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按照礦產資源規劃,根據相關產業政策、資源儲量變化、市場需求等因素,按年度分礦種下達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查、開採計劃,依法設立探礦權、採礦權,並加強監管。

第八條 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資源調查評價和礦產地儲備工作由國土資源部統一組織實施。

第九條 探礦權人在對其他礦種進行勘查活動時,應對共、伴生的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進行綜合勘查評價,並單獨估算資源儲量。否則,地質儲量報告不予評審、備案。

第十條 國土資源部按照規劃對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實行開採總量控制管理,分年度下達分省(區、市)控制指標。綜合開採、綜合利用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納入開採總量控制管理。

第十一條 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本轄區礦山企業的資源儲量、開發利用情況、資源利用水平等,將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礦山企業,企業名單和指標分解情況應向社會公示,公示結果予以公告,並報國土資源部備案。國土資源部向社會公佈全國控制指標分解落實情況。

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分解下達控制指標時,上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間應按照職責分工簽訂責任書,礦山所在地市或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礦山企業間簽訂合同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責任書、合同書式樣由各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實行月報和季報統計制度。

礦山企業每月應按規定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送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每季度向國土資源部上報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

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報表及報送時間等要求由國土資源部相關統計制度規定。

開採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礦山企業應建立儲量、產量、銷售原始台賬及開採總量控制相關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每年11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上報當年指標完成情況(含預計完成情況)及下年度指標申請報告

第十四條 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買賣和轉讓。特殊情況,由礦山所在地的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當地進行調配並報部備案。

第十五條 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與其他礦種共、伴生的,凡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資源儲量達到中型以上,且佔礦山全部資源儲量達到20%的,按主採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設立採礦權,並執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各項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共、伴生情況的,礦山開採企業綜合開採、綜合利用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應嚴格按照下達的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組織生產,其主採礦種的開採規模應與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相適應,不得因開採主採礦種而導致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超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生產。

經批准,主採礦種擴大開採規模,造成綜合利用的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採出量超出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的,採礦權人應妥善保存,不得超開採總量控制指標銷售。

對暫不能開採、利用的礦體、尾礦,採礦權人應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不得隨意丟棄、浪費或破壞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資源。

第十七條 開採非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礦山企業在開採其他礦產過程中,新發現礦區內有共生或伴生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應當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告,經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後,依據評審結果,納入礦產資源規劃,並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切實加強本轄區內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勘查、開採管理,加大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的檢查力度。礦山所在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按照責任書的有關要求,指派專人負責對礦山開採企業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確保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執行到位,並建立加強開採總量控制管理的具體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查、開採的,按照國家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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